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呂學乾
呂昭文
呂紹男
被 告 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寺榮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昭文、呂紹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3/448,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約定被告應將買賣
價金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系爭履保帳戶),兩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
),上開契約簽立後,被告即將價金2,10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
帳戶中。嗣兩造又約定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之
分割,若未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總價降至1,050萬元,如
無法於111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時,視為無法完成
共有物分割,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約向
法院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法院迄今尚未開
庭審理,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分割共有物,原告無法如期完
成分割共有物,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
第255條第1項應免給付義務。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已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亦使原告無法整合土地進行分
割,被告應屬可歸責,故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被告不得
減少價金,仍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已
領取系爭履保帳戶中之1,050萬元,被告應再同意原告領取
系爭履保帳戶中之尾款共1,050萬元。
(二)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應不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應無配合減少買賣價金之義務,縱原告有此義
務,則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遲緩,非兩造所能預料,且共有
物若分割完成,利益均歸屬被告,被告並無損失可言,若強
令原告負擔無法完成分割共有物之結果,對原告顯失公平,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約定之效果
,即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尾款1,050萬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在簽立系爭賣賣契約後,就買賣價金部分另簽署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4條分別約定:「本買賣契約於產權
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委任賣方申請共有物分割,若日
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買賣總價調降
至1,050萬元」、「如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
號時,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等語,是兩造係約定原告
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為解除條
件,條件成立後,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逾1,050萬元之部分
即告失效,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視前開解除條件成就與
否而定,又系爭土地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
,系爭土地之價金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應以1,050萬元計算,
而原告前已自系爭履保帳戶中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50萬元
價金,從而被告已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同
意自系爭履保帳戶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另原告締約時已衡量自身能力,系爭協議書並無顯失公平,
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約束,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
訴訟現已繫屬在法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亦應舉證
說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
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
1項、第367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
特徵。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2,100萬元,於同日兩造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可稽(
本院卷第12-23頁、第87頁),又系爭協議書第2、4條分別
約定:「本買賣契約於產權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委任
賣方申請共有物分割,若日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雙
方協議本標的買賣總價調降至1,050萬元」、「如無法於112
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時,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
」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價金再行協議。
(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系爭土地是否得於11
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為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又若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分割為獨立地號,則總價金
由2,100萬元降為1,050萬元,其應屬一解除條件之約定,即
兩造約定以原告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完成共
有物分割,為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倘該解
除條件成就,則總價金約定逾1,050萬元部分即告失效;倘
該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則總價金約定逾1,050萬元部分即
有效。系爭土地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共有物之分割,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已確定成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約定超過1,050萬元之部分應告
失效,從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僅有1,050萬元,堪以
認定。又被告已匯入2,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中,且其中1
,050萬元已由原告領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足認被告
已依約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即1,05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再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中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
即屬無據。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11
2年3月24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致原告無
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共有物之分割,有可歸責事由、
並違反誠信原則,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被告
仍應再給付1,050萬元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
約定應屬解除條件之約定,且解除條件已成就,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條件僅有成就與否之認定,要與兩造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認有據。另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土地移轉至買方即被告名下後
,被告始委任原告進行共有物之分割,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於進行共有物之分割前移轉至自
己名下,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其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有
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可言。再者,原告係於112年2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則係於起訴後
之112年3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9-37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之規定,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為被告,其對於原告提起之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所發生之
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尚未超過依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
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以分割共有物訴訟進
行進度遲緩,非兩造所能預料作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變更原約定之效果之理由,然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規
定於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中,原告本得自行查知,並
推論分割共有物訴訟可能需耗費之時日,再者原告所提出系
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5,635,56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共有人多達36人,且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尚須計算找補(本院卷第29-33頁),其訴訟
是否得於1年內確定等節,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時原告本得納
入考量,原告既已衡量其履約能力及共有物分割所需之時間
等因素,進而同意系爭協議書第2、4條之約定,實難認定系
爭協議書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現在之
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已超過其依原有效
果足以承受風險範圍之情事,則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要無可採。
(六)從而,兩造間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總
價金逾1,050萬元部分即告失效,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僅有1
,050萬元,被告既已自系爭履保帳戶中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
050萬元,則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應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
中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重訴-20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