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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盧紫櫻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永仁 檢 查 人 王淑冬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 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 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而 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 之檢查人,而相對人迄今並未繳納檢查人費用,聲請人亦無 繳納之意願,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4年2月3日函文、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卷第47、 81頁),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避免相對人 因財務狀況而存有無法支付檢查人酬金之潛在風險,揆諸前 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之必 要。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函覆 預估之報酬等情後,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預納報酬新臺幣 15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聲請 人聲請裁罰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號案件受理中 ,尚待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始能由檢查人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供本院審酌後,再為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0

CTDV-112-抗-35-20250320-2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捷司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賢蒼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日商衛材R&D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橋健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施穎弘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訴字第4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 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100年2月1日以「B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及第32類之 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編為100005917號審查。嗣 參加人申准將前揭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 申請第103880097號商標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83 415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 使用於第5類之「醫藥製劑、醫用營養飲料、醫用營養品、 營養補充品」商品。其後,上訴人檢具註冊第890575號、第 1332152號、第1371591號、第1438635號等商標(即據以評 定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11年12月30日中台評 字第1090117號商標評定書為「主張商標法第29條第1項部分 ,評定不成立」及「主張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 評定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對原處分關於評 定不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 關於評定不成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就本件 評定案應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5類之「醫療用營養品;營養補充品」商品,依商品及 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包括維他命藥劑或製劑、維 生素製劑、含維他命或維生素之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系爭商 標之「BB」意指其商品含有維他命B群(包括B1、B2、B6) ,而屬第5類商品之重要成分,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具識別性,且同業常於含有維他命B之營養補充品 包裝使用大寫「B」字母,用以傳達商品含有維他命B之訊息 ,或使用「BB」代表其含有維他命B群,惟原判決認為上訴 人未證明單純「B」字母係代表維他命B,競爭同業於市場交 易過程亦無使用「BB」作為說明文字之需要,顯有違經驗法 則,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 參加人官網、商品紙盒及日本登錄商標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 之文字即為維他命B之證據均未予論斷,復先認定系爭商標 係由略經設計之紅色外文「BB」所構成,又認定系爭商標於 外觀具特殊匠意設計,亦有矛盾;況註冊商標亦可能含有不 具識別性部分,參加人所有其他含有「BB」之商標雖未聲明 不專用,無法推論「BB」具有識別性,參加人縱於「BB」右 上角標明註冊商標符號,亦無法將系爭商標變為具有識別性 ;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之核駁先行通知書所表達見解, 即為上訴人之主張,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述見解不可採,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㈡參加人從未主張系爭商標文字之「B」並非 代表維生素B,原審未依職權詢問參加人系爭商標之「BB」 是否指產品含有各種維生素B,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原 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項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商標之「BB」並非所指定商 品成分、原料或相關特性直接、明顯之說明,而係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商品來源之標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使當事人為 完全辯論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上-464-20250219-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打清股份有限公司(DUSKI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大久保裕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初梅律師 施穎弘律師 郭家佑專利師 蘇彥安專利師 被 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 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並應將已製造、 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毁, 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資訊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 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則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 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 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被告 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另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 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 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 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78031號「芳香清潔劑容器」之設計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5年2月22日, 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保護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20 年2月21日。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自訴外人好潔行購入由被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結果認定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故二者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設計專利範圍。