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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因恐嚇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附表編號2罪名欄所載「恐嚇取財得利」應更正為「恐嚇得利 」;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犯罪日期欄所載「111/11/10、112/02/21」更 正為「111年11月9日、112年2月15日」。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 編號1)於民國112年7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表示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 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則為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恐嚇得利罪,2者侵害法益相似,然 犯罪手法相異,而犯罪時間則介於111年9月21日至112年2月 21日間,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 上,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00 0元(計算式: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1萬5,000元=4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MLDM-114-聲-64-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魏明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魏明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魏明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28 9號、第128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 請書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補充如本裁定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 表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 字第1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之犯 罪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本院 陳述意見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31

KLDM-114-聲-241-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14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 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3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日期可分,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於驗尿報告尚未出爐前、接受警方訊問時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驗尿而接受裁判,有 被告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見114年度毒 偵字第3號卷第11頁;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10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此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販賣毒品 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 具為必要,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被 告於113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真實姓 名詳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12頁),然「楊○○」涉 嫌販賣毒品犯行,警方業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 年9月12日為警持票搜索「楊○○」,且於當日查扣「楊○○」 手機,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1日基警一分偵 字第11301135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案手機對話截圖(11 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71頁至第83頁) 在卷可查,是認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偵查機關已知 悉「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查有相關證據,被告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特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曾經觀察 勒戒,必知悉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竟仍漠視法令 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施用毒品犯行, 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於偵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2次 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勉持(見114年度毒 偵字第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 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 毒品具有成癮性、被告各次施用犯行之間隔時間、刑期之內 外部界線、刑罰效果、復歸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各次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而無證據 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 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0時43分許,因另案至基隆市○○區○○○0 巷00號2樓3室執行搜索,徵得在場之陳彥名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人口,於113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派 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㈢於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 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及拘提,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6)、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 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191-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華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原交簡字 第14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士原交簡字第4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 餘各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乙股)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 之犯罪次數、時間及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無意見(參 上開聲請狀其中聲請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31

KLDM-114-聲-227-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瑋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5行、犯 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均補充更正為「…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並補充 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 、第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 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 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就前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 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1056號卷第7頁、毒偵1266號卷第9頁 ),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 低;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98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1號、第2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 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朋友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11時1 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 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8月8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朋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 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 16時10分許,在上址,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並經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瑋婷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0 日、113年9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U0233)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213-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於併 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 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 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 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懇請 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 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最後 事 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編號1、2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74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870號

2025-03-31

SCDM-113-聲-1400-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誌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誌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 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 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即刑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 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 第6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誌祥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 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共2罪),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53頁至第66頁)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均為幫助一般洗錢 罪、行為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一致,惟考量該等犯罪所侵害 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並斟酌其中數罪論 處併科罰金部分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併科罰金3 萬元部分,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受刑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6頁)在卷 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六、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第224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該宣告刑,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第2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惟因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 ,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2025-03-31

