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早餐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琡斐 相 對 人 莊愛加即愛在愛加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作成113年度桃簡字第200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該判決於114年2月18日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7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070元由相對人即被 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5,0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TYEV-114-桃司簡聲-3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 2號、第10437號、第11289號、第13006號、第15178號、第18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丁○○○為叔姪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居住在乙○○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下稱本案住處),乙○○所有之物 品亦存放於本案住處。丁○○○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本案住處洗衣間旁,見乙 ○○所有之不銹鋼鐵門框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千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16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庭院,趁無人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鋁窗2個(價值8千400元,起訴書誤載為9千 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3年3月19日10時51分許,在本案住處洗衣間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乙○○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不銹鋼鐵管3支(價值2580元), 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3月12日7時許,在本案住處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推 倒該處乙○○所有之爐灶(價值約2萬元),並持未扣案之大 榔頭敲碎該爐灶而致令不堪用,適為丁○○○之姑姑甲○○在場 目擊並出聲喝止,丁○○○遂逃離現場。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即臺北市○○區 ○○街000號空屋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 有之冷氣室外主機1臺(品牌:禾聯,價值6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6千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丁○○○明知新北市○○區○○路00號工廠旁之檳榔攤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設於上址工廠之負責人丙○○所管理,檳榔攤後方 為樹林且緊鄰丙○○之工廠,若在該處放火,有延燒他人建物 之危險,猶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接續於113年3 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21時許,在上開檳榔攤旁,以不 詳方式引火燃燒自己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物,而生公共 危險,為當時在工廠內之丙○○發現,出屋外喝斥丁○○○,丁○ ○○隨即逃離現場。 四、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己○○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事實欄㈠、㈡、㈢、 所載之不銹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氣 室外主機1臺,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毀損、放火等犯行,辯稱:不銹鋼鐵門框1 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都是我自己的東西,我是從我 當時做早餐店時的貨櫃屋拔下來的,冷氣室外主機是內湖73 7巷的不認識的菜市場攤販說這臺沒有要用,我可以載走; 我沒有用大榔頭敲碎住處內的爐灶,我是第一個發現爐灶壞 掉了的人,但我不知道是誰弄壞的;我沒有在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引火燃燒物品云云。經查:  ㈠關於竊盜之犯行(即事實欄㈠、㈡、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拿取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不銹 鋼鐵門框1個、鋁窗2個、不銹鋼鐵管3支、冷氣室外主機1臺 ,並以本案機車載送至他處變賣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642號卷〈下稱偵6642卷〉 第9至12頁、第59至61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卷〈下 稱偵11289卷〉第17至20頁,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006號卷〈 下稱偵13006卷〉第11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 證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卷〈下稱偵15178卷〉第47 至48頁)、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趙錦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 178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不銹鋼 鐵門框照片、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不銹鋼鐵門框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642卷第2 3至2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鋁窗購買收據(見偵6642卷第8 4頁)、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鋁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11289卷第27至28頁)、被告以本案機車載運不銹鋼鐵管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006卷第21至22頁)、被告以本 案機車載運冷氣室外主機前往回收廠變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贓物照片(見偵15178卷第57至66頁)可資佐證,是上 情均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鋁窗之所有權業經告訴人乙○○提 出前揭購買收據以資證明,且證人即被告之子庚○○於偵查中 亦證稱:不銹鋼門框是乙○○買來要安裝的等語(見偵6642卷第 69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辛○○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住處有放置 很多乙○○的物品,不銹鋼門框是戊○○賣給乙○○的,這是乙○○ 要拿來汰換壞掉的門,這不是被告的;不銹鋼鐵管是戊○○放 在家裡,被告偷拿的;乙○○要在本案住處興建一處農具室, 應該是和戊○○購買鋁窗、不銹鋼門等物後,放在本案住處大 廳,遭被告偷去賣等語(見偵6642卷第111至113頁),而可佐 證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乙○○所有而置於本案住處。反觀被告 欲證明其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而提出之狀紙上載明「不銹 鋼門為貨櫃改裝屋拆下,白鐵上層開花為民國104年要開早 餐店時將貨櫃屋原有拆下。和二支鐵管」、「鋁窗是104年 時開早餐店向日新購買附上收據。雙框2個。當時裝鋁門窗 加雙框約二萬多元,裝修費已付清。請查照。」(見本院卷 第135至137頁),狀末並有「立宸工程行、日新不銹鋼證明 人工程人員詹立宸」之簽名,並蓋有「立宸工程行」之印章 ,然上開狀紙上之所有筆跡(含簽名)似均出自同一人(即被 告)之手,且縱認狀紙上之內容經過立宸工程行之詹立宸確 認後而簽名、蓋章,惟關於不銹鋼門和鐵管之記載是自貨櫃 屋拆下,與立宸工程行無關,而鋁門窗之記載是向日新購買 ,亦難認與立宸工程行有何關係,是上開狀紙之形式及內容 均難以證明被告是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況被告前於偵查中 供稱:不銹鋼門框是我的,我是從工地拆人家不要的,我在1 05年左右拿回來放在本案住處;鋁窗2個是別人不要拿來給 我;不銹鋼鐵管是我撿來的(見偵6642卷第79頁,偵13006卷 第157頁),與其狀紙上所稱之來源各有歧異,且由證人辛○○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在做資源回收,也沒拿什麼資源回 收物放在家裡等語(見偵6642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前後供 述不一,其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又由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案發現場查看,冷氣室外機 線路有被剪斷,可能是用工具破壞線路後竊取等語(見偵151 78卷第48頁),可見被告係以破壞線路之方式取走冷氣室外 機,其辯稱係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取走顯係虛偽之詞,不足採 信。   ㈡關於毀損之犯行(即事實欄㈣部分)   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姑姑甲○○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113年3月12日上午約7點多回去本案住處,被告在廚 房外面把爐灶推倒,他拿大榔頭敲爐灶,我就罵他,爐灶是 壬○○買給我母親的,乙○○也有出錢,我罵他怎麼把爐灶弄壞 ,他回我說「沒有你的事」,然後他就跑掉了;我後來是在 手機内留言給乙○○告知此事等語明確(見偵10437卷第125頁)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大姐甲○○和三姐有目擊被告 毀損爐灶,姐姐當日下午5點多有打電話跟我說等語(見偵10 437卷第123頁)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爐灶遭毀 損之照片可佐(見偵10437卷第76頁),堪認被告確有毀損爐 灶之行為,可見被告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放火之犯行(即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上開放火犯行,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 年3月10日被告在系爭土地放火我有看到,幾點我忘記了, 我記得是晚上的時候,我站在我的工廠裡面看有人在放火, 我馬上出來喝止他,問他在幹什麼,我看到火燒起來,我馬 上拿臉盆裝水把火澆熄,我有打電話給他叔叔乙○○,告知他 他的姪子來這邊放火;第二次約在3月12日7、8點,我又看 到被告在放火,我大聲喝止他,我兒子丑○○就出來,我拿手 機拍照,並且叫我兒子裝水滅火等語綦詳(見偵10437卷第17 至2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 年3月10日晚上6時許我在南興路42號對面除草,我有看到南 興路46號有煙,我就趕快騎車過去看,我到時沒有看到火, 我過去南興路46號的路上,就遇到被告,我們擦身而過我沒 有問他,因為我不想跟他說話,我到時,丙○○有在現場,他 說我姪子去那邊放火,我們就報警等語(見偵10437卷第12至 13頁、第121至123頁)、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看到 3月12日那一次,我聽到我父親在門外大喊,我就衝出去, 我就看到在檳榔攤的下面有火苗,我父親要我拿臉盆裝水滅 火等語(見偵10437卷第22至23頁、第119頁)相符,並有案發 當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10437 卷第49至70頁),而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引火焚燒自己所 有之物,其引燃處周遭尚有紙箱、泡棉等易燃物,而該處後 方為樹林,並緊鄰丙○○之工廠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10437卷第63至68頁),觀諸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 境,雖未有實害之發生,然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 物品,而危及附近工廠內所在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㈣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其前揭辯解,均屬事後 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如事實欄之所為,係犯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 之自己所有物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㈠至㈣犯行屬於對家庭 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論處即可。起訴書固未 敘及家庭暴力罪名,然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 所具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69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之2次放火犯行,係在2日內所為,且地點同 一,是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侵害 單一社會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法律 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1次放火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以變得現金花用,並恣 意毀損告訴人乙○○之爐灶,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薄弱;又率然於系爭土地上放火燒燬其所有物品, 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乙○○、己○○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編號1至5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性質相同、手法類似,並 考量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多寡,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竊得之物,為其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乙○○,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如事實欄竊得之冷氣室外主機1臺,已由告訴人己○○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5178卷第37頁),應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大榔頭1把雖係被告如事實欄㈣犯罪所用之物,然大榔頭之 所有權不明,僅係一般生活用品且未經扣案,復無證據顯示 上開物品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本案住處為乙○○所有,屬供 人使用之住宅,且明知本案住處房屋之廚房外緊鄰瓦斯桶, 若不正確引火燃燒將有延燒之公共危險,猶基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預備故意,於113年8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 本案住處廚房內,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點火引燃木枝而 空燒燒水壺,嗣因本案住處旁之住戶聞到異味而報警,為警 據報到場,見該燒水壺內之木枝已起火燃燒,當場制止被告 而未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 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 ,辯稱:我將木枝放在水壺裡面點火引燃是在煮食,我是要 燒木成炭,烤肉來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木枝置入燒水壺內,點火引燃木枝 而空燒水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 18208號卷〈下稱偵18208卷〉第78頁、第129頁,本院卷第71 頁),嗣因本案住處旁之住戶聞到異味而報警,為警據報到 場,現場煙霧瀰漫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止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1份、警員密錄器檔案光 碟及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18208卷第23至29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7 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的成立,需行為人主觀上有 放火之故意,但未達於著手之階段,而有從事著手前之準備 行為,始足當之,至若無犯罪之故意,自無構成預備犯之可 能。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確基於放火燒燬現有 人居住之住宅之故意而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查:被告點 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雖使現場煙霧瀰漫,惟現場之火源僅有 放置於水壺內之樹枝,火源並未延燒至水壺以外之他處,未 造成屋內任何物品遭延燒,而水壺旁亦無其他易燃物遭延燒 之可能等情,有上開截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點燃之 火源尚在其所能控制之範圍中,並無燒燬屋內其他物品或建 築物之可能,是難僅憑被告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之行為而 認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至公訴意旨所稱 本案住處廚房外緊鄰瓦斯桶,若不正確引火燃燒將有延燒之 公共危險乙節,惟觀諸本案住處之廚房擺設係將瓦斯爐置於 窗邊,瓦斯桶置於窗外通風處,此為一般使用桶裝瓦斯之用 戶之擺設習慣,而被告以引燃木枝空燒之水壺是置於瓦斯爐 上,此與瓦斯爐所生之火源並無差異,只要瓦斯不外洩,就 沒有爆炸之危險,且被告並無任何打開瓦斯桶讓瓦斯外洩之 行為,故無從逕認被告單純點火引燃木枝空燒水壺之行為是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為。   ㈢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 燒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或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無 從認定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自與刑法第175 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是被 告本案行為亦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銹鋼鐵門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窗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不銹鋼鐵管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丁○○○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31

