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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琡佩 代 理 人 張裕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琡佩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0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因斯時協商金額已逾薪資 一半以上,每月繳完所有費用不足支應餐費,總再向任職店 家、朋友借貸,惡性循環,嗣因任職公司經營不善裁員,債 務人失業無收入支付協商款因此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 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36,944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110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27、45、37、 38頁;本院卷第16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100年5月間曾與金融機構 成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還款8,006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 人僅依約履行至101年7月10日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報告書、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 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應可採 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 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任職公司經營不善裁員,因此失業無收 入,不得不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聲請人勞工 保險曾於100年9月7日退保後直至102年4月22日始再加保, 且投保金額僅18,300元至13,500元(見調解卷第45頁),足 見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36,944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台北富邦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對外債權 總和為2,018,996元,並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月付金 15,967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31頁);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94,091元(見調解卷第89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056,723元( 見調解卷第11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 61,695元(見調解卷第121頁),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 合計為3,149,453元,應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份(保單價值 準備金各為218,231元、0元、0元、67,291元),此外並無 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南山受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一覽表等在卷為憑(調解卷 第15、33、61至63頁;更生卷第65、67頁),堪可採認。  ⒉聲請人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11年4月至112年12月任職 阿里喵喵觀音分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113年1月16日迄 今任職威合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3月各領取薪資13,89 6元、30,505元、29,335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6頁),有其1 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 資條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71至81 頁),應堪可採。聲請人於本院另提出收入切結書陳稱每月 收入30,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有薪資條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認應以30,100元作為其償債 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 元、醫療費400元、保健食品2,000元、保險費4,067元、電 話費799元、工會勞健保費2,590元,合計20,056元,衡諸聲 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0,122元,尚屬適當,爰准予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044元 (計算式為:30,100元-20,05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149,453元,縱不計息,倘以 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 149,453元÷10,044元÷12個月),而聲請人現年約46歲(00 年0月生,調解卷第67頁),距離勞動退休年齡65歲,僅餘1 9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 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395-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 交往。 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成年前,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以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前均能經濟自主,被告婚後陸續成 A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B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C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等公司或商號, 以經營餐飲為業,販售熱壓吐司、輕食等食品,原告知悉被 告對餐飲事業懷抱夢想,故一直給予實際行動上及心理上之 支持,並協助被告處理公司事務及會計事務。兩造婚後同住 婆家,婚姻初期尚屬和諧,自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出 生後,原告除法定產假2個月向公司請假外,旋即復職上班 ,當時原告白天工作,下班後還要做家事、照顧孩子、同時 仍持續兼替被告的公司處理行政及會計項目,長期睡眠嚴重 不足,且生活僅剩育兒與工作,身心壓力極大。而被告多以 聚會、應酬、酒局為由,或主張孩子太小,不敢幫孩子洗澡 、換尿布等理由,推辭照顧孩子之責任。然而,被告於婚後 對餐飲事業懷抱過於理想化的憧憬,雖屢屢創設公司或商號 ,但現實財務上卻是更趨虧損,除獲利不如預期、積欠租金 、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俟又遭逢COVID-19疫情,致全球餐 飲景氣蕭條。被告並未意識到自己的不切實際,多年來陸續 向各金融機構貸款,且均要求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原告 之信用卡為被告所經營之餐飲事業刷卡支付公司貨款及員工 之勞健保費用、向娘家及朋友借貸周轉、以不動產增貸二胎 等,甚且又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名義設立D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再以該新創公司之名義再向銀行申請貸款, 原告為被告承擔高達數千萬元之債務,因而感受無比壓力。 在家庭經濟不穩定之狀態下,原告希望能外出工作,賺取基 本生活開銷與孩子的教育費用,並承諾即使外出工作,仍會 把孩子顧好,也會利用閒暇時間協助被吿之餐飲事業處理文 書、行政等庶務瑣事,但卻遭被告批評夫妻不同心、不支持 被告、趁被告潦倒時落井下石、原告的事業不可能順遂等語 。原告不斷吞忍莫須有的酸言酸語,於此同時,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大小事及課業仍為原告一人處理、督促 ,被告總是忙著經營自己的餐飲事業,與孩子的互動不多, 也鮮少過問孩子的學習進度及成長狀況,長久以來原告實身 心無法負荷。再者,被告長年來因事業經營不順,又有負債 壓力,偶爾也會遷怒妻小。兩造於112年1月份農曆年節期間 ,攜同未成年子女一起返回花蓮原告娘家,被告酒後在岳家 斥責原告,稱自己的公司會倒都是因為原告的錯、是原告家 人的錯、是原告想外出工作不同心的緣故,如果原告沒有外 出工作,如果原告能好好與被吿共同經營餐飲,被告的餐飲 事業一定會有起色;又稱自己正在集資1,200萬,如若沒有 集資成功,就都是原告的錯等語。事後,原告曾明確向被告 表達不滿,但被告卻認為自己只是工作壓力大、喝醉酒才會 失常,原告雖要求被告戒酒,但被告置若罔聞,不理解原告 何需在意被吿的醉話?不理解原告何需生氣難過?被告多年 來都以工作為生活重心而忽略家庭,兩造生活中因為經濟負 債及孩子教養等問題屢生爭執,原告近一年來多次向被告表 示求去,經過多次爭執,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向原告表示, 請原告先提供離婚協議版本再來討論,然原告提出後,被告 竟又表示自己從來沒有想要離婚。雙方對於婚姻所產生之問 題始終沒有達成共識,平時除了接送孩子的事宜外,幾乎沒 有其他互動,雙方確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信念或可能。兩 造之生活重心、價值觀和想法完全迥異,被告也一直獨斷的 覺得自己的觀念及做法比原告正確,被告無法正視己身不足 、拒絕溝通,足徵兩造之婚姻顯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達 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均由原告親自照顧長大,從小與原 告共同生活,原告現白天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有穩定收入,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於夜間或假日兼職直銷, 直銷之月收入平均約1萬元,足供生活開銷及支付子女教育 費用。原告之親生姐姐現居在新北市○○區,妹妹則居住在○○ 區、目前未婚且工作時間彈性,平時也和未成年子女2人相 當親近。兩造離婚後,原告擬帶未成年子女2人搬到土城姐 姐家共同居住,原告之母親亦能從花蓮北上同住,原告之母 親與原告之姐妹均能全力提供原告支援,協助原告妥適照護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又未成年子女2人現分別為國小 4年級及幼兒園大班,手足感情融洽、平時會互相幫忙互相 照顧,2人均能明確表達自身意願,希望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單獨任親權;原告亦承諾保證不會為未成年子女2人改姓 、不會阻撓孩子與父親或祖父母會面,也不會灌輸叛逆父親 或祖父母之概念,並請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將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2人均尚未成年,其生活費、教育費及其他必要開 銷,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彙整表計之臺北 市民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約為33,730元,茲兩造均有扶養 之義務,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1個月應分別各自 負擔16,865元,故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16,865元迄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20歲止。