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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颯成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 ,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 為自己,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江永松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 、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江永松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團 成員先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原告,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0日11時8 分、同年月11日15時52分、同年月13日20時56分、同年月14 日5時5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120,000元 至一銀帳戶,江永松就前揭款項,部分直接於提款機提款、 部分轉匯至郵局帳戶後於提款機提領,並於提領後,將所領 款項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 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本案發生已久,原告均未 拿回金錢或獲得賠償,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失,不應僅是詐欺 原告金額若干即賠償若干,系爭集團成員沒有損失,顯不公 平,故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提 存款交易存根、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提款單為證(訴字卷);李國華、江永松因前揭行為, 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訴字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 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李國華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江永松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 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現均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 卷第21至5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20,000元,洵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12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120,000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31

CTDV-114-簡-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平元 馬淑珍 陳慶林 陳慶賢 程黃美玉 程陳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國 被 告 鄭杰榕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至雄 被 告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樹 被 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會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莊碧真 莊惠蘭 被 告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被 告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或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並合稱A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如欲達工業 地通常使用之目的,除要能搭建工業廠房以及可供大型車輛 行駛之道路外,尚需有足供工業廠房使用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設置,始為已足。又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 房之用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限制,須 以通行臨路寬度8公尺寬為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B地),並於此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設置,應屬最適宜及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A地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B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電信工程、消防工程、天 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C地)與A地原同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土地),而513土地 北側臨接道路,而得對外通行,縱認A地為袋地,亦屬因分 割而成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對B地既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得在B地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地所權人或共有人,被告為B地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9至 1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於一部讓 與或分割土地時,即應預見其分割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並預為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A地並非袋地:由附圖二可知,616、616之1、616之7地號 土地均與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下稱旗楠路)相連,該部 分道路亦經GOOGLE MAP標示為道路(即如附圖三紅色方框 範圍所示),該處道路現況亦為鋪有沙路之道路(即如附 圖四所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5頁),A地既與旗楠 路相連,即非屬袋地。雖依附圖二、四顯示,前揭道路末 端似有部分雜樹,然清除該部分雜樹並無任何困難,尚無 法以此認A地未與旗楠路相連,況513土地北側原即臨道路 ,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原屬513土地 一部之C地,原告自亦不能請求通行B地。   3、原告另主張因興建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且513土地北 側道路均有路寬不足4公尺之路段,均無法滿足A地作為工 業用地之通常使用,A地應屬「準袋地」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一併測量本件土地週 圍道路寬度,B地臨路兩側路寬約為4.5公尺、4.16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➁、③所示),513土地北側道路則約3.25公 尺、3.95公尺(如附圖五編號④、⑤所示),本件土地東北 側旗楠路103巷15號廠房使用之道路寬度則為4.27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⑥所示),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328、357至361頁)。  (2)而建築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 分割A地、C地時,即應將之列入考量,例如將如附圖二、 三、四所示現況為沙石路面道路部分保留為8公尺寬之道 路,即可使原告建築廠房時,可臨接路寬8公尺之道路, 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分割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要通行B 地,難認有理。況B地路寬固達8公尺,惟通過B地後,道 路寬度僅餘4.5公尺、4.16公尺,寬度即不足8公尺,是若 僅需一段道路寬度達8公尺,則原告於分割時依前述方式 ,保留路寬8公尺之道路後,通行513土地北側道路,與其 主張通行之B地情況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能 捨前揭方式不為,而主張一定要通行B地,被告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3)再者,如附圖五編號④所示道路寬度雖僅3.95公尺,惟其寬 度與編號②道路寬度僅差55公分,與編號⑥道路寬度差則僅 32公分,難認原告經由513土地北側道路通行,有不敷使 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4、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而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 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 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 產利用的經濟效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於B地設置管 線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請建築廠房、 申請設置相關管線之證據資料,從而,尚無法認定原告有 設置管線之必要,既無法認定原告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自 亦無法審酌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是否符合本條「非通 過B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通行權訴訟有聲明非拘束性之特 性,若本院認B地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請求再開辯論,以 利原告追加其他適當通行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以 供本院審酌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然A地並非袋地,亦非 準袋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A地為袋地,因A、C地 原均為非為袋地之513土地之一部,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行C地,而本件原告亦同時為如附表三 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行於前揭土地內尋找適宜之通行方 案即可,而無再通行鄰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再開辯 論,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 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本件土地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333頁)。 附圖三:GOOGLE MAP衛星圖。 附圖四:GOOGLE MAP街景照片。     附圖五: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履勘筆錄附圖(本院卷第335頁 )。     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616 黃李箱(訴外人)、林平元、馬淑珍、陳慶林、陳慶賢、中華民國(訴外人,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程黃美玉、程陳玉盆、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 616之2 林平元、馬淑珍 3 616之3 陳慶林、陳慶賢 4 616之5 程黃美玉 5 616之6 程陳玉盆 6 616之8 林平元、馬淑珍 7 616之9 陳慶林、陳慶賢 8 616之10 程黃美玉 9 616之11 程陳玉盆 附表二-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坐落及請求通行之位置與面積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附圖一編號 面積 1 617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617(1) 59.66 2 618 鄭杰榕 618(1) 48.05 3 619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619(1) 47.7 4 620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0(1) 47.37 5 621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1(1) 47.02 6 622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2(1) 55.49 7 623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623(1) 57.76 8 624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624(1) 48.94 9 625 會億有限公司 625(1) 48.59 10 626 莊碧真、莊惠蘭 626(1) 48.23 11 627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627(1) 47.88 12 628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8(1) 60.4 備註: 一、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二、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本件相關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567 黃春壽(訴外人) 2 567之2 林平元(本件原告) 3 567之3 陳慶賢(本件原告)、陳慶林(本件原告) 4 567之4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5 567之5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6 616之1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7 616之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616之7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025-03-31

