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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楊金鉿 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之資 本總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即出資額500萬元 之股東即被告楊金鉿於110年6月10日變更為王國峯,故現負 責人為王國峯,又該公司僅停業,並非經清算乙情,為兩造 陳述一致,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考(見114 年度訴字第186號卷,下稱訴卷,第121頁、113年度審訴字 第92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209、241、179至182頁) ,是以鼎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國峯,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對被告及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科學園區 分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2,249,548 元,業經原告撤回本院113年訴字第484號訴訟,故本件起訴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玉雲與夫即訴外人蔡肇林於民國109年1月間,整合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 們等20人同意出售土地後,與自108年9月12日起擔任鼎弘公 司獨資董事之楊金鉿合作,約定以鼎弘名義為仲介公司,尋 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收取之仲介費平分。但楊金鉿要求須 另找人負責處理土地售出整理、協助溝通等相關事務,嗣由 訴外人陳炳榮處理,最後原告、楊金鉿口頭約定將仲介完成 所收取地主及建商給付之仲介費分成3份,由原告夫婦1份、 楊金鉿暨鼎弘公司1份、其他處理土地事務之人1份,故兩造 間有合作契約,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應 分得仲介服務費1/3。地主們方於109年1月間,在原告協助 下,前往鼎弘公司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依成交 總價2%支付服務報酬。原告並於111年2月25日,請地主們簽 立證明書,證明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要給原告、蔡肇林。 系爭土地以鼎弘公司名義仲介出售給建商即訴外人嘉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楊金鉿以鼎弘公司名義收 取地主及嘉隆公司兩邊仲介費,楊金鉿與鼎弘公司自應共同 履約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仲介費。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 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表一)」亦列出內含3人利潤分 配之計算式,足認兩造確實有將仲介費分成3份分配之約定 。  ㈡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仲介 費全部匯款或交付現金存入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 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 以創造被告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於取得地主所支付 土地仲介費及收取嘉隆公司仲介費後,竟拒絕依合作契約給 付原告應受分配之2,249,548元仲介款。計算方式如下:  ⒈地主部分:依每坪土地售價2%計算,已收地主交付仲介費扣 除部分地主建物補貼減免後,餘額為1,572,476元,楊金鉿 及鼎弘公司應共同給付或返還原告分配1/3金額即524,159元 (1,572,476元×1/3=524,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訴外人即地主蔡清吉部分係以房屋補償金中之53,240元抵 充、楊金鉿亦為地主之一應付仲介費92,928元,該2人部分 共146,168元,仲介費各1/3共48,722元(146,168元×1/3=48 ,722元)。是以,就地主部分之仲介費,被告應給付原告57 2,881元(524,159元+48,722元=572,881元);  ⒉嘉隆公司部分:已依約定給付每坪土地仲介費10,000元計算 ,總金額6,030,000元,預扣鼎弘公司尚未支付蔡清吉之建 物補貼款1,000,000元為5,03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 即1,676,667元(5,030,000元×1/3=1,676,667元)。  ⒊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2,249,548元(572,881元+1,67 6,667元=2,249,548元)。  ㈢楊金鉿與原告合意以鼎弘公司名義對外仲介收受仲介費再分 配給原告1/3之意思表示,亦同時代表鼎弘公司為意思表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 ,就楊金鉿假藉製作鼎弘公司金流及業績之方式,詐得地主 所支付土地仲介費部分,楊金鉿與鼎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楊金鉿同時代表鼎弘公司與原告約定1/3仲介費,以鼎弘公司 名義仲介收取地主及建商兩邊仲介費,被告均應依合作契約 、民法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共同負履行交付 仲介費之同一債務責任。楊金鉿雖於110年6月10日將鼎弘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國峯,意圖違約脫免責任,惟法人格主體 獨立存在,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相同,應屬於同一公司法人主 體即被告,故鼎弘公司仍應負共同給付責任。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第1 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2,249,548元。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楊金鉿以:楊金鉿原亦為地主之一,邀鄰近地主一起出售給 建商,由鼎弘公司尋找承購建商後,由陳炳榮與地主接洽協 調,並無3人分取仲介費之約定。楊金鉿因個人因素,於110 年6月卸任鼎弘公司董事後,即以地主身分參與簽約事項, 不曾簽署當時給付蔡肇林夫婦之證明書單,亦未參與鼎弘公 司後續作業情形。鼎弘公司因楊金鉿亦為促成此事之地主之 一,而未跟楊金鉿收取2%仲介費。原告提告刑事詐欺取財等 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在案,楊金鉿並無詐欺、違約或不當 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㈡鼎弘公司以:  ⒈鼎弘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國峯,只有王國峯所承諾之言論及 書面契約才能代表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於109年初時,因當 時負責人楊金鉿欲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且原告夫婦亦有同區仕興段土地,故而先請蔡肇林詢問同段 365至388地號土地地主是否有整合意願,故而簽署不動產委 託銷售同意書,以推動土地整合銷售,再由鼎弘公司尋找有 意願承購之建商,因此重頭到尾皆係鼎弘公司接洽嘉隆公司 跟地主協商促成,絕無仲介費分3份之約定。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亦認定服務費自始給付之對象即為鼎弘公司,而非原 告、蔡肇林、蔡清吉3人。  ⒉訴外人宋秀真、蔡忠霖、羅偉成、許益堂將2%之仲介費在鼎 弘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匯入原告帳戶,係原告親自致電給鼎 弘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楊郁珋,告知有人匯錢至她帳戶,待楊 郁珋回覆款項匯至其帳戶係違法後,原告表示會將款項匯回 鼎弘公司,鼎弘公司才有4筆張玉雲代匯之單據;又就蔡清 吉宣稱已由房屋補償金扣出等情,並無此說,鼎弘公司因蔡 清吉家最先拆除房屋,鼎弘公司給予補助而未跟蔡清吉收取 2%服務費,而楊金鉿先前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且促成土地買 賣,故鼎弘公司未跟楊金鉿收取2%服務費,非如原告稱已入 帳云云。  ⒊再者,仲介費係鼎弘公司與嘉隆公司雙方間之約定,與原告 、蔡肇林無任何約定,原告所言6,030,000元扣除1,000,000 元給予蔡清吉補貼款一詞並無此事。鼎弘公司、嘉隆公司與 地主簽訂契約時,先預支給鼎弘公司1,000,000元支付整合 開支,完成再扣除該金額。  ⒋楊金鉿於110年6月自鼎弘公司卸任,由王國峯接任,為鼎弘 公司之內部作業,原告、蔡肇林2人非公司員工、股東,鼎 弘公司自無告知義務。且自109年4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 告家人所持有之土地並未在整合土地內,後續所有地主有關 聯絡事項、整合開支明細單作業皆由鼎弘公司授權陳炳榮處 理,如有地主聯絡不上,始會請教原告、蔡肇林。嗣後簽訂 第2、3次契約時,渠等會至鼎弘公司泡茶、看看,但未參與 中間之接洽,公司以客為上並不會趕人,然不代表渠等為公 司員工,不知是否因此間接誤導地主之觀念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金鉿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  ㈡楊金鉿於109年初時為鼎弘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6月卸任鼎 弘公司董事後,現負責人為王國峯。  ㈢鼎弘公司尋找有意願承購之建商即嘉隆公司。  ㈣鼎弘公司有收取仲介費。