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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雅鈴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暨原繼承之等值不動產現值可分 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各 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 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 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24

SCDV-112-司執消債清-11-2025032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被 告 林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35,609元(計算式:本金 9,915,381元+如附表所示利息111,449元+違約金8,779元=10,035 ,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8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8,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9,915,381元 113年8月24日 114年1月16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46/365)年 2.81% 111,449 元 2 違約金 9,915,381元 113年9月24日 114年1月16日 (115/365)年 0.281% 8,779 元 合 計 120,228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3-19

MLDV-114-補-53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蔡錦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6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同 年月5日與訴外人黃鈺真簽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1,291萬元之借款契約,並交付戶名「禮讚金澤企業社蔡麗 卿」、「錦昶有限公司」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授權 黃鈺真領取並匯出存款共1,611萬元,以為借款交付,黃鈺 真斯時雖任職被上訴人中正分社之櫃檯行員,惟其所為係基 於與上訴人之借款契約,非執行職務或為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且上訴人平素有大額匯款予廠商之交易行為,其授權黃鈺 真將提領存款匯入之帳戶亦非異常交易帳戶,被上訴人核准 匯款,難認有違忠實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因黃鈺 真不能清償借款所生損害,與信用合作社法第21條,金融控 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欲防免 之結果無關,而被上訴人制訂之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服務及 行為規範要點僅係維護組織運作及內部紀律,非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11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05

TPSV-114-台上-407-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9號 原 告 向玉華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大葉高島屋公雞專櫃 被 告 李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17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7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親姊配偶,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有資 金周轉需求,央求伊以伊所有苗栗縣竹南鎮竹圍街232巷之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 社作為擔保以伊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借得170 萬元後再借予被告。伊借得款項後即由被告取得伊之帳戶存 摺、印章臨櫃領取該款。被告雖以其配偶名義繳息,惟未清 償借款本金。嗣伊將上開房地出售,並將價金一部分用以清 償該170萬元貸款後塗銷抵押權設定。而伊於出售上開房地 前曾傳送訊息予被告,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表示能力 有限僅能按月分期清償,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 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170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原告貸款取得之170萬元有交給伊之事實 。兩造間並未簽立借據,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交給被告17 0萬元係為幫助伊,伊不認為是借款,雙方認知不同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 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除被 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固應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就其抗 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 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 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 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兩造於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自 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借給被告170萬元,並已交付借款等語,被告雖不否 認已收取170萬元,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云云,   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情事是否存  在?經查: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該截圖顯示原告 傳送:「姊夫,我明天竹南的房子簽約了,這幾天我會跟你 談你借新竹三信170萬元要怎麼還」,被告回覆:「啪謝啦 」、「我能力有限只能每個月還」、「不好意思」、「謝謝 你」,有該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42頁),被告不否認上 開對話為其與原告間對話,則觀之原告對被告表示「你借新 竹三信170萬要怎麼還」,被告並未否認「借」170萬元,且 回覆原告:「..只能每個月還..」,足見被告收受原告交付 之170萬元,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無訛。被告僅 以兩造未簽訂借據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 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如前所述,原告前已於113年1月4日向被告傳送訊息表 示請被告返還170萬元借款,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在卷可 憑(見士林地院卷第42頁),被告既未提出原告承諾分期返 還或已按月返還借款,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何時返還 ,或原告已限定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足見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 ,至今已逾一個月相當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0萬元借 款,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被告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前雖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被告表示要談返還 之事,惟未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又原告於113年6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士林地院卷第52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參酌前揭民法 第478條「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規定,自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被告始有清償系爭借款義務遲 延履行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還返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 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遲延利息之一部,應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3899-2025022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債 務 人 任書緯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9

MLDV-114-司促-427-202502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債 務 人 林群洋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15,381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9

