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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114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子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 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濃度高達30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4432ng/mL 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顯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 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犯行罪質相同,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 主觀惡性、危害程度,認就本案所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背罪刑相 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因與構成累犯之上揭前案公共危險罪質並不相同,尚 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程序,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 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 序之潛在危害;再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 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於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 重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 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㈡、另扣案之吸管刮杓1支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                    114年度偵字第549號   被   告 劉子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1時許,在綽號「阿男」之友人 停放於新竹縣關西鎮某處路邊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2時23分為警攔查前之某時許, 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秋 蓮上路,欲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大肚地區訪友。嗣於113年10 月7日22時23分許,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 因機車牌照燈亮度不足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吸管刮杓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採集自前揭吸 管刮杓)1包,經警於翌(8)日2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304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43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子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秋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19號)、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號)、採尿室毒品人 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   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873號、毒品編 號:J11308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J113086號)各1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行政院公報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 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劉子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CPEM-114-竹東原交簡-19-20250331-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仙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仙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仙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最 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 之最高刑均為5年以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最低宣告刑為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應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為記載被告 係「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故 此適用法律之錯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辰馨」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被害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 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給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辰馨」使 用,並依其指示提供無卡提款序號給「陳辰馨」提領詐欺款 項,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 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昱 姍達成調解並賠償5,4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告訴人趙晴、葉可甯、姚采鈺經合 法傳喚到庭調解,均未到庭,被告因而無從與其等商談調解 、賠償事宜,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現為學生,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縱使本案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另依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告訴人吳昱姍 達成調解,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收自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 一定預防功能之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 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 共利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 確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各被害人匯入被告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之金錢,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 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獲利2,200元(移歸卷第2頁、偵 卷第12至13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吳 昱姍已達成調解並賠償5,400元,已如前述,故其賠償金額 已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2,2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郭仙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7號   被   告 郭仙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仙玫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 不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 險與成本,使用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收受及處置金錢之 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郭仙玫竟 為從中牟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臉書帳號「陳辰馨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郭仙玫於民國 113年5月7日前,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帳戶(Line Bank)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辰馨」, 並約定每次匯款之百元尾數為郭仙玫之報酬。嗣「陳辰馨」 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郭 仙玫設定無卡提款供「陳辰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 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趙晴、葉可甯、姚采鈺、吳昱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1)被告郭仙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郭仙玫提供與「陳辰馨」對話紀錄 坦承其於臉書社團上看到尋求幫忙收款、代匯款資訊,復將本案帳戶資訊交與「陳辰馨」並協助開無卡提款與對方,每筆可獲得百元尾數報酬之事實。 0 告訴人趙晴、葉可甯、姚采鈺、吳昱姍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等分別提供渠等匯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而告訴人等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温仁平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趙晴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趙晴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趙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6時23分許 9,800元 0 葉可甯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可甯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葉可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9時20分許 1萬200元 0 姚采鈺 (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臉書,向趙晴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姚采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21時28分許 5,400元 0 吳昱姍 (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LINE,向吳昱姍誆稱:出售BABY MONSTER演唱會門票,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吳昱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6時47分許 5,400元 113年5月7日19時31分許 5,400元

