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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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蔡萬生 被 告 張位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應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 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中 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 體Telegram、LINE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網站註冊帳戶, 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 月15日14時46分許、110年12月20日8時56分許、110年12月2 0日11時3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 5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4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要去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才有 辦法進行貸款業務,被告也是被騙的,且不是被告騙原告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 不詳之人詐欺,共計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 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審理後,認 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而兩造對於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資料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近年政府法令不 斷宣導不能將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 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 線165電話,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 務所知之事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 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系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 可預見,然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不詳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 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不 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受有4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 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 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僅空言泛稱伊也是被騙 的等語,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31

FYEV-114-豐簡-131-20250331-1

壢司他
中壢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蕭承祥 上列被告蕭承祥與原告王詩蓉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壢簡更一 字第8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 2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許在案,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上訴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上訴人即被 告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經 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111年度壢簡更 一字第8號裁定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305元。準此,依 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即被告蕭承祥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05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 受裁定人之翌日起,分別加給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CLEV-114-壢司他-2-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胡簡齡 被 告 沈儀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原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且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帳戶詳卷,下稱系爭約轉帳戶)後,將系爭帳戶網 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伊因遭投 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14時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網 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申請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 約轉帳戶,也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 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 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 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 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 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 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致系爭約轉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認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7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卷可考,堪認系爭帳戶已淪為 詐騙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下稱開通網 銀及設定約轉)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  ⒈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申辦時,在「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上,除於「壹、申請金融卡」欄勾選「新申 請」台灣熊大卡外,並於「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行動 銀行」欄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項下勾選「申 請(含解鎖)」、「約定轉帳」項下勾選「申請」,復填載系 爭約轉帳戶,再蓋章、簽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 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處地址(花○○○0街000號) 等(見刑事一審卷第110-115頁),被告亦於刑事二審案件審 理時稱:「(問:〈提示刑事一審卷第110頁以下〉簽名、行動 電話號碼是否被告所寫?)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 是我的沒錯,這些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些是個人 基本資料」(見刑事二審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1 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時,確有申辦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  ⒉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僅係申請補發存摺,行員拿一疊資料, 請伊在打勾處簽名、蓋章,伊未看清楚內容就簽名,新申請 卡號及系爭約轉帳號並非伊填寫,惟查:   ⑴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欄旁,有被告在「OTP行動電話(限一組行動電 話)」項下親自填載「0000000000」(見刑事一審卷第110 頁),與被告於警詢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 語相符(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頁),可見被告 填寫行動電話號碼時,應可看清楚所勾選者為「申請(含 解鎖)」「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及「申請」「 約定轉帳」。   ⑵於「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欄右上方有被告 親自蓋章(見刑事一審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親自蓋章時 ,應可看清所勾選者係「申請」「約定轉出帳號」及「約 定轉入帳號」,以及所填寫者為本案帳戶帳號及系爭約轉 帳戶帳號。   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有中信銀行行員在覆核欄(李○ 錡)、經辦欄(曾○雯、游○琪)、核簽及核印欄(黃○瑜)用印 ,彰顯上開業務係由其等承辦,並依照相關程序、流程, 由不同人分別辦理,以達監督稽核目的,且被告為高職畢 業(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非不識字白丁,於申請時年 約50餘歲,非年老昏晦,加以「申請補發存摺」與「申辦 網銀、設定約轉帳戶」明顯不同,並無混淆可能,佐以11 1年6月13日係被告主動前往辦理,銀行並不事先知悉,如 何事先準備約轉帳戶?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確實有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勾選申請 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⒊又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網銀帳密後,必先確保交付帳戶者 所提供之網銀帳密正確及具有存提(匯)功能,否則,詐騙成 員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甚可能經申 辦者以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逕將 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詐騙贓 款,可見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未實際掌 控之網銀帳密。查系爭帳戶已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 頭帳戶」,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申辦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後,旋於同年月15日起有多筆詐騙贓款匯入,並由詐騙成員 逐筆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歷時2日,可徵詐騙成員早已實 際支配掌控系爭帳戶,若非被告配合先申請開通網銀及設定 約轉,並將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交付詐騙成員使用,且有不任 意變更密碼、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 等合意,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於開通後2日,詐騙數名被 害人匯入詐騙贓款並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號? 且可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會在詐騙贓款匯入及轉出期間內報警 或掛失系爭帳戶,甚或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等 方式將系爭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應有提供系 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使用。   ⒋查被告係高職畢業(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前從事室內設計 工作、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在保全公司工作,於案發時約50餘 歲,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將可使用系 爭帳戶網銀帳密為存款、轉帳、匯款等行為及系爭帳戶可能 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又系爭帳戶於詐騙成員使 用前之餘額不超過100元(見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 第19頁),可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密前,其認為系爭 帳戶餘額不高,若真遭詐騙取走系爭帳戶網銀帳密而提領上 開餘額,亦無重大財物損失,足見其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密 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100萬元,應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 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 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 十分之一為基準,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DV-113-訴-237-202503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潘士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姵汝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誤信 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至被告帳戶,又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無幫助詐 欺之故意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2049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 05號處分不起訴,然被告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請求被告 返還270,000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13-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陳昆祥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昭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282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李昭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中救字 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請求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 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31

TCDV-114-司他-97-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詠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廖俊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7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 ×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31

TCDV-114-司他-122-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莊良安 上列即原告與被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復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審理程序 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勞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 錄內容第7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 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核定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其餘3分之1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復因兩造 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故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本院自應逕行扣除該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所應 負擔之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990元*1/3=663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31

TCDV-114-司他-113-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院德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吳世美、吳品嫻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 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院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吳院德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0,852元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6號裁定確定, 並於主文記載「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 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 聲請時為6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 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5.98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 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計算式:10,852元×12 0月×2),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 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 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3-司家聲-220-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林世雄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世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88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相關裁 判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 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離婚 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 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 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4-2025033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徐惠美 代 理 人 郁旭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忠鵬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忠鵬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6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3號裁 定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卷可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而聲請人徐惠美為民國45年0月出生之女性,參照內政 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以上 。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核算 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560,000元(計算式:13,00 0元×12月×10年=1,560,00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 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 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31

TNDV-114-司家聲-5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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