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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水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水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水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王嘉慶所有之香菸1包(價值據王嘉慶稱 為新臺幣110元)得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王嘉慶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其沒有要和解等語 (偵卷第10頁)。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香菸其已施用了等語(警卷第5頁),故未扣 案之香菸1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胡水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水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9時4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徒手 竊取王嘉慶所有之香菸1包(價值據王嘉慶稱為新臺幣110元) 得手。嗣經王嘉慶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嘉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水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嘉慶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本署 勘驗筆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01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7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6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632號、113年度易字第6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花生粉糖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富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花生粉糖2條 尚未返還告訴人李國榮或予以賠償,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 竊取之安全帽1頂則已發還告訴人賴文明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見635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略 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 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花生粉糖2條未 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李國榮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8號   被   告 鄭富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仁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某商店,見李國榮不注意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由李國榮所有2條花生粉糖( 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騎乘重機車逃逸,嗣經證人方 祥伊發現告知李國榮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 清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鄭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富仁矢口否認竊取系爭之犯行,辯稱:係騎車經經過看見商品掉落於地板,就順手拿走,且花生粉糖已經食用完畢」云云。 二 告訴人李國榮、證人方祥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李國榮店內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被告鄭富仁竊取告訴人李國榮店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8號   被   告 鄭富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仁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大東聚匯 大樓」對面,見賴文明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 元)放在該處河堤台階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並放在機車腳踏 墊處,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賴文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 部分零件損壞、短缺,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業已發還賴 文明)。 二、案經賴文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起該安全帽檢查發現是壞掉的,我以為那是沒人要才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文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上開安全帽帽體完好,僅部分零件破損,且非隨意棄置在垃圾堆或資源回收處,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為他人所有之物,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31

KSDM-114-簡-37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與被害人陳麒 合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患有○○○○症、○○症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5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多芬洗髮精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 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 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6號   被   告 朱文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0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28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旗津天后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多芬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藏放 於褲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付款即離開現場。嗣因該 門市店長陳麒合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文康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合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洗髮精1瓶,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於偵 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0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後段、第5項規定,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31

KSDM-114-簡-30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7號 114年度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7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688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632號、113年度易字第6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富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花生粉糖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富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並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花生粉糖2條 尚未返還告訴人李國榮或予以賠償,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 竊取之安全帽1頂則已發還告訴人賴文明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見632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略 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 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花生粉糖2條未 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李國榮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8號   被   告 鄭富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仁於民國113年4月4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某商店,見李國榮不注意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由李國榮所有2條花生粉糖( 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騎乘重機車逃逸,嗣經證人方 祥伊發現告知李國榮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 清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國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鄭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富仁矢口否認竊取系爭之犯行,辯稱:係騎車經經過看見商品掉落於地板,就順手拿走,且花生粉糖已經食用完畢」云云。 二 告訴人李國榮、證人方祥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李國榮店內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被告鄭富仁竊取告訴人李國榮店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8號   被   告 鄭富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仁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大東聚匯 大樓」對面,見賴文明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 元)放在該處河堤台階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並放在機車腳踏 墊處,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賴文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 部分零件損壞、短缺,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業已發還賴 文明)。 二、案經賴文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起該安全帽檢查發現是壞掉的,我以為那是沒人要才拿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文明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上開安全帽帽體完好,僅部分零件破損,且非隨意棄置在垃圾堆或資源回收處,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為他人所有之物,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證人即告訴人賴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31

KSDM-114-簡-37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嘉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季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率爾破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 上損害,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擾亂社會秩序 ,法治觀念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未 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44號   被   告 季嘉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嘉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1時 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即林婉愉住 處前,持隨手拾起之棍棒(未扣案)敲打該建物之外牆圍欄 ,致該外牆圍欄凹陷受損,致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 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林婉愉。 二、案經林婉愉委由林漢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嘉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敲圍欄等事實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 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偵28244卷第67頁),與告 訴人林婉愉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署113偵2824 4卷第57-58頁)及告訴代理人林漢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 000卷第7-8、9-10頁,本署113偵28244卷第57-58頁),並有 翻拍監視錄影畫面4張(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 19-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頁)、外牆受損照 片3張(本署113偵28244卷第59頁)及修繕估價單1份(本署 113偵28244卷第71頁)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3-31