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仲介費分成之合作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 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合作契約、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 夥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固 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未見被告有何承諾給付原告仲介費之任何文字、錄音 、錄影等證據,且地主蔡新德等人於109年1月間、地主蔡清 吉於同年4月27日簽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同意書相 對人係鼎弘公司(負責人:楊金鉿)、訴外人東森國際不動 產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國峯),有該等同意書可考(見審 訴卷第19至45頁),足見地主們委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及同 意交付仲介費之對象為鼎弘公司,鼎弘公司乃合法受領地主 給付之仲介費,並非有何虛假製造金流之情事,被告拒不給 付仲介費給原告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參以,原告、蔡肇 林、蔡清吉3人對楊金鉿、王國峯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侵 占罪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14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採信被告之辯詞而為相同 之認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準此,更足以推認本案土 地共有人委託整合出售本案土地及給付服務報酬之對象係鼎 弘公司,而不包括告訴人張玉雲、蔡肇林」可憑(見審訴卷 第211至235頁),益徵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甚明。原告 主張楊金鉿假藉鼎弘公司需要金流作帳,要求地主先將土地 仲介費匯款或交付鼎弘公司,嗣後竟拒絕給付原告,有侵權 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不負契約責任: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 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92條、 第541條、第699條固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有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契約內容、契約之對象及成立方式等自 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契約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仲介嘉隆公司與地主們簽約、由鼎弘公司處理帳 務乙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中鼎弘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第47 至66、125至145頁),均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次查,原 告所提鼎弘公司製作之「仕興段365~376各項支付成本費用 (表一)」,係製作至10月16日之支出,該表末段雖有「58 6152/3=195384元/每人」之記載(見審訴卷第153頁),仍 僅係鼎弘公司人員計算收入減去支出後結餘之內部文件,並 非與原告間之契約。且楊金鉿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 件言詞辯論期日,均否認有看過該表或知悉其計算用意,並 以110年6月間已非董事,無從處理相關事務等語置辯(見審 訴卷第149至150頁、訴卷第121頁),王國峯亦否認係其製 作及知悉其意思等語(見審訴卷第151至152頁、訴卷第121 頁),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原告間為仲介費1/3分配之約定 。  ⒊原告提出地主蔡迎等人於111年2月25日、26日簽立之證明書 ,其上雖載明:「當時同意依成交總價百分之二給付蔡肇林 夫婦」等語(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然該等證明書係地主 們於土地出售後,於111年2月25日、26日始依原告要求簽立 ,並非被告於109年間與原告間之約定。  ⒋證人戴素珍證稱:原告說跟鼎弘公司係合作關係,通知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後來陳炳榮用Line傳帳號叫伊匯款 給鼎弘公司,伊就從陽信銀行岡山分行匯款20幾萬元給鼎弘 公司,原告有叫伊簽證明書,證明伊係跟原告接洽的,伊不 知道原告跟鼎弘公司間有什麼問題等語(見訴卷第86至90頁 );證人羅偉成證稱:原告聯絡伊去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 ,後來伊於111年2月間有收到要匯款之簡訊,伊就從永豐或 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8萬元仲介費給原告提供之帳戶,不確 定是誰的帳戶,伊沒有收到收據或發票,伊不清楚原告與鼎 弘公司間關係等語(見訴卷第90至95頁);證人蔡迎證稱: 原告配偶綽號阿和說要一起賣給建商,沒講到仲介費,伊去 鼎弘公司簽銷售同意書才有寫仲介費,伊沒有付因為要補償 伊房子等語(見訴卷第95至98頁);證人蔡忠霖證稱:一開 始是原告跟楊金鉿出現,後來陳炳榮出現,伊叔叔蔡正雄邀 伊父親蔡新德賣土地,伊父親記憶不好,有時叫伊代簽,伊 有載父親去鼎弘公司簽約,伊有拿5萬多元現金給原告作仲 介費,沒注意看原告提出證明書之內容等語(見訴卷第98至 103頁);證人蔡武記證稱:伊母親過世後,原告牽線伊與 胞兄賣土地,伊去陽信銀行跟建商嘉隆公司簽約,當初沒有 說仲介費要給誰,後來原告說給鼎弘公司,伊不知道原告跟 鼎弘公司間什麼糾紛等語(見訴卷第103至106頁);證人蔡 勝安證稱:原告夫婦邀請賣地,在鼎弘公司簽約,後來伊打 電話問原告仲介費要給誰,原告說匯給公司就好,公司會給 她,伊就匯款14萬元給鼎弘公司,不記得先簽委託銷售同意 書或證明書,伊以為原告係鼎弘公司人員等語(見訴卷第10 6至109頁);證人蔡榮柱證稱:蔡肇林拿委託書給伊在二哥 蔡慧鐘(歿)家簽,辦手續都在鼎弘公司辦,伊家三兄弟出 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不知道蔡慧鐘將仲介費拿給誰等語 (見訴卷第110至112頁);證人蔡慧麟證稱:蔡肇林說要整 合賣土地,伊家三兄弟出售土地都由蔡慧鐘處理等語(見訴 卷第112至113頁);證人羅輝茂證稱:原告夫婦邀請出售土 地,伊在家裡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文書寫的很明白,伊承 認土地以每坪16萬元計算、服務報酬以2%計算,成交後陳炳 榮傳訊給伊通知付仲介費,原告夫婦有送收據來等語(見訴 卷第114至118頁);及證人蔡清心證稱:原告配偶阿和仲介 出售伊兒子蔡宗男名下之土地實際上係伊處理、簽立委託銷 售同意書,當初也沒有說錢要給阿和,後續簽約、付仲介費 都是去鼎弘公司等語(見訴卷第119至120頁),足見上開證 人於原告邀請出售土地時,並無與原告約定仲介費,後續經 由原告介紹前往鼎弘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同意書時(見審訴卷 第19至45頁),始同意給付仲介費即2%報酬給鼎弘公司,未 曾見聞兩造間有何約定,且後續於111年2月間之所以依原告 要求又簽立證明書(見審訴卷第67至89頁),係因原告夫婦 為當初實際前來邀請共同出售土地之人,然並不清楚原告與 鼎弘公司間有何關係。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何合作或委任或合夥之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云云,仍屬無據。  ⒌證人宋秀真、證人蔡青彤、證人蔡承傳、證人蔡基清、證人 蔡銀柔、證人蔡正雄、證人許益堂、證人蔡政良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及證人蔡芳雄、蔡慧鐘經其家人陳稱已過世(見訴 卷第61、113頁),原告亦陳明待證事實相同(見訴卷第124 頁),故已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 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 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第183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 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⒉查鼎弘公司收受仲介費,係以地主簽立之委託銷售同意書同 意給付2%服務報酬,為其正當法律上原因,又楊金鉿並非收 受仲介費之人,均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亦難認原告受有何損 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洵屬 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合作契約 、共同給付不真正連帶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9條 第1項、第292條、第541條及第699條規定合夥或委任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3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49,54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所提之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 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31