2025-03-31

SCDM-114-金簡-8-202503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丞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值為5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為921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劉康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甚高,仍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   被   告 劉康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丞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北坑路 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得劉康丞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康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4-竹交簡-16-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竑嘉 詹承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135號、第1696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2罪,與陳奕翔、少年施○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無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乙○○,與有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 丙○○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考量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核心地位,並無可責性較被告丙○○低之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 處。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 ○○、乙○○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施○叡係00 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 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少年施○叡共同實 施本件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 ,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 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案被告2人自 白誣告犯行,而其等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其 等自白均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衡酌本件所誣 告案件之嚴重性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不宜免除其刑 ,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 夥同被告乙○○等人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未指定犯人誣 告行為,有害於刑事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 源,所為均甚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本案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贓款新臺幣758萬6,000 元,最終由少年施○叡取走,被告丙○○、乙○○均未實際分得 贓款,業經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7頁 ),且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贓 款均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 得其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經營之幣達國際企 業社員工,負責依甲○○指示轉送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丙 ○○見轉送現金之過程有機可乘而心生貪念,於民國113年10 月初某日,與友人乙○○、陳奕翔(另飭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追查)共謀利用丙○○持有甲○○交付現金轉送 于昕成之機會,以假造丙○○遭搶奪之方式,將所持有之現金 侵占,後乙○○再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少年施○叡(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少年法庭處理)加入,並預以少年施 ○叡假扮搶奪者,再將侵占款項經陳奕翔轉交與乙○○朋分, 丙○○同時對搶奪者提出告訴以向甲○○解釋,謀議既定,丙○○ 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經甲○○交付新臺幣(下同)758萬6, 000元現金持往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交付于昕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指派之黃睿翔時,因而持有該現金,丙○ ○於同(14)日14時10分時許,抵達高鐵新竹站後,丙○○、乙○ ○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施○叡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少年施○叡、陳奕翔共同基於業務侵占 、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上開犯罪計畫,至 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與在該處接應之少年施○叡會合 ,並將所持有裝有上開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及其所有行動電話 交與少年施○叡,以此方式將該現金侵占入己,隨後少年施○ 叡即將前開物品帶離,丙○○則隨後離開該廁所,丙○○並依原 犯罪計畫,明知其未曾遭他人搶奪財物,仍報警佯稱遭搶奪 ,並於同(14)日18時33分許,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 駐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謊稱:伊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 口旁廁所內,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並搶奪伊手機及行李箱 ,伊要提出搶奪告訴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搶 奪犯罪。惟少年施○叡取得共同侵占之款項後,未依原計畫 將上開現金交付陳奕翔轉交乙○○,反逕自搭乘由粘峻榤(另 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此部 分飭警偵辦中,非起訴範圍)。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尋獲經少年施○叡丟棄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告訴人甲○○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幣達國際企業社,被告丙○○為員工,工作內容為依告訴人指示轉送現金之事實。 2.被告丙○○、乙○○及陳奕翔,於民國  113年10月初某日,共謀以假搶奪方式,將被告丙○○運送之現金侵占之事實。 3.被告丙○○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將裝有758萬6,000元現金之黑色行李箱、行動電話交與少年施○叡之事實。 4.被告丙○○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謊稱:伊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並搶奪伊手機及行李箱,伊要提出搶奪告訴等語之事實。 2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丙○○、乙○○及陳奕翔於113年10月初某日,共謀以假搶奪之方式侵占告丙○○持有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丙○○、乙○○知悉施○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3.被乙○○招募少年施○叡加入,指由少年施○叡扮演搶奪者角色,並由陳奕翔接應之事實。 4.被告丙○○、乙○○、少年施○叡及陳奕翔約定,被告丙○○分得手300萬元、少年施○叡分得200萬元、陳奕翔分得22萬元,餘由被告乙○○分得之事實。 5.被告乙○○及陳奕翔,於少年施○叡取得上開現金後,即無法與之聯繫,且陳奕翔未取得上開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交付上開現金與被告丙○○使之攜帶該款項前往高鐵新竹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昕成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丙○○於113年11月14日受甲○○指示現金,送交證人于昕成之事實。 2.證人于昕成本指派證人黃睿翔至高鐵新竹站接送被告丙○○,但最後未收到被告丙○○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庭(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詢時之證述 粘峻榤於113年11月14日16時許,委託證人黃宏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還證人蔡竣傑之事實。 6 證人黃睿翔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睿翔受證人于昕成指派至高鐵新竹站接送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蔡竣傑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竣傑於113年11月14日10時4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粘峻榤,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證人黃宏庭交還之事實 8 高鐵新竹、臺中站內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攜帶行李箱由高鐵臺中站前往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之事實。 2.被告於少年施○叡離開廁所後,亦離開廁所,己無隨身行李之事實。 3.少年施○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鑑識報告、行動電話畫面擷圖 1.被告丙○○與少年施○叡事先謀議於上開時、地會合後,由少年施○叡將被告丙○○推倒在地,借以佯裝遭搶奪之假象之事實。 2.被告丙○○前多次依告訴人指示將所收現金送交于昕成之事實。 1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幣達國際企業社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2人與 陳奕翔、少年施○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為成年人,被告丙○○、乙○○與少 年施○叡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侵 占758萬6,000元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3-28

