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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澧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陳嘉琳律師(民國113年4月1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薛鎮郎 林陳如梨 林憲雄(受監護宣告之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 林郁庭 林郁晨 被 告 郭秀川 郭錦豐 黃棟樑 李建興 郭明赫 曾淑惠 陳永興 楊秀珍 郭秋漢 黃邦民 梁晋嘉 洪健洲 陳瓚榮 郭瓊茹(即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33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二、原告應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性 質為多數當事人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倘有部分當事人死亡 ,即生當事人是否適格及應否補正之問題(同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607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以陳民宗為被告,因陳民宗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2年3 月23日即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5月23日分割繼承登記予 陳瓚榮,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 3頁至第241頁),原告乃於同年10月6日具狀追加陳瓚榮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頁),並於114年2月25日撤 回對陳民宗之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繼承人已辦妥分割遺產登 記,則僅由繼承該不動產之人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芳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李其澧,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4頁至第399頁),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3頁),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25頁、送達回執卷第225頁至第27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素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3日死亡,繼承 人為郭瓊茹、郭志強、郭淑齡,有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5頁),其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予郭 瓊茹,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頁至 第44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郭瓊茹或原告得聲 明承受訴訟。而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由陳素芬之 繼承人郭瓊茹、郭志強、郭淑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 1頁至第323頁),其中關於由郭瓊茹承受訴訟之聲明,已 由本院將書狀送達郭瓊茹(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 送達回執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聲請郭志強、郭淑齡承受訴訟部分,業據被告撤 回對該2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86頁),是本 院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憲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30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林郁堂、林郁庭、林郁晨共同為監護人,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82頁),嗣原告於11 3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由林郁堂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85頁至第386頁),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林郁堂等3人 (見本院卷第387頁、送達回執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 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現況為鋪設水泥之空地,且無對外 通行道路,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難為一致之分割協議 ;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55.33平方公尺,大抵呈狹長形,如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難 期充分利用,反之,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則可與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24、325、326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促進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率,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 被告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健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 (二)被告黃邦民:土地面積很小,伊不想分土地,分錢就可以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    (三)被告林憲雄之法定代理人林郁晨具狀表示:同意以原物分 配及價金補償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惟就其受找補金額,應 以京瑞資產鑑價機構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51 6萬3,730元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如 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雖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439頁至第44 7頁)。又被告洪健洲、黃邦民、林憲雄雖同意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然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兩造仍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足見兩造就分割方 法顯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查無何法 令之限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 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 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 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 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 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 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 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 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 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 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 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 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 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 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原告1人所有,並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業據洪健洲、黃 邦民、林憲雄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47頁、第372頁、第 429頁);佐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堪認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應合於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思。    2.系爭土地為鋪設水泥之空地,除部分空地上置有可移動 之盆栽外,其餘均為可供利用之空地,且其上無其他地 上物,亦無其他共有人或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有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又系爭土地 呈狹長型,且面積僅155.3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騰本(見本院卷第139頁、第439頁至第447頁 )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合計18人共有,除原 告(57.75平方公尺)及被告林憲雄(82.06平方公尺) 之權利範圍較大外,其餘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僅0.42平方 公尺至1.87平方公尺不等,依其餘共有人權利範圍所得 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均不足以單獨興建合法建物 ,且土地細分,不能整體利用,亦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能;參以權利範圍較大之被告林憲雄之法定 代理人林郁晨具狀表示:同意以合併分割方法解消土地 共有關係,惟原告應按京瑞資產鑑價機構不動產估價書 評估之金額516萬3,730元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 ),而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92頁)。是本院考 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之被告洪健 洲、黃邦民、林憲雄均同意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 ,再據以金錢補償之意願等情,認以系爭土地全部分歸 原告所有,再由原告按鑑定結果找補被告金錢之方式為 分割,最為適當。    3.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指受分配部 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為少,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 時,其價格不相當,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是以, 法院自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業經本院囑託京瑞資產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市價 ,有該機構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隨卷外 放),而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 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 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 詳載於估價報告書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 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資 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鑑定前後兩造到場 或提出書狀之當事人均同意以此鑑價結果找補,未到場 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反對意見等情,認原告應依附表「應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 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原 物分割,並由原告以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被告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 分割方法之拘束,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審酌兩 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始 為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5.3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1 薛鎮郎 362/33326 10萬6,168元 同左 2 林陳如梨 163/33326 4萬7,805元 同左 3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893/333260 363萬3,560元 0 4 林憲雄 176067/333260 516萬3,730元 同左 5 郭秀川 1365/333260 4萬0,033元 同左 6 郭錦豐 1365/333260 4萬0,033元 同左 7 黃棟樑 162/33326 4萬7,512元 同左 8 李建興 402/33326 11萬7,899元 同左 9 郭明赫 1020/333260 2萬9,915元 同左 10 曾淑惠 1365/333260 4萬0,033元 同左 11 陳永興 415/66652 6萬0,856元 同左 12 楊秀珍 910/333260 2萬6,689元 同左 13 郭秋漢 455/333260 1萬3,344元 同左 14 黃邦民 394/33326 11萬5,553元 同左 15 梁晋嘉 141/33326 4萬1,353元 同左 16 洪健洲 388/33326 11萬3,794元 同左 17 陳瓚榮 721/66652 10萬5,728元 同左 18 郭瓊茹 1020/333260 2萬9,915元 同左 合計 977萬3,920元

