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金簡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0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已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
其除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修正外,關於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未變更,是應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原審判
決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容有誤會
,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等部分,均援
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喬雖已賠償告訴人鄭怡祺、
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額,惟本案尚有其餘告
訴人尚未獲償,且被告僅遭判處上開刑度,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人之損失顯不相當,是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不當及
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僅因為獲取
報酬,竟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賠償告訴人鄭怡祺、詹前泳、蕭逢元、李修毅部分受騙金
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歷、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未賠償全部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
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況4位已受賠償之告訴人,該等受償金額均為其
等所同意,另2位未受賠償之告訴人,其中1人並無法與之聯
絡,另1人則係不同意被告所提賠償遭詐騙款項之一半而致
未能受償,非被告無賠償之意願,足見被告犯後實具彌縫態
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2位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云云,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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