CTDV-114-訴-186-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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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被 告 樹德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昭雄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訴外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 設計大學(下稱東方設大)應屆畢業生資格,參加被告111 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並錄取人類性學研究所博士 班。嗣被告認為原告之學士學位至碩士學位就讀歷程存有疑 慮,擬依被告111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簡章(下稱 學校外生入學簡章)第捌點注意事項四撤銷原告111學年度 錄取博士班資格;經被告以111年8月25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並要求其提出說明。原告提出文件補充說明後,被告仍認其 說明不足證明符合入學資格,遂以1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並於111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檢送111年10月6日11 1教籍字第999A號AdmissionCancellation Notification(下 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教育部以11 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107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關 於原處分部分之訴願,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就其學士學位及碩士學位爭議, 另案對東方設大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 修科大)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有關 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而該另案爭議係因教育部於111年9月 間查知原告於106學年度就讀正修科大且於109學年度辦理休 學,卻於同一學年度向東方設大申請入學碩士班並獲錄取, 乃函請東方設大查明受理與審查原告申請入學程序及核發入 學許可依據;教育部復以111年11月2日臺教文(五)字第1110 099356號函(下稱111年11月2日函)指明原告未具報考大學 碩士班資格;東方設大乃經教務會議111年11月30日111學年 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後,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撤銷其碩士學位及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教育部 111年11月2日函,另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所提 前揭行政訴訟均牽涉本件裁判。茲因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衡酌前揭行政訴訟均牽涉本件裁判,為 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 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3

KSBA-112-訴-276-202412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堂 李坤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0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堂、李坤輝(下合稱被告2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1頁、第115至116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雇主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鏗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即表誠意要與告訴人鄧人豪 (原名劉芸琮)和解,惟本案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繫屬 於原審時,告訴人均拒絕調解,無從知悉其訴求金額,直至 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2人方知悉其求償金 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520萬餘元,經大鏗公司投保之意 外責任險保險公司委由保險公證人評估後,認告訴人本件損 害總金額為102萬5,755元(尚須依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及扣 除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雇主之支付款),告訴人求償如 此不合理之金額,其「以刑逼民」之意圖甚明,然被告2人 仍有和解之誠意,縱將來無法成立和解,亦請考量被告2人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非如故意行為惡性重大,且被告2人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願坦承犯行等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 輕之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復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 工健康之安全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2、3、4手 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並考量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充分 教育訓練,及使告訴人於安全設備功能未正常運作之狀態下 操作機臺之過失情節,所致前開傷勢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 ,然實非輕微,遺有無法復原之肢體缺陷,應予相當刑罰方 足評價,且截至原審判決前,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等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 補,尚難從輕酌量其刑,衡以被告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各 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2人量刑之基礎,就所 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 ㈣、被告2人上訴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33頁、第11 6頁),惟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行為人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 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 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原審詳加調查後 ,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 案,故被告2人上訴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考量司法資 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態,被告2人上訴始 坦承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況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 害罪,最輕法定刑可判處罰金、拘役,最重法定刑則可判處 有期徒刑1年,在量刑區間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法院自應依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量刑審酌事項,判斷何者為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最重要事項、何者為較次要事項、何者為較不影 響量刑結果之審酌事項,再予量處妥適之刑,以期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而過失傷害罪乃過失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 因此,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行為所造 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量刑審 酌事項),應是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至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量刑比重上,應屬較為 次要考量因素,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經判認未達重傷害程度 ,然就告訴人有3隻手指須截肢之受害情節而言,量處中度 以上之刑誠屬相當,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始坦 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量處刑度 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重之情事 ,基此亦認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性義務,認被告2人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願提出100萬元調解,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 未果,足見被告2人並非口惠不實,犯後態度並非惡劣,請 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29頁),同不足以作為應撤銷 改判之理由。