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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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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74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被 告 飛昂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飛昂科 技有限公司」,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亦與上開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飛昂科技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31

NHEV-114-湖簡-474-20250331-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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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上列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坤倫工程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3-31

FSEV-114-鳳補-126-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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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 原 告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 姜儀 被 告 新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7,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9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000元為原 告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00元為原告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與原告台灣捍衛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保全公司)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 化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保全公司提 供被告所屬新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並由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含5% 加值型營業稅),當月之服務費應由被告於次月10日前匯入 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同日亦與原告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管理維護公司)簽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由原告物業公司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並由 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98,700元(含5%加值型營業稅), 當月之服務費應由被告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上開2契約之服務期間均為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惟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以後仍拒付113年10月份之服務 費給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 公司147,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維護公司98,700 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無理由拒付113年10月之服務費,被告 於113年9、10月間進行社區頂樓防水層修繕維護作業期間, 原告依約派駐人員進行社區管理,惟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總 幹事姜儀卻於113年9月間因個人之不當認知而大面積撕毀系 爭社區D棟6號頂樓之防水層,導致頂樓樓板頓時喪失防水層 ,被告更接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反應住戶專有區域之天花板 漏水範圍於113年9、10月間漏水量更鉅且範圍更大,另亦新 增相鄰頂樓住戶反映原家中天花板無漏水情事卻發生天花板 短時間毀壞,是原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其不完全給付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姜儀連帶 對被告負共用部分內設施遭受損壞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共 同給付被告修繕共有部分防水層修繕費用及住戶專有部分修 繕準備金,爰以被告對原告關於頂樓防水層修繕費用之損害 賠償債權242,550元,對原告之服務費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確有分別與原告保全公司、原告管理維護公司簽 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分別約定由原告保全 公司、原告管理維護公司提供系爭社區駐衛保全服務、管理 維護服務,並由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原告保全公司服務費147, 000元、給付原告管理維護公司98,700元,當月之服務費應 由被告於次月10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上開2契約之服 務期間均為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而兩造間既有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存在 ,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113年10月份之服務費,惟被告於1 13年11月10日以後迄今,仍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8頁),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何拒絕給付或得以免除 給付義務之法律上依據提出抗辯並舉證。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因原告之受僱人即總幹事 姜儀撕毀系爭社區D棟6號頂樓之防水層,導致被告受有損害 ,故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損害 賠償債權242,250元,欲以此債權與原告本件服務費債權互 為抵銷云云,然查:  1.被告對原告保全公司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對被告所負之義務為提 供保全員負責系爭社區之安全管理勤務,包括大門勤務及門 禁管制、社區安全巡邏及檢查、緊急狀況之勤務處理等,並 未包含社區公共財產之維護,有系爭保全契約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25頁),而總幹事姜儀亦是受雇於原告管理維護公 司,而非受雇於原告保全公司,業經姜儀以原告管理維護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 故就姜儀將社區D棟6號頂樓之防水層撕毀一事,實與原告保 全公司業務範圍無涉,亦非原告保全公司之受僱人所為,故 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保全公司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依民法188條第1項要求原告保全 公司與姜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保全公司既 無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其對原告保全公司行使抵押權 云云,自屬無據。  2.被告對原告管理維護公司行使抵銷權,為無理由。  ⑴經查,總幹事姜儀為原告管理維護公司之受僱人,而姜儀確 有於113年9月間執行職務時將D棟6樓之防水層撕起,為原告 管理維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姜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稱:姜儀將該區域防水層撕起,導致被告共有區域之 維修範圍擴大,因而支出全部頂樓之修繕費用242,550元, 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管理 維護公司賠償242,550元云云。然查,系爭社區頂樓於113年 9月之前即已出現防水層失效之問題,故總幹事姜儀才會在1 13年9月間帶廠商至頂樓察看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139頁),是可知系爭社區本即須支出頂樓防水層修復 之費用,是該筆全部頂樓防水層之修繕費用242,550元,究 竟係被告本應支出之費用,抑或係因姜儀撕起D棟6樓頂樓防 水層後所增加之損害,尚非無疑。而就姜儀將D棟6樓頂樓之 防水層撕起後,其頂樓防水層之修復範圍是否因此擴大導致 被告受有原本所無之損害乙節,乃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  ⑶被告雖以系爭社區6號16樓、8號16樓住戶於113年9月、10月 間反應其等專有部分之漏水範圍變大變嚴重,系爭社區2號1 6樓住戶於113年10月間新出現漏水問題,而認為姜儀撕起D 棟6號頂樓防水層之行為導致損害範圍擴大云云,並提出照 片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惟就被告所述6號1 6樓、8號16樓住戶專有部分漏水情形變嚴重以及2號16樓新 出現漏水問題之情況,如何能確認是否係因被告撕起D棟6號 頂樓防水層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 尚難憑信;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可 能因此受有「須賠償6號16樓、8號16樓、2號16樓住戶之金 額增加」之損害,然專有部分受損之增加與頂樓修繕範圍是 否增加並無一定之關聯,故僅以前開專有部分受損範圍增加 之情況,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此受有何「頂樓修繕費用增加」 之損害;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頂樓防水層修 繕之費用因姜儀將D棟6號頂樓防水層撕起之行為有何增加之 情況,是被告稱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 請求原告賠償「全部頂樓防水層之修繕費用242,550元」, 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管 理維護公司之服務費互為抵銷,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2公司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份之服務費 ,而被告並未提出其得以拒絕給付或免除給付義務之法律上 依據,則原告保全公司、管理維護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4 7,000元、98,700元,乃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契約約定就113年10月份之 服務費用,被告應於次月10日即113年11月10日前為給付, 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11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 4條第2項第2款、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3項雖均約定,   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 交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曾經定期催告被 告於10日內繳納服務費之證明資料,是尚難認本件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司147,0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管理維護公司依系爭管理維護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7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核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審酌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比例甚低,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3-店簡-1569-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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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61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王少廷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5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已繳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6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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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玖瓏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敬唐律師即陳阿桶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8 4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上訴人係在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00 0年0月0日生效後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 條規定,納第三審裁判費33,84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28

