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忠義

共找到 4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萬莉玲 被 告 傅榆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樺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政儀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宏翊 邱柏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曾忠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柯宗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 文、柯宗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玖 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被告吳政龍就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告鄧為至就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 佰玖拾叁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與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 連帶給付原告。 2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 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四由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吳政龍,百分之九由 被告鄧為至,各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 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負擔。 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 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被告 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 ,被告吳政龍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被 告鄧為至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分別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5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 凱、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柯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吳秉恩(原告與吳秉恩另於民國114年2月 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自111年8月間起,先後加入由訴外人 杜承哲即綽號「藍道」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先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予境外詐欺機房,由 境外詐欺機房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同以詐術騙取 原告上開款項,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扣除原告與吳秉恩 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抗辯  ㈠傅榆藺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斟酌其以前已為辯論之陳述略以:對 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㈢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 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為證。又關於被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 龍、柯宗成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下稱判決卷),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傅榆藺、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林順凱、柯宗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呂政 儀、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查,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 111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5 日起至同年11月9日被逮捕時止、111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 月1日被逮捕時止,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表2「加入時間」欄及附表13「逮捕時間」欄可稽 (判決卷第313至319、710頁)。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金額合計2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劉宏翊、邱柏倫加入前,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合計48萬元之匯款時間係在吳政龍 加入前,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合計248萬元之匯款時間 係在鄧為至加入前,則此等部分損害之發生,各與劉宏翊、 邱柏倫、吳政龍或鄧為至所為尚不具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自 難遽令其等就此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內,尚難認有據。  ㈣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 、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 第1項亦有明定。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1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1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 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 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 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此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 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 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 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 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 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 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吳秉恩及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平均分 擔義務,而定其內部應分擔之比例,是吳秉恩之應分擔額即 為153,122元(計算式:18,667+11,765+111,111+11,579=15 3,122,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約定吳秉恩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分期給付 ,並於筆錄記明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吳秉恩 成立訴訟上和解,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債務之意思,而吳 秉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所應允之和解金額,尚無民 法第274條之適用,又原告同意吳秉恩賠償之和解金額低於 其依法應分擔額,則就其差額部分即13,122元(計算式:15 3,122-140,000=13,122),應認屬原告對吳秉恩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被告在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法院僅得就其 餘部分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准許原告之請求。  ⒉惟原告本件請求既已扣除上開與吳秉恩以14萬元成立訴訟上 和解部分,並表明就其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56萬 元(本院卷第289頁),自應按各該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 圍,依比例扣除之,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即分別如附 表二「應准許之金額」欄所示。從而,被告間具有行為關連 共同,其等所為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 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各按連帶責任之範圍,依比例扣除原告與吳 秉恩以14萬元成立和解部分後,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即256萬元;請求劉宏翊、邱柏倫與上開被告 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損害即229萬4,519元;請 求吳政龍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 即210萬4,889元;請求鄧為至與上開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損害即20萬8,593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附民卷第55頁 ,本院卷第259頁)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 付256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劉宏翊、邱柏倫就其中229萬4,519元,吳政 龍就其中210萬4,889元,鄧為至就其中20萬8,593元,及各 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林順凱、 李佳文、柯宗成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3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秀娟) 2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8分 30,000元 同上 3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瑩詩) 4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分 50,000元 同上 5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6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1分 50,000元 同上 7 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6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浤霖) 8 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7分 50,000元 同上 9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19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裕鴻) 10 111年10月24日上午9時21分 50,000元 同上 11 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13分 2,000,000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杰翰) 12 111年10月27日下午2時47分 220,000元 同上 合計 2,7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應負連帶責任之範圍 金額 (新臺幣) 連帶債務人人數 每人應分擔之部分(應分擔額) 原告減縮聲明即依比例扣除與吳秉恩以14萬元和解部分 應准許之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除劉宏翊、邱柏倫、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80,000元 15人 18,667元 (計算式:280,000÷15=18,667) 14,519元 (計算式:140,000×(28/270)=14,519) 265,481元 (計算式:280,000-14,519=265,481) 2 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除吳政龍、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元 17人 11,765元 (計算式:200,000÷17=11,765) 10,370元 (計算式:140,000×(20/270)=10,370) 189,630元 (計算式:200,000-10,370=189,630) 3 附表一編號11部分(除鄧為至外之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000,000元 18人 111,111元 (計算式:2,000,000÷18=111,111) 103,704元 (計算式:140,000×(200/270)=103,704) 1,896,296元 (計算式:2,000,000-103,704=1,896,296) 4 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全體被告及吳秉恩負連帶責任) 220,000元 19人 11,579元 (計算式:220,000÷19=11,579) 11,407元 (計算式:140,000×(22/270)=11,407) 208,593元 (計算式:220,000-11,407=208,593) 合計 2,700,000元 153,122元 (即吳秉恩之應分擔額) 140,000元 2,560,000元 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2

