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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孟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 院於民國91年間判處罰金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犯相同罪名 ,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速偵卷第17頁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被   告 歐孟成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孟成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至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茶室內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後,仍於同 日2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道 路上行駛。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 2段與漢中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孟成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交簡-51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7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相費」更正 為「消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育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將告訴人蔡秀紅遺失之悠遊卡 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60元)據為己有,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5,060元完 畢,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查,堪 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 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 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5,060元),屬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亦如前述, 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77號   被   告 陳育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寬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松德店結帳時,拾獲蔡秀紅所有 遺忘該處之悠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0,儲值金額尚餘 新台幣【下同】5,060元)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後,持該張悠遊卡自翌 (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至梁社漢信義店等各商店過 卡相費共計4,983元。 二、案經蔡秀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育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拿告訴 人蔡秀紅的悠遊卡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證述在 卷外,並有監視器拍攝影片及擷圖、重印購物清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購物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個人資 料、消費紀錄、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 告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毫無悔意等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4-審簡-372-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容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扭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50枚」為誤載,應更正為「17枚」;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5行「50枚」為誤載,應更正為「17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非法取得之扭蛋6顆,其中2顆由被告轉送他人,其中4 顆業經被告拆封並取得內容物公仔,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可稽(見偵卷第12頁),被告拆封4顆扭蛋之內容物公仔雖 經被告交由員警扣案(見偵卷第12、25頁),然該等扭蛋內 容物公仔既已拆封過,縱歸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並無實益, 是認扭蛋6顆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由被害人交付員警扣案 之玩具幣17枚(見偵卷33至34、41頁),雖係被告用於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投入收費設備而由被害人所有, 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7號   被   告 杜佳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2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扭蛋富翁」店內,將玩具幣5 0枚投入由林志杰經營之扭蛋機臺後操作,以此不正方法取 得機臺內之扭蛋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0元)。嗣 林志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佳容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志杰之指訴。  ㈢案發地點暨週遭道路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  ㈣扣案之玩具幣50枚、扭蛋空殼5個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5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PDM-114-簡-131-2025031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琛 選任辯護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石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琬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1號   被   告 石琛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琛(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搭乘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前時,因認其遭同車乘客蔡琬萍(所涉妨害自由、毀損及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阻擋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蔡琬萍身體,致蔡琬萍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胸部挫 傷、腹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琬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向告訴人出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琬萍於警詢時之紙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內影像畫面截圖4張、車內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PDM-113-審易-313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郵件1 封」,補充更正為「裝有最高法院文書之郵件1封」,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 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被告所竊取之物為法院文書,本身缺乏經濟價值,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15號   被   告 洪偉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0○0號1樓大廈管理室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徒手竊取寄送給林紓綺而由管理員放置在消防器材箱 內保管之郵件1封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紓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偉傑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紓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尚屬有誤,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PDM-114-簡-56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鵬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鵬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鵬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髮型設計師、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   被   告 翁鵬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鵬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1 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29日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鵬升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2025-02-25

TPDM-114-簡-128-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3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心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吳柳儀傷勢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心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對正在執行職務之 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影響社會秩序 ,更蔑視我國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 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 調解,但現僅實際賠付新臺幣3,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7 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80號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仁愛路2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因酒醉任意攔停路邊車輛, 經民眾撥打110報案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仁愛路派出所員警吳柳儀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 協助,吳柳儀見蔡心玲情緒激動,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 段南側慢車道往東衝往新生南路1段口咆哮,恐其自傷,欲 將其帶往人行道施以管束,蔡心玲明知吳柳儀係正依法執行 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趁機 以牙齒咬吳柳儀之右大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柳儀執行公 務,並造成吳柳儀受有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嗣蔡心玲當場 遭現場員警合力制伏,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心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柳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 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北市仁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紀錄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2025-02-24

