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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址同上 被 告 王宣喬 楊碧雲 王雯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杜玉峰所簽訂借貸同 意暨切結書,均已約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及被告亦受前開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 約束,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6

TCEV-114-中簡-1031-20250326-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小字第8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陳娜麗 沈年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 於114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13

ILEV-114-宜小-89-202503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蕭英文 陳玉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英文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 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0

STEV-114-店小-260-2025031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小字第7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被 告 陳淑芬 陳文彬 陳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 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 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有合意管轄、準 據法、仲裁條款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 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 訴,惟被告前係與訴外人杜玉峰簽立契約,並合意約定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杜玉峰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05

PDEV-114-斗小-70-2025030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黃大中 陳瑞美 黃琍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EV-114-板簡-448-202503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宣喬、楊碧雲、王雯心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5

TCEV-114-中補-495-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黃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需求,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杜玉 峰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13日,嗣屆期未為 清償,杜玉峰遂於同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借貸同意聲明書 (附件)、商業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972-20250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有騰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余有騰、張秋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4

MLDV-114-補-330-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文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 二、被告李文典、李聰琦、李文振、賴露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4

MLDV-114-補-273-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𩃚薽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林𩃚薽、王興琪、溫瑞琴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2-24

MLDV-114-補-32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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