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欣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欣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顧欣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提領一空」後補充「,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第2筆匯款時間更
正為「113年6月6日11時4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規定適
用,而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
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
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多
次匯款至各該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
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自承無資力可賠償告
訴人(見本院卷第47頁),應就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
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及
其當庭自述、辯護意旨、戶籍謄本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53-6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尚無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顧欣渝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欣渝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彥蓉、吳佳穎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陳彥蓉、吳佳穎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上開郵局帳戶、華南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顧欣渝、吳佳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蓉、吳佳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顧欣渝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申辦並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貼文就去申貸,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去超商將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共2張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地址等語。 ㈡ ⒈告訴人陳彥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告訴人陳彥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佳穎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㈣ 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華南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前詞置辯。然查,一般貸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辦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帳戶
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被告於警詢陳稱:對方說需
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幫我做流水帳,並幫我辦貸款等語,足
認被告對於要求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
作不法使用乙情難謂全無認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
,輕率將郵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交付對方,足見其對自身
是否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堪認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復審酌被告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等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地位
,且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彥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22時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以「帳戶驗證」之詐欺手法,致陳彥蓉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6日11時46分許 93,563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6日11時54分許 57,085元 2 吳佳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5時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以「需要金融機構簽屬方可擔任賣家」之詐欺手法,致吳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17分許 49,988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22日12時19分許 31,236元
PTDM-114-原金簡-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