嗣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公司前開情事並請求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公司仍持 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是被告公司顯為故意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 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毀 系爭產品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另被 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 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之 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品之資訊全部刪除。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就第一項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進 行比對,可知兩者顯有區別,非屬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選 購時,可發現系爭產品表面部具有一個環狀之環邊部,其上 緣具有數個等距離間隔排列之勾體,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 之差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透 過被證1之過濾網1、10之組合、被證1第一、二、四圖之組 合,可知系爭專利僅就局部特徵略微修飾,且未能使系爭專 利之整體外觀跳脫先前技藝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 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易於思及的創作,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再者,系爭專 利「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僅是應用流體力學原理用以導引小 便斗內之水流、液體,防止小便時尿液噴濺,系爭專利「底 板周圍具有數個呈放射線排列之凸出部設計」亦係為了因應 能與網狀構造進行結合功能需求,均屬於純功能設計,並非 視覺訴求之創作,不符合設計專利定義,並非比對、判斷範 圍。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方為合理,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爭議處僅在於圓頂體 的濾網材質部分,其專利貢獻度僅為35%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 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2月22 日,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權期間120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我國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於其公司網頁(網 址:http://www.blossom-scent.com.tw/)張貼系爭產品之 相關資訊。 三、被告段式偉自105年8月8日起迄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二、被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 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 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 ://www.blossom-scent.com.tw/之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 品之資訊全部刪除,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示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該容器係由一圓 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該圓弧形頂面 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該圓形底 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周 緣則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如是構成整體設 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芳香清潔劑容器。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 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事實說明:   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 被告公司網頁有系爭產品相關資訊(甲證8,本院卷一第85 至93頁),原告有購得一箱60件系爭產品,並提出該產品拆 除並封存所製作之公證書 (甲證10,本院卷一第141至164頁 )。  ㈡系爭產品照片:                             ㈢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如附件1所示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該產品係 由一圓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及環體所構成,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 觀,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及外 側邊緣有一凸形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外側設有一環體,該環 體具有呈同心圓狀之一環形凹溝、一環形體及環邊部等形狀 ,該環形體及環邊部之間以連接條接合而構成環形軌道狀, 環形軌道並界定出數個呈環形平均間隔排列之扇形區域,該 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勾體。  ㈣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芳 香清潔劑容器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 品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 非屬比對的內容。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1為90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459828號「小小便池用立體 過濾網」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年02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㈡設計內容:   被證1揭示,第一圖係習用小便池用過濾網之立體示意圖, 該過濾網1大概呈現圓弧形片體,該片體上設有複數個圓形 篩孔101。該第二圖為本創作第一實施例之小便池用立體過 濾網,該過濾網10大概呈現圓弧形板體,其是由聚氯乙烯(P VC)材質製成任意彎曲之多數彈性絲11構成,…,該等彈性絲 1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如第四圖所示,本 創作第二實施例,係在該過濾網10頂面利用熱壓方式固設有 一包覆片20,且在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間裝設有一除臭丸 30,該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構成相同,亦是由呈彎曲狀之 多數彈性絲2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  ㈢主要圖式: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侵權判斷主體:   ⒈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 相關商品之觀點,就訟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 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 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 同或近似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 訟爭專利物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 該物品之人,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 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 ,但非專家或專業設計人員等熟悉訟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 情形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芳香清潔劑容器,主要是使用在辦公室 、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 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斗上,少部分亦會使用在一般 家庭有裝設男性小便斗的廁所裡,故「普通消費者」係應 以常有機會使用到男性小便斗之人及該等場所管理採購人 員或衛生清潔打掃之人員為主,該等普通消費者對於芳香 清潔劑容器之外觀是具有普通程度知識並施於一般注意的 認識能力,在選購該領域之系爭產品時,其觀察方式是以 俯視角度的適當距離為觀察。  ㈡侵權比對判斷原則與方式: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 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 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 」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在侵權 比對時,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 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 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⒉在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 同或近似,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進行侵權比對,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 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 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即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 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 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 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 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與系爭產品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皆是使用在男性小便斗的清潔物品, 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應為相同之物品。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依本案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的觀察角度觀之,系爭 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俯視面(即俯視圖)係設在該物品明 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視面佔有重要部位, 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 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 予較大權重;關於該物品側面(即前、後視圖、左、右 側視圖)係設在該物品一般位置,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 以一般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予中等或較 小權重;而對於該物品之底面(即仰視圖) 係設在該 物品較易忽略位置,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程度最小 或忽略不注意,在侵權比對判斷時,賦予最小權重。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C「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 圓孔」等共同設計特徵,而二者差異特徵在於D「系爭 專利之圓形底板的周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 出部,系爭產品之圓形底板外側設有一環體形狀」及E 「系爭專利在底面部並無環邊部,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惟查,其中D點,因二者的圓形底板位於 該物品之底面,係設在該物品較易忽略不注意位置,當 該物品放置在小便斗上,其圓形底板的外觀特徵幾乎不 會被觀察到,非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且 非「視覺重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8 、189頁);再查,該E點,雖然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但普通消費者在購買 或使用系爭產品時,從俯視角度觀之,一般較不易察覺 或注意到系爭產品該底面部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複數個勾 體特徵,縱有察覺該特徵,然所佔視覺面積甚小,並不 足以影響整體具有B「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 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之視覺效果,此有被告 所提出完整包裝之系爭產品已明顯揭露該圓弧形頂面主 體的不規則網狀外觀,作為主要銷售的視覺效果(被證 4,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使用時之情境比對影片,可證明主要是以俯視角度 為整體觀察得到佐證(甲證23至27,本院卷二卷末證物 袋)。    ⑶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前述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及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之共同特徵,已足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外觀 設計構成近似,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 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 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已落入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侵害系爭專利權。   ⒊被告雖辯稱: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後,可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並不包含「共同特徵a」與「共同特徵b」 ,不應將其列為侵權比對分析中之新穎特徵;又系爭產品 表面部外觀網狀線絲與環狀之環邊部兩者顏色差異、對比 極大,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觀之,可見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表面部外觀上顯然有所區別;且比對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仰視圖之底面部外觀,顯然有所區別, 而非屬細微差異,在普通消費者進行選購時,足以影響整 體視覺印象之差異云云(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惟查 ,專利侵權判斷時,應先確定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 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在確定專利權範圍時 ,依整體原則,應綜合圖式各視圖所揭露的形狀、花紋、 色彩等全部內容構成一設計,原則上,各視圖中所揭露的 所有設計特徵皆應予以考量,不得忽略,亦即不得僅考量 部分之設計特徵,而擴張其範圍。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未包含色彩,系爭產品所呈現之色彩均非屬比對對象; 且被告在專利侵權判斷時認底板應納入比對基礎,然於專 利有效性抗辯時又稱「系爭專利之『底板』非為視覺重點, 且其無特殊外觀,並非設計專利比對、判斷之範圍,其前 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感受似一個底部圓盤在下 方穩固地盛托拱托,並以數個勾體勾住系爭產品表面部, 而有緊密結合不會分離之視感,及呈現顏色對比反差很大 之視覺感受,環狀之環邊部、勾體幾乎佔據了表面部之一 半面積,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外觀上足以區別云云( 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查,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 此類物品時,明顯容易觀察到之視面皆為俯視角度,尤其 是此類物品經常使用在辦公室、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 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 斗上,不論是該小便斗裝設在牆面上或設置在地面上,以 一般男性如廁站立習慣,眼睛觀察的視角和距離,皆具有 相當程度的一段距離,普通消費者在「正常使用時易見的 部位」的視覺重點仍是從俯視角度可觀察到由線絲形成不 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的圓弧形頂面主體之圓頂體外觀, 較難觀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側面視角之差異。再者, 雖然購買系爭產品時可能會觀察到該環邊部及勾體特徵, 但其僅拆開包裝袋後的一次性觀察,較不易形成整體視覺 印象,且當將該物品正常使用放置在男性小便斗上時,因 男性如廁目視該物品時是具有一定距離,顯然更不容易觀 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前述差異特徵,經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近似之整體視覺 印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02月22日,於105年06月28日審定 ,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3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 專利法)為斷。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設計雖無前項各款 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103年專利 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若該 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藝,並參酌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該設計為易於思及時,則該設計不 具創作性。