SCDM-114-易-182-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欽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4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聖欽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彭聖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全數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5萬4000元,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   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相關案號:105年 度審易字第74號),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力,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 更積極和解降低本案損害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 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 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 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 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 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03號   被   告 彭聖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欽前於民國104年,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有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其歷經偵審程序,應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 13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111號統一超商強 利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 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品秀、謝定倫、林宗翰、何家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聖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賴品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品秀提供之存入憑條影本、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品秀遭詐欺而存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定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謝定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MAX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定倫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宗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TSK無人機」平臺頁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宗翰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5 (1)告訴人何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家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家宏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所轉帳款項係轉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案件之事實,應具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之認知能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聖欽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 1 賴品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某 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 賴品秀佯稱:出車禍需借款支付手術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現金存款。 於113年5月17日11時19分許,現金存款17萬元至彭聖欽台新銀行帳戶內。 2 謝定倫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9 日,透過社群軟體 Instagram向謝定倫佯 稱:匯款至指定帳戶, 即可於MAX平台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帳。 於113年5月17日17時12分許、1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3,000元至呂彭聖欽台新銀行帳戶內。 3 林宗翰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林宗翰佯稱:匯款至 指定帳戶,即可於「TSK無人機」平臺購買代理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17日17時42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彭聖欽台新銀行帳戶內。 4 何家宏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家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TSK無人機」平臺購買代理商品轉賣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5月17日21時59分 許,轉帳3萬元至彭聖欽台 新銀行帳戶內。

2025-03-28

SCDM-114-金訴-50-202503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憲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憲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2份(偵卷第17、18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40至42頁)」、「被告馮憲章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外 出時本應對之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卻仍未為 之,造成告訴人陳忠興因本案犬隻任意竄入車道而受有傷害 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馮憲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憲章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之 ,以避免犬隻任意在道路流竄,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適當管束 ,致陳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突遇馮 憲章所飼養之犬隻自路邊竄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忠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馮憲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飼養之黑狗「布丁」與告訴人陳忠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中改稱:陳忠興撞上的狗不是我養的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3-27

SCDM-114-交易-21-202503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參貳 公克、零點肆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 壹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第5行補充為 「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2巷內因在該處徘徊為警盤查, 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自行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為警查扣,復於同日6時 4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 告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係因於該處徘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不知悉 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自首坦承犯行,嗣為警採尿送驗後,確 實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 被告113年7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113毒偵1281 卷第8-9頁反面)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毒品編號:113竹東106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1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 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該 次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332公克)。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9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 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第1831號   被   告 馮正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第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10年1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 於11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日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2巷內為警盤查,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復於同日6時47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6日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旁工寮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竊盜案件,於113年10月16日12時41分許,前往上開工寮查 訪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 包等物品,復於同日14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正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0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811號、毒品編號:1 13竹東10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 簽收簿(毒品編號:113竹東10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號)、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308號)各1份。 (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4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41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6856號、毒品編號:J11308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J113088 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 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犯罪事實一、(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一、(二)扣案 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CPEM-114-竹東簡-42-2025032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宗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 :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許明宗之尿液送 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 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許明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宗於民國113年7月10日7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東興 路1段與光明六路東二段之工地流動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光明六 路東二段口時為警攔檢,並得許明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明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CPEM-114-竹北交簡-6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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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和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和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和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第 30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和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    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疏未注意往來車輛,於 靠近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肇致本案車 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羅予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0號   被   告 江和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和穎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833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羅予鍶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巷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羅予鍶受有右 小腿撕裂傷、雙手及右下肢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予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和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予鍶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SCDM-114-交易-23-20250320-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梁秀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梁秀金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 1至2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其事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1 民國113年5月14日 邱梁秀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民國113年5月24日 邱梁秀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   被   告 邱梁秀金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梁秀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4日8時53 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芎林文德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員吳妤萱所管領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474元之豬五花肉條1條、77新貴派大格酥1條 、維義100%頭等橄欖金鑽橄欖油1瓶,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4日10時6分許,在上址 之全聯福利中心芎林文德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吳妤萱 所管領之價值共計250元之豬五花肉條2條,得手後旋離開現 場。嗣吳妤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梁秀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妤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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