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被 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5,609元(計算式:本金
9,915,381元+如附表所示利息111,449元+違約金8,779元=10,035
,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8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9,915,381元 113年8月24日 114年1月16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46/365)年 2.81% 111,449 元 2 違約金 9,915,381元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16日 (115/365)年 0.281% 8,779 元 合 計 120,228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MLDV-114-補-53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