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時,若其二者之 差異僅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 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 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而特異之視覺效 果,是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可產生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且具設 計特徵之視覺效果(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 第3-3-17頁)。再按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說明書或圖式所 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 ,逕予認定設計不具創作性;而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 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3-22頁)。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專利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係『純功能性 設計』,…,系爭專利之『底板』,己被被證1揭露,且係『純功 能性設計』」云云(本院卷一第186、189頁)。然查,被告 所稱「純功能性設計」,係指設計外觀的相同、近似判斷, 係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中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與先前技藝是 否混淆,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 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審究範圍,即使顯現於外觀,仍不得 作為比對、判斷之範圍(參西元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 準第3-3-12頁),以及所稱「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係指 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 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由於 該物品造形僅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 分之基本形狀,其整體設計僅係為連結或裝配於其他習知物 品所產生之必然的創作結果,而無任何的創作思想融入者, 應認定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不得准予設計專利(參西元 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2-5頁)。由此可知,系 爭專利該網狀構造過濾網及底板除具有一般過濾排水及容置 清潔劑等功能性外,在設計自由度上,仍得就形狀進行創作 變化,並非僅全然取決於功能考量所產生出必然匹配的基本 形狀或僅是該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特徵,且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專利之本體具有「 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及「該圓盤底板周圍具有複數個呈放射 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既非屬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 設計結果,亦非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之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 形狀,自仍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被告所稱「純功能性設 計」考量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主張其設計重點為『三次元不規則網狀構 造之圓頂體』,為不同於先前技術之特徵,實與事實不符,… 。再和被證1第四圖具有圓頂表面的側視圖相對應,該側視 圖的立體圖,極易令人思及自圓周漸漸高起之圓頂體造型。 …。顯然是故意忽略被證1專利領先業界使用不規則彈性絲網 狀於男性小便斗的事實,以及粉飾原告襲用被證1專利之部 分特徵於其產品的狀況」云云(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 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證1第四圖雖有揭露不規則彈性絲網狀之立體過濾網外觀, 然該圖為剖面圖,所呈現整體為「帽子形」之形狀與系爭專 利所呈現半圓球狀「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之形狀,兩者外觀 明顯不同,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   ⒈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 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清潔用品批發業、零售業、製造業, 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公司與原告係同業競爭關係, 對於所生產、製造、銷售之如同芳香清潔劑容器類型的清 潔用品,較易掌握其資訊並有能力瞭解,以其交易規模實 應注意投入資源釐清相關專利權範圍,應有較高程度之注 意義務,並具有預見且(及)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 於110年7月22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1日所寄送律師函(本 院卷一第79至82頁)之前,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侵權 行為,應認其有過失。被告公司於原告通知侵權後,雖已 知悉系爭產品涉有侵權情事,然未再行向專業人員確認是 否有侵權之可能,卻持續販賣系爭產品迄今,並於110年7 月27日委請宏光展律師事務所函覆原告無侵權一事(本院 卷一第83至84頁)顯見被告公司仍持續製造、銷售之侵權 行為,足認其自110年7月22日即為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確信其產品與先前技藝相同,其特徵與 原告專利截然不同,並無侵權的可能,自無可能成立故意 侵害專利權云云。然原告已說明其認為系爭產品可能落入 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理由,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具有「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 外觀」,其與被證1具有「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所組合略 呈帽子形」之外觀有明顯差異,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並未 具體說明其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有何理由足以證明其確 信並無侵權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查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侵害人因110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兩造均同意以被告公司 提出之系爭產品之貨品銷退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售資料 ,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至127頁)作為原告計算本件損 害賠償之依據,及依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毛利率36.6 6%(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71頁)計算應扣除系爭產品成本 及必要費用(本院卷三第177頁,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 至127頁),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 貢獻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之特異的視覺效果對於該 產品整體所產生之視覺感受的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 買意願及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同樣皆具有「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 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從普通消費者整體觀 察的俯視角度觀之,其前述設計特徵占有大部分的主要視 覺面積,可認為影響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意願之重要 因素,本院認其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以100%計算,應 屬妥當。   ⒊被告雖辯稱:審酌系爭產品之功能重在清潔過濾除垢,產 品結構分三部分,分為1.為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2.圓 頂體內之芳香清潔藥錠、3.底部之底板部分。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若有爭議之處,僅在於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 單就圓頂體部分而言,或有吸引消費者並產生對系爭產品 之需求感,此部分對系爭產品有達致百分之35之貢獻度云 云(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40頁)。