SCDM-114-聲-100-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50號 原 告 藍劉玉花 訴訟代理人 藍宇晴 被 告 潘靜瑩 林書安 林科邑 林家逸 兼 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松 被 告 林文達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國松與潘靜瑩係夫妻,林書安、林科邑、 林家逸則係渠等子女;林文達與陳秀琴係夫妻,上述被告7 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 月間起,針對聾啞人士群體,多次在新北市、桃園市等地之 速食餐廳舉辦說明會,假借以新加坡、馬來西亞虛擬貨幣MB I為投資標的,宣傳:「投資MBI虛擬貨幣一年可獲利至少2. 5倍至3倍,採會員等級制度,若介紹朋友即可升級,額外拿 到對碰獎金,每月分紅」、「投資MBI馬來西亞虛擬貨幣, 一年可獲利一倍、兩年兩倍、三年四倍」之投資方案,再借 以「被告陳秀琴夫妻投2個白金(119萬)可以賺238萬,投 資兩年來分享給很多其他朋友,上個月一次還本210萬,連 同之前已經還本240萬」所謂成功素例云云,以之吸引投資 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在106年9月、107年間,將新臺 幣(下同)17萬元、3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林書安。是以, 被告等人共同以違反銀行法、詐欺等方式,向原告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林科邑、林家逸抗辯:我不知 道我這個行為觸犯銀行法,我不認識原告,這次案件開庭才 第一次看到,原告說有交付現金給我們我也不知道,原告所 提的證據不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文達、陳秀琴:我們不同意原告的主張,原告的錢不是 給我們的,如果原告有拿錢給我們,我們願意還,但我們沒 有在原告處拿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6頁):   兩造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30 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部分不爭執 (此開起訴書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21-14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提出的主張、證據資料(攻擊方法 ),本院認為若要審酌該等內容,會導致訴訟的延滯,故不 予審酌,說明如下: 1、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者之意思顯然是希望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可以儘早審理終結,非有特殊原因,不應 多次開庭而延宕訴訟。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2、本院在113年10月間曾發函通知原告,其應就其主張之內容盡提出證據之義務(本院卷第113頁),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1月17日)前,本院也曾通知原告若有其他主張或書狀,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並檢附證據、繕本後送達給被告,該通知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本院所規定的期間並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後本院在該言詞辯論期日中發覺本件部分被告非有手語通譯顯然難以進行訴訟,此屬於較為特殊的情況,難以當庭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故當庭定於114年2月25日進行第二次言詞辯論並安排手語通譯,本院當庭再次通知原告,若有主張或書狀,必須檢附繕本(當庭叮嚀所謂繕本就是要一模一樣,給法院什麼資料,就必須給被告什麼資料,這是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一項的明文規定;本院卷第203頁),後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提出書狀於本院(本院卷第213-287頁),卻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114年2月25日)當天自陳:我寄送給被告的書狀沒有附照片也沒有附追加起訴書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可見原告並未遵守法律的規定及法院的指示,故原告在114年1月22日所提出的書狀,就不是一個合法、遵期的提出,佐以該書狀(包含證據)內容約74頁,故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提出頁數甚多的書狀(包含證據)給本院卻不給被告完整繕本的行為,顯屬無視法律規定及法院之指示,也漠視被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 3、又因為原告未能合法、遵期的將書狀(包含證據資料)交給被 告,法院若准許本件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22日提出的主張或 證據,就必然無法遵照立法者之預設即儘早將簡易事件審結 ,因為法院就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在本件而言, 就是要進行第三次言詞辯論),然後命原告提出繕本,待法 院、被告閱覽完後才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原告此舉,顯 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儘早審結的立法預 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守法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或本院指示所提出的主張、 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律規定及法 院之指示,且如此也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避免原告以此 方式突擊被告,佐以原告也自陳希望法院不要就本案一直開 庭(本院卷第221頁),可見本件確實不宜另外定言詞辯論期 日而延宕審結之進度。基此,本院對於原告逾時提出的證據 (攻擊方法),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就此攻擊方法應予駁回,故本件不審酌原 告於114年1月22日以書狀提出的證據資料。 4、民事訴訟是一個獨立的訴訟,並不是說刑事案件那邊被告應 該已經知道某某證據、某某事情後,原告就可以豁免在民事 訴訟中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證據之義務,蓋民事法院 也要依據法律、證據進行審判,若原告沒有依照民事訴訟法 的規定將證據提出於本院且將繕本給被告,就應承擔在民事 訴訟中可能有不利益之後果,併此敘明。 ㈡、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之行為,該當於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故當行為人 有上開行為,即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兩造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30 號、 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部分並不爭執 ,根據該起訴書所載,訴外人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MBI集團 ,以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 貨幣GRC遊戲代幣平台,並由訴外人戴通明負責在我國發展 下線組織,對外吸收資金,並宣稱投資之內容只漲不跌、每 6個月可增值成為1.5倍,以此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吸引他 人投資。後訴外人王金木藉由戴通明介紹而參與「MFC CLUB 」網站,被告林國松則為其下線,被告林國松夥同其妻即被 告潘靜瑩、其女即被告林書安來進行本該屬於銀行才能進行 之業務,該等3人除招開投資說明會外,也有撰寫及介紹投 資方案,並且收取款項,該等3人以此方式招攬原告及其他 被害人進行投資,並宣稱可以獲利1倍、2倍之報酬,故客觀 上,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之行為已該當違反銀行法 之構成要件。 3、而被告林國松、潘靜瑩,之前就曾經因為違反銀行法而遭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故此開2人應該知悉銀行法之規定,即不 可以任意對外吸收資金、收受投資,也不可以約定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報酬,也不能以此為宣傳內容吸引他人交付資金, 但被告2人卻協助王金木為此開行為,另外也有招開投資說 明會、撰寫及介紹投資方案,主觀上縱然沒有故意,也至少 有過失無疑。 4、至於被告林書安之部分,本院考量到我國關於非法吸金之案 件並不少,針對非銀行不可以任意對外吸收資金、收受投資 ,也不可以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也不能以此為宣傳 內容吸引他人交付資金等情,也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基此,本院認 為被告林書安應該可以判斷本件所涉及之投資項目已有非法 吸金之嫌,被告林書安卻仍向原告等人介紹、說明投資方案 ,並收取款項(詳見不爭執事項的起訴書及本院卷第43-49頁 的照片),除了客觀上已經參與甚深外,主觀上也至少有過 失。 5、基上所述,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所為,客觀上已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主觀上也至少有過失, 且行為共同,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安即應對原告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林國松、潘靜瑩、林書 安所辯,並不可取。 ㈢、在不審酌原告114年1月22日所提出之資料的前提下,被告林 科邑、林家逸、林文達、陳秀琴部分,原告舉證尚嫌不足, 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尚難准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原因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林科邑、林家逸部分:   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起訴書,其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林 科邑、林家逸有何參與詐騙或對原告吸金之行為,又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陳稱:用以證明被告林科邑、林家逸有侵害原告 權利行為之證據就是本院卷第271、273及277頁的照片等語( 本院卷第305頁),然此開證據因為原告沒有合法的把書狀及 證據繕本給被告,已經違反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及法院之指示而有侵害被告防禦權之問題,本院已經決 定不予審酌(理由已詳如前述),故此開證據不能作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而扣除掉本院不予審酌之證據,卷內別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科邑、林家逸確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林科邑、林家逸 侵權行為成立。 3、被告林文達、陳秀琴部分:   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起訴書,其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林 文達、陳秀琴的行為與原告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用以證明被告林文達、陳秀琴有本件侵權行為之 因果關係的證據就是本院卷第277頁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0 5頁),然同前述之理由,此開證據屬於本院不予審酌之範圍 ,故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扣除掉本院不予審酌之 證據,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文達、陳秀琴的行 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 尚難認定被告林文達、陳秀琴侵權行為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國松、 潘靜瑩、林書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 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 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 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 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 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31

PCEV-112-板簡-50-20250331-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 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法院就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就原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另 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 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06、4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酌 以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 ,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即生違背。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 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 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9次(加重)竊盜罪 ,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 益迥然有別;惟其所犯之9次(加重)竊盜罪部分,犯罪時 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 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暨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2025-03-31

TYDM-114-聲-882-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倢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倢瑢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倢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 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另被告如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03號   被   告 吳倢瑢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倢瑢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上某燒肉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7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倢瑢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且上 開犯罪事實,復有武陵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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