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蓋
有」更正為「印有」、第9行「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
內」補充為「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
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蠟筆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無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38
萬5,000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黃
郁惠調解成立,但目前在監尚無能力給付,並參酌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食品加工業,月薪約2萬5,0
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2,0
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7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975號),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偽造之印文、署押 偽造「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及「李永仁」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被 告 黃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吳旻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晴於民國112年11月初;吳旻哲於112年11月30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
」、「不倒」、「風雨」、「小娘娘」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晴、吳旻哲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黃晴、吳旻哲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
稱「施昇輝」、「許靜雯」及「楊佳瑋」之帳號,向黃郁惠
佯稱可透過「第一證券」APP投資獲利,致黃郁惠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不詳時間及1
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38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
。
㈠嗣「不倒」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
ode予黃晴,指示黃晴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第一證券」印
文之收據,再由黃晴於前開收據上以偽造之「朱茵琪」印章
蓋上「朱茵琪」之印文,同時簽上「朱茵琪」之署名。接著
指示黃晴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向黃郁惠收取詐欺款項,黃晴在清點黃郁惠
所交付之80萬元現金後,黃晴便交付以「第一證券」、「朱
茵琪」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郁惠收執而行使之,黃晴再依「
不倒」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附近不詳巷子內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黃晴
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㈡又「蠟筆小新」於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傳
送列印QR Code予吳旻哲,指示吳旻哲前往列印偽造並蓋有
「第一證券」印文之收據,再由吳旻哲於前開收據簽上「李
永仁」之署名。接著指示吳旻哲於112年12月1日20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黃郁惠收取詐欺款項
,吳旻哲在清點黃郁惠所交付之38萬5,000元現金後,吳旻
哲便交付以「第一證券」、「李永仁」名義製作之收據予黃
郁惠收執而行使之,吳旻哲再依「蠟筆小新」指示將所收款
項悉數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吳旻哲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郁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不倒」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附近不詳巷子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11月3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蠟筆小新」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38萬5,000元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放置於附近不詳公園之廁所內後離去,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分別交付80萬元、38萬5,000元予被告黃晴、吳旻哲,被告黃晴、吳旻哲到場後均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1、112年11月10日第一證券收據照片1張 2、112年12月1日第一證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112年11月10日第一證券收據上印有「第一證券」、「朱茵琪」印文及簽有「朱茵琪」署名各1枚之事實。 2、偽造之112年12月1日第一證券收據上印有「第一證券」印文及簽有「李永仁」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晴、吳旻哲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
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黃晴、吳旻哲犯行所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晴、吳旻哲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晴、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黃晴、吳旻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被告黃晴、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黃晴、吳旻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112年11月10日、112年12
月1日第一證券收據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2枚、「朱茵
琪」印文1枚及「朱茵琪」、「李永仁」署名各1枚,以及未
扣案之「朱茵琪」印章1個,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
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
告黃晴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吳旻哲所有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審訴-5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