SLDM-113-易-863-202503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陳曦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因與吳彥儒有嫌隙,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子○、巳○○、鄒立萱(已歿,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戌○○、甲○○(前2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 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集合後,於同日晚間 8時4分許,共同前往吳彥儒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狗狗賣幼犬的寵物店」,其等均明知該店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己○○、戌○○、甲○○、子○、巳○○、鄒 立萱即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 所攜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鐵條等兇器,砸毀該店內之 玻璃櫥窗4面、電腦螢幕、布景燈、木櫃、鐵籠各1個、音響 1組、內隔間玻璃2面;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其等6人承 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吳彥儒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優質推薦的犬舍」,分別持前揭兇器,砸毀該 店之玻璃櫥窗5面、攝影機3臺、圓桌1個、椅子3張、保健食 品11罐,致令遭砸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彥儒, 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吳彥儒報警,經員警前往上述集 合地址進行搜索,扣得巳○○所有之榔頭1支、甲○○所有之榔 頭1支、己○○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西瓜刀1支、電 擊棒1支、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戌○○所有之球棒1支、子○所 有之鐵條1支,而查悉上情。 二、己○○(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為庚○○(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 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子,二人因 不滿癸○○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 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申○○(另經本院通緝)、 子○、辛○○(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 街口(下稱案發路口),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 均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 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范家祥與辛○○、申 ○○、子○、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辛○○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己○○、申○○、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 由辛○○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癸○○住處,藉 故邀約癸○○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庚○○於同日晚 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案發路口,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己○○、子○、申○○至 該車拿取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癸○○於同日晚間8時38 分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己○○、申○○、子○ 隨即上前將癸○○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 器毆打癸○○,致癸○○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 、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股脫臼等傷害,辛○○則在 旁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三、曹○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 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 打電話予己○○(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告知上情, 己○○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糾集申○○、乙○○(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子○、黃○華(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 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 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己○○、乙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子○、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店外,見廖○凱之友人亥○○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午○○仍未離去,己○○ 、乙○○即徒手毆打亥○○,申○○取出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 毆打及電擊亥○○、午○○,子○、黃○華、曹○皓則在旁助勢, 致亥○○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午○○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因而造成 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四、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 年 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 參卷)之戊○○、許○甄、丁○○、丙○○(00年00月生)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丁○○發生 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00年0月生,所涉傷害 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 告知己○○後,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戌○○、乙○○(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申○○、酉○○、壬○○、丑○○、卯○○(前4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辰○○、寅○○(前2人 所涉毀損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巳○○、子○、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 棟住宅之巷弄、屬公共場所,己○○、戌○○、乙○○、申○○、辰 ○○、寅○○竟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壬○○、卯○○ 、酉○○、丑○○、巳○○、子○、王○恩、曹○皓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 往案發住處,由己○○、申○○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己 ○○、戌○○、辰○○、乙○○、寅○○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 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 ,己○○並獨自進入屋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在屋內取 得之西瓜刀揮砍戊○○、丁○○、丙○○,致戊○○受有左胸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丁○○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 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壬○○、卯○○、酉○○、丑○○、巳○○、子○ 、王○恩、曹○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戊○○   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1 5分,人衝進我家砍殺我,我車子(0000-00)及我家玻璃門 遭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時許,有一群人衝 進我家開始毀損我的車子(0000-00號)及家中的玻璃門, 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嗣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指 稱:要提出毀損告訴,住處遭毀損情形為兩扇大門、玻璃及 車輛受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針對車輛及住處 門扇遭毀損之事實提出訴究,縱其當時未明示告訴之罪名包 含毀損,於偵訊中始表示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時即已對毀損罪提出告訴,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子○(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姓名稱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84頁 ),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鄒立萱、江秀鳳、吳彥儒於警詢 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犯罪 事實三之證人廖○凱於警詢及亥○○、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犯罪事實四之證人許○甄、戊○○、丁○○、丙○○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0年度 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261至271頁,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617至621頁),犯罪事 實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扣 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9、201、228 頁,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三之現 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29至539頁 ,少連偵卷二第25、27頁),犯罪事實四之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估價單、永捷汽車修理場估 