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向附表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
犯罪事實
一、蔡素暖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欺人士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收
購價,將其名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奕軒包裝(張)」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嗣「奕軒包裝(張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稱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5
至46頁,偵2卷第13至16、151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1至25頁、偵2卷第53至57頁),且有
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法院於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仍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
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部分如後所述),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
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
限為7年以下,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
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倘若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
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載適用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
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
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
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丙
○○分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4、103至104頁)等情,
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全體告訴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其中1名小孩為未成年,需被告與配偶
共同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健康狀
況(見本院卷第48、93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已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告訴人甲○○、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94頁)等情。是以,如由本院宣
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甲○
○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丙○○4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3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
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
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移送
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偵2卷 3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本院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6時28分,匯款149,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28分許 149,123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卷第47至53)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家人欲購買其於臉書上刊登販賣之二手鋼琴等語,並要求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上架賣場,嗣丙○○開立賣場後,該詐欺人士再佯稱:無法付款且帳戶被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個人姓名、手機號碼、信箱地址、一卡通帳號、中國信託帳號、OTP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人士。嗣該詐欺人士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使用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號綁定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扣款帳戶,再於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自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出40,07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 40,07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騙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卷第17至19、21至29、39至51、115至117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甲○○ 10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甲○○。 被告應匯款至甲○○於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2 丙○○ 4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予丙○○。 被告應匯款至丙○○於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KMEM-113-城金簡-5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