CTDV-113-訴-295-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朱世吉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審金易字第240號,嗣後改分為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 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後 改分為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搬磚小哥2.0」、「搬磚小七」、「搬磚 精靈」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系爭集團成員先 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暱稱「劉淑庭」與原告聯繫並佯 稱:依指示在「璋霖」APP操作股市即可獲利,惟需給付款 項予「璋霖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集團成 員約於112年5月23日10時15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之住所內,面交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隨後被告即依 「搬磚小哥2.0」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系爭集團成員事 先偽造之「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系爭收據) ,被告列印系爭收據後,即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存款內容、金 額等資訊,並簽署其本名及持本名印章蓋章。被告完成前揭 準備工作後,兩造即在前揭時地,互相交付700,000元、系 爭收據,被告收受700,000元後,即依「搬磚小哥2.0」指示 ,將前揭款項放置於某麥當勞或公園廁所內,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 同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40 、49至52、53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2年。扣案之系爭收據沒收,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 卷第11至2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參與原告遭 系爭集團詐欺後,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系爭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被告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700, 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對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31

CTDV-114-訴-117-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鎂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彬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周柏瑜即金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9,755,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欲採購價值新臺幣( 下同)2,225,790元之建材,並約定先付訂金1,000,000元, 餘款於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 月15日,將建材運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號工地, 被告則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月25日,以匯款至原告帳戶 之方式給付訂金各500,000元;被告又於110年10月25、27日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欲再訂購價值2,313,854元之建 材,並約定先付訂金675,000元,餘款亦於同年11月30日前 付清,致原告陷於錯誤,部分建材依被告指示分別運送至前 揭工地、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5之住處,部分建材 則由被告自行前往原告倉庫取貨,被告則於110年11月5、11 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訂金600,000元、75,000元 ;被告復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因工程 急需建材,欲再加購價值6,890,405元之建材,並約定110年 12月30日前付清全數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 1月6日、10日、11日、12日、23日、26日,在原告倉庫將建 材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則分別交付緯諾實業有限公司、群裕 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2,864,780元、7,258,800元之支票 予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扣 除被告給付之訂金後,被告前揭行為,共自原告詐得價值9, 755,049元之建材,致原告受有9,755,049元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5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存款憑條、 支票、退票理由單、相關民事裁判等為證,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有庭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可查,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刑事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25,790元之建 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價值1,638,854元之建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 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6,890,405元之建材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前揭判決 可佐(審重訴卷第13至2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5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31