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43 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一第31至37頁,少連偵 卷二第23、24頁,他卷第19、31、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50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之榔頭、球棒、高爾夫球桿、鋁棒、鐵條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查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三、四行 為時,及被告巳○○於犯罪事實四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 人,而犯罪事實三之共犯曹○皓、黃○華,犯罪事實四之共犯 曹○皓、王○恩,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 ,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即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子○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告訴人吳彥儒2間寵物店內物 品之行為,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先後行為具 有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 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 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故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被害人亥○○、午○○,被 告2人同時對告訴人戊○○等三人施強暴在場助勢,均僅成立 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均係以一行為 分別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 犯罪事實一,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子○ 所為犯罪事實二,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與己○○、甲○○、 戌○○、鄒立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子○與己○○、申○○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三部 分,被告子○與黃○華、曹○皓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犯 罪事實四,被告2人與酉○○、壬○○、丑○○、卯○○、王○恩、曹 ○皓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 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㈥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之犯行,被告子○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 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其等於過程中雖聚集達6 人,且攜帶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鐵條,於對外經營、 公眾得進入之寵物店內毀損物品,然考量該店當時並無其他 民眾顧客在內,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 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 攜帶兇器而加重,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子○所為犯罪事實二,首謀己○○聚集共5人持鋁棒等兇器在道 路上對告訴人癸○○施暴,造成告訴人傷害及留下大片血跡, 惟審酌本案係因特定之債務糾紛,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 ,被告子○之施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 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又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四僅因噪音糾紛,集 結多部車輛在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 ,時值深夜時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 瓜刀砍傷告訴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 ,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  ⒉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及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四犯 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前有因友人糾紛而 共犯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被告子○則有多件與己○○因糾 紛共犯傷害、毀損之犯行,本案再因己○○與告訴人吳彥儒等 人之糾紛,受邀集而聚眾前往寵物店、公眾通行之道路、早 餐店、案發住處之住宅區,進行砸店、毆打、助勢等行為, 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實屬嚴重,行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五第285頁)暨其 等分別之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 害及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子○於109年3月、7月 、12月、110年1月間先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4度侵害社會法益等為 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 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巳○○除本案外,另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處有期 徒刑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巳○○所犯2次犯行,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本案扣得被告巳○○所有之榔頭1支、被告子○所有之鐵條1支 分別為供其等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與己○○就犯罪事實四傷害告訴人戊○○3 人之犯行,及與己○○、戌○○、辰○○、乙○○、寅○○就犯罪事實 四毀損告訴人戊○○之車輛及門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等語。然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巳○○辯稱 :我有搭車到現場,但我沒有下車等語,被告子○辯稱:我 有到現場、有下車,但沒有進去被害人住處,沒有毀損,也 沒有想到會有人持刀砍被害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本院勘驗筆錄中 之C車)之後座中間位置到達現場後,該車有3人分別自左右 前座及左後座下車,其一手持長型棒狀物,又被告子○與乙○ ○搭乘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本院勘驗筆 錄中之E車)到現場,被告子○與乙○○均下車,乙○○持壬○○放 置在車內之球棒下車砸毀告訴人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2人 供承在卷,核與共犯乙○○、壬○○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住處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37頁)存卷可 查,可知依被告巳○○所搭乘車輛搭載人員下車位置情形,核 對被告巳○○供稱其當時乘坐位置,尚難認定被告巳○○確有下 車,且被告子○確實未持器械下車。  ㈣又證人即共犯己○○到庭結證稱:我們各自都有車就各自開自 己的,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蜂炮,沒有刀子,當天我們過去 原本想放蜂炮嚇對方,我知道對方好像也有叫人,所以才去 砸被害人的東西及車子,我有進去被害人家,我看到被害人 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他們要衝出來,我就衝進被害人家,我 手空空的進去,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有拿東西,我想說把他 的東西搶下來,我看到整支黑黑的,是什麼刀我看不清楚, 搶過來後我就亂揮,可能有揮到被害人的爸爸,我看到1個 人倒下,原本拿刀的人被我一路追到廁所,我印象中3個都 有被我傷到,現場有拿到刀的只有我;當時我得知消息對方 有很多人,我才和原本跟我在一起的人說要過去湊人數,我 記得我沒有講要做什麼,那時候有講放蜂炮,好像沒有講砸 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至26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戊○○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持刀砍傷我和我兒子的是不同 人,我當時和到3、4個人持刀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08 頁),然告訴人丁○○則到庭結證稱:警詢時我有講到范嘉翔 ,他當天有到現場,就是衝進我們家裡,砍我、我爸、我弟 的人都是同一個,他先砍完1個就衝進來,爸爸打完之後打 弟弟,之後才換我,當下我們跟王○恩發生衝突之後,我朋 友有放一個刀子在那邊,朋友來之後就拿著東西架著他們, 被告己○○當天有進到我們屋內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11 至312頁),告訴人丙○○到庭結證稱:當時對方持刀砍傷我 、我哥哥、爸爸的人是同一個,就只有那個人衝進來砍傷我 們3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3頁),互核可知證人即 告訴人丁○○、丙○○均證稱砍傷其等之人為同一人,與共同被 告己○○證述相符,顯較為可採,且案發住處當時確實放有刀 械亦經告訴人丁○○證述綦詳,亦與共同被告己○○所稱在現場 取得刀械之情狀尚屬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用以砍傷告 訴人戊○○3人之刀械確實係由共同被告己○○帶往現場,是難 認被告己○○前往案發住處前即具有傷害犯意,既然如此,縱 使被告2人搭車共同前往案發住處,然被告己○○是在極短時 間內進入案發住處取得刀械隨即持以砍傷告訴人等,當無法 認定其等有與被告己○○就傷害行為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可能。  ㈤另依據前揭證人即共犯己○○之證述可知,前往案發住處係由 其邀集號召,且其當時告知緣由及目的係為前往助陣以燃放 蜂炮方式嚇阻對方,前往之人各自車上原本即放置棍棒,而 被告子○雖係與乙○○相約前往,且乙○○有持棒砸車之行為, 然該棍棒亦係乙○○取自所乘車輛,並非其自行攜帶前往,已 如前述,此情亦與前揭證述相符,又被告巳○○所乘車輛,雖 有持器械下車之人,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之真實身分 ,遑論被告巳○○與該人之關係熟識程度,綜觀上揭情狀,自 難認定受邀集之被告2人係基於或可預見前往案發住處進行 毀損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意欲,是被告2人縱有到場助勢行為 ,實難逕以認定其等亦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2人另構成傷害罪及 毀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 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犯罪事實三之傷害):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己○○、申○○、乙○○、黃○華、曹○皓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聚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 餐店外,見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午○○ 未離去,由己○○、乙○○徒手毆打亥○○,申○○以電擊棒毆打及 電擊亥○○、午○○,致亥○○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 頸部挫傷等傷害,午○○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子○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亥○○、午○○告訴被告子○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共犯乙○○與告訴人2人均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告訴人2人對於 共犯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子○,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子○被訴犯傷害亥○○、午○○部分,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YDM-111-原訴-71-20250331-6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民國112年4月2 5日確定。茲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觀護人通知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2年4月25日至 114年1月15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履行共12小 時後,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均未到場履行,並經該署觀護 人發函告誡,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100小時,尚有80 小時未履行完畢,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係於114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而受刑人斯時 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聲請, 合於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 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 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 訴後,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 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5日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上情足 資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經告以應於113年10月24日前履行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後,受刑人表示知悉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嗣 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履行義務勞務共計12小時 後,即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於11 3年2月1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日期履 行義務勞務4小時,此後受刑人於113年3月至同年8月之期間 ,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務,直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日期始再次開始履行義務勞務,然截至附表編號22所示之 日期止,受刑人尚有8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嗣觀護人為確 保受刑人得兼顧其生活經濟之需求,恐受刑人於期限前履行 義務勞務略顯倉促而致無法履行完成,遂簽請執行檢察官同 意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長至114年1月15日獲准,惟受 刑人於展延後之期限屆至前均未再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務勞 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113年10月15日簽呈、112年7月14日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11 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助90字第1139019363號函 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雖有上開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致未能於檢察官指 定期間內完成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受刑人自112年7月14 日向新北地檢署初次報到後,除同年10月、12月外,每月均 有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之紀錄(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履行 情形);於113年2月19日經新北地檢署發文告誡後,受刑人 亦未對上開告誡置之不理,立即於當月前往指定機關執行義 務勞務;再者,受刑人自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 之期間(即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履行情形),均頻繁前往 指定機關履行合計8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合計其所履行之義 務勞務時數已逾緩刑條件之2分之1,是依上情觀之,實難逕 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我因為臺中地院的案件有跟朋友借新臺幣(下同) 25萬元賠償對方,並約定每個月還1萬5,000元給朋友。這2 年間,我早上在早餐店工作,早餐店是我們家自己開的,沒 有請人,早餐店的收入都用以支用家計,所以我下午就要去 其他地方打工、做理貨員還朋友錢。因為一開始做義務勞務 時,我認為還有時間,所以我就到處打工存錢,但後來時間 快來不及了,就請外婆來早餐店幫忙,我才趕在那個時間趕 快履行義務勞務。但延長的那3個月期間,因為我母親也有 刑事案件,母親要去做社會勞動的時候我就需要在早餐店幫 忙,而且那時候母親因為刑事案件有請律師、賠償刑事案件 的被害人,多了很多開銷要支出,才無法前往執行義務勞務 等語,亦經受刑人之母親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本院綜參 受刑人上開履行情形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意見,認受 刑人並非無故不履行義務勞務,亦已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其違反之情節應尚未達「重大」之程度,且觀諸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內均遵期執行保護管束、未有其他犯罪行為,尚 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義務勞務履行日期 義務勞務履行時數 義務勞務合計履行時數 1 112年8月21日 4小時 4小時 2 112年9月11日 4小時 8小時 3 112年11月3日 4小時 12小時 4 113年2月26日 4小時 16小時 5 113年9月3日 4小時 20小時 6 113年9月4日 4小時 24小時 7 113年9月5日 4小時 28小時 8 113年9月6日 4小時 32小時 9 113年9月9日 4小時 36小時 10 113年9月11日 4小時 40小時 11 113年9月13日 4小時 44小時 12 113年9月16日 4小時 48小時 13 113年9月18日 4小時 52小時 14 113年9月23日 8小時 60小時 15 113年9月25日 8小時 68小時 16 113年9月27日 8小時 76小時 17 113年10月7日 4小時 80小時 18 113年10月8日 4小時 84小時 19 113年10月9日 4小時 88小時 20 113年10月11日 4小時 92小時 21 113年10月14日 4小時 96小時 22 113年10月16日 4小時 100小時

2025-03-31

