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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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靖雯 被 告 曾郁雯即莘莛童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5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總約定 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利息 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110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2%計算(現為3.72%),每月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先於110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增補 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1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1 1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僅繳納利息不還本金,自111年5 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30期依年金法計 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再於111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 ,變更到期日為116年6月11日,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11日起 至116年6月11日止,每月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9月28日止即未再償付,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3萬8582元及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7-30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28

TCEV-114-中簡-465-202503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7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郁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7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171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7

CHDV-114-司促-1574-20250217-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相 對 人 曾郁雯即莘莛童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與聲請人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 ,利息依上開授信核定通知書第6條約定之利率計算。嗣相 對人先於110年8月18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3年1 1月11日及本息償付約定;再於111年10月25日簽立增補契約 ,變更到期日為116年6月11日及本息償付約定。詎相對人自 113年9月28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3萬858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屢次催討,惟未獲相對人 回應,相對人已有不能履約之虞,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 ,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及第5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 3萬858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查詢、 催告書為證,堪認其已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 無假扣押原因一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 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 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 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 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 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 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6

TCEV-114-中全-6-2025020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9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郁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33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10,33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2-26

NTDV-113-司促-8294-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緝字第576、577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 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昆賢明知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因心生貪念,以出租自   己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06   年間在新竹市某網咖,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10月7 日某時許,以同案被告黃淑貞(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   黃貞貞」臉書帳號,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欲以5000元價格販   售蘋果廠牌I Phone7型手機之不實訊息(主觀上難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方式部分有預   見可能性),告訴人方耀毅見該不實訊息,乃陷於錯誤,以   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蘇妍靜」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買蘋   果廠牌I phone7 Plus型玫瑰金手機1 支及黑色手機(128G   )1 支,共1 萬元,且於106 年10月7 日18時17分許轉帳1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告訴人方耀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周昆賢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   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   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再者,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   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   應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   訴之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昆賢被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6 年10月7 日   前數日,在新竹市林森路與中華路口之某咖啡店內,將其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楊金燕、   范宇修、鍾定軒、陳頴姿、吳崇德、陳映彤、高佳琪、吳科   樑、陳立揚、顏良式、曾郁雯、楊振艷、吳京泰、陳連富、   黃子瑜、潘函萱、劉明繐、黃秝茹、陳牧靈、李奕霆及高舜   庭,使上揭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金額至前開各帳戶中。嗣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等均發覺有異,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被   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是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4日於107 年度偵   字第17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107 年8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   於107 年10月12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揭案號聲請簡易判處刑書1 份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1 份、本院前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前揭詐欺案   件中所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即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相同之郵   局帳戶資料;又被告於106 年10月7 日前數日以一次將其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及中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已為前揭詐欺案件   之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刑事簡易判決載明;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係於同一年(106 年)間提供   相同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方耀毅,致其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   7 日18時17分許匯款1 萬元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此匯款時間又與前揭詐欺案件中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被   害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為同一日即   106 年10月7 日,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斯時係將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交予前揭詐欺案件中同一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於前   揭詐欺案件行為時同時詐騙本案告訴人方耀毅得逞,灼然至   明,是以被告所為本案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前揭詐欺案件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詐欺案件之判   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既因前揭詐欺案件(   即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624 號)業已判決確定且為效力所   及在案,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所為本案   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帳戶 施用詐術之方式 1 楊金燕 106 年10 月7 日17 時58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2 范宇修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3 鍾定軒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20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4 陳頴姿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26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5 吳崇德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0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6 陳映彤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1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7 高佳琪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5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8 吳科樑 106 年10 月7 日18 時46分許 1 萬元 郵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9 陳立揚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7 分許 1 萬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0 顏良式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15分許 2 萬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1 曾郁雯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18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2 楊振艷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2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3 吳京泰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9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4 陳連富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29分許 1 萬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5 黃子瑜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44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6 潘函萱 106 年10 月7 日19 時50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17 劉明繐 106 年10 月7 日20 時24分許 5000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8 黃秝茹 106 年10 月7 日20 時53分許 1 萬5000 元 彰銀帳戶 假冒友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販售手機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臨櫃匯款。 19 陳牧靈 106 年10 月7 日22 時19分許 1 萬元 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0 李奕霆 106 年10 月8 日20 時37分許及同日21時28分許 5000元、5000元 彰銀帳戶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1 高舜庭 106 年10 月7 日21 時19分許 5000元 中銀帳戶 於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 販售手機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LINE聯,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臨櫃匯款 。

2024-11-29

SCDM-113-金訴-89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郁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淑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27

PCDV-112-訴-3248-2024112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98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郁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遷離,現設籍於南投縣國姓 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1

TCDV-113-司促-31982-2024110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5597-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 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 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 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是在 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家泉(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後,於同年8月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之住 所即「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下稱大同派出所),嗣由其同居之家人魏郁雯(原名曾郁雯 )於113年8月5日代為領取而合法送達一情,此有原審被告 指定送達地址之筆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大同派出所訴訟 文書簽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107、115頁、本院卷第29頁),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 之翌日即113年8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6 日,至遲應於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 一上班日星期一)提起上訴,惟被告卻遲至同年9月9日始具 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 本院卷第7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上訴-156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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