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知
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資
料,即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宣雅」之成年人(下稱「陳宣雅」,無證據證明其
未成年)約定提供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10日,爰逕予更正),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南州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陳宣雅」,並以LI
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嗣「陳宣
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身分之人以附表二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不實話術訛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己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
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132
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7日起至同
年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儲
字第1129368647號函、被告與LINE暱稱「陳宣雅(蝴蝶圖案
)徵代工」(下稱「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
告與「陳宣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賣貨便繳款
證明(顧客聯)、被告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前開規
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然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至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
並未收受任何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亦得減刑;又同項後段
新增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設有單純偵審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顯然更有利於被告。循此,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其數量合計3個以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
有同條第3項第1、2款所定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
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
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
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
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於
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觀之,可知被告經
告知涉犯罪名僅為「詐欺」,並未特定法條,尚難認業經告
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承認將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並自承係為領取5,000元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
7至19頁),實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則被告
於偵查中經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予以否認,另
針對「是否承認洗錢」則稱係對方做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得否逕予推認被告否認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乙節,自有未明。然此部分應可認係員警及檢察事務官於
詢問時,未明確詢問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承認犯罪,致使被告
無從適時自白犯罪或辯明犯罪嫌疑。依上所述,尚不能認被
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⒊據此,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
以上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見偵卷第18頁),而其於
審理中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發
現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為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本案行
騙者得以隱匿身分,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造成本案共5
位告訴人受有合計24萬7,293元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8、79至80頁),足徵被告
知其所為非是,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案發時因在家照顧父親,經濟來源仰賴儲蓄
及家人援助,為幫忙家裡經濟而提供帳戶欲獲取補助之犯罪
動機,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超商店員,離
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
然與兄嫂共同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量刑陳述(見本院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則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
密碼不具實體,且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前
開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無法正常使用,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2」4,爰逕予修正)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 112年10月11日17時24分許 4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誆稱其個資外洩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7時25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11日17時29分許 49,989元 ⑴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7頁及第73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至6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至62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65頁) 2 丁○○ 112年10月11日17時48分許 29,987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丁○○,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丁○○與暱稱「BELLA」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5頁及第97至101頁)、丁○○與暱稱「吳暖宜」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6頁)、丁○○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2至117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警卷第11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至87頁) 3 戊○○ 112年10月11日17時54分許 19,98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戊○○,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18時15分許 9,989元 ⑴戊○○與暱稱「楊婷婷」之行騙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頁)、戊○○與暱稱「林顏言」、「線上客服」之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29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29頁) ⑵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5至12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3至124頁) 4 己○○ 112年10月11日17時55分許 21,05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己○○與暱稱「線上客服」、「蘇又蓁」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7至15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4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1至143頁) 5 甲○○ 112年10月11日17時57分許 16,31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甲○○,誆稱賣貨便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須先認證簽署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甲○○與暱稱「黃冉齡」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5至166頁及第167至168頁)、甲○○與暱稱「Bella」、「7-ELEVEn在線客服」之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8至172頁) ⑵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7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3501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83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號)
PTDM-114-金簡-8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