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 第2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⒊被告自本案判決離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自年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扶養費16,865元予原告,及自各按月之給付於次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交往到結婚共12年,其實很少吵架,兩造 過去經商,原告很支持伊,所以伊沒有理由支持原告工作, 因為原告從事直銷後,有時候會忽略家庭,伊有提醒原告; 另外,兩造因為疫情負債很大,直銷當下獲得的獲利,對兩 造現在的經濟幫助有限,伊是建議原告找一個有收入的工作   ,解決我們現在的生活,直銷的部分當作副業,慢慢進行, 並不是反對原告工作。伊並沒有犯錯誤,所以反對離婚。伊 沒有錯,為什麼要跟小孩分開。未成年子女2人伊都喜歡, 如果一定要分開,伊傾向照顧兒子,原告照顧女兒,可以依 照現在的狀況照顧小孩,未成年子女2人各與兩造同住幾天   ,時間上的分配可以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 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責配偶,均得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 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 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項規定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 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原與同住在被告父母之○○○ 路處所(下稱○○○路處所),嗣於110年6月,購買位於新北 市○○區之房子,並搬至該屋居住(下稱系爭住所),嗣原告 於112年12月攜未成年子女2人離開系爭住所後,兩造分居迄 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42、243 頁),並有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徵信紀錄、兩造之Line 訊息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被告雖辯以上 詞,然亦不否認兩造確因經濟、原告外出工作等情,意見不 一,原告更因而搬離系爭住所,兩造分居迄今,除聯繫未成 年子女之接送外,無其他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43頁 ),顯見兩造間已無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實質內涵,且均無 謀求改善之道,兩造婚姻顯生破綻。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 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無任何解決兩造目前婚姻困境之行為 ,任由兩造婚姻持續破綻,其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顯然薄弱 ,誠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兩造主觀上均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 使,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 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評估兩造均 具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及支持系統, 與未成年子女2人親子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2人由兩造輪流 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因被告希望維持婚姻, 而原告提出被告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建請審酌是否 需參考被告財力狀況,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兩造均同意對造探視,建議參考未同住 方意見,審酌是否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等語,有該事務所11 3年12月2日晟台護字第1130789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至226頁)。   ⒊依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與兩造同住,由原告擔 任主要照顧者。原告主張由兩造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共同 親權人,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 被告則主張兩造各自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 44頁)。又目前被告父親每週五接未成年子女2人至○○○路處 所與被告同住,原告則於每週日至○○○路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2人同住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 本院綜核全情,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 、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兩造間之親子依附 關係等一切情事,認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及手足不分離原 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另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於社工訪視 時,業已明白表示其等意願,並表明不願意到庭表示意見, 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當尊重其意願,依家事事 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 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又兩造均陳稱得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方式(見本院卷第245頁),自當予以尊重   ,而無由本院職權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 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且均同意以扶養費支付 之方式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方法,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扶養費指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 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 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 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 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 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 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 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 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 明定。   ⒊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彙整表計之 臺北市民每人每月消費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依據。然原告陳 稱兩造離婚後,擬帶未成年子女2人搬到新北市○○區與其姐 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自應以新北市民每人每月 消費額26,226元作為本件扶養費之依據。查原告陳稱其白天 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夜間或假日兼職直銷, 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則稱:伊目 前自創一新品牌,剛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另原 告109、110年、111之所得分別為572,400元、422,743元、2 91,616元,名下投資共6筆,價值約5,358,600元;被告109 、110年、111之所得分別為123,076元、166,433元、716,01 7元,名下有投資4筆,價值約12,850,000元等情,有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足見兩造之所得合計遠低於11 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為1,195,910元,因認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 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400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 標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2人之 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 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兩造同意平 均分擔扶養費、未成年子女2人輪流與兩造同住並由兩造各 自負擔同住期間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 認除同住期間各自負擔之費用外,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以每月各1萬6,00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應屬合理。又滿 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1條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後, 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前,若父母未合意,原則上對於成年子女不負扶養義務。原 告於112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雖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人年滿20歲止,然被告對此並 未同意,爰酌定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至未成 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併予敘明。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 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 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 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 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 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 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7