惟查,從被告提出系爭 產品之包裝觀之(被證4,本院卷二第45頁),該包裝正 面為一透明面,包裝背面為一白底面藍字,在透明面內可 直接觀察到圓頂體的濾網材質,但該芳香清潔藥錠是放置 在圓頂體內,並無揭露該藥錠外觀,即可認定該藥錠並無 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獻 度;同樣情形,該底板放置在圓頂體底部且為包裝背面的 白底面所遮蔽,亦無揭露該底板外觀,即可認定該底板並 無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 獻度,縱認該底板的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有複 數個勾體之設計特徵,然從該包裝正面觀之,其前述底板 的環邊部設計特徵在系爭產品所占視覺面積甚小,尚不足 以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印象,幾乎無帶來任何視覺效果 貢獻度,故被告答辯之理由並不足採。   ⒋綜上,依系爭銷售資料所列金額之加總為9,360,336元,並 以毛利率36.66%、貢獻度100%為計算,本件被告公司所得 利益為3,431,499元(計算式:9,360,336×36.66%×100%=3 ,431,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公司自110年7 月27日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且於被告公 司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本應採取避免侵害原告專 利權之措施,詎其並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措 施,反而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可知被告公司惡性非輕,爰 依原告請求就其110年7月27日後之所得利益,以專利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酌定2倍之損害賠償數額,此部分賠償金額 為6,756,714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6,8 09,856元(53,142+6,756,714=6,809,856),高於原告請求 之6,000,000元,故原告請求6,000,000萬元,應屬合理。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 ,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 失為要件。查被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 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乃被告段式偉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應依前 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公司販售系爭 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9日(本院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4,0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等排除及防止侵害: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查被 告公司自陳目前仍販賣系爭產品(本院卷三第192頁),是原 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侵害 排除、防止部分,因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販賣,未見原告說 明被告段式偉個人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八、原告請求被告等銷毀及刪除網頁有無理由: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利法第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專利法第142條 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主張除去侵害及防止 未來可能之侵害,於法有據,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將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並應將網 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 之資訊刪除,自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已販買之系爭產品, 其所有權已移轉,非被告公司所有自無從請求被告公司收回 並銷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另原告對於被告段 式偉不得請求防止、排除侵害,業如前述,依該條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段式偉為銷毀之請求,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而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 且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防止 侵害。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 00元暨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000,0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 、半成品及模具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 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之資訊刪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亦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期間 所得利益(新台幣) 計算式 110年3月31日至110年7月21日 53,142 144,960×36.66%×100%=53,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7月27日至112年11月22日 3,378,357 9,215,376×36.66%×100%=3,378,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31

IPCV-112-民專訴-21-2024123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永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王伊忱律師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紫櫻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羅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代表公司之 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行使其職權。本件訴訟繫屬中, 上訴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董事長變 更為盧林翠華,然盧林翠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去世,上訴   人盧永仁為開得公司現存董事,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戶籍謄本可稽,茲據盧永仁於112年9月1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開得公司為伊之家族企業,伊母盧林 翠華持股1000股,盧永仁持股4萬7630股,伊則持股1370股 ,合計5萬股。嗣伊與盧林翠華、盧永仁(下稱盧永仁2人) 於104年7月21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盧永仁作為繼承伊父盧盛源日本東京都港區麻布十番三丁 目14番地8、2土地(下稱東京都港區土地)及其上同丁目14 番8號建物(下稱東京都港區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伊開得公司股份2萬3130股(下稱 系爭股份),已有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合致,否則對伊亦負 有移轉義務,開得公司則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及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份為伊所有;開得公司應將其股東 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4500股。備位依系爭協議 及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盧永仁移轉系爭股份予伊,開 得公司將其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盧永仁及伊各2萬   4500股(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盧永仁2人與被上訴人依97年7月21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97年協議),各自取得被繼承人盧盛源財產所有 權,104年間無遺產可供分配,系爭協議屬自始客觀不能給 付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被上訴人應先配合東京都港 區房地之移轉登記,於先行給付履行前,盧永仁尚無移轉股 份之義務;如認此等義務非先行給付,亦應同時履行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盧盛源均具我國籍,且本 件因我國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涉訟,本事件應以關係最切之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綜酌97年協議、系爭協議、確認書,及見證律師堀敏明報告 書等件,相互以參,可知盧永仁2人、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 成遺產分割協議,各依遺產所在地即日本國法律取得相關權 利,嗣3人於104年7月21日作成系爭協議,將原分配予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東京都港區房 屋6至7樓協議由盧永仁取得,即東京都港區房地全部由盧永 仁取得,被上訴人另取得原分配予盧林翠華之泰昌商事株式 會社(下稱泰昌會社)股份200股,及其他非遺產範圍之盧 林翠華泰昌會社之股份3800股,且約定:「繼承人盧永仁作 為繼承第2項不動產(即東京都港區房地)之代償,應讓與持 有之開得公司股份4萬7630股中之2萬3130股(即系爭股份) 予繼承人盧紫櫻」等語。