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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64號 債 權 人 施青蓮 陳秋萍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權人施青蓮請求金額為何?(因聲請狀聲請人被害金 額記載為0000000元,與114年3月25日陳報狀附表金額合 計0000000元不符)。 ㈡陳報債權人施青蓮、陳秋萍二人各自請求標的金額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6

TCDV-114-司促-7164-20250326-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55號 債 權 人 吳寶珠 李慧禎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債權人吳寶珠、李慧禎應各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㈡陳報債權人二人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各為何?。 ㈢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264號函准廢止,進入清 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 居所地址,並檢附其『廢止前』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 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 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 料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規定補正 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㈣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569號函准廢止,進入清 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 居所地址,並檢附其『廢止前』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 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 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 料過院參辦(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規定補正 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㈤陳報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為何? ㈥補正附表。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55-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64號 債 權 人 施青蓮 陳秋萍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 書第4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亦即於「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 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命令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本件債權人乃各本於自己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 為給付/對不同之債務人為分別請求,故自應分別繳納督促 程序之裁判費。) 二、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 限公司分別業於112年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264號函 、112年4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569號函予廢止,進入 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 居所之戶謄,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 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 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 (未選任呈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 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陳報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 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為何?李泰龍住所地址為何? 四、提出債權人陳秋萍得為本件請求之釋明資料(如陳秋萍之投 資契約書影本。) 五、陳報債權人二人各自請求金額為何?並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 方式。 六、特此裁定。 七、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7

TCDV-114-司促-7164-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 債 權 人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債 務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債 務 人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債 務 人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債 務 人 李泰龍 一、㈠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 應向債權人鍾生財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捌仟陸佰 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㈡債務人李泰龍應向債權人潘明顯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 貳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 ㈢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 應向債權人洪碧雲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㈣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 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向債權人陳淑英連帶清償新臺幣壹 佰零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㈤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 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向債權人林柑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 玖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 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鍾 生財、潘明顯、洪碧雲聲請時未提出相關證物,不足以釋明 本件請求,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及同年2月24日分別命補 正「㈠、聲請人鍾生財得對相對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請求之 債權證明文件。㈡ 、聲請人潘明顯得對相對人富士康廣告有 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請求之債權 證明文件。」及「債權人洪碧雲得對債務人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請求之債權證明文件」相關釋明資料,雖債權人具狀補正 李泰龍之戶籍謄本、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及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廢止前/後變 更登記表及章程暨股東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惟債權人鍾生財 、洪碧雲對於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均欠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 人潘明顯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 科技有限公司欠缺債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 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該部分之聲請難認 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2975-20250310-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 債 權 人 洪碧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提出債權人洪碧雲得對債務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請求之債 權證明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4

TCDV-114-司促-2975-20250224-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原 告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 該裁定主文所示裁判費,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 23-31頁)。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聲請,並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其等均未對之提起 抗告,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4至19 8號卷宗無誤。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41頁)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V-113-金訴-38-20250208-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李子涓 盧瓊如 黃駿鴻 楊世震 黃奕航 黃定雄 李雯惠 陳芳瑜 陳泰郎 湯文墉 陳昱雯 洪崇傑 洪政男 洪黃淑貞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曹景鈞 李濬亨 鄭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裁定命原告分別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詳如附表欄所示),此裁定均已合法送達原告(詳如附表 欄所示)。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1-465頁)。準此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送達日期 送達證書 1 李子涓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3頁 2 盧瓊如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5頁 3 黃駿鴻 438萬8,000元 6萬6,691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7頁 4 楊世震 432萬8,000元 6萬5,800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9頁 5 黃奕航 232萬8,000元 3萬6,100元 113年12月13日 本院卷二第261頁 6 黃定雄 394萬元 6萬0,009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63頁 7 李雯惠 160萬0,400元 2萬5,408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65頁 8 陳芳瑜 4萬8,000元 1,500元 113年12月10日 本院卷二第271頁 9 陳泰郎 20萬元 3,150元 114年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53頁 10 湯文墉 9萬6,000元 1,500元 114年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55頁 11 陳昱雯 4萬8,000元 1,500元 114年1月16日 本院卷二第457頁 12 洪崇傑 4萬8,000元 1,500元 114年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59頁 13 洪政男 20萬元 3,150元 113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281頁 14 洪黃淑貞 449萬2,000元 6萬8,325元 113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283頁

