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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20萬元沒收部分: 一、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 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 或物權獨立性,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 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多 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若上訴人上訴 所爭執之沒收事項與本案罪刑部分並無不可分關係,本於沒 收之獨立性,暨訴訟之經濟,本院自得單獨就其上訴意旨所 指摘之沒收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三、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林秉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暱稱「五行屬 水」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第一審未就上訴人因上開犯行使告訴人施得孝受騙而交付 之未扣案2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因 而就此部分改判諭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20萬元沒收。並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就本案之洗錢 財物說明沒收之依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沒收洗錢財物部分違背 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對沒收事項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就原判決沒收洗錢財物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罪刑及諭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 述規定,其就原判決關於罪刑及諭知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沒收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等罪名,經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其附表編號1、2之物為沒收之諭 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提出之上訴狀表示「理由後補」,就原判決論處其加重詐 欺罪刑及諭知其附表編號1、2之物為沒收部分,均未提出上 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關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僞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 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與上開罪名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12條行使僞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09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施得孝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林秉森、陸彥 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並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林秉森與陸彥瑜分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4號、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104號裁定各自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件民事 事件之受移送被告僅林秉森,以下所稱被告即指林秉森)。 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名稱「五行屬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9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 :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南店」內,將現金20萬元交付依 「五行屬水」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自稱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任忠榮」),被告再將款項置於附近停車 場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致使原告受有上開 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我覺得要我全賠 ,我沒辦法接受,我只能接受賠償20,000元至30,000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共同詐欺取財以致其受有損害200,000元 等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20萬 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致原告受有上開200,000元之損害, 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 上開損害2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301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05號 原 告 施得孝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前段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記載,應更正 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4

PCDV-113-訴-2505-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5號 原 告 施得孝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訴外人吳仲軒、徐廷 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與 吳仲軒、徐廷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 思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IQ聚金學院」、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 ,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第 一筆現金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訴外人少年朱0溢,於112 年9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 橋江南店」,將現金20萬元(下稱第二筆現金20萬元)面交 前來收款之訴外人林秉森,於112年9月27日,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將現金250萬元 (下稱系爭250萬元現金)面交受吳仲軒指示前來收款之被 告,被告再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商場廁所將所收款項上 交徐廷蔚,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 受有2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 面交3筆現金之損害,但我只有面交取款系爭250萬元現金這 筆,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這二筆與我無關,且系爭250萬 元現金除了我應得的取款報酬0.5%外,其餘款項我都已上交 上手,原告不應請求我賠償全部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加入吳仲軒、徐廷蔚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與吳仲軒、徐廷 蔚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IQ聚 金學院」、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可下 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將第一筆現金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少年朱0溢,於112年9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 南店」,將第二筆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林秉森,於112年9 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 山店」,將系爭250萬元現金面交受吳仲軒指示前來收款之 被告,被告再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商場廁所將所收款項 上交徐廷蔚,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 告所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 及洗錢等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暨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卷宗、電子卷證審 閱無訛,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對 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及洗錢等事實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 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 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他成員彼此分工 ,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雖被告僅參與面 交收取系爭250萬元現金及上繳上層之角色,未參與詐欺原 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系爭 250萬元現金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 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系爭2 50萬元現金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與原告系 爭250萬元現金損害之發生間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系爭250 萬元現金之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系爭25 0萬元現金損害結果之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 原告就系爭250萬元現金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則原告就系爭25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被告全數賠償 ,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係分由少年朱 0溢、林秉森前往面交取款,業如前述,而系爭刑事判決及 系爭少年法庭裁定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 金之損害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絡,觀之少年朱0溢於少年事 件及林秉森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更未見其等指證被告就第一 、二筆20萬元現金之犯罪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原告復未 舉證被告就其第一、二筆現金之損害有詐欺取財、洗錢或侵 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 助之行為,並為原告此部分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與之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即非 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就其第一、二 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 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 (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1日,故順延至 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1

PCDV-113-訴-25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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