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胡簡齡
被 告 沈儀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原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
具,且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帳戶詳卷,下稱系爭約轉帳戶)後,將系爭帳戶網
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伊因遭投
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5日14時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網
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申請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
約轉帳戶,也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
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
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
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
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
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
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款項旋遭轉匯致系爭約轉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認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7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卷可考,堪認系爭帳戶已淪為
詐騙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下稱開通網
銀及設定約轉)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
⒈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申辦時,在「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上,除於「壹、申請金融卡」欄勾選「新申
請」台灣熊大卡外,並於「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行動
銀行」欄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項下勾選「申
請(含解鎖)」、「約定轉帳」項下勾選「申請」,復填載系
爭約轉帳戶,再蓋章、簽名及書寫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
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住處地址(花○○○0街000號)
等(見刑事一審卷第110-115頁),被告亦於刑事二審案件審
理時稱:「(問:〈提示刑事一審卷第110頁以下〉簽名、行動
電話號碼是否被告所寫?)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
是我的沒錯,這些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些是個人
基本資料」(見刑事二審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111年6月1
3日前往中信銀行臨櫃時,確有申辦開通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及設定系爭約轉帳戶。
⒉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僅係申請補發存摺,行員拿一疊資料,
請伊在打勾處簽名、蓋章,伊未看清楚內容就簽名,新申請
卡號及系爭約轉帳號並非伊填寫,惟查:
⑴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參、申請/終止網路銀行暨
行動銀行」欄旁,有被告在「OTP行動電話(限一組行動電
話)」項下親自填載「0000000000」(見刑事一審卷第110
頁),與被告於警詢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等
語相符(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頁),可見被告
填寫行動電話號碼時,應可看清楚所勾選者為「申請(含
解鎖)」「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查詢)」及「申請」「
約定轉帳」。
⑵於「約定轉出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欄右上方有被告
親自蓋章(見刑事一審卷第111頁),可見被告親自蓋章時
,應可看清所勾選者係「申請」「約定轉出帳號」及「約
定轉入帳號」,以及所填寫者為本案帳戶帳號及系爭約轉
帳戶帳號。
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有中信銀行行員在覆核欄(李○
錡)、經辦欄(曾○雯、游○琪)、核簽及核印欄(黃○瑜)用印
,彰顯上開業務係由其等承辦,並依照相關程序、流程,
由不同人分別辦理,以達監督稽核目的,且被告為高職畢
業(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非不識字白丁,於申請時年
約50餘歲,非年老昏晦,加以「申請補發存摺」與「申辦
網銀、設定約轉帳戶」明顯不同,並無混淆可能,佐以11
1年6月13日係被告主動前往辦理,銀行並不事先知悉,如
何事先準備約轉帳戶?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確實有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上勾選申請
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⒊又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網銀帳密後,必先確保交付帳戶者
所提供之網銀帳密正確及具有存提(匯)功能,否則,詐騙成
員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甚可能經申
辦者以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逕將
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詐騙贓
款,可見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未實際掌
控之網銀帳密。查系爭帳戶已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
頭帳戶」,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申辦開通網銀及設定約轉
後,旋於同年月15日起有多筆詐騙贓款匯入,並由詐騙成員
逐筆轉匯至系爭約轉帳戶,歷時2日,可徵詐騙成員早已實
際支配掌控系爭帳戶,若非被告配合先申請開通網銀及設定
約轉,並將系爭帳戶網銀帳密交付詐騙成員使用,且有不任
意變更密碼、以提款卡(或存摺印章)等方式提領帳戶內款項
等合意,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於開通後2日,詐騙數名被
害人匯入詐騙贓款並以行動網銀功能轉匯至系爭約轉帳號?
且可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會在詐騙贓款匯入及轉出期間內報警
或掛失系爭帳戶,甚或變更網銀密碼或以提款卡(或存摺)等
方式將系爭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足見被告應有提供系
爭帳戶網銀帳密予詐騙成員使用。
⒋查被告係高職畢業(見刑事一審卷第153頁),前從事室內設計
工作、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在保全公司工作,於案發時約50餘
歲,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可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網銀帳密予詐騙集團成員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將可使用系
爭帳戶網銀帳密為存款、轉帳、匯款等行為及系爭帳戶可能
淪為人頭帳戶,主觀上應有認識。又系爭帳戶於詐騙成員使
用前之餘額不超過100元(見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警卷
第19頁),可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密前,其認為系爭
帳戶餘額不高,若真遭詐騙取走系爭帳戶網銀帳密而提領上
開餘額,亦無重大財物損失,足見其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帳密
時,存有漠不在乎之心態,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⒌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100萬元,應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
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
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
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
十分之一為基準,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DV-113-訴-23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