2025-02-07

TCHV-113-金訴-31-202502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5號 債 權 人 鍾生財 潘明顯 洪碧雲 陳淑英 林柑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2,500元。(本件為各自債權,應各繳費500 元) ㈡陳報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 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各為何?及李泰龍之住所地址為何? ㈢台端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業於112年 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264號函准予廢止、星合科 技有限公司業於112年4月1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569號 函准予廢止,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 含解散前最近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 、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 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有限公司-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 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補正全體股東為其法 定代理人)。 ㈣提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 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75-20250205-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采翎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上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5 號),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萬5200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經 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 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 立光電公司)、李泰龍(該三人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6000元本息(原審附民卷第5頁),經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附民上字卷 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3 萬5200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 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附民卷第19、2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5-26頁), 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源自上訴人下述投資所衍生基礎事實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 日立光電公司;於105年間,收購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星合公司),於105年3月14日間,成立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富士康家庭公司),李泰龍並任上開4家公司( 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 士康集團之公司負責人,綜理富士康集團全部經營、管理、 投資招攬等業務。富士康集團以經營廣告託播、餐飲服務為 其營業項目,嗣以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方式,接受 客戶委託播出廣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 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 論,竟與知情承辦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共同基於非 法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犯意,自106年間起,由富士 康公司所設立之通路開發部人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對 外向上訴人招攬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 、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書 ,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投資80萬元,再於107年8月29日投 資15萬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投資總額為175萬元。惟 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1、2部分,僅取回如附表二 所示之34萬5600元、1萬9200元;而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 案5部分,則已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95萬元,合計取回131萬 4800元,上訴人受有尚未取回差額43萬52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在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 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富士康廣告媒體集團手冊、 銀行入帳憑條、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合作經營 專案之承租設備保證金收款證明單、支付明細、合約書、廣 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租金給付明細、上訴人投資金額明細計 算式、LINE對話紀錄關於電視牆施工照片截圖、富士康廣告 自救會運作會議紀錄、廣告收入支出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 附民卷第25-151頁),被上訴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 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因李泰龍為負責人之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 人因而投入175萬元,惟僅取回其中131萬4800元,尚受有未 取回差額43萬5200元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萬5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原審附民卷第 233頁之送達證書;送達文件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 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二編號243」(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刑事證據出處 106年7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2。 1.林采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合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110他6162卷一第321-333頁、告證8第139-155頁)(110發查884卷第163-183頁)。 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林采翎)(111附民上355卷第5-23頁)暨檢附刑事庭傳票、手冊、入帳憑條、契約書、經營收益計算式、施工照片、會議紀錄、廣告收入支出表(附民卷第25-151頁)。 107年8月29日 15萬元 7,6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1.刑事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2。 2.投資5單位優待5萬元。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09年8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1.刑事第二審擴張審理範圍。 2.此筆投資為106.7.19投資80萬元之續約。 3.告證22(第147頁)。 附表二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三」-方案1、2編號99(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實際交付金額 取回金額 106年7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 80萬元 34萬5600元 109年8月19日 80萬元 9,600元 方案1、2 111偵46300 此筆投資為106.7.19投資80萬元之 續約 0元 1萬9200元 附表三 刑事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附表三」-方案5編號87(被害人:林采翎) 投資日期 (簽約日期) 投資金額 每期利潤 方案別 併辦案號 備註 實際交付金額 取回金額 107年8月29日 15萬元 7,6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投資5單位 優待5萬元 95萬元 95萬元(取回金額已高過本金,以本金計 算)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107年8月29日 40萬元 1萬5200元 方案5 111偵46300

