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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顏士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睿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睿姈前邀集被告顏士騰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30,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支付5月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 45,000元,伊曾於112年8月4日以高雄師大郵局存證號碼000 829號存證信函催告陳睿姈給付租金未果,兩造合意於112年 9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嗣被告欲提前搬離,兩造於112年9 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積欠附表編號1至4之費用, 且破壞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5所列物品,另因積欠水費、 電費之行為,致伊支出如附表編號5所列維修費用,爰依系 爭租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伊與原告約定若伊於112年9月5日前搬離系爭房 屋,原告同意免除伊積欠之所有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又 兩造於112年9月2日點交,伊已依約歸還原告系爭房屋及鑰 匙。而原告出租系爭房屋現況不佳,屋內廚房積水、冷氣滴 水,原告不僅不處理還要求伊負擔費用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陳睿姈前邀集顏士騰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4月2 9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嗣被告欲提前搬離,兩造於 112年9月2日點交系爭房屋等情,業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59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陳睿姈於租賃期間僅繳交過45,000元,用以抵充11 2年5月份租金及2個月押金,且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 遲延繳納租金,1天需付500元違約金等情,陳睿姈固不爭執 僅繳交過4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然主張所繳交 之45,000元應作為112年5月、6月租金及1個月押金等語。按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 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租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於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 房屋,依上開判決意旨,陳睿姈已繳納之45,000元自應優先 抵充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2日租賃期間租金。又原告 主張被告遲延繳納租金1天需付500元違約金一節,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 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本件被告雖有遲延繳納租金之情,然被告已提前依兩 造合意於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且原告未釋明其受有 何具體之損害,則原告主張按遲延租金每日以5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是本院認原告既未釋明因被告遲延給付 租金受有何具體損害,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依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酌減至500元,方屬公允。從而,以系爭 租約每月租金15,000元,相當每日租金500元(計算式:15, 000÷30=500),陳睿姈繳納之45,000元經抵充違約金500元 後,尚足抵充相當89日(計算式:〔45,000-500〕÷500=89) 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28日之租金,故原告請求陳 睿姈給付積欠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日之租金17,50 0元(計算式:500×3+15,000+500×2=17,5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陳睿姈積欠112年7至9月管理費一節,為陳睿姈以 伊有親自繳交7月份管理費予原告等語置辯,則陳睿姈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陳睿姈提出兩造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99-349頁),未見有何陳睿姈 繳交管理費予原告收訖之對話內容,陳睿姈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然陳睿姈已於11 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又兩造未爭執每月管理費為1,600 元,是原告請求陳睿姈給付積欠自112年7月至112年9月2日 之管理費共3,307元(計算式:1,600×2+1,600÷30×2=3,30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伊替陳睿姈代繳積欠之水費1,140元等情,固據提 出台灣自來水公司費款存根聯(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經 被告以前詞置辯。觀存根聯記載用水地址為系爭房屋,用水 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共78日),是原 告主張陳睿姈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有用水且積欠水費之事實, 固堪採信,然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扣除陳睿姈於112年9月2 日搬離系爭房屋後之期間之用水費用,是原告請求陳睿姈給 付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9月2日積欠之水費950元(計算 式:1,140÷78×65=94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陳睿姈積欠電費8,363元等情,固據提出台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惟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觀2紙繳費憑證記載用水地址為系爭房屋,用 水期間1紙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費用為6,0 55元;另1紙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共60日 ),費用為2,308元,是原告主張陳睿姈使用系爭房屋期間 有用電且積欠電費之事實,固堪採信,然原告得請求之期間 應扣除陳睿姈於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後之期間之用電 費用,是原告請求陳睿姈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12年9月 2日積欠之電費7,594元(計算式:6,055+2,308÷60×40=7,59 3.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破壞如附表編號5所示家 具、物品,另因積欠水費、電費之行為,致伊支出如附表編 號5之費用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收據、照片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9-41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112 年10月2日餐桌估價單、113年1月19日防盜鋁門窗估價單、1 12年10月2日清潔費及消毒費收據、113年1月1日木工材料收 據、112年10月20日油漆工程收據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然 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費用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 原告所指破壞、毀損各該家具、物品之事實,況上開單據開 立日期距被告112年9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已1至4個月有餘, 且原告未指明照片拍攝日期,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前之原狀照片,本院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單據及照片遽認被 告有原告所指毀損情事,原告請求各該項目修復費用,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末查,原告固據提出「繳台電及自來水服 務費」單據,主張伊替被告繳納積欠之水費、電費而支出服 務費,然原告未說明有何向被告請求「繳費服務費」之依據 ,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陳睿姈給付之金額為29,351元(計算式:1 7,500+3,307+950+7,594=29,351),又顏士騰為系爭租約連 帶保證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9,351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欠繳租金(112年6-8月) 45,000元 17,500元 2 欠繳管理費(112年7-9月) 4,800元 3,307元 3 欠繳水費(112年6月30日至9月15日) 1,140元 950元 4 欠繳電費(112年5月25日至7月24日6,055元;7月25日至9月22日2,308元) 8,363元 7,594元 5 其他損害賠償 餐桌 1,200元 0元 清潔費 3,000元 消毒費 4,500元 木工材料 560元 油漆工程 40,000元 繳電費服務費 200元 繳水費服務費 200元 電視遙控器、電源線 600元 塑膠貼片 572元 防盜鋁門窗 6,000元         合計 116,135元 29,351元