SLDV-113-訴-282-20250312-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曾忠義 曾靖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 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20,000元 ,到期日114年2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票-2062-2025030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4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刁伯仁 謝尚諺 郭冠辰 李承瑋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被告刁 伯仁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謝尚諺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日起、被告郭冠辰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被告李承 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馮竹睿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承瑋 、馮竹睿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屬民事訴訟程序 上之當然法理,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 列,然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 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僅將被告刁伯仁、謝尚諺、曾忠義、郭冠辰列 為被告,嗣本於其財產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 李承瑋、馮竹睿為被告,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因原 告係基於財產權遭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追加被告李承 瑋、馮竹睿負連帶責任,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曾忠義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㈠被告刁伯仁: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謝尚諺、郭冠辰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等人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4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郭冠辰、刁伯仁、謝尚諺、李 承瑋、馮竹睿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有該案卷證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4萬9,973元 ,應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刁伯仁為113年12月10日 ;被告謝尚諺為113年10月2日;被告郭冠辰為113年10月5日 ;被告李承瑋為113年12月25日;被告馮竹睿為114年1月6日 ,見附民卷第31頁至33頁、第37頁、第91頁至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可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4萬9,973元,及被告刁伯仁自113年12 月10日起,被告謝尚諺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郭冠辰自11 3年10月5日起,被告李承瑋自113年12月25日起,被告馮竹 睿自114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 分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484-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鵬智 被 告 刁伯仁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刁伯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刁伯仁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刁諺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刁諺宇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與郭冠辰、曾忠義、刁伯仁、 刁諺宇、謝尚諺、彭家煜、李承瑋、馮竹睿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8,103元。」嗣因原告已經與郭冠辰、謝尚諺 、李承瑋、馮竹睿調解成立,且獲得部分賠償,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曾忠義、刁伯仁、刁諺宇、彭家煜應給付 原告4,040元。」。原告上開減縮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曾忠義、彭家煜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㈠被告刁伯仁: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刁諺宇: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等人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4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刁伯仁、刁諺宇均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該案卷證可憑。又民法 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原告聲明請求被告4人給付4,040元時,因 其給付可分,依前開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亦即原告向被告刁 伯仁、刁諺宇各請求1,010元至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刁伯仁賠償1,0 10元、被告刁諺宇賠償1,010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刁伯仁為113年12月10日;被告刁 諺宇為113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可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刁伯仁、刁諺宇各給付1,010元,及被告刁伯仁自113年12 月10日起,被告刁諺宇自113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 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359-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7號 原 告 郭宇純 訴訟代理人 郭金生 被 告 刁伯仁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與郭冠辰、曾忠義、謝尚諺、 彭家煜、李承瑋、馮竹睿、劉修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萬8,286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已經 與郭冠辰、謝尚諺、李承瑋、馮竹睿調解成立,且獲得部分 賠償,被告劉修齊部分業據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撤回 起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曾忠義、刁伯仁、刁諺 宇、彭家煜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9,97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原告上開減縮及變更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曾忠義、彭家煜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㈠被告刁伯仁:我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刁諺宇:我沒有詐騙原告,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等人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4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刁伯仁、刁諺宇均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該案卷證可憑,依上開 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賠償4萬9,97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萬9,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557-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5號 原 告 陳柚嘉 被 告 郭冠辰 刁伯仁 刁諺宇 謝尚諺 李承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冠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冠辰如以新臺幣參萬柒 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刁伯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刁伯仁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 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刁諺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刁諺宇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 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謝尚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尚諺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 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承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承瑋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 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 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曾忠義、彭家煜、馮竹 睿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㈠被告刁伯仁: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刁諺宇: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郭冠辰、謝尚諺、李承瑋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等人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4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郭冠辰、刁伯仁、刁諺宇、謝 尚諺、李承瑋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有該案卷證可憑。又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 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8人給付29萬9,786元時,因其給付可分,依前開規定應 各平均分受,亦即原告向被告郭冠辰、刁伯仁、刁諺宇、謝 尚諺、李承瑋各請求3萬7,473元至明。依上開說明,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冠辰、刁 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李承瑋各賠償3萬7,473元,應屬有 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郭冠辰為113年10月25日;被告刁 伯仁為113年12月10日;被告刁諺宇為113年12月10日;被告 謝尚諺為1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承瑋為113年10月9日,見 本院卷63頁、第71頁、第77頁、第91頁、第9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可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郭冠辰、刁伯仁、刁諺宇、謝尚諺、李承瑋各賠償3萬7,4 73元,及被告郭冠辰自113年10月25日起,被告刁伯仁自113 年12月10日起,被告刁諺宇自113年12月10日起,被告謝尚 諺自113年10月10日起,被告李承瑋自113年10月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535-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4號 原 告 蕭惠月 被 告 郭冠辰 刁伯仁 刁諺宇 謝尚諺 李承瑋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被告郭冠辰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被告刁伯仁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十日起、被告刁諺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被告謝尚諺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被告李承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 日起,被告馮竹睿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承瑋 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曾忠義、彭家煜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㈠被告郭冠辰:我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給付 我個人需要負擔的部分等語。  ㈡被告刁伯仁: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刁諺宇:我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謝尚諺:我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給付 我個人需要負擔的部分等語。  ㈤被告李承瑋:我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給付 我個人需要負擔的部分等語。  ㈥被告馮竹睿未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等人坦承全部犯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 042號刑事判決在案,認被告郭冠辰、刁伯仁、刁諺宇、謝 尚諺、李承瑋、馮竹睿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有該案卷證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9萬9,97 0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郭冠辰為113年10月10日 ;被告刁伯仁為113年12月10日;被告刁諺宇為113年12月10 日;被告謝尚諺為113年10月10日;被告李承瑋為113年10月 9日;被告馮竹睿為113年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11頁至22頁 、第27頁至29頁、第41頁、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給付9萬9,970元,及被告郭冠辰自113年10月10 日起,被告刁伯仁自113年12月10日起,被告刁諺宇自113年 12月10日起,被告謝尚諺自113年10月10日起,被告李承瑋 自113年10月9日起,被告馮竹睿自113年10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並無必要,本院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534-20250227-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4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曾忠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尚應行調查 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484-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鵬智 被 告 曾忠義 彭家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尚應行調查 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359-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7號 原 告 郭宇純 訴訟代理人 郭金生 被 告 曾忠義 彭家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尚應行調查 之處,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附民-1557-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