TPDV-113-婚-221-202503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劉采婕 相 對 人 張永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574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張○慈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及相對人家中需要用錢,每月房租新 臺幣(下同)17,500元,且相對人目前在桃園市大慶護理之 家 (下稱護理之家)療養,每月固定支出含月費、管灌費 用、鼻胃管及耗材等費用約25,000元至26,000元,家中經濟 壓力大,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嘉義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護理之家住民113年10月 費收執聯影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相對人子女張育慈、張沛晴同意出賣土地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監宣字第574號監護宣告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1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次 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111年間經法院許可出賣相對 人名下桃園市蘆竹區河底段土地及建物(下稱河底段不動產 )得款300多萬元,然因尚有欠恩典護理之家及向朋友借貸 ,目前相對人名下尚有200多萬元可以動用。系爭土地已經 找到買家,買家希望我趕快處理等語,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 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5號、111年度監宣字第546 號准許其代理相對人處分河底段不動產,有該裁定在卷可證 ,聲請人既已處分河底段不動產,若以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每 月在機構的費用約2萬5千元至2萬6千元,若再加計其他日常 生活雜支費用,則相對人名下存款200多萬元尚可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照護、醫療等費用至少達5、6年,實難認有處分系 爭土地之急迫性,是本件聲請人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 系爭土地,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非無疑義。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因無處分之 急迫性,難認僅以系爭土地目前有可能之買家即認處分系爭 土地有利於相對人,故本件尚無法認定處分系爭土地與「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相合或有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03-2025013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亦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113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亦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趙亦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 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4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 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數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8341號   被   告 趙亦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亦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新營站,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之存摺、金 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 告知對方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並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以利 大額轉帳匯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鄭人豪、方鄧秀琴、潘姿吟及姜昆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亦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人 豪、方鄧秀琴、潘姿吟及姜昆佑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鄭人豪所提供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方鄧秀琴所提供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暨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潘姿吟所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姜 昆佑所提供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0 鄭人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鄭人豪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鄭人豪匯款投資股票,鄭人豪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2日9時49分許 50萬元 不顧行員關懷提問,執意配合詐騙集團,詐稱是工程款或朋友借貸,遂成功臨櫃匯款。 0 方鄧秀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方鄧秀琴,其慫恿方鄧秀琴匯款投資股票,方鄧秀琴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3分許 25萬元 不顧行員關懷提問,執意配合詐騙集團,詐稱是朋友哥哥借款,遂成功臨櫃匯款。 0 潘姿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潘姿吟,其慫恿潘姿吟匯款投資,潘姿吟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113年3月4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0 姜昆佑(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姜昆佑,其慫恿姜昆佑匯款投資,姜昆佑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8日18時43分許 3萬元

2025-01-22

PTDM-113-原金簡-60-20250122-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隆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李文隆遂將...」,應補充為「李文隆遂 於113年3月8日13時8分許,將..」。 ㈢、犯罪事實一第7-8行「寄送予『○○』」使用」,應更正為「寄送 予『王靜』」使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本判決附 表編號2之①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編號2之②部分,均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王靜」真實 身分及其所述取得帳戶係要供家人匯回投資款等語是否屬實 ,即為賺取對方所允諾之報酬及希冀對方能於事成後回臺與 之見面,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 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校車司機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極重度)之身心狀況、及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3-145、本院卷第65-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邱沛蓉/ 97803 113年3月15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6分許(3月18日16時26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邱沛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4、42-45頁) 2 告訴人 林怡芯/ 99717 113年3月15日/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6日15時44分許(3月18日15時44分許入帳,起訴書漏載此筆) ②同日15時46分許(3月18日15時46分許入帳) ①49,938元 ②49,93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林怡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臉書暱稱「邱月秋」個人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7、46-74頁) 3 告訴人 李珮綾/ 760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入帳) 1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李珮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75-78頁) 4 告訴人 劉碧娥/ 臨櫃匯款 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 2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劉碧娥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23、79-91頁) 5 告訴人 廖宥丞/ 51857 113年3月16日/ 假貸款 113年3月16日16時14分許(3月18日16時14分許入帳) 2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廖宥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25、92-99頁) 6 告訴人 羅靖淳/ 85846 113年3月16日/ 假朋友借貸 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3月18日15時59分許入帳)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羅靖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100-101頁) 7 告訴人 許乃予/ 397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9分許(3月18日16時29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許乃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臉書租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102-109頁) 