2025-03-31

TCDV-112-訴-951-20250331-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霞 選任辯護人 鄧茗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霞均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4至75、128至129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就減刑事項說明:觀以被告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 認被告對到場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 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 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照片可見被告之右前車頭受撞擊 之毀損甚為嚴重,惟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當 時之速度約為30公里,而車輛碰撞事故所受傷勢與碰撞時之 速度存在極高度關聯性,碰撞速度越快,駕駛人必然受到較 為嚴重之傷勢,故被害人王化麟事發當時之車速為何甚為重 要;原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才完整坦承犯行,從而認定被告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為緩刑之宣告,此已逾越量刑自由裁 量空間,況被告對本案發生存有過失一情於偵查、審理中即 已為坦承,請依刑法第57條、第62條及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依法減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肇 事情節重大,且致被害人王化麟傷勢嚴重,類如植物人狀態 ,不論從行為態樣或犯罪結果觀之,被告行為均應嚴懲,雖 被告坦承犯行,但事後僅向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50萬元 作為賠償,與告訴人為王化麟所支付之醫藥費及嗣後安養費 用相較甚微,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是原判決顯屬輕 縱等語。  ㈢辯護人原聲請就被害人當時事發時之車速進行鑑定,待證事 實:被害人之傷勢與其有無超速有一定程度之關連,涉及量 刑之審酌等語,惟於審理時已表示就此部分不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經查,被告原係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撞擊之毀損甚為嚴重,因而推 論被害人當時之車速有超速之可能,然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顯示(112年度偵字第22476號卷第43頁上方照片) ,本案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撞 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 身,並非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是被告自小客 車車頭之毀損程度,應係與被告之車速快慢較為相關,而非 與被害人之車速有關,自無從憑被告車頭之毀損程度用以推 論被害人有何車速過快而可能超速之情形,是本案並無任何 事證足認被害人有超速之可能,自無從影響被告於本案之歸 責程度。  ㈣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 告直行車開入右轉專用道,不先右轉再繞回光復南路而強欲 直行,還將僅限右轉之紅燈向右綠箭頭看成得直行之綠燈, 貿然駕車穿越人車流量甚大之市民大道,終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肇事過失情節重大, 甚於警詢時還稱其不知道燈號意義,向員警表示「我看到號 誌燈是綠燈」,其對交通安全規則及標誌、標線、號誌之理 解,已達難以想像其如何考取駕照之誇張程度。復考量被告 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才完整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條 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目前先提存50萬元予被害 人家屬作為賠償金額之預付,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最高 學歷,目前無業擔任家庭主婦,先生從事業務工作,需扶養 10歲、6歲幼子及在大陸之父母與成年弟弟等語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曾淑惠(被害人配偶)到庭陳述 之意見,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及檢察官雖均就刑度提出上訴, 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迄今仍無意識及 自行活動之能力之傷害,家屬需承受巨大之傷痛及負擔,被 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實難認可 採;而被告並非因故意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且已因其過 失行為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需入監反省己過,檢 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亦非有據。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重大 ,且造成被害人迄今仍無意識及自行活動能力之嚴重傷勢, 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實難認就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02-202503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沈旻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5