從而,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堂 (年籍詳卷)       李坤輝 (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堂、李坤輝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鏗公司)與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簽訂有建教合作 契約,為負責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鄧人豪(原 名劉芸琮)則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之建教生,並於民 國111年8月之暑假期間前往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 工作之職業訓練。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公司 之各項事務,就大鏗公司以動力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 對大鏗公司所僱用勞工及建教生並有所指揮、監督、管理及 負維護工作安全之責;李坤輝則受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 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作衝剪機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 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作安全。黃耀堂、李坤輝本應注意 使大鏗公司之建教生進行動力衝剪機械工作前,應讓其接受 適於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大 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械所設置之安全護圍,應於鄧人豪操作 時翻下並遮擋入料口,以發揮安全防護效能,而依其等智識 、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 11年8月24日9時16分許在大鏗公司,未使鄧人豪接受充分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使其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 操作動力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致鄧人豪左手之手指遭動力 衝剪機械模具(即刀模)裁切,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 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 二、案經鄧人豪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耀堂、李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等有於前開時、地 ,使告訴人鄧人豪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掀開之狀態下操作動力 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黃耀堂辯稱:我是把告訴人派付給被告李坤輝,不是我 直接帶領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前來建教時,我有告知他覺得 危險就不要做等語。被告李坤輝辯稱:我有演示給告訴人看 如何操作,告訴人自行操作1小時都沒狀況,是告訴人自己 在裁切最後1片剛才時手勢錯誤才導致事故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2人未先對告訴人進行達於法定時數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與本案事故無必然因果關係;告訴人於案發前已自 行操作動力衝剪機約1小時,係因以錯誤手勢操作機臺以致 釀災,即使被告李坤輝在場也不及阻止;告訴人於操作時可 自行將安全護圍翻下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公司之各項事務, 督導全場設備安全、人員教育訓練及行政事務之總攬;被告 李坤輝受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 作衝剪機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 作安全;告訴人為大鏗公司之建教生,於111年8月之暑假期 間至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職業訓練等節; 及被告黃耀堂於111年8月24日8時許,將告訴人派付予被告 李坤輝,並指示被告李坤輝教導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被 告李坤輝使告訴人於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遮 擋入料口之狀態下,操作機臺裁切鋼材;告訴人嗣於同日9 時16分許,於進行裁切作業時,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左 手,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等節,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子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1 0月18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1881800號裁處書、一般安全衛生 檢查會談紀錄、大鏗公司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5月24日保職失字第11260133790號函、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大鏗公司剪床操作 說明書、告訴人之建教合作訓練契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主,係指 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 業之業主;至於所謂企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 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 經理人。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 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 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又教育訓練時數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並不 得少於3小時,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應再增列3小時, 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同規則 附表十四所明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雇主使勞工接受適於所從事工作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目的即在於讓員工充分瞭解工作進行 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包含防免遭該工作所伴隨之危險傷及自 身所必要之防護知識,及突發狀況之因應等,使員工能明確 預見工安危險之衍生因素,於作業時予以留意因應,藉以杜 絕職業災害事故之肇因。  ㈢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大鏗公司各項業務 ,並負責指派告訴人於大鏗公司建教工作期間之每日工作; 被告李坤輝受僱於大鏗公司負責操作動力衝剪機,於案發當 日受被告黃耀堂指派,負責指導告訴人操作動機衝剪機裁切 鋼材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 並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述明確,是被告黃耀堂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對於大鏗公司所屬勞工負有上開法規所 定義務,以維護勞工從事職業時之人身安全;被告李坤輝受 被告黃耀堂指派教導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對於告訴人進 行建教訓練時之人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被告2人應使告訴 人操作動力衝剪機前,接受至少6小時適於操作機臺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並於受安全設備保護之狀態下操作動力 衝剪機。審諸被告黃耀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每日工 作時間為8時到17時,工作內容由我安排,告訴人案發當日 上班後,我將他指派給被告李坤輝,之後我就回辦公室去處 理我自己的事情等語;及被告李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左右有教告訴人如何操作動力衝剪機, 他自己操作約1小時,嗣我離開去拿原料,告訴人獨自操作 機臺時就發生事故等語。對照證人王子信於警詢時證稱: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首次操作動力衝剪機,應該沒有接受專業 職前訓練等語,足認告訴人首次操作動力衝剪機約1小時即 發生本案事故。參以大鏗公司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接受安全 教育衛生訓練之紀錄,有前開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 憑,堪認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逕使其獨立操作具危險性之動力衝剪機,其等違反依 上開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堪屬明確。  ㈣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設置於機臺入料口上方,以上 下掀動方式運作,於操作者將擬裁切之材料自入料口置入機 臺刀模之工作範圍後,安全護圍應翻下以遮擋入料口,避免 操作者因材料裁切或肢體部位誤入刀模工作範圍等故致傷, 有案發之動力衝剪機設備照片在卷可憑。是安全護圍係為防 止動力衝剪機危害所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被告2人有使告 訴人於受安全護圍保護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剪機以進行作業 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於操作動力衝剪機之期間,該機臺之安 全護圍係上掀而未遮擋入料口之狀態,無法發揮維安功能,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裁處書及安全 衛生檢查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考。