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簡-131-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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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容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扭蛋陸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行「50枚」為誤載,應更正為「17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50枚」為誤載,應更正為「17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非法取得之扭蛋6顆,其中2顆由被告轉送他人,其中4 顆業經被告拆封並取得內容物公仔,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稽(見偵卷第12頁),被告拆封4顆扭蛋之內容物公仔雖經被告交由員警扣案(見偵卷第12、25頁),然該等扭蛋內容物公仔既已拆封過,縱歸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並無實益,是認扭蛋6顆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由被害人交付員警扣案之玩具幣17枚(見偵卷33至34、41頁),雖係被告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投入收費設備而由被害人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7號 被 告 杜佳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扭蛋富翁」店內,將玩具幣50枚投入由林志杰經營之扭蛋機臺後操作,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機臺內之扭蛋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0元)。嗣林志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杜佳容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志杰之指訴。 ㈢案發地點暨週遭道路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1份。 ㈣扣案之玩具幣50枚、扭蛋空殼5個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