TNEV-114-南小-240-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余庭瑋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4時35分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 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黃信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償維修費64,110元(含零件31,289元、鈑金及工資13,534 元、烤漆19,287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鈑金、工資及烤 漆,總計為55,41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黃信嘉自右方超車才發生,是黃信嘉 撞到我,談話紀錄表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 至35頁)。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惟其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駕車沿公園路內側車道北向南行 駛至事故地點,因我對向有車要左轉,所以我就往右側閃避 要通過,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調解卷第63頁), 所述行向及碰撞位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 該談話紀錄表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天候狀況、有無障礙物、時速均能詳予敘明,並於受談 話人欄位簽名,是被告空言談話紀錄表不實云云,尚難採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黃信嘉後,再 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然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10年9月,直至112年4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 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9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289÷(5 +1)≒5,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289-5,215) × 1/5×(1+8/12)≒8,6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289-8,691=22,59 8】,再加計前揭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 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5,419元(計算式:22,598元+13,534元+ 19,287元=55,41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89頁),而原告本件 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 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419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1

TNEV-114-南小-83-202503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至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0

TNEV-114-南簡補-128-20250320-1

附民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曾淑惠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3-20

CYDM-112-附民緝-4-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金品卉 被 告 吳志遠 曾淑惠 張鍾綢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遠等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6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 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 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欲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 日所成立之113年度偵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原告就本件 若獲訴判決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7

SCDV-114-補-262-202503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陳致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崑崙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前後車距,致訴外人吳明發所駕駛系爭汽車遭被 告駕車追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335元(含零件1,560元、烤 漆4,775元、鈑金及工資56,0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 開修復費用,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上開零件費用1,56 0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1,22 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 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56,000元、塗裝4,775元後為6 1,999元(計算式:1,224+56,000+4,775=61,999)。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駕駛行 為,惟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吳明發自承駕駛系爭 汽車行駛前揭路口與騎乘機車之第3人發生口角,故急煞於 路口,被告的車隨即撞上等語,足認吳明發亦有違反交通規 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原因,而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31,000元(計算式:61,999×50%=31,000,小數點 以下4捨5入)。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4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7 月 1,560×0.369×7/12 336元 1,560-336 1,224元

2025-03-13

TNEV-114-南小-58-2025031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嚴吉鋒 陳坤呈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SCDV-113-竹小-801-202503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郭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為原告供擔保新臺 幣25,383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2月16日下午4點30分許,驟然 開啟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門,適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本件 車輛)行經該處,因撞擊而受損,經送修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54,613元(零件35,076元、鈑金工資及烤漆合計19,5 37元),原告已經依法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我在本件車輛還沒到時 就已經開車門,本件車輛車速很快,沒有注意就撞到我車子 的門及擋風板,我的車門整片壞掉。我和本件車輛駕駛都有 錯,當初有講個人修個人的,我也有修車的費用,跟本件車 輛修車的費用,應該各自平衡(抵銷),如果本件車輛修車 費用比較高,應扣除我的修車費後,雙方一人一半等語。 二、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驟開車門致遭撞擊而受損,經送修 支出如上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被告雖辯 稱當時已約定各修各的等語,但未舉證證明,自非可採。是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本件車輛是103年4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 年,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必要修理費用為5,846元【 算式:35,076元÷(5+1)】,加計烤漆及鈑金工資,本件車 輛所有人所受損害合計25,383元。  ㈢被告辯稱本件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等情,為原告否認。查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本件 車輛駕駛人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抗 辯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所為抗辯,為不可採。  ㈣被告雖主張以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而支出 之修理費用為抵銷。然查,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已經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是則被告即非因該物毀損而受有損害 之人,被告又未進一步主張證明其有以該非自己原有損害賠 償債權為抵銷之權利,是其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尚 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供本院酌定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又查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10

CYEV-113-嘉小-78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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