參以被告黃耀堂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有看見告訴人在操作動力衝剪機等語 ;及被告李坤輝於警詢時陳稱: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於告 訴人操作之期間都是上掀的狀態等語,顯見被告2人案發時 已知告訴人於缺乏安全護圍保護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剪機 。兼以被告2人分別係大鏗公司之廠長及動力衝剪機之機臺 師傅,當知悉大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設有安全護圍,並應於 操作時翻下以遮擋入料口等節,是被告2人疏於使告訴人受 安全護圍防護,致其左手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致傷,其 等違反防止告訴人因欠缺安全衛生設備維護所致危害之注意 義務,亦屬明確。  ㈤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 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 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 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接受達於法定時數之安全教育訓練,可使其對於動 力衝剪機之運作及各類狀況之因應趨於嫻熟,以降低因不熟 悉操作而衍生之工安危險;又安全護圍於動力衝剪機刀模運 作時用以遮擋入料口,防止操作者肢體誤入刀模工作區致傷 。是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於受動 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遮擋防護之情形下操作機臺,對於防免 本案事故,均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被告2人未予注意, 致告訴人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成傷,足認被告2人違反 上述注意義務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耀堂依法負有確保告訴人接受完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及受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設備防護之情形下操作機臺等注 意義務,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致本案事故,前已敘及,是 被告黃耀堂是否親自帶領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無解於其 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事實。又上述注意義務,係將操作動力 衝剪機所致危險減低至從業人員所容許承受之範疇,被告黃 耀堂未予履行,致告訴人於逾容許危險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 剪機,以致本案事故,自應負擔過失責任,尚不得以告訴人 得拒絕接受全部危險為由,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是其所辯 ,非屬可採。  ⒉被告2人疏未使告訴人受安全護圍防護,為本案事故肇因之一 ,前已敘及。又告訴人係大鏗公司所訓練之建教生,係首次 受派學習操作動力衝剪機,與接受完足專業訓練或長年從事 相同業務之熟手有別,其可於短暫期間順利操作動力衝剪機 ,非表告訴人已充分熟悉操作流程,並可駕馭機臺之運作, 於無安全設備維護之情形下進行作業。況安全護圍作用本在 於防免操作者誤遭機臺刀模所傷而設,非謂對已熟悉機臺之 操作者可不予安全護圍進行防護,是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已 操作動力衝剪機1小時而無異狀,逕認被告2人可對告訴人解 免上述注意義務。被告李坤輝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已可順利 作業,係其自身緣故以致事故等語,尚非有據。  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 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始認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相 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對於防免本案事故具相當可能性,已如前述,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是否接受達於時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本案事故無 必然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首次操 作動力衝剪機,兼以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自其首次操作時 起持續呈上掀狀態,難認告訴人知悉動力衝剪機設有安全護 圍,及安全護圍之使用方式、時機等節,辯護人稱告訴人可 自行將安全護圍翻下等語,尚難憑採。被告李坤輝違反上述 注意義務,並於案發時離去現場,使尚屬生手之告訴人獨自 操作動力衝剪機,終致本案事故等節,已屬明確,辯護人稱 縱被告李坤輝在場亦無法阻止本案事故發生等語,僅屬假設 ,尚乏實憑,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李坤輝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 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 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 ;惟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復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 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 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本院勘驗 告訴人左手之傷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之無名指第1指 節截肢,左手掌及五指可握合取物,堪可取握一定重量之物 品,並可做出握拳手勢,然無法出力緊握,中指彎曲僅達一 定角度,無法抵觸掌心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參以告訴人傷勢之復原情形為左手第三指遠位指節萎縮、遠 端指節間關節僵硬、活動角度為零、左手第四指於遠端指節 間關節處以下截肢,可能影響左手靈活度;其已接受治療逾 1年,經評估未來續經治療或復健恢復可能性不高等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350235號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 雖已固定,然其左手並未喪失抓握取物等主要功能,尚具相 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與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未合;復前開傷勢影響者為告訴人 之左肢機能,依上開說明應以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重傷與 否之判準,尚無同法條第4項第10款之適用,從而應認前開 傷勢非屬重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工健 康之安全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充分教育訓練,及使告訴人 於安全設備功能未正常運作之狀態下操作機臺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開傷勢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然實非輕微,遺有無 法復原之肢體缺陷,應予相當刑罰方足評價;又被告2人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 等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尚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 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簡上-143-20241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 原 告 欣興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竣尉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吳淮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租賃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甲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下午2時1分許,駕駛甲車在 新北市石碇區文山路1段與無名路、石碇交流道口,因不慎 自撞護欄,致甲車受損,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2萬元 價值減損之損害。