PCDM-114-撤緩-9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47 號、第55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P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及充電線壹條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12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本案犯行有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臨時起意)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審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職業為粗工(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或求得原諒,及被害人等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王昱峰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 會代理人劉幀仰陳稱刑度交給法官判就好了,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均見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竊得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9,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零錢箱1 個(價值150元)及現金6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應依上揭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57號   被   告 雷漢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雷漢文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之「路易莎景平大勇店」內,見該店顧客王昱峰所 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1條(價 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甲) 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本案遭竊物品甲,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雷漢文於113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早安佳佳堡早餐店」前,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 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環宇基金會)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600元,價值總計750元,下合 稱本案遭竊物品乙),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昱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環宇基金會代理人劉幀仰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甲與乙,均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31

PCDM-114-審簡-22-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2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另增列被告林上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上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重傷 害 、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政府查緝毒 品甚嚴,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市場 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數量,暨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早餐店,月入約新 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所謂「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與刑罰所 規定之「沒收」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此有上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所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未構成犯罪,應由行政 機關依法沒入銷燬,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 ,自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7號   被   告 林上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之皇家酒店,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 13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為警緝獲 ,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總淨重9.564公克、硝西泮部分純 質淨重0.12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淨重1.129公 克、純質淨重1.037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 香菸9支(總淨重6.768公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於同 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上揚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9支扣案可 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0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9支,均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乙節。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1.12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1.9%,純質淨重1.0 376公克;扣案之白色香菸9支,總淨重6.768公克,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未計算純質淨重,合計純質淨重未達 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佐,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積極事證,自難遽令被告負上述罪責。然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 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銷燬 1 哈密瓜錠10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綠色六角形錠劑10粒,淨重共9.5640公克,取樣0.2089公克,驗餘淨重共9.35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7頁)。 沒收銷燬 2 愷他命1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結晶1袋,毛重1.3210公克、淨重1.1290公克,取樣0.0063公克,驗餘淨重1.12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7頁)。 否 3 愷他命香菸9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白色香菸9支,淨重共6.768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驗餘淨重6.76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87頁)。 否 4 手機1支 否

2025-03-31

SLDM-114-審簡-31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 告 A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靖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10月14日結婚後,並育有已成年之三子A03 、A04、A05。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竟遽然拋下共同生活數 十年之原告及子女離家出走,原告心急如焚,持續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尋找被告,均未獲回應,被告消失長達2個 月完全無法聯繫,無故離家又拒絕聯絡之行為,致使兩造 分居至今,在此期間兩造顯然無法維持夫妻正常生活,對 於彼此之生活狀況難以瞭解,難認夫妻感情在此情況下仍 能存續不變,被告和原告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   ㈡兩造自85年起共同經營三芝豆腐乳雞排店,奮鬥近30年後 ,已置產五間房屋,惟被告於113年3月24日竟擅將總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現金、存摺及五間房屋權狀 一併帶離家,將夫妻經營小吃店之心血全數佔為己有,使 原告半輩子努力在一夕間化為烏有,對被告信任亦瞬間毀 於一旦,被告帶走全部財產後音訊全無,其捲款潛逃之行 徑可見其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㈢在保護令案件開庭時,被告稱已於112年底,用三位兒子名 義購買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民生路店面,價值約3,100萬元 ,被告自行動用如此大筆金額購屋,未與原告商量。且被 告又於113年6月22日教唆其父、其兄及數十人前往原告工 作場所叫囂,被告父親徒手攻擊原告左臉頰,造成原告之 左顴骨區瘀傷腫脹,已發生暴力行為,且不讓原告於三芝 地區生存,造成原告身心恐懼。原告遭遇被告背叛後,身 心倍感苦痛,無力維繫兩造婚姻,兩造間誠摯相愛、互相 依賴、信任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且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 造婚姻存在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於今年1月過年時,在兄弟聚會中聽說被告在新開幕之 早餐店內對親戚及熟識客人表示是被告想離婚,原告不願 離婚,顯見被告也不想繼續維持婚姻,被告不想離婚只是 不想處理離婚後之財產分配,被告說過所有財產都是被告 的,原告沒有權利分得任何一分。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5歲尚未成年時,即與原告結婚,並育有三子,被 告於25年前開始經營早餐店,傍晚和兒子們經營雞排店, 原告於10年前選擇退休不再工作,其生活開銷用度均由被 告支付,被告任勞任怨,為了原告及兒子,所有付出都是 值得。   ㈡被告於113年初經友人告知,看到原告和訴外人A07及2名學 齡兒童,被告說服自己不要多想多問,然被告忍讓委曲求 全結果,原告不遮掩外遇行蹤,原告於113年3月8日未告 知任何人情況下,將被告及兒子們經營雞排店準備之10萬 元貨款擅自從抽屜內取走,導致被告於廠商前來收取貨款 時,因現金短缺而誠信受損。被告於113年3月16日親自前 往熱帶嶼社區確認,親眼目睹原告與訴外人A07、2名兒子 ,一家四口和樂融融,被告多年來早出晚歸為家庭付出, 原告竟外遇,並與外遇對象生下2名兒子成立新家庭,被 告嗣於113年3月24日由親生兒子陪同前往熱帶嶼社區詢問 ,經A07之2名兒子承認原告為其父親。原告發覺外遇東窗 事發,絲毫未見愧色,當場情緒失控對被告叫囂、怒罵三 字經,待被告坐上小兒子A05騎乘之機車時,原告突然向 前腳踹機車,欲使被告及小兒子摔落倒地,被告對於原告 暴力相向感到驚恐,不敢回家,躲在女性友人住處,小兒 子A05亦來電提醒原告稱:他(原告說他看到你要拿刀砍 你等語,被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遂至警局聲請保護令, 並獲鈞院先後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㈢被告透過律師轉達希望可以回家一起生活,並要求原告與 訴外人A07分手,回歸兩造家庭,但遭原告斷然拒絕,被 告於婚姻期間任勞任怨付出,被告無法理解有過錯之原告 為何可以提起離婚,拋棄糟糠妻,原告外遇多年並生下2 子,東窗事發後對被告叫囂怒罵、威脅要拿刀砍被告,法 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持續恐嚇、騷擾被告,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應由原告負完全責任,原告無從以己身應負責之事 由而訴請離婚。   ㈣綜上,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82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兒子A03、A04、A05 ,兩造婚後同住於新北市三芝區,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 離家而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5頁),又原告與外遇對象育有2子,亦據被告提出錄音檔 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原告亦坦承上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係以 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幸福。如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而無再令雙方繼續維 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時,始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茲查:   ㈠兩造雖於113年3月24日起分居至今,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 家,固提出113年3月24日至3月27日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處)裡案件 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5頁),被 告則辯稱其離家原因係因被告發現原告外遇生子之事,原 告竟對被告為出言辱罵、腳踹被告與小兒子搭乘之機車、 言語恐嚇等家暴行為,被告為確保人身安全,不得已而暫 離家躲避等情,亦提出113年3月24日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及 截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9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 暫家護字第82號暫時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 06頁),是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辯解並非 子虛,被告係為避免原告家暴行為而離家,並非無故離家 。再參以原告為已婚之人,竟與外遇對象育有2子,原告 所為顯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已堪認定,是兩造縱使自11 3年3月24日起有分居情事,仍應歸責於原告之家暴行為甚 明,無從認定被告對此有何歸責事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其父、胞兄及數十人於113年6月22日至 原告工作場所叫囂,被告父親徒手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 傷云云,提出113年6月24日曾明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655號、第667號通常保護令為佐(見本院 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前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父親、胞 兄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尚不 足認定被告有教唆父兄對原告為叫囂、傷害等行為,此部 分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實,尚難採信。     ㈢原告再主張聽聞被告曾向親友表達想離婚,及被告不離婚 原因係不想讓原告分得婚後財產云云,原告前開主張,係 在兄弟聚會中聽聞,已屬傳聞,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遽信。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兩造雖有分居事實,然應歸責於 原告,被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事由,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訴請裁判離婚。從而,本件原告訴 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31

SLDV-113-婚-305-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友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年度交簡字第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呂友倫於民國113年9月6 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臺南市東區勝利路某早餐店路旁欲向北方起駛,本應注意不 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 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逆向行經勝利路與勝利路139巷交岔路口時,適有林旻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自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旻璇人車倒地,受有 左肘、雙膝、左踝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 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旻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旻璇固 於114年3月1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本件告訴, 經該署於114年3月21日隨函轉本院,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惟所謂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於114年2月27日 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然此時並未實際向本院提起公訴,係 迄至114年3月21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於檢察官起訴前,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故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交易-360-2025032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林筱薇 訴訟代理人 朱筆煌 被 告 王○庭(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 兼法定代理人 王新忠 陳麗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655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4,6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7,8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卷75、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06年9月出廠),沿花蓮 縣吉安鄉南海一街西往東向行駛,因同向右側被告王○庭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突然欲左轉往南海一街156巷,原告因而 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併上頜骨及顴骨及顴 骨弓多處粉碎性骨折及眶下神經壓迫、創傷性顱內出血、左 側膝部及小腿及足踝多處深層擦傷、左側胸部挫傷及左手挫 傷扭傷等傷害,經鑑定結果王○庭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王○庭就事故發 生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有過失,對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意 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騎乘機車與王○庭於112年1月1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南海一街與南海一街156巷口發生車禍事故,致原 告受傷等情,有原告提出事故資料、診斷證明書(卷19至23 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檢附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事故彩色照片(卷51至69、225至238頁)為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屬實。