8 被害人 陳勇全/ 31820 113年3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 4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陳勇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LINE暱稱「何丞堂」、「吳婉婷」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29、110-115頁) 9 告訴人 黃俞霖/75502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2日9時13分許 ②同日9時1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黃俞霖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31、116-119頁) 10 告訴人 李姿瑩/ 09134 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19時51分許 3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33、120-12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   被   告 李文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隆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聯絡 ,約定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對價,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王靜」使用,李文隆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靜」相關密碼。嗣「王靜」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帳戶並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5 被告李文隆與自稱「王靜」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1 邱沛蓉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2 林怡芯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46分許,匯款49,93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網購 3 李珮綾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匯款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4 劉碧娥 (提告)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5 廖宥丞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貸款 6 羅靖淳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親友 7 許乃予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9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8 陳勇全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匯款4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9 黃俞霖 (提告) 113年3月12日9時13分、15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0 李姿瑩 (提告) 113年3月14日1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2024-12-25

PCDM-113-金易-91-202412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李永清 被 上訴人 黃裕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74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其得強制執行在案。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而應上訴人要求所開立,惟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款之400萬元 ,而非900萬元,是其餘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 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不得 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超過400萬元部分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中500萬元本票債權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被錢莊逼債,上訴人好心協助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乃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擔保,向被上訴人所 介紹之訴外人林金層(即黃大權之代理人)借款900萬元後 轉借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實際僅自林金層處取得800萬元 ,除將400萬元直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外, 另支付87萬9,200元予訴外人林軍道(3個月利息31萬500元 、手續費54萬元、代書費2萬8,700元)、支付協助辦理本件 借貸之費用60萬元予訴外人郭瑞隆、依被上訴人指示代償訴 外人鄒小珍之債務80萬元(鄒小珍之債務為100萬元)。被 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向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乃開立系爭本票予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稱其僅向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與事實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518萬1,518元,及其中 381萬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其中137萬1,518元部分 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故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另補稱略以:㈠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向朋友借貸850萬元 」之事實認定有誤,實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900萬元;㈡ 上訴人未拿到300萬元及利息50萬元,亦未積欠被上訴人19 萬元債務,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就其等款項有本人簽收蓋 章之證據;㈢支付予鄒小珍之8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 擔,蓋此核屬被上訴人與鄒小珍間之金錢關係,與上訴人無 涉,上訴人亦未同意支付80萬元予鄒小珍;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介紹之林金層借貸900萬元,以轉借予被上訴人,然上 訴人自林金層實際上僅取得800萬元,所扣下之100萬元據林 金層所言係幫忙處理銀行貸款之行規之費用,此係被上訴人 與林金層所事前約定,被上訴人於林金層扣下100萬元時亦 全程知悉、沒有異議,是此1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就 上訴人支付予林軍道之87萬9,200元、支付予郭瑞隆協助辦 理本件借貸之費用60萬元,均係上訴人為幫助被上訴人償還 債務而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始支出之費用,是應由被上訴人全 額負擔;㈥就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支付林金層之11萬800元 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㈦上訴人並未提領161萬元,原 約定之領款地點係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然161萬元實係不明 人士在聯邦銀行位於成功路之分行所領取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主張 林金層預扣100萬元一事,係由郭瑞隆接洽,被上訴人對此 並不清楚;㈡當初係與上訴人約定應於6個月內還款;㈢上訴 人當時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嗣上訴人經鄒小珍遊說後,始決定對外借款 以清償前開債務,並匯付其中80萬元予鄒小珍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於108年6月25日經郭瑞隆介紹 而與黃大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 由黃大權借款900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於同年月28日經楊 碩祿陪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於當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後經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乃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頁、第15 頁、第99頁、第105頁、第207頁、本院卷第327頁),並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裁定存卷可參(原 審卷第39-41頁、第95頁、第169-171頁),堪信屬實。又上 訴人於聯邦銀行設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該帳戶於108年6月20日、25日先後經黃大權匯入150萬 元、65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87萬9200 元及60萬元、於同年7月1日提領現金161萬元、轉帳400萬元 至被上訴人帳戶、轉帳80萬元至鄒小珍帳戶等情,則有聯邦 銀行113年6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6289號函及附件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84頁、第288-310頁),是此部分事實 ,同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僅向上訴人取得400萬元借款,故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應為借款之400萬元,其餘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42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乙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 張未收到逾400萬元之借款等語,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 其確實如數交付9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固記載「因甲方(即上訴人)借貸900萬元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還掉民間借款及開發金門土地,利息甲方已 先扣除6個月,甲方因曾欠乙方也同時清償完畢。