基於契約原則,其等以債權協議變 更先前協議,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並無不許之 理。    (三)參諸盧永仁簽署系爭協議,以系爭股份作為取得東京都港區 房地之代償,未有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或附以條件之字句,且 開得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不適用公司法第16 4條記名股票轉讓規定,則3方就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之時,應認東京都港區土地、系爭股份業經盧永仁及被上訴 人轉讓予他方而各自取得所有權。又公司就股東名簿變更登 記之手續,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份為其所有,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原登記於盧永仁名下之股份,變更登 記為被上訴人持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毋庸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為全體繼承人為終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債權契約,其分割方法,僅須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 。又共同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後,另行變更原約定事項 ,或約定將遺產原物分配於部分繼承人,由該繼承人對於未 分得遺產原物之繼承人以金錢或他物補償,皆為法所不禁。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 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 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酌系 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及調查證據之所得,合法認定系爭協議為 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成立時就原屬被上 訴人之東京都港區土地、原為盧永仁所有之系爭股份達成讓 與合意,而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股份 所有權人提起確認之訴,或請求盧永仁負移轉義務,及依公 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開得公司將股東名簿內系爭股份變更 登記為其所有,性質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原審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52條規定,將原判決廢棄或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並不違背法令。其餘上訴論旨,均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1

TPSV-112-台上-2376-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裁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盧紫櫻 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永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 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永仁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 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 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 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受處罰者非限於受檢查之公 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 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 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 5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王淑冬會 計師以多次通知相對人及支配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相對人 董事盧永仁、相對人委託之律師及會計師,詎渠等竟一再以 瑣事拒絕提供資料,甚至有相對人委任之會計師要求檢查人 向相對人律師確認,經檢查人致電相對人律師卻獲覆該律師 根本未受相對人委任,由此過程可見相對人明顯刻意拖延檢 查人之檢查,檢查人王淑冬會計師均未取得任何一紙資料, 顯見相對人及盧永仁拒絕配合檢查,已嚴重妨害檢查人之檢 查業務,應處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王淑冬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再抗告 駁回確定,是相對人即有依原裁定接受檢查人檢查上開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之義務。 (二)檢查人於原裁定確定後,於113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 提示相關資料,該郵件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惟未獲回 應,檢查人遂洽相對人之代理人羅韵宣律師並請羅律師代 為聯繫相對人後,於113年8月28日始收到陳述意見書,陳 述內容係主張檢查人酬勞應由聲請人預納,並未提及檢查 案所需資料及檢查工作執行處所之問題,檢查人亦同時收 到羅律師說明未受後續程序委任,並提供相對人之會計師 事務所資訊。檢查人另於同日電洽相對人董事長盧永仁, 確認相關檢查工作需洽詢胡博仁會計師。檢查人向會計師 聯繫時,會計師表示可於收到法院裁定後一週內將資料遞 送法院,惟相對人何時向法院提出遞送申請非其責任範圍 。檢查人再電詢相對人董事長盧永仁,其表示法院申請程 序將請其律師回復。因檢查人數次聯繫均未能取得檢查案 所需資料,遂於113年9月6日函文告知本院上情,有揚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揚智K113字第1802號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卷第355至371頁) ,嗣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4日內聯繫檢查人,並提供檢 查人所需文件供檢查人查核,如逾期未提供本院將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並按次處罰,相對人已於 113年9月16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 2年度抗字第35號卷第381頁)。又檢查人於113年10月17 日上午赴相對人所委託之陳妙泉律師辦公室執行檢查工作 ,囿於相對人當日所提供資料並非完整,檢查人遂彙列待 補資料清單EMAIL予陳妙泉律師,並要求其於113年11月11 日備妥資料清單所列之資料,檢查人於113年11月11日電 詢陳律師助理後,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收到EMAIL文件為 「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投資變動明細表」、「108年度至1 12年度之薪資清冊」,其餘待補資料均未見等情,有揚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揚智K113字第1803號函 (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以,檢查人已多次聯繫相對 人,迄今仍未能取得檢查資料,而無從進行檢查業務,另 參以檢查人所提之待補資料清單所列項目中,亦有須盧永 仁提供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固定資產買賣合約書,且盧 永仁亦為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人,經多次 通知仍拒絕配合檢查,堪認相對人及盧永仁確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並審酌原裁定確定迄今已有 近5個月之久,相對人僅提出「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投資 變動明細表」、「108年度至112年度之薪資清冊」等情, 爰各處以罰鍰2萬元,以示懲戒。又於本院裁定後、檢查 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倘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前開行為,亦得再為處罰 ,併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7

CTDV-113-司-11-202411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9號 原 告 西山望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施穎弘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陳育進 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NDM-113-交簡附民-25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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