TPHV-113-上-1167-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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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李世雄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 為被告尋覓土地設置光電設備(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告於 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 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按每分地新臺幣(下同)80,000元 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分地,被告依約應 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原告屢向被告追討均無結果,爰 依系爭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561,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8年8月21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尋 覓土地以設置光電設備;原告於同年9月間為被告覓得如附 表所示土地後,兩造另就服務費給付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 按每分地80,000元給付報酬;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約為7.02 分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報酬561,600元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協議書、委託書、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等件影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場或具狀予以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媒介被告與王道雄及馬定滿訂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就此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報酬。茲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 付報酬561,600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56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編號 地主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王道雄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254.50 2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3.05 3 馬定滿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2,678.47 馬定滿為此兩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故計算服務費時,面積應以3,110.05平方公尺為計算。 4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3,541.63

2025-03-28

TNDV-113-訴-174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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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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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良 訴訟代理人 吳旻錡 被 告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電商系統報價單,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費,惟該報價單第13條其他約定6.已約定,雙方間 因本合約或本服務所生之所有爭議,如因此而涉訟,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 後,依法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8

SJEV-114-重簡-440-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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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32號 原 告 天鎰特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李茂枝 被 告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宜霏 訴訟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成立行政庶務及環境清 潔維護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同年4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替被告提供大樓行政庶務及環境清潔 維護管理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99,000元(含總幹事58,800元、清潔人員40,200元);又伊 於113年6月間已派駐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提供環境清潔服務 共計9日,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予伊,迄今尚積欠12,06 0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6月間應派駐之物業人員曠職20日, 清潔人員則曠職14日,依系爭契約之服務人員異常扣罰基準 共須扣款68,000元,故暫押該月份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3月2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同 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替被告提供大樓行政庶務及環 境清潔維護管理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99,000 元(含總幹事58,800元、清潔人員40,200元),又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於113年6月間派駐清潔人員共計9日之服務費12, 060元未償等情,有系爭契約、清潔人員出勤打卡紀錄、發 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小調卷第23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6日(見桃小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主張縱其須遭扣罰68,000元, 亦應自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總額99,000元中扣除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58 頁),而依上開方式計算,縱經扣罰68,000元,原告於113 年6月間所得請求之服務費亦尚餘31,000元(計算式:99,00 0元-68,000元=31,000元),而其於本件中僅請求以清潔人 員每月服務費40,200元換算日薪後共9日之服務費12,060元 (計算式:40,200元÷30日×9日=12,060元),既未逾前揭數 額,其請求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 民事補正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 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 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3-桃小-233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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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4號 原 告 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青青禾悅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38,6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並補正被告「青青禾悅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28