CTDV-114-重訴-2-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11年度甲 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8,940,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8,940,9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於民國 109年9月14日,邀同被告莊文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授信契約書,並約 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17378計算利息( 目前為百分之3.91378),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被告分別向原加借款2,100,000元、1,400,0 00元、900,000元、600,000元、398,128元、1,333,448元、 1,240,470元、,1,018,899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 欠原告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11年度甲類第二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書、聲明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企業戶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 本院卷第17至54、73、77、78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全 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088,320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04月1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392,210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04月28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895,000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04月1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596,660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04月2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 395,928 自113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1月03日起至114年05月02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5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 1,326,028 自113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1月08日起至114年05月0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5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7 1,233,570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04月14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8 1,013,229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04月2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備註: 一、幣別:新臺幣/元。 二、紀元:民國。

2025-03-24

CTDV-114-重訴-3-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頤鈞 相 對 人 謝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0日 114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票號CH 266515號、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4年1月3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 惟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相 對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 本文規定,應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不得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已因抗告人部分清償而不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再 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權利,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逕依 相對人聲請,而准許為強制執行,應有不當,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 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 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如經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 許,核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字樣,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 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應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抗 告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至於抗告人抗辯已部分清償等 語,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依 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據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4-抗-19-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世遠 李世毓 相 對 人 黃清益 關 係 人 柯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一、關係人柯秋萍以書狀向本院提存所,陳明同意以本院114年 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依本院114年度岡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新臺幣230,904元,同時 依本件裁定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益供擔保時 ,於柯秋萍同意之範圍內,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230,904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全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執行。 三、聲請人各為自己,以新臺幣230,9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聲請人各自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0號民事裁 定、本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關係人柯秋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58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已執行聲請人、柯秋萍之財產。聲請人、柯秋萍已提起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係由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69號改分而來,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柯秋萍並已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114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准予柯秋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柯秋萍並已依系爭停止執 行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30,904元(下稱系爭擔 保金)以為擔保,而柯秋萍於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時,係 兼具為聲請人之利益為聲請、供擔保,且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係以相對人全部債權計算擔保金,是縱以系爭擔保金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柯秋萍全體之執行程序,亦應已提 供相對人充足之保障,惟聲請人、柯秋萍具狀向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時,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系爭停止執行裁 定之效力未及於聲請人,惟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一併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 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按如供 反擔保之債務人係為自己之利益提供擔保,即不一併撤銷其 他連帶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供反擔保之債務人聲明 係為全體之利益提供擔保,即應一併撤銷其他連帶債務人之 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2號多數見解)。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 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3,615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 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 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 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導致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金額約為230,904元(計算式:9 23,615元X法定遲延利息5%X5年=230,90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三)又柯秋萍前已聲請停止執行,經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柯秋萍並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在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以為擔保,此已據聲請人提出 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2號多數見解,若柯秋萍提存系爭擔保金,同時有 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益為擔保之意時,系 爭執行事件於前揭範圍內,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一併停止執行;若柯秋萍提存系 爭擔保金,並無同時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 益為擔保之意時,聲請人自應另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 相對人另行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前揭說明 ,准聲請人於有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情形時,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4-聲-38-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二人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迄 今,原告平日於○○縣○○鄉工作,乙○○則在訴外人○○○半導體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工作。