2025-03-31

KSEV-113-雄簡-1199-20250331-1

台聲
最高法院

一、台 曾正好(原名曾清金)與曾錦順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 聲 明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正好(原名曾清金) 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曾錦順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 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錦順、曾錦元、曾錦成、高城蔚、高楷森、高婕為相 對人即上訴人曾詹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7 5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即上訴人曾詹娥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高城蔚、高楷森、高婕(均住○○市○○區○○路0巷0 0號,因其母曾鳳嬌即曾詹娥之女於000年0月0日死亡,而為代位 繼承人)及相對人即上訴人曾錦順、曾錦元、曾錦成,均未拋棄 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茲據聲明人聲明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3-台聲-1241-2025032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修繕滲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7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中正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滲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修繕高雄市○○區○○○路00號1 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頂樓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 繕所需費用,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並經原告陳明願按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此部分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49頁) ,爰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賠償系爭房屋因滲漏水 所致損害(即修繕費)248,000元,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8,000元。 ㈢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自113年4月起因滲 漏水無法出租期間之管理費每月1,320元、租金損失每月20,00 0元,其中自113年4月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2日止(共9 個月又22天)共207,515元(計算式:[1,320+20,000]×[9+22/ 30]=207,514.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7,515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起訴以後自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2月止之管理費、租金 損失,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㈢核定為2,105,515元(計算式 :1,650,000+248,000+207,515=2,105,51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V-114-雄補-277-2025022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莊丁順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莊丁順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 屋鄰近之高雄市○○區○○0○00號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主建物及陽台面 積共185.33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交易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鄰近系爭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28日交易價格則約為每平方公尺30 ,17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上 開高雄市○○區○○0○00號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為2,836,826元( 計算式:94平方公尺×30,179元=2,836,826元),該建物本身 價值則約為2,163,174元(計算式:5,000,000-2,836,826=2, 163,174),復以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該建物面積每平方公 尺約11,672元(計算式:2,163,174÷185.33平方公尺=11,672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約為1 ,713,45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46.8平方公尺×11,672 元=1,713,450元),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713,450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 金共70,1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共為1,78 3,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起訴狀所附存證 信函之回執影本(需有被告簽收欄位)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0

GSEV-113-岡補-495-2025011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正好(原名曾清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曾錦順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 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2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聲-1241-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正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行第20字後,新增「因缺乏腳踏車代步」。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 財物價值尚非極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有妨害風化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 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稍有減輕,暨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靠勞退金過活,無人需扶養、 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然其前已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上訴駁回後確定,於112年9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於相隔數月後又再犯竊盜 案件,且目前仍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有其前科紀錄 在卷,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 誠悔過,顯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 ,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 認被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 被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曾正好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好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6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 (信義國小捷運站2號出口)旁,因見姚洪柳將其所 有之腳踏車1部 ,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竊得之腳踏 車離去現場。嗣姚洪柳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正好於警詢中之供述 1.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走路經過信義國小捷運站2號出口旁,剛好看到一部腳踏車放在那邊,因為會擋到人家出入,所以才把腳踏車騎走;伊將該腳踏車騎到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就將自信義國小捷運站那邊騎過來的腳踏車,停放在上址,換乘自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離開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姚洪柳於警詢之證述 1.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有遭竊腳踏車1輛之事實。 2.伊係經警方聯繫,方得知失竊車輛業已尋獲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行為。 3.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業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4 Google路徑規劃資料1張 證明捷運信義國小站2 號出口,距離高雄市○○區○○○路00號,約莫 1.6公里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若被告僅係因被害人姚洪柳停放車輛位置不妥,有阻擋路上 行人往來之疑慮,自可將車輛挪移至附近不致阻擋行人往來 之處所停放,而無須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遠赴 1.6公里外 之處所。 (二)再者,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乘至高雄市○○區○○○路00號 之後,即將被害人之腳踏丟棄於該處,被害人自無從知悉自 身之腳踏車已遭人棄置於 1.6公里以外之處所,而自行前往 尋回,此與使用竊盜,於用畢物品後,完璧歸趙之情形,亦 大異其趣。況被告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至高雄市○○區○○○路0 0號之後,即換乘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離去,益徵被告係為貪 圖一時方便,而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其主觀上 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彰彰明甚。綜上,被告所 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1-29

KSDM-113-簡-3501-202411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1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莊丁順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係坐落高雄市 阿蓮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且被告莊丁順戶籍設於高雄市湖內區、被告鄭 美玉戶籍設於高雄市岡山區,均非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25

KSEV-113-雄補-2421-202410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向哲安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98 ,000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 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29.12 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8.8坪),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參考原告陳報與系爭 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新興區海南街20號4樓之2不動產 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10.68坪、交易總價為1,720,0 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161,049元,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 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 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425,169元【計算式:8.8坪×161,049元×30% =425,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523,169元【計算式:425,169元+98,000元=523,1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6

KSEV-113-雄補-2422-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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