嗣被告先給付8萬元賠償後,兩造於113年 4月22日合意由被告再給付30萬元賠償,詎被告拒不給付, 爰依兩造之合意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合意,伊係遭脅迫,且甲車並未報廢, 僅有維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甲車租賃契約、兩造於113 年4月22日協商錄影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 、127-13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影像(見本院卷第1 56-158頁),勘驗內容如附表所示,可見訴外人即原告員工 趙俊宇、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峻尉及被告3人於113年4月22日 在被告住家大門外之公共空間討論甲車因被告駕駛行為損壞 之賠償事宜,於討論過程中,趙俊宇先提議由第三人參與討 論被告應賠償金額,被告表示不想將事情複雜化,遂接受趙 俊宇及朱峻尉提出由被告賠償30萬元之提議等情,堪認兩造 間以就系爭事故造成甲車毀損之賠償事宜達成由被告賠償原 告30萬元之合意,原告依兩造之合意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 ,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兩造並無上開合意云云,並不可採。 至被告另抗辯伊係遭脅迫,且甲車並未報廢,僅有維修,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就兩造上開合意過程係遭脅迫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觀勘驗內容,兩造討論地點係一公開場所,且趙俊宇 及朱峻尉並未強令被告接受其等提議,係被告表示不願再將 事情複雜化而自願接受趙俊宇及朱峻尉之提議甚明,至甲車 有無報廢、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過高,均不影響被告係基於其 自由意志與原告達成上開合意之事實,被告空言抗辯,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 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標的:原告提出檔名「(欣興租車)原證5-113年4月22日協商錄影音」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6 (欣興租車)趙俊宇:沒有討論出個所以然來,所以是,我們是不是要,我們是要在這邊決定金額呢?還是明天找第三方公正的決定金額,因為你有疑問嘛? 2 00:15 被告:其實也不用那麼複雜化,因為談好就是談好,我也不想再讓你們為難,因為我知道拖越久你們越為難。 3 00:23 (欣興租車)趙俊宇:有一點。 4 00:24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這件事情,那我當初拖那麼久,就是因為行照問題呀!好,那現在這個也不糾結了,談好也是談好了。 5 00:34 (欣興租車)趙俊宇:那,好,那吳小姐,我們上次那個貸款這樣子有著落了嗎?沒有 6 00:40 被告:還沒有,他說要至少十幾間到二十幾間,所以我現在只能靠這條。 7 00:47 (欣興租車)趙俊宇:好,那。 8 00:52 (欣興租車)朱峻尉:沒有一個結論嘛?就是,因為… 9 00:55 (欣興租車)趙俊宇:吳小姐我坦白講,我自己也會怕,我懂你的疑慮,但是,假設我們現在走了,然後你是不是又忘記說,我們當初談好30萬,然後呢,我覺得行照也有問題,然後… 10 01:07 被告:不會不會不會,我們現在講清楚那就是這樣。 11 01:10 (欣興租車)趙俊宇:好,那… 12 01:11 被告:現在講清楚就是這樣了,我也不管行照了。 13 01:14 (欣興租車)趙俊宇:那你這樣子,你覺得我們處理方式你可以接受嗎?還是你覺得有更好的方式? 14 01:18 被告:我覺得不用太麻煩,就是這樣處理。 15 01:21 (欣興租車)趙俊宇:好,那小姐我跟你說,我們現在目前市場行情2020年的YARIS大概是41萬42萬。 16 01:26 被告:嘿。 17 01:27 (欣興租車)趙俊宇:然後我們那個時候有想說幫你,你已經先付八萬了,然後我們這台車報廢還有一萬,所以總共是九萬,然後呢,尾款是41-9萬是不是33萬? 18 01:38 被告:嘿。 19 01:39 (欣興租車)趙俊宇:對,然後呢,3萬我們有跟公司爭取了不要,3萬我們有跟公司爭取了不要了,我們就跟你實收30萬,看你能不能接受? 20 01:55 (欣興租車)朱峻尉:就是尾款,阿我們就跟你簽和解,等下我們打個LINE,就是文字,我們用文字,就是我們討論尾款30萬和解,你就直接這樣寫。 21 02:14 (欣興租車)趙俊宇:因為我們主要也是怕,我知道你不能信任我們,我們如果雙方建立在沒有互相信任的基礎上面,其實很難處理這件事情,吳小姐,你覺得尾款30萬你可以接受嗎?還是你覺得有沒有更好的方案? 22 02:31 被告:沒有。 23 02:33 (欣興租車)趙俊宇:那我們就照這樣走吧?還是… 24 02:35 被告:對,就照這樣。

2024-12-12

KSEV-113-雄簡-1563-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原告與被告楊金鉿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49,54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3,2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960-20241114-1

家繼訴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黃佰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黃林鳳髻 黃建和 黃建祥 黃建育 黃暄文 黃茂信 黃子珊 黃佰欽 張進興 張振旺 張進達 張月汝 張秋娥 郭純正 曾郭月開 郭芝君 郭芝吟 郭芳君 簡黃碧雲 黃素梅 黃靜森(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黃孝宗(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黃靜端(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靜惠(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筱晶(即黃伯聰之繼承人) 黃鄭素卿(即黃佰盛繼承人) 黃瑞雯(即黃佰盛繼承人) 黃晉華(即黃佰盛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 6日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未○○所遺如附表甲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按,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8年3月5日,被告丑○○已死 亡,故原告將被告丑○○部份變更,並追加起訴丑○○之繼承人 即B○○、寅○○、C○○、A○○、玄○○為被告(見本院更審前卷二 第15頁);又被告卯○○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黃○○○、宙○○、天○○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審前卷四第267 頁),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午○○○、酉○○、戌○○、申○○、宇○○、亥○○、子○○、辰○○ 、戊○○、丙○○、丁○○、甲○○、乙○○、壬○○、癸○○○、己○○、 庚○○、辛○○、D○○○、地○○、B○○(即丑○○之繼承人) 、C○○( 即丑○○之繼承人) 、A○○(即丑○○之繼承人) 、黃○○○(即卯○ ○繼承人)、宙○○(即卯○○繼承人)、天○○(即卯○○繼承人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 請(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第3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未○○於92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分 別為配偶即訴外人黃郭金粉,及子女即原告巳○○、訴外人丑 ○○、黃佰祿、張黃鳳嬌、郭黃玉英、黃茂盈、被告亥○○、子 ○○(即黃敏君)(以上3人係代位3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之子黃 佰勳)、辰○○、卯○○、D○○○、地○○。而訴外人丑○○、黃佰祿 、張黃鳳嬌、郭黃玉英、黃茂盈復於繼承開始後死亡。丑○○ 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B○○、寅○○、C○○、A○○、玄○○;黃 佰祿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午○○○、酉○○、戌○○、 申○○;張黃鳳嬌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戊○○、丙○○、丁○○ 、甲○○、乙○○;郭黃玉英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壬○○、癸 ○○○、己○○、庚○○、辛○○;黃茂盈之繼承人為其子宇○○。嗣 卯○○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黃 ○○○、宙○○、天○○,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乙所示之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寅○○則以:  1.先位答辯:被繼承人未○○曾有口述遺囑:「859號土地是丑○ ○的大孫業,其他的你們兄弟大家再平分」。蓋於日治時期 之昭和年間,訴外人黃謝不纏(被告寅○○之曾祖母)與未○○ 兄弟間有贈與長孫即丑○○土地,並由未○○保管之協議,因當 時丑○○未成年,且受贈土地原登記未○○名下,故由未○○代受 贈與意思表示,受贈土地登記未○○名義,乃借名登記委任法 律關係。後為免第三代丑○○「派下衆弟」不解先祖之意而相 爭,未○○方於59年3月21日再書立同意書,載明贈與丑○○長 孫土地等意旨。是本件另有「長孫額」贈與丑○○如附表甲編 號4、5其中應有部份36/216之土地。  2.備位答辯:未○○於59年3月21日於同意書表示「伯聰得長孫 田地翁公園段八五九號壹分給與」等語,亦得解為:贈與丑 ○○附表甲編號4、5其中應有部份36/216之土地,履行期是「 雙親亡故之時」(雙親指未○○及黃郭金粉),則依民法第40 6、409條第1項、第1153、1159、1162條之2、1171條規定, 贈與債務仍應履行。  3.又訴外人丑○○生前於86年3月30日立遺囑表示,全部遺產由 被告寅○○單獨繼承,因丑○○以其生前由寅○○協助預付現金或 提供資金協助其餘繼承人購屋、繳付貸款等。故附表甲編號 4、5其中應有部份36/216之土地應先分配予丑○○之繼承人寅 ○○;其餘被繼承人未○○之遺產,除黃郭金粉已依繼承人協議 受領現金,不分配不動產外,其餘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 分割之,丑○○個人繼承份額,再轉繼承部分,依丑○○遺囑全 部由寅○○繼承等語置辯。  4.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113年3月6日答辯狀所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所載(見附件一)。  ㈡被告B○○、A○○則以:  1.丑○○為被繼承人未○○之子,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共13人 ,其中3人為代位繼承,丑○○對於未○○遺產之應繼分為1/11 。而丑○○死亡時,繼承人有B○○、寅○○、C○○、A○○、玄○○(原 名黃靜靖)等5人,故被告B○○、寅○○、C○○、A○○、玄○○等5 人,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應各為1/55。關於附表甲編 號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丑○○於60年左右獨自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故此房屋並非未○○之遺產。又附表甲編號 4、5其中應有部份36/216之土地乃為丑○○之「長孫額」,應 由被告B○○、A○○、寅○○、C○○及玄○○等5人依各1/5之應繼分 比例維持共有。另附表甲編號4、5之應有部份13/216,及編 號2、3、6至15亦為未○○遺產,丑○○應繼分為1/11,再由B○○ 、寅○○、C○○、A○○及玄○○等5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55 。被告寅○○主張之丑○○遺囑,被告B○○、A○○否認其真正,縱 丑○○遺囑為真正,亦不得侵害繼承人即被告B○○、A○○之特留 分。故附表甲編號1非未○○之遺產。附表甲編號4、5「備註 」欄所示應有部分36/216部份:為未○○之遺產。但為丑○○之 「長孫額」,由B○○、A○○、寅○○、C○○及玄○○等5人依本院更 審前111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未○○遺產分割方法見本院更審前之111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 答辯聲明二所載等語置辯。  2.聲明: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㈡B○○、寅○○、C○○、A○○及玄○○5人,就被繼承人 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111年3月3日民事答辯 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附件二)。  ㈢被告戊○○、丁○○、甲○○、乙○○、癸○○○、己○○   、辛○○:同原告主張。  ㈣被告D○○○、被告玄○○即黃靜靖:同被告寅○○主張。  ㈤其餘被告:未提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  ㈠被繼承人未○○於92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乙。  ㈡被繼承人未○○遺產之不動產部份如附表甲編號2至14所示。  ㈢被繼承人未○○遺產除上述不動產部份,尚有附表甲編號15之 存款395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㈠被繼承人未○○有無訂立口授遺囑?兩造間有無成立遺產分   割協議?效力各為何?  ㈡附表甲編號1,及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份36/216 部份,是否亦為被繼承人未○○遺產?  ㈢除上述附表甲編號1至14之不動產,及不爭執事項三之存款外 ,被繼承人未○○有無其他遺產?  ㈣本件被繼承人未○○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未○○並未訂立口授遺囑,且兩造間並無成立遺產分 割協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 次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 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 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 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 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 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 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 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 名,民法第1195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寅○○主張被繼承人未 ○○曾訂立口述遺囑,及兩造間存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其即 應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然查,依據上述規定,口授遺囑必須在法定之特殊情形,方   得為之,且須符合法定要件。然被告寅○○就被繼承人未○   ○係於何法定情形下為口授遺囑,成立之時間,及嗣後有無   民法第1196條口授遺囑失效之情形,均未具體主張,則是否   果有此一事實,即有可疑。況被告寅○○就有口授遺囑此一   有利於己之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上述說明,自無從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寅○○主張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部份,查其就此部   份僅主張聲請被告午○○○、辰○○、D○○○作證(見本院卷二第5 7頁),而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然本院審酌渠等均為當事 人,依法本不得為證人,且倘兩造間確存有遺產分割協議, 則兩造均應知悉此一協議,然本件除曾表示上述意見之當事 人外,其餘當事人均未主張有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且被告寅 ○○嗣後亦自承「曾為遺產分割協議,但未成立」(見本院卷 一第253頁),則自無從認定兩造間確存有遺產分割協議, 是被告寅○○此一主張即亦無足採。  ㈡附表甲編號1,及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份36/216 部份,均為被繼承人未○○遺產:  1.查本件被繼承人未○○早於92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並已於93 年1月14日申報遺產稅,嗣於該年9月16日繳清遺產稅合計共 9,422,88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29至31頁)。  2.而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經納稅義務人申報核定之被 繼承人未○○之遺產明細,附表甲編號1之房屋,及編號4、5 之土地,均全部列為被繼承人未○○之遺產,並分別核定價額 為25,100元、16,046,896元、5,319,669元。則倘若果如被 告寅○○、B○○、A○○等所言,其父丑○○有所謂大孫額即編號4 、5之土地之應有部份36/216,或有原始起造編號1之房屋, 即其等主張之不動產應屬丑○○所有(無論係被繼承人未○○生 前即已贈與、遺贈),且上情亦為其他被告所知悉,繼承人 即納稅義務人丑○○於申報時,即已當提出法定程序救濟予以 主張(如主張編號1之房屋非屬遺產,或編號4、5之不動產 應為生前贈與或遺贈),其他繼承人自亦當提出異議,蓋上 述財產之變動均將影響遺產稅之核課範圍,及各繼承人應繳 納之遺產稅稅額。然兩造既於斯時均未就此提出異議或為相 反之主張,而經國稅局核定在案。則被告寅○○、B○○、A○○之 主張即無足採。  3.又被告寅○○雖提出丑○○於94年7月21日經認證之認證書、信 件及附件等為證(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91至218頁),欲證 明丑○○確有所謂長孫額云云,然查,該認證書係認證丑○○於 94年7月21日之信件確為其本人蓋章無誤(見本院更審前卷 二第191頁),而非認證丑○○提出之信件後附之(其上有未○ ○姓名,書立於59年3月21日之)同意書確由被繼承人未○○所 書立。而原告早已於93年9月1日,即已以存證信函對丑○○表 示爭執此一同意書之真正,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更審前卷三第87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又爭執此一同 意書之真正(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517頁),被告寅○○、B○○ 、A○○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自無從以此認定確有所謂長 孫額存在。  4.至被告寅○○雖聲請被告午○○○、辰○○、D○○○、證人黃王金直 (按:未○○之弟黃朝木之配偶)、黃賢德,就確有長孫額一 節作證(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601頁、更審前卷三第239頁) ,並提出被告D○○○、證人黃王金直、黃賢德於訴訟外之錄音 、譯文為證,然訴訟外之證述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無法透 過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且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更審前 卷三第464至465頁),自無足採;至證人黃賢德(已故)、 黃王金直(被告寅○○捨棄調查,見本院更審前卷五第25頁) 、被告D○○○(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自己全不知情、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五第29頁),已均無從調查或無 調查必要,自無從以之認定有所謂被告寅○○、B○○、A○○主張 之「大孫額」存在,即附表甲編號4、5「備註」欄所示之應 有部份36/216部份應由被告寅○○單獨取得,或由丑○○之繼承 人共同取得。  5.又退步言之,「縱使」被繼承人未○○確曾書立上開59年3月2 1日之同意書,並記載丑○○有所謂長孫額存在,則此一早於 日治時期即已存在之「長孫額」,至遲自被繼承人未○○死亡 時起,丑○○即得主張此部份之財產係其所有(無論係因生前 贈與而取得,或因死因贈與而取得),而請求其他繼承人協 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訴請法院分割。蓋尊長之真實意願 、財產安排會隨著子孫之逐代傳遞,而逐漸為後代所遺忘, 並因此多有遺產上之爭執,此乃一般常情,亦為社會大眾所 知悉,此由被告寅○○亦據此主張,被繼承人未○○於59年3月2 1日書立此一同意書之原因,亦可佐證。