甲方於108 年7月1日撥款490萬元予乙方。…3.乙方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予 甲方作為擔保。…」(原審卷第95頁),惟查:  1.觀諸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知(本院卷第310頁),上 訴人向黃大權取得800萬元借款後,僅有其中400萬元轉入被 上訴人之帳戶。至於其餘款項之去處,業經上訴人自陳:另 將現金87萬9200元交予林軍道支付利息(31萬500元)、手 續費(54萬元)、代書費(2萬8700元),將60萬元交予郭 瑞隆支付代辦費,並將80萬元轉入鄒小珍帳戶等情不諱(本 院卷第50-52頁),核與卷附林軍道、郭瑞隆簽立之收據、 證人郭瑞隆證述情節一致(原審卷第115-117頁、第160-162 頁);又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1日提領現金161萬元乙節,則 有上訴人自行於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書寫之備註、聯邦銀行取 款條、明細表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73頁、本院卷第302頁、 第310頁),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提領161萬元現金乙事,自不 足採,且卷內亦查無上訴人將前開161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之 相關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僅自上訴人處取得前開400萬元款 項甚明。又系爭協議書關於「甲方(即上訴人)因曾欠乙方 (即被上訴人)也同時清償完畢」之記載雖不甚明確(原審 卷第95頁),然經比對兩造前於108年5月24日簽署之契約書 可知(原審卷第97頁),此部分記載應係指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之19萬元擬於本次借款時一併清償,故被上訴人雖取得 400萬元,但其中有19萬元係上訴人清償另筆債務之用,自 不得納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準此,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之400萬元僅有其中381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得之款項,應堪認定。  2.次查,上訴人固主張係經被上訴人指示而於108年7月1日轉 帳80萬元至鄒小珍之帳戶,故此筆款項應屬被上訴人之借款 ,惟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而證人楊碩祿到庭具結證稱:該 筆款項係兩造共同決定要給鄒小珍等語(原審卷第200頁) ,本院審酌證人楊碩祿曾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 並聽聞兩造對於借款用途之討論,復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詞, 衡情,對於兩造之真意應有相當之理解,且無甘冒偽證風險 虛捏上情之理,是證人楊碩祿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此筆款 項之用途既係由兩造共同決定,自應認係兩造各自取得半數 款項即40萬元,故上訴人就此筆4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之借款合計 為421萬元(400萬元-19萬元+40萬元=421萬元)。  3.至上訴人雖稱遭預扣之100萬元、支付予林軍道及郭瑞隆之8 7萬9,200元、6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惟觀諸系爭 借款契約書可知,向黃大權借款900萬元之契約當事人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共同借款人,縱令上訴人事後與被上訴 人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將部分款項轉而出借予被上訴人 ,亦非謂被上訴人當然應與上訴人分擔此部分開銷,而卷內 未見兩造就此部分另有約定之相關事證,自無由僅憑上訴人 片面要求,逕命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向黃大權借款之成本, 故上訴人此節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憑採。上訴人另稱其於 109年6月27日支付林金層之11萬8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但據上訴人所述,該筆款項係時隔一年後,另行與林金層 接洽之貸款(本院卷第79頁),顯見與本件借款無涉,是上 訴人前開主張,同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 取得款項後6個月內還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 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而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1 日匯款400萬元予原告,同日匯款80萬元予鄒小珍,亦經認 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31日返還421萬元借款, 惟迄未返還,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1萬元,及自1 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 爭本票既為上開法律關係之擔保,則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在前揭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421萬元,及自10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18萬1,5 18元,及其中381萬元部分自109年1月1日起,其中137萬1,5 18元部分自108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院 之認定雖有不同,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則原審所為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28日 450萬元 109年6月19日 TH0000000 2 108年6月28日 450萬元 109年6月19日 TH0000000

2024-12-12

SLDV-113-簡上-21-20241212-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胞弟即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被告 結婚,並於92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繼承人丙OO於0 00年00月00日因於桃園市發生職業災害不治死亡。本件原告 主張其胞弟即被繼承人丙OO與被告之婚姻,並無結婚之真意 ,因被繼承人丙OO於109年11月27日死亡,而其父親丁OO業 於70年10月30日死亡、其母親戊OO則於91年7月2日死亡,兄 弟姐妹僅餘原告在世(大哥己OO於81年12月14日死亡、二哥 庚OO於107年8月15日死亡、三哥辛OO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 ),故原告為丙OO之法定繼承人,而上開婚姻是否存在,足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丙OO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弟丙OO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惟觀諸丙O O之戶籍謄本記載,丙OO曾於92年8月21日與被告結婚,並於 92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而,於97年、98年間,丙OO 曾與原告閒聊時告知原告其有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仲介每月 均會給付數千元予丙OO,丙OO之家屬、親友均「無人」見過 被告;該時原告即有建議丙OO盡早辦理離婚以避免未來衍生 事端,然丙OO至死亡時均未辦理離婚。此外,丙OO發生職業 災害住院時,被告均未至醫院探望,丙OO死亡時,被告亦未 前來參加喪禮,原告係為辦理丙OO之除戶手續時,方知悉被 告為丙OO生前所稱之假結婚配偶。被繼承人丙OO生前收入微 薄,多仰賴兄弟、朋友資助,甚至要與朋友借貸度日,當無 可能有資力前往大陸地區娶妻結婚,顯見丙OO與被告間應係 假結婚,彼此間無結婚真意。此外,92年間我國仍採「儀式 婚」之年代,依吾人生活經驗,於該年代舉辦公開儀式結婚 後,並不會特定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是;且丙OO於生 前亦自承其為獲取每月之仲介費用而與大陸地區人民為假結 婚,綜合丙OO生前及死亡時均無被告參與乙節,丙OO應僅係 以假結婚之方法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丙OO與被告從未共同 生活過,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 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故渠等之婚姻關係 應不存在無疑。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丙OO與被告間之婚姻關 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丙OO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而丙OO與被告係於92年8月2 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 區之法律決定丙OO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 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 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 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 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 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大 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 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 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 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 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 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丙OO的姊夫,在原 告姑媽過世的時候,丙OO有去,當時原告跟丙OO在聊天,我 在旁邊有聽到丙OO說他有假結婚,而且我沒有參加過丙OO的 婚禮;丙OO生前工作不穩定,居無定所,經濟很差,都要跟 原告借錢,不可能有錢可以出國;被告也沒有來參加丙OO的 告別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又依丙OO與被 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丙OO於92年8月13日出境後,隨即於9 2年8月22日入境,之後再無出境之紀錄,而被告於92年12月 30日入境後,於94年3月1日因非法工作遭強制出境迄今,而 被告並無受到入境管制。是依上開事證,丙OO出境後,旋即 與被告登記結婚,而被告入境之目的亦係為非法工作,而非 與丙OO共同生活,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被 繼承人丙OO與被告於92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 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其等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 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互履行婚姻關係之 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並為上開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法規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 人丙OO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丙OO與 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1