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王○庭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與左側 來車之並行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貿然左轉 ,致原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受傷,王○庭顯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庭為肇事主因,應負 主要肇事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為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經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認王○庭、原告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 告辯稱王○庭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㈡王○庭為000年0月間出生,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 有識別能力,王新忠、陳麗珍為其法定代理人,就王○庭因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 機車維修費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醫藥費用35,733元 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藥費用共計67,353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卷23至33頁);惟其中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住院支出之病房費差額6,000元、23,400元合計29,400元(卷25、31頁),係原告入住雙床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然原告就依其受傷情形醫療所需而有入住雙床病房之必要,既未舉證證明,即難認此病房費差額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又原告在前開住院期間尚支出膳食費各為540元、1,680元(合計2,220元),此屬原告每日三餐膳食費用之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為請求,被告辯稱應扣除病房費差額29,400元、膳食費2,220元應屬有據。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醫療上必要費用為35,733元(00000-00000-0000=35733)。 2.看護費 135,000元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其主張之傷勢,於112年1月10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住院入住神經外科病房治療,於112年1月13日出院,於112年1月16日在整形外科門診就醫複診,112年1月25日入院,於112年1月27日接受左側顏面上頜骨及顴骨骨折處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顴骨弓手術復位,於112年2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出院仍宜須休養3個月及專人看護,有診斷證明書記載可憑(卷23頁)。依原告傷勢部位及手術情況,其在需要專人看護3個月期間,應有全日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必要。 2.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及親屬看護費用雖可參考專業看護費用但金額不能等同計之,認其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計算為適當,得請求看護費135,000元(90日×1500元=135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 79,200元 原告主張在事故發生前經營早餐店,以投保薪資26,400元計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早餐吧食品登錄、FB早餐店粉絲團截圖等為憑(卷35至39、167至173頁),堪信屬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3個月既需專人照護,其請求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79,200元(原告投保薪資26,400元×3個月=79200元),自屬有據 4.機車維修費35,288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40,056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機車自106年9月出廠(卷69、175頁)至車禍發生日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4,006元(40056×0.1=4006;計算式均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5,288元(4006+31282=35288)。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應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王○庭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傷並手術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學歷、工作等如前述,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王○庭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 結論 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35,221元(35733+135000+79200+35288+150000=435221),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304,655元(435221×70%=30465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意見 1.醫藥費用67,353元 花蓮慈濟醫院就醫醫療費(原證4)。 病房費差額29,400元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膳食費2,220元難認屬醫療費用。其餘35,733元不爭執。 2.看護費18萬元 原告住院及返家後皆由家人看護期間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8萬元(原證3)。 對原告須專人看護期間3個月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應以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27,470元之半數計為41,205元(此金額被告不爭執)。 3.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 原告在事故發生前經營早餐店,以投保薪資26,400元計休養3個月請求79,200元(原證5)。 對原告宜休養3個月不爭執。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經營早餐店之收入,僅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經營早餐店工作之損失。 4.機車維修費71,338元 零件費40,056元、工資31,282元,共計71,338元(原證6),機車車主朱筆煌(原告配偶)已將請求權讓與原告。 對朱筆煌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沒有意見。估價單縱可證明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就更新零件部分應按機車車用年限計算折舊。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事故頭部受創甚深,遺留頭痛後遺症,被告事發至今毫不關心原告傷勢,甚至將責任推諉於原告,原告因此受到極大的身心痛苦。原告為大專畢業。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王○庭為學生無收入無財產;王新忠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陳麗珍高中肄業,受雇擔任檳榔店店員,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僅有2部出廠逾10年之汽車。審酌王○庭之過失程度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請酌減至適當之數額。 以上合計697,891元。 退步言,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2025-03-28

HLEV-113-花簡-230-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豪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㈢警員石珮俞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參 酌被告所侵占金錢之多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之父親葉 世民已當庭為被告給付新臺幣9,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29頁至第30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4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宜含不慎遺落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 ,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撿拾該錢包,將之攜離該處並將其內現金   9,000元侵占入己後,於同日晚上9時3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將該 錢包棄置於超商門口後離去。嗣因林宜含發現錢包遺失,經 超商店員通知於超商門口尋獲錢包,惟其內已無現金等物,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竹光路附近,並撿拾錢包1個後,又將該錢包棄置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林宜含於新竹市北區竹光路附近遺失錢包1個,後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前尋獲,惟其內現金9,000元遺失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因經營早餐店而錢包內有現金9,000元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6張。 ①證明被告曾於113年5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撿拾錢包1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將錢包棄置於統一超商竹光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3-28

SCDM-113-易-1280-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