詎原告於113年4月間發現,乙 ○○竟與被告甲○○頻繁信件往來,乙○○於信中透露,自甲○○處 受胎,並詢問甲○○「你要保丁○○(甲○○另外一名女友)還是 小孩?」、「你跟我在一起的時候和多少個人上床?」、「 二個星期未收到你的信,(胎兒)留不留我自己決定」。甲 ○○亦是頻繁寄信予乙○○互訴衷情,信中以「老婆」稱呼乙○○ ,並再三表明「做一個讓妳安心的好老公、好丈夫、好爸爸 」、「你們是我的生命動力、是我的終點站」、「我愛妳、 我想妳」、「攜手到老」、「給妳一個完完全全的平安避風 港」、「愛護妳及我們的家庭」、「我目前最想做的一件事 是我出獄那天,我能夠一步一步走回家(○○)…」等語,可 見被告已在○○區另組家庭。甲○○明知乙○○亦為有配偶之人, 其二人竟仍發生性行為,致使乙○○懷孕,而乙○○不僅於書信 中以胎兒威脅甲○○選擇伊,欲續行此不倫關係,更有脫離原 告家庭之意;甲○○亦於信中承諾要與乙○○攜手到老、共組家 庭,被告所為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者與配偶以外之人互動往來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否認原告提出 之信封、信件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乙○○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3頁),且為乙○○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復有明文。原告固提 出信封、信件之照片(審訴卷第15至36頁,本院卷第89至 93頁),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 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及信封、信件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 請就信封、信件為筆跡鑑定,然筆跡係書寫動作透過書寫 工具在書面上所留下的痕跡,透過筆跡,可反映出書寫者 的用詞造句、文字佈局以及書寫動作等習慣特徵,筆跡鑑 定則是依據各項書寫習慣特徵在字跡中的反映情形來鑑別 書寫者,鑑定時,鑑定人員依爭議字跡與參考字跡之結構 佈局及筆劃細微特徵進行分析比對,確定兩者是否為同一 人筆跡,以為訴訟提供線索和證據,是為筆跡鑑定時,應 提出文書原本,方能為筆跡鑑定。原告僅提出信封、信件 之照片,並未提出原本,自無法為此鑑定,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信封、信件為真,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 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3-訴-714-2025032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稅籍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吳阿蘭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張瑋珊律師 被 告 蔡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稅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志杰積欠原告債務,兩造、 陳志杰遂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約定陳志杰如未於同年12月24日清償債務,被告、陳 志杰應無條件將包含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建物,其稅籍稱甲稅籍)在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詎陳志杰未依約清償,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陳志 杰依約履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陳志杰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01年12月對甲建物進行增 建(下稱乙建物),乙建物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 (下稱岡山分處)編定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下 稱乙稅籍),因乙建物係附著於甲建物,且無獨立出入口, 應為甲建物之一部。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87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14日將甲、乙建物 點交予原告,惟原告向岡山分處申請變更甲、乙稅籍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時,岡山分處僅同意變更甲稅籍,而不同意變 更乙稅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亦遲不配合辦理變更,故原 告有請求確認原告為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被告協 同辦理變更乙稅籍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訴。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乙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二)被告 應協同原告將乙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 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 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 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 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 ,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 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 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 ,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 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 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 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 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經查,乙建物係 附著於甲建物興建,且藉由同一圍牆與外界區隔,乙建物 並需經由甲建物東側通道方能對外進出,並無獨立出入口 ,且與甲建物均作為食品工廠生產、儲放物料使用,有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11月14日執行筆錄、本院履勘筆錄與照 片、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77至97、101頁), 依前揭說明,乙建物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 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甲建物所有權人取得乙建物之 所有權,甲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系爭確定判決判 決之效力自及於甲、乙建物。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已於判決 理由認定原告為甲、乙建物所有權人,並判決被告、陳志 杰應將甲、乙建物遷讓交付原告,原告亦已經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取得甲、乙物之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乙建物為其所有,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有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再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 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 ,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 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 求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 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 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已取得甲、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乙稅籍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告,與原 告是否為甲、乙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涉,原告請求變更 其為乙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 (三)末查,財政部於73年10月11日曾以台財稅字第61141號函 示:「主旨:房屋經法院判決終止信託關係應將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交還與原所有權人,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說明:二、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 明書等資料,辦理釐正。關於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其申 報契稅之起算日期,依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 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本案據函陳,系爭房屋係二十七 年前由王○○君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其胞弟王XX君名義,應 課房屋稅向以王XX名義課徵。嗣王○○為請求交還房屋事件 ,向法院提起訴訟,於72年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71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王XX君應將系爭房屋 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君。依前述有關規定,本案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稅捐稽徵機關就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聲請,本有 依法審認、准駁之權。由甲、乙建物之現況可知,乙建物 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為明確,業據本院說明 如前。而岡山分處於設立乙稅籍前,亦曾至現場測量乙建 物,有岡山分處檢送之測量圖可憑(本院卷第72、73頁) ,岡山分處就前揭情形,應知之甚稔。況原告亦已持系爭 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 年11月14日將甲、乙建物點交予原告,被告、陳志杰雖曾 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然亦經本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依系爭確定 判決將乙建物點交予原告並無違誤。岡山分處依前揭資料 ,本於其職權為相同認定,並依前揭財政部函示為乙稅籍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無任何行政上困難,岡 山分處卻怠於為之,致原告需浪費其時間、費用提出無權 利保護必要之本件訴訟,亦浪費司法、地政機關之資源,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3-訴-744-202503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龔明鐘 相 對 人 何柔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三、(三)關於「逾新臺幣97 8,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新臺幣 384,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19

CTDV-114-聲-32-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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