2025-01-20

TCHV-113-金上-16-20250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龍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李泰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2、175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李泰龍上訴及李泰龍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泰龍(下稱 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廣告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星合公司)及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 康家庭公司)(以下合稱4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4家公 司犯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泰龍之 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 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並依法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187萬8,51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追徵)之判決(原判決理由欄伍、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42至43頁〉,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 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檢察官及李泰龍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本件原判決認李泰龍等吸收資金達21億4,154萬l,245元,未 償還債務餘額均高於罰金最高額5億元(參原判決第4、28頁 )。然僅認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等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各為3億7,021萬5,800元;又李泰龍犯罪期間所 領得之薪資共計l,187萬8,519元,然於宣告沒收時,卻均未 依其吸金犯罪所得依法沒收,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刑法第62條固有減刑規定,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乃 針對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所為自首或自白減刑之規定,相 較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詎原判決漏未審酌銀行法第125條之4適用之理由,亦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泰龍部分:  李泰龍係因疫情嚴重影響業務,造成資金缺口,未能繼續依 約給付投資利潤,與實務上以後金給付前金之吸金行為顯屬 殊異。其自首犯罪,於偵、審亦均自白犯行,並協助偵查機 關釐清本件相關金額,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李泰龍於公 司營運出現問題後即揭露事實予投資人,並有依投資人組成 之自救會所請,交出經營權及財產等具體和解行為,已實質 部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未論及上情,並納入量刑 因子,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裁量權之行使即 有未洽,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 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縱不 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 得適用而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李泰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 負責犯罪調(偵)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坦認其犯 罪,並接受裁判等情,符合自首規定;且因李泰龍主動自首 提供相關資料,節省訴訟勞費,對於釐清本案犯罪、發現真 實及對李泰龍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確有助益,爰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29 頁)。又李泰龍雖自首本案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而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未適用該項減免規定,亦未贅為說明不適用之理由 ,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無非對 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李泰龍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李泰龍為4家公 司之行為負責人,而本件吸金犯行,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 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鉅大,且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 一般預防之作用,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綜合其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原判決第30頁)。亦即,已就李泰龍並非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 能指為違法。李泰龍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再事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本件原審以李泰龍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非法吸 收資金總額高達21億4,154萬1,245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 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殊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雖與大多數之被害 人均未能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其於109年11月前,多能依 照契約約定利潤給付投資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原審辯護人及被害人以言詞及書面就李泰 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見原 判決第35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 亦已審酌李泰龍之犯後態度以及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情狀,且 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李泰龍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再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⑴李泰龍所經營之4家公司因李泰龍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係各投資人實際交付投資之金額。然因各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曾有取回所約定利潤,就各投資人已取回金額部分,尚難認4家公司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範疇。從而,就4家公司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即以前開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數額」(即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實際交付金額】欄),扣除「已給付予投資人之利潤」(即附表三【取回金額】欄),作為計算沒收犯罪所得之標準,總額為14億8,086萬3,201元。⑵李泰龍所經營之富士康集團,係為處理稅務及符合公司營運項目,方分別由李泰龍及4家公司擔任契約相對人,然4家公司均屬同一集團,而招攬投資人即被害人之業務人員均隸屬於富士康廣告公司,且所吸收之資金均由公司分配於各項投資案使用,足見各該投資金額乃由4家公司分配使用,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證上開公司確實各獲配多少數額使用,故以平均數估算4家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3億7,021萬5,800元。⑶李泰龍就其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於本案犯罪期間自前開公司領取之薪資,估算結果共計1,187萬8,519元。⑷以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2至3、38至41頁)。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吸金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及李泰龍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本院之違反銀行法罪名部 分,檢察官及李泰龍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李泰龍想 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李泰龍上訴意旨 雖多所爭執,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 併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本件李泰龍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 決關於諭知參與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因李泰龍違法行為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3億7,021萬5,800元萬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 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就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部分加以審判,亦 毋庸併列富士康家庭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對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 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 所明定。  二、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公司科以罰金刑。本件此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處罰金6,000萬元、4,000萬元、4,000萬元,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既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6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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