TPDM-114-簡-45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銘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銘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分別諭知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累計加值5次,共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利益,就此未扣案之25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含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部分,依常理已因 掛失而失去財產價值,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5號   被   告 高銘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4時35分許前不詳日時,在臺北 市文山區景美集應廟旁停車場,拾獲許水德所遺失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5800 號【詳卷】,悠遊卡卡號:176***6917號【詳卷】,下稱本 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渠明知該信用卡具有悠 遊卡電子支付功能,其於特約機構或商店(下統稱商店)使 用悠遊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可經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於該商店之收費感應機器(下稱刷卡機)連線自動加 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將加值費用記入信用卡帳單而 無須其他驗證身分、簽名等手續,亦可於每次刷悠遊卡付費 時,從刷卡機上所顯示卡片餘額得知繼續刷卡消費是否會因 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商店,佯冒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許水德,持本案信用卡靠 近收費設備,藉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自動加值不法利益。 二、案經許水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水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商店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附表商店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聯邦銀 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高銘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自動加值行為,因加值完畢,該等加值金額均為行 為人所掌控,犯行已既遂,故毋論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 罄,其不法利益均為該加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 ,加值後所為消費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被告 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高銘忠上揭犯行亦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惟被告所為如上揭刷卡行為係小額消費,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前開刷卡消費行為時,有何偽造告訴人許水德簽名 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商店 商店地點 1 113年10月8日14時38分許 500元 全家公館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10月8日14時43分許 500元 全家水源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113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 500元 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113年10月8日15時20分許 500元 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3年10月8日15時24分許 500元 全家新店民權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5-02-18

TPDM-114-簡-45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康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康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6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梁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蔡長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偽造車牌6面,乃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6號   被   告 梁康威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康威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思悛悔,明知其所有車身編號「WP0CB29887U731287」 、「WPOCA2985WU625204」自用小客車,以及販售與顏皇修4 車身編號「WPOAA2995XS620470」之自用小客車,均因驗車 未過車牌遭監理站扣押,而梁康威擔憂上開車輛如無車牌停 放戶外恐遭檢舉拖吊,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新台幣8千元之價格,向蔡長 紘(另囑警偵辦)訂製購買號碼為「APJ-2979」、「9987-Z U」及「0322-J2」之偽造車牌共6面後,即於113年6月間某 日,將該等偽造車牌分別懸掛在上開車輛後停放在路邊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8月2日13時25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停放懸掛偽 造車牌之車輛後,前往現場查看始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 牌共6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康威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查獲現場照片13張。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本案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蔡長紘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車牌6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PDM-114-簡-13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將「 並影響法庭秩序、法院公務員執行職務及損及本案審理案件 到庭證人之權益」,更正為「並使法院無法繼續進行審理程 序,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法 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3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雖構成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而本案所犯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被告 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應有配合公務員合理要 求之義務,此乃法治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之必然,以維持社 會秩序及維護人民權益,而被告於法院開庭審理時,無端辱 罵承審法官,且對於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致影響法院 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猶為違反該命令之行為,使法院無 法繼續進行審理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對承審法官及法院審理職務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中自述擔任廚 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提字第57號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3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 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2日15時10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第9法庭公開審理113 年度訴字第377號、第54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案件)時 ,明知姚念慈法官係依據法令執行審理職務之公務員,竟因 不滿姚念慈法官之當庭裁定而摔麥克風、拒絕開庭,經姚念 慈法官基於法庭秩序之維持而命其不得擾亂法庭秩序,並依 法發警告命令1次後,陳冠宇猶基於違反法庭秩序命令之犯 意,在前揭公開法庭上,當庭無端忿然聲稱「相嘟ㄟ丟(閩 南語)」等語,復因不滿姚念慈法官諭知異議逾期,陳冠宇 竟當場捶桌,而因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致遭姚念慈法官當庭逮 捕;再因不滿遭當庭逮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 揭公開法庭上,以「你要當庭逮捕我,糙你媽」等語,辱罵 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姚念慈法官,並影響法庭秩序、法院公務 員執行職務及損及本案審理案件到庭證人之權益。 二、案經臺北地院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地院113年9月12日審理筆錄、法官逮捕通知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法院組 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等罪嫌。被告係在同一 地點,於密接之時間觸犯妨害法庭秩序、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組織法第95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 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 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4-簡-12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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