HLDV-112-婚-27-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郅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 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聯繫,並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該 等款項匯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郅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LINE暱稱「 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當時我投資電子商務網路平台, 對方說要處理個人稅金,需要交付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我為了追回我的錢,沒有多想就提供了,帳戶被凍結才知道 電子商務平台也是詐騙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等事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投資、取回稅金之意思提供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投資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 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以 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 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 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 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案發時已23歲,其自承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曾 擔任外送員、保險業務員,可知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亦有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驗,堪認其 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㈣依被告提出其與「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見偵2890 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可見被告於對方 要求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時曾詢問對方「為何一定要約定 」,並詢問如何告知銀行約定帳戶用途,對方數次要求被告 以朋友借貸還款、中古車買賣資金周轉、買屋借貸還同事借 款等不實原因欺瞞銀行行員(見偵28904卷第48、50、53頁 ;偵35367卷第19頁),被告亦依對方指示欺瞞銀行行員以 防遭行員阻擋設定,於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時,被告亦詢問對方「為什麼我要給你帳號密碼」, 並表示「這樣你們不就可以登入我的網銀了」,對方表示「 是的,所以您中信暫時不要留錢,您如果裡面有錢您去ATM 提領現金出來喔」(見偵28904卷第57頁),被告即告知對 方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告知對方認證簡訊、同 意對方更改密碼及信箱、設定快速登入並登入本案帳戶。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見過「財務部門-簡 榮昌」本人,都透過LINE聯繫,不確定是否是對方真實姓名 ;正常來說因為轉帳不需要設約定轉帳帳戶,所以才問對方 為何要設定約定轉帳;因為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沒 過,所以才問對方要向中國信託說什麼,是要騙銀行;當下 雖然覺得很奇怪,但因為想要快點將我的錢拿回來就照對方 指示去做;當下比較在意自己的部分,其他沒想那麼多等語 (見偵續582卷第41至47頁;本院金訴字第38至40、43頁) 。 ㈤是依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時,顯然知悉一旦交付上開資料,對方即可取得 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亦可輕易將自己排除於帳戶支配範圍外 ,仍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僅知 悉LINE暱稱之素未謀面人士,甚至依指示設定數個不知真實 用途之陌生約定轉帳帳戶、告知認證簡訊密碼並讓對方更改 密碼、電子郵件信箱,登入本案帳戶,並配合對方欺瞞銀行 行員以避免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遭阻擋,且過程中被告亦非 毫無懷疑,亦曾數度詢問對方原因,顯見被告已能預見對方 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 性甚高,但為順利取回自己之金錢,被告仍心存僥倖、抱持 在所不惜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堪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 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被告可預見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取得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 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該人如何使用 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 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 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 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 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 ,嗣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匯一空,以製造該 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 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帳戶存、轉 匯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 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 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 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均詳如下述),適用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⑶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 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業、無需扶養之人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反面),暨被害人 等所受損失非輕、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該等財物有過 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邱蘭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以虛偽之股票A第第詐欺邱蘭惠參與投資,邱蘭惠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4日1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 200,000元 1.邱蘭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904卷第7頁】 2.邱蘭惠提供之匯款單據【偵28904卷第8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904卷第9至14、16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2 張輝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股票投資為由詐欺張輝煌,張輝煌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1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510,000元 1.張輝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8907卷第6至7頁】 2.張輝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28907卷第14至19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8904卷第9至14、16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3 沈文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LINE聯繫沈文楠,佯稱可以證券交易平台進行投資操作云云,使沈文楠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12時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1.沈文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366卷第6至9頁】 2.沈文楠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35366卷第22至38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366卷第11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4 孫杰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投資訊息,嗣孫杰笙瀏覽此訊息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孫杰笙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使孫杰笙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6日13時44分許 30,000元 1.孫杰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367卷第10頁】 2.孫杰笙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35367卷第11至20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367卷第21至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5 陳燕津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聯繫陳燕津,提供假投資A第第予陳燕津,使陳燕津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2年1月4日16時8分許 60,325元 1.陳燕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5368卷第8至9頁】 2.陳燕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偵35368卷第24、42、45至47頁】 3.林郅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5368卷第10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5日函及附件約定轉帳設定、申請書、OTP手機號碼紀錄、IP位址等相關資料【偵續582卷第21至37頁】 4.林郅浩與暱稱「苡涵」、「Centrio在線客服」、「財務部門-簡榮昌」之對話紀錄【偵28904卷第23至64頁、偵35367卷第12至20頁】