然丑○○係於108年3 月5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前卷一 第445頁),丑○○於此十餘年間,本有充分之時間,得依此 一同意書主張,或提起訴訟(蓋依據丑○○上述信件,其亦已 載明「為何煩請確認...如蒙長輩大家的協助而能即時化解 一場刑事與民事訟爭」等語,亦可得知丑○○已知繼承人間對 此可能有民刑事爭訟;且丑○○於94年間,確已因是否有未○○ 遺囑之爭議,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對被告辰 ○○之竊占告訴,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0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65至67頁】,足見其非無能 力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以避免日後繼承人陸續亡故,紛爭 更多,或甚至因時間經過,而遭其他繼承人提出法律上之抗 辯,導致其本人或繼承人無法主張其法律上權利,然其均未 為之,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由被告寅○○據以主張 。由此亦足徵被告寅○○、B○○、A○○之主張不足採。  6.綜上,附表甲編號1、4、5均應為被繼承人未○○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未○○之遺產範圍,僅為上述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 不動產、存款:  1.附表甲編號1編號1至15部份,為被繼承人未○○之遺產,已   如上述。  2.至被告寅○○雖另稱未○○尚有已遭提領之現金600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然本院業已依被告寅○○之聲請,向 金融機構函查被繼承人未○○、配偶黃郭金粉於92年間之交易 明細資料,此有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7頁) 可參,然均未有何其所主張之600萬元,是其此部份之主張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  3.此外,被告寅○○於本院更審前之答辯時,原均未提及至此( 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163至169頁、第337頁、第381至387頁 、第601至603頁,更審前卷三第71至77頁、第291至293頁) ,嗣於111年5月31日時,始於主張兩造間有遺產分割協議時 ,提及未○○生前曾要求被告寅○○代其檢視預留繳交遺產稅存 款之存款,當天被告辰○○、黃佰祿並向被告寅○○說明,經扣 除後,約有650萬元等語(見更審前卷四第629頁),且於本 院更審前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本院詢問遺產範圍 時,仍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見更審前卷五第375頁)。則 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寅○○於未○○生前,即已知悉尚有此部份 可能係屬遺產,衡情倘若真屬被繼承人未○○之遺產,被告寅 ○○當可據以主張,然其卻於發回更審前,均未表示主張遺產 應列入此部份金額計算,亦未聲請調查證據,於發回更審後 始提出此部份主張,其此等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可採即有 可疑。且同為丑○○子女之其餘被告B○○、C○○、A○○亦未提出 此一主張,亦足徵其主張顯無足採。  4.其雖稱:此係因原告不承認兩造間存有遺產分割協議,其方 主張應扣回未○○之存款云云,然原告於本院更審前即已主張 兩造間並無遺產分割協議,從而應按照法定應繼分分割,是 其此部份辯解即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未○○之遺產即僅應如附表甲編號1至15 所示。   ㈣被繼承人未○○之遺產分割方法: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 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並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 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 得分割,已如上述。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另本件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件附表甲編號1至15均為被繼承人未○○之遺產,而無有效 之遺囑或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已如上述。則依據上述說明, 本院審酌上述甲編號1至14均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每人附表 乙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對雙方均為公平,且兩造倘 就特定部份欲單獨取得所有權,亦得透過協商價購,或訴請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使該等不動產能透過自由市場 交易,獲取、得知最大價值所在,而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就 編號15部份,分割為分別所有,對兩造應為公平。  3.被告寅○○雖辯稱依據丑○○之遺囑,其應繼承丑○○本得繼承自 被繼承人未○○之全部遺產云云。然查,其所提出之遺囑既已 經被告B○○、A○○爭執其真正,本院並已依聲請,將被告寅○○ 所主張之遺囑,及書信等件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然經 鑑定結果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更審前卷五第357頁)。則被告寅○○既無從證明遺 囑為真正,則即僅得依據法定應繼分即如附表乙所示之比例 分割。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分割附表甲編號1至 15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 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依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酌定兩造分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甲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備註 1 建物 高雄市○○區○○里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依兩造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8地號 (權利範圍:5/54) 同上 3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32地號 (權利範圍:5/54) 同上 4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1地號 (權利範圍:49/216) 同上 其中36/216兩造有爭執,見爭執事項二 5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地號 (權利範圍:49/216) 同上 其中36/216兩造有爭執,見爭執事項二 6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之1地號 (權利範圍:49/216) 同上 7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2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8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3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9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5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10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6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11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29地號 (權利範圍:77/480) 同上 12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30地號 (權利範圍:1312/0000000) 同上 13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31地號 (權利範圍:13/120) 同上 14 土地 高雄大寮區中庄北段1042地號  (權利範圍:1/18) 同上 1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信用合作社)新臺幣395元。 依兩造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附表乙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B○○     1/55 2 寅○○     1/55 3 C○○     1/55 4 A○○     1/55 5 玄○○     1/55 6 巳○○     7/66 7 午○○○    1/44 8 酉○○     11/396 9 戌○○     11/396 10 申○○     11/396 11 宇○○     7/198 12 亥○○     7/198 13 子○○     7/198 14 辰○○     7/66 15 黃○○○    7/198 16 宙○○     7/198 17 天○○     7/198 18 戊○○     1/55 19 丙○○     1/55 20 丁○○     1/55 21 甲○○     1/55 22 乙○○     1/55 23 壬○○     1/55 24 癸○○○ 1/55 25 己○○     1/55 26 庚○○     1/55 27 辛○○     1/55 28 D○○○    1/11 29 地○○     7/66

2024-10-25

KSYV-112-家繼訴更一-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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