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被 上訴 人 謝承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11所示10份
裁決書罰鍰各新臺幣900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225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AW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附表所
示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12份裁決書(以下依附表編號稱原處分1至12)
,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1至11
)、1,200元(原處分12),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裁處被
上訴人11,1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2點)。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7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1至8及10至11撤銷,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揭遭撤銷之部分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維持原處分9及12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1至8及10至11,係以:
(一)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既僅就汽車違反速限及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等之違規,考量該等情形之存在
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較大影響,擴大對「一行為」之法律
評價,每符合上述要件得舉發1次之情形,即認定有1次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1次違規行為,即得認定有多
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惟就於
「一般道路」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一行為」,並
無法律明文得予連續舉發,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自不得類推
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即不得以行駛經過1個
路口以上,即予連續舉發、處罰。
(二)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16時03分起至16時08分間,持續行駛
於文武二街、三街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之車道,以持續之
行為時間1次實現違反「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應論以「繼續性一行為」之「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即應僅就附表編號9起始之持續「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之一行為處罰,至如附表編號1至8及10至11所示行
為部分,即非屬法律明文得連續舉發之情形,亦不得為不利
之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之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依行政
罰法第25條規定,就此同一行為,自不得再予處罰。被上訴
人所為原處分1至8及10至11,尚難認適法,自應予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至8及10至11有關罰鍰900元部分,應予
廢棄: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①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第3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1款……。」「民眾依
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
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款。……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900元。備註:記違規點數1點。」
2、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
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
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
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
,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
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
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
度或一定空間距離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
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
法益之時間長度或一定空間距離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
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
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
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
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
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
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
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1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
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
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3、道交條例第7條之1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增訂第3項規定,並
於111年4月30日施行,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即依照交通部
建議條文通過之立法說明)明白揭示:「增訂第3項:(一
)現行部分民眾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考
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1次違規
,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
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
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二)部分法
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1次
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
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認
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與本條例第7條之2同具『當場不能製單
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應類推適用第7條之2
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經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
後,再製單舉發,以符本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
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
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1條項款
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或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
以上,僅能舉發1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於北上30公里、32公里及34公里等處,各有1次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3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6分鐘內,
僅舉發1次;倘6分鐘內行經1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
可多次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
次數的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
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次以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1
個路口以上者,自得以此作為違反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
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製單舉發。
4、經查,○○市○○○街、三街為汽車單行道,僅容許四輪以上車
輛由南往北通行,而不得由北往南行駛,且上述路段於交岔
路口南往北路面上均有劃設指示箭頭及「汽車單行」之標字
,或於南向行車管制號誌旁設有禁止四輪以上車輛進入之「
禁2」標誌,亦有於南向交岔路口處豎立「禁2」標誌,此觀
諸原審卷(第129至159頁)所附違規影像截圖及Google Map
截圖即明。次查,被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112年8月3日16時0
3分至16時08分,駕駛系爭車輛,自文武二街、民生二路路
口,由北往南行駛至文武三街、新田路路口,依序經過自強
二路88巷、光復三街、光復二街、自強二路50巷、光復一街
、自強二路26巷、長生街、文武二街11巷、五福三路、光明
街等路口,核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此有舉發
單位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影像照
片(原審卷第47至48、51至70頁)、採證影片光碟(存於原
審卷第108與109頁中間)及原處分1至11(原審卷第75至76
、78至86頁)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判決確
認之事實,自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核上述被上訴人不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時間雖自16時03分至16時
08分,未逾6分鐘,然違規地點業已行經11個路口,即上開1
1個違規地點係經過不同路口,已屬不同路段,自不得將該1
1次違規行為論以單一違規行為,僅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
項以舉發1次為限。則舉發單位按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所行經
之路口,分別予以製單舉發,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1至1
1,於法並無不合,且無悖於比例原則。
5、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事
務性質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
補充之問題。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
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
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故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逕行舉發」之案件,自得直接適用上述條文,以汽
車駕駛人侵害法益之時間、距離、區域等條件作為量化及區
隔違反公法上義務之次數之判斷基準。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3項既已明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
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
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核已將民眾檢舉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行為之駕
駛人之行為數如何認定明文化,並無任何不清楚之處,難認
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查本
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是舉發單位及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1第3項規定,以「行經路口數」認定被上訴人違規行
為數,並據以製單舉發及裁罰,即屬適法有據,尚無類推適
用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是原判決以「
一般道路」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一行為」,並無
法律明文得予連續舉發,基於處罰法定主義,自不得類推適
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即不得以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即予連續舉發、處罰,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
日16時03分至16時08分,持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於文武二
街、三街,應論以「繼續性一行為」,即應僅就原處分9起
始之持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一行為處罰,原處分1
至8及10至11非屬法律明文得連續舉發之情形,亦不得為不
利之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
就此同一行為,自不得再予處罰等由,據以撤銷原處分1至8
及10至11有關罰鍰900元部分,核有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
1第3項之違法,應予廢棄。
(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至8及10至11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應予維持: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
第45條第1項。」
(4)現行(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觀諸行政罰法第5條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略以: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
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3、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
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
內容,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
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不許為之,足認修
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
規定予以規範。
4、揆諸舉發單位填製之10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審卷第51至70頁)所載,足見被上訴人不按遵行方向行
駛之違規行為,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
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1至8及10至11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
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既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該部分廢棄;又此廢棄部分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9條第1款規
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另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故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
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4號(原審卷第15頁) 112年8月3日16時08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三街(光明街至新田路)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2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5號(原審卷第16頁) 112年8月3日16時08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三街(五福三路至光明街) 同上 3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6號(原審卷第17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長生街、文武二街11巷) 同上 4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7號(原審卷第18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文武二街11巷至五福三路) 同上 5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8號(原審卷第19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光復一街、自強二路26巷) 同上 6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49號(原審卷第20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自強二路50巷、光復一街) 同上 7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50號(原審卷第21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自強二路26巷、長生街) 同上 8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47051號(原審卷第22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光復二街、自強二路50巷) 同上 9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47號(原審卷第23頁) 112年8月3日16時03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民生文武) 同上 10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48號(原審卷第24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文武自強二路88巷) 同上 11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49號(原審卷第25頁) 112年8月3日16時05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文武光復三街) 同上 12 112年11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251850號(原審卷第26頁) 112年8月3日16時04分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二街路段(民生文武)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KSBA-113-交上-12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