2024-11-21

PCDM-113-金訴-164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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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洪啟誌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黃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其 無力繳納保險費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並 於翌日即112年11月2日存款3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苓雅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113年2 月28日被告又以其經營卡拉OK店須資金周轉為由,向伊借款 20萬元,伊於113年3月6日從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 分行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 就上開2筆借款迄今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跟原告借款,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匯的30萬元、20萬元是給伊的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 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 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又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日存款30萬元至被告帳戶、1 13年3月6日從遠東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帳戶,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原告 遠東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 訴卷第17-3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有向其借款30萬元部分,依據 證人盧○○證述:「112年11月1日晚上原告傳訊息給我,說他 朋友要借錢繳保險費,請我先借他30萬元,原告跟我說他一 個月之後會還我,我在11月2 日把錢準備好,請原告到公司 跟我拿現金,原告拿完去匯款完後有拍匯款憑條給我,所以 我才知道戶名是黃玉伶。」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 可知原告於112年11月2日所存入被告帳戶之30萬元,係原告 先向訴外人即證人盧○○所籌借,衡諸常情,倘非確有此事, 原告應無須特意向證人盧○○表示係有朋友要繳保險費而須借 款,更無須於事後傳送將3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之匯款憑條予 證人盧○○,足見原告主張前開交付款項之原因為借貸關係, 尚非無據,參以被告雖辯稱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上開匯款 為生活費,然對於本院詢問此為幾個月之生活費時卻表示不 知道(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原告向證人盧○○借款30萬元 迄今尚未返還(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足認原告當時經濟 狀況亦非寬裕,仍須向朋友借貸作為資金來源,縱使當時雙 方為如被告所稱為男女朋友關係,以雙方經濟狀況、款項取 得來源、用途等客觀情狀,亦係以成立借貸關係較合於情理 。徵上各情,依卷內現有事證,應認原告舉證兩造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達優勢證據之心證程度,自堪信為真 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8日有向其借款20萬元部分,依據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之語音訊息內容:「20萬我朋友等一 下會匯你第一銀行的帳戶裡面。」(113年3月6日時間12時5 7分傳送之7秒語音訊息)、「然後每個月你看要拿多少給我 ,我再轉給他」(113年3月6日時間13時傳送之9秒語音訊息 )。可知原告有向被告表達會有2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 需要每月還錢之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74頁),被告更在113年3月6日13時回復「OK」,原 告隨即在同日13時40分由自己遠東帳戶轉帳20萬元予被告, 並於同日13時42分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予被告,此有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9至23頁)可憑,足見原告在匯款予被告之前,即與被 告約明該款項之返還方式,顯與被告抗辯之生活費迥異。至 原告主張係怕被告拒不還款才向被告表示資金來源是朋友, 與常情並無不符,亦無礙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自上 開款項由原告遠東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前兩造確有返還方式之 約定,被告亦有允諾之表示等情,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9

KSEV-113-雄簡-1723-2024111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誠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誠曦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 臺中市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統一超商沙鹿光田門市,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密碼(下合 稱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 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許筑盈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元大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嗣許筑盈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楊誠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7 0、3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前揭時間、地點,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他人等情,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將元大帳戶資 料交給我閨密的伴侶陳夢珍,我很信任陳夢珍才將依他指示 ,將元大帳戶資料寄出去,我不知道我的元大帳戶被販賣, 我也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時許,在臺中市 沙鹿區光田綜合醫院統一超商沙鹿光田門市,以店到店寄送 方式,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許筑盈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元大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 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 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 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 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 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又縱 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此與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案(偵二卷第7頁,金易卷第404頁),並有被 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偵二卷第121至129頁)附卷可佐,堪認 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 所認識。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夢珍跟我說我們需要 錢才能租日租套房住在一起,他當時叫我把元大帳戶資料及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起寄出去就可以拿到錢等語(金易卷第 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夢珍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曾經討論過要用誰的名義去借款,之後我詢問 被告有哪些帳戶,並向被告索要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後,接著給被告一串代碼,叫被告在統一超商將元 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寄出。我跟被告拿元大 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是因為那時我沒有工作 ,經濟上有一點困難,我想說被告當時也在外面流浪不好過 ,這樣或許會好一點。