PCDV-114-補-484-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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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禮鐘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萬9,13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41頁),核其所為 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前於106年 11月3日與訴外人日商日本信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日本信號公司)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七 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由被告於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於109年8 月31日竣工。  ㈡原告則於107年1月3日與台鐵局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 計畫(七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委 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嗣由被告於 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辦理監造技 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履約期限以機關書 面通知開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契約總價為514 萬2,450元,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 2項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契約所稱日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 第14項約定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期間計18個月,原告自107年1 月18日開工起核算系爭監造契約之預定監造完工日為108年7 月17日,為546日曆天,因政策變更故工程工期展延,日商 信號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申報竣工,惟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實 際履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主體工程驗 收合格日共計49個月,且系爭工程自106年11月17日開工至1 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之施工,原告亦依被告指示進行監造 工作,故除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以外期間皆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原告所屬監造計畫負 責人、勞安與助理人各1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自106年11月 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6日共 1007日曆天,原告所屬專案監造人員2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 間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09 年8月31日共473日曆天,增加監造服務費共計697萬9,828.3 5元,為此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 、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 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係以工作天而非日 曆天計算履約期間,並應扣除星期六、星期日、配合被告疏 運計畫停工期間及雨天期間,原告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 主張應於108年7月17日屆滿,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履行 系爭監造契約過程無須全程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系爭監造契 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之18個月,僅能認定為原告派遣人員留 駐工地之期間,而非原告之履約期間,另依系爭監造契約所 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爭監造契約之人員薪資係以每人19.5 個月計算,顯見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間應為19.5個月,而非原 告主張之18個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至111 年辦公日曆表、被告107年至111年有關疏運計畫停工期間之 行車電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晴雨表,統計原告 以工作天實際履約天數,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止,原告履約天數為350天,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 6日止,原告履約天數為512天,以上二者均未逾19.5個月、 以每個月30天計算為585天,原告主張其履約已逾契約約定 期間,自非可採。又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曾 經3次契約變更,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經多次追減,工期並無 因契約變更而增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251、252頁):  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109年8月31日竣工、111年2月16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辦 理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契約總價為514萬2,450元(未稅), 系爭監造服務工作於107年1月18日開工,較系爭工程開工日 晚。  ㈢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分別於:  ⒈109年3月17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減金額9,06 9萬7,005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6,025萬2,995元(含稅) 。  ⒉110年4月26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185萬6,2 57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4,172萬6,437元,合計追減金額 3,987萬0,180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38萬2,815元(含 稅)。  ⒊110年間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48萬6,791.97 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11萬9,963.97元,合計追加金額36 萬6,828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74萬9,463元(含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 工作之監造期間增加,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係指廠 商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㈠廠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 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 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工作天計算。㈡以工作天計算 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⒈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 及星期日。但與第2子目至第4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 重複計算。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及其補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 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勞動節(5月1日) 、國慶日(10月10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 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規定))。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⒋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 告放假者。⒌配合機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⒎雨天期間。」同 條第2項第4款約定「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 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 入工期。」(見卷一第159至1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 提供系爭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間為自被告通知原告開始工 作日之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並無明確約定履 約期間之日數;且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所載之日數,如需計 算,應按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不 計入同款中明定之各類日期,原告縱有施作之需要,亦應徵 得被告同意,然經被告同意仍免計入工期。  ⒉原告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 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 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 表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該項以表列原告應 派遣留駐工地之人含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專案監造人員2人 、勞安與助理人員1人,留駐工地期間均為18個月之約定( 見卷第163頁)及編列合計4人、每人19.5個月薪資(含1.5 個月年終獎金)之詳細價目表(見卷一第26頁),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8個月等語,惟系爭監造契約並未約 定履約期間之履約日數,而是約定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 格日止,已如前開⒈所述,足見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 定僅屬規範原告為履行系爭監造工作中之履約管理工作,所 應派遣留駐工地現場持續性監督工作之管理人員應具備之條 件,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之18個月期間僅能認定為原 告派遣人員留駐工地之期間,而非逕認為原告之履約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工期僅為18個月即107年1月1 8日至108年7月17日共546天,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原告履約天數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縱使依系 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應扣 除免計工作天之日,即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 至111年辦公日曆表(見卷一第393至401頁)、被告107年至 111年有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之行車電報(見卷一第403至41 1頁)、臺灣鐵路管理局晴雨表(見卷一第413至422頁)計 算,原告自開工日107年1月18日至系爭工程驗收日111年2月 16日,原告履約天數僅有512天,此有被告提出107年至111 年工作日天數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43至351頁),尚 未逾原告主張之546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2款約定「履約期 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 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需變更者。㈡超出技術服務 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及於同條第9項第1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㈠(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廠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 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 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監造期間逾108年7月17日,系爭監造契約服務報 酬亦應隨之增加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如遇有契約變更者, 或增加監造期間逾施工期限,原告得按超出施工期限之天數 ,扣除因可歸責原告監造不當致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後,再 依約定之計算式計算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惟日本信號公 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曾經多次追減如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㈢,且 原定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並無因契約變更而增加,此自日本信 號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日本信號公司之履 約期限為「106年11月17日開工,開工後514工作天內竣工」 ,且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 年8月31日即明(見卷一第425頁),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既 未超過原定工程期限,則系爭監造契約之監造服務期間即無 因而增加,監造報酬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 定需增加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核准日本信號公司採購契約附件發包工程 計價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數量24個月增 加至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則負責監督日本信號公司 品管作業之監造即原告,自得追加逾期監造費用等語。惟系 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 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總包價法」(見卷一第152、153頁) ,而依兩造簽約時及106年8月28日修正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規定,對於機關委託專業服務費 用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之約定,其採總包價法者,係訂約 廠商於契約原約定之明確範圍內(例如項目、數量、期程、 責任)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8 號函示參照,見卷三第141頁),原告既主張系爭監造契約 工程範圍明確,為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總包價法簽訂之契約 ,則結算時被告即應依系爭監造契約價金給付。相較被告與 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乃約定「㈠契 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 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 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卷二第32頁 )與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以「總包價法」計 算者不同,且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其 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品質管理人員至少應有2 人(見卷二第104頁),但系爭工程契約僅列1人之費用(見 卷二第24頁),故被告始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發包工程計價 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人數改為2人,數 量追加為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即自日本信號公司開 工日106年11月17日起至竣工日109年8月31日止,共33.5個 月,人數乘以月數後為67個月,原告自不得援引被告與日本 信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監造費 用。  ⒊又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係於106年11 月17日開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之工期係於107 年1月18日開工,原告就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1月18日日本 信號公司施工時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約定實際留駐工 地,且被告亦抗辯於原告開工前之監造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 行,原告僅就日本信號公司以施作部分之文件審查等語,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11月17至1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 之監造費用,自無理由。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亦屬勞務契約,且適用政府採購 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需依業主所定之竣工日,方能計算出 合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系爭監造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已記載19.5個月含年終獎金(見卷一第26至29頁 ),履約期間超出所定工期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18 個月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價等語。惟工程監造 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 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 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準此,其法律 上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是以系爭監造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 非勞務契約,原告主張屬勞務契約者,應指原告與其僱用監 造計畫負責人、專案監造人員、勞安與助理人員之間有其適 用,原告以其依勞務契約給付上開人員薪資超逾18個月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1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7

TPDV-113-重訴-51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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