MLDV-114-司促-428-20250219-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蔡麗月 方琪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方慶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方慶上邀同相對人蔡麗月 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 ,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月31日,利息依借款契約約定,如遲 延履行之期日,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方慶上死亡,自113 年3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2,000,000元,相對 人蔡麗月、方琪斌為方慶上之繼承人,經於113年10月9日辦 理繼承登記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以 受讓之人列為相對人。嗣聲請人經催告相對人履行後仍未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 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6日新院玉民寶1 14司拍6字第0060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8

SCDV-114-司拍-6-20250218-1

司消債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幸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8日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協商成立如 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得 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 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 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 ,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5-02-13

SCDV-114-司消債核-4-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游秀雲 曾永祥 被上 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上列當事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40元,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515,0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4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上訴聲明,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3

SCDV-113-訴-477-20250213-4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鄒定原 鄒惠娟(Hueichuan Cho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鄒中原 鄒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鄒定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鄒惠娟為原告(即由被 告改列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民國110年6月26日 往生,原告與被告均為繼承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就遺產部 分為協議分割,然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已請求鈞院判 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鄒中原則曾到庭及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離世,留下 現金總額新臺幣(下同)602萬9千36元、待鑑價金飾一批 及其他相關資產。父母親未有遺囑且未明確指定資產分配 方式。非原告所敘述,雙方對於遺產分割始终沒有達成共 識。被告仍希望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前,能有正式協調管道 達成遺產分配協議。分配遺產的建議主張:主張提議將遺 產總數金額之300萬元劃撥為共同基金,其餘款項分配給所 有繼承人。共同基金用於維修、保養及管理家族事務。分 配遺產的理由:尊重父母親的遺願,確保資產用於照顧家 族事務。共同基金有明確用途,維修父母親的墓園及舊宅 。促進家族事務永續經營,保持家族傳統完整性。共同基 金的用途與管理:用於墓園和舊宅的維修,確保存在良好 狀態。設立基金管理委員會,透明、監督基金使用情況。在 維修工程中尋求專業諮詢,確保有效執行。請求判決:㈠原 告之訴駁回:由於原告未經正式協商即提起訴訟,請駁回 原告的訴訟。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由於原告的訴訟行 為 不當,請求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鄒惠玲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 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婚姻狀況為喪偶 ,其死亡時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鄒定原(次男)、鄒惠 娟(三女)、鄒中原(長男)、鄒惠玲(四女)等4人,兩 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應繼分比例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清冊、金飾一批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同卷 第37至4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全部遺產範圍詳如附表 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中之不動產、兩造已自行協議分割完迄等情,到庭之被告 鄒中原就此未予爭執,而被告鄒惠玲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為自認,應認其等 應係未予爭執之意,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 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 由。  2.關於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法主張存款(含孳息)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動產 、投資(含孳息)部分變價分割,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另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存款、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又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投資 、動產認變價分割係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投資、動產應予變賣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3.至被告鄒中原所提保留款等方案,有待討論之細節甚多,且 兩造未克達成共識,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為新臺幣)或物品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定存) 1,219,03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如本項目可能為:1元,以下均由此類推之)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2 同上分行(定存) 1,319,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民生路郵局(存簿儲金) 1,309,85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4 同上郵局(定存) 15,0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新竹三信(活儲) 1,50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活存) 673,25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證券活儲) 68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8 喪葬費剩餘款 4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鄒惠娟、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各繼承人得自行向保管人即原告鄒定原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9 母親生前現金 30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10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65股 同上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11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股份20股 同上 同上 12 金飾一批如附圖照片 (金鍊子3條(其中1條有黃玉佩)以及戒指4枚(均鑲有寶石)、玉佩5枚(小翠綠2枚、大翠綠1枚、黃翠綠1 枚、紫翠綠1枚)、黃玉佩鑲有珍珠1枚、黃玉佩指戒1枚(未鑲有寶石)(參附圖)(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鄒定原 四分之一 原告鄒惠娟 同上 被告鄒中原 同上 被告鄒惠玲 同上

2025-01-24

SCDV-112-家繼訴-7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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