我當時是要去跟我朋友借貸,對方說 借款需要提供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但當時我身上沒有金融卡,我才去詢問被告有沒有 意願提供上述物品,並告知他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 讓對方輸入密碼驗證金融卡,確定沒有被鎖卡等語(金易卷 第385至390、394頁)相符,足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支應生 活費用,而聽從證人陳夢珍之指示,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然個人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 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 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有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或金融卡能否正常使用等情 而定,可知被告及證人陳夢珍所述之申辦貸款方式,顯與一 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㈣次查,被告將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提供予 證人陳夢珍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該帳戶內存 款餘額均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5頁)在卷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 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 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元大帳戶資料予不具 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 預見,卻因元大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 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元大帳戶可能會遭他 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工具,而交付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等物予證人陳夢珍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復據證人陳夢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質疑為什麼 需要寄出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為什麼對 方不直接見面拿,並向我表示他擔心被騙、擔心帳戶變成人 頭帳戶等語(金易卷第391至392頁),足證被告已預見將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 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為求順利貸得 款項,仍依證人陳夢珍之指示,將其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見其對 於元大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 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  ㈤是以,被告雖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等物,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 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並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仍因需款孔急, 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提供元大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 而上開行為亦屬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本案所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元大帳戶所收取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 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元大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 藉由其申辦之元大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 利用其元大帳戶金融卡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提領一空, 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 被告前揭提供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元大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希望能順利貸款, 任意將元大帳戶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物提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8人求償上之 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 對較低;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8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卷第404頁),以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 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元大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元大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 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 訊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某處之流浪之家社工,作為證 明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乙事,然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元大銀行帳戶 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筑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許筑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0時43分 10,000元 ①許筑盈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1頁) ②許筑盈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5頁) ③許筑盈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65-71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林子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林子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1時54分許 14,000元 ①林子穠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24頁) ②林子穠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之個人檔案資料頁面、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89-95頁) ③林子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4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宜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李宜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2時06分許 45,000元 ①李宜芳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6頁) ②李宜芳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05-109頁) ③李宜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1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姚宏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姚宏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2時36分許 5,560元 ①姚宏易111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29頁) ②姚宏易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25、127-130頁) ③姚宏易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6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劉爰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劉爰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4時01分許 12,000元 ①劉爰希111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33頁) ②劉爰希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39-144頁) ③劉爰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45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魏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魏葶之配偶鄭家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6時43分許 3,600元 ①魏葶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P36頁) ②魏葶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57-163頁) ③魏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64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筱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王筱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5日19時19分許 30,000元 ①王筱荃111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37-38頁) ②王筱荃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83頁) ③王筱荃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出售物品貼文(警卷第185-186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思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於臉書社團虛偽刊登出售物品之貼文,並佯稱:收到匯款後即行寄出等語,致林思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①林思妤111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41頁) ②林思妤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帳號之個人檔案資料頁面、出售物品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7-208頁) ③林思妤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08-209頁) ④被告元大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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