TNDM-114-簡-994-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表」更正 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8張」更正為「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並補充「代保管 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廖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之物 已發還由員警代保管中,有代保管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 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記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7815-JH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由員警代保管中,以待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07號   被   告 廖子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杰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見詹明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轉動螺絲卸下車牌之方式,竊取詹明 員所有之該車輛2面車牌得逞,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 名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詹明 員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於113年11月15日17時42分許, 發現廖子杰將其懸掛7815-JH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而於該處埋伏,並在廖子杰前來欲 駕駛該車時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7815-JH號車牌2 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明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1份及 現場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子杰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5-03-31

KSDM-114-簡-34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蒐 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綠油精1瓶、眉筆1支、眉彩盤1個、眼線液2個、睫毛膏1瓶、蜜粉餅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楊淑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大發仁忠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綠油 精1瓶、眉筆1支、眉彩盤1個、眼線液2個、睫毛膏1瓶及蜜 粉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009元)藏放於其外套之口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楊憶琦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憶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憶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超商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3-28

KSDM-114-簡-26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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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6分許 」更正為「17時36分許」,第4行補充為「公路腳踏車1台( 含彈簧型車鎖1個,廠牌:捷安特,價值不詳)」,第8行補 充為「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彈簧型車鎖1個」;證據部分補 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證人甲 ○○之未成年子女劉○臺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 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 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精神障礙有時候腦袋會昏昏沉沉的 ,有失智症前兆(我沒有去就醫),我有失智症的症狀等語 。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行 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準此,即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證人甲○○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5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公路腳踏車1台、彈簧型車鎖1個,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證人甲○○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甲○○之未成年子女劉○臺(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所有之公路腳踏 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值不詳)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 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甲○○發覺遭竊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 車1台(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1張、現場蒐 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8

KSDM-114-簡-39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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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鴻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鐵架1組,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卷內無 證據可資證明,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1號   被   告 陳鴻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見李 神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架(價值新台幣2000元)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鐵架置於手推車上逃離現場。嗣因 李神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神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鴻哲於警詢中雖辯稱:我發現騎樓有疑似不要的鐵架 ,我才徒手將鐵架搬上推車要拿去變賣云云。惟查,上開鐵 架係置於告訴人住處騎樓,該處除置放鐵架外尚有木材及水 泥等建材,且鐵架外觀新穎,體積及重量甚為可觀,被告係 將鐵架置於手推車上,以推車載運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上址騎樓處除鐵架外,尚存放有木材及水泥 等建材,核與告訴人所指該處正在施工一情相符,被告當無 誤認置於該處之鐵架為廢棄物之可能。況上開鐵架之外觀新 穎,已如前述,被告亦表示欲將鐵架運往回收廠變賣,足見 該鐵架具有相當價值,鐵架所有人實無將之丟棄任由被告撿 拾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李神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29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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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113年度 偵字第3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邱子庭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63及73頁),且本院認屬應判處 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 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 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附件附表編號4之「9時7 分」改為「9時48分」;附件附表編號6之「經典黑酷炫冰沙 」改為「經典黑炫酷繽沙」。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5至16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統一超商勝堉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附表 編號1至3)⑴113年7月27日⑵113年7月28日⑶113年9月4日(偵 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一卷⑴第11至21頁⑵第23至39頁⑶第4 1至59頁)。  2.統一超商東龍門市113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4)(警二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3.全家超商芳草門市113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5)(警三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4.全家超商和緯門市113年11月1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6)(警四卷第17至23頁、偵四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5.現場蒐證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6.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33 頁)。  7.林冠妤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1至63頁)、林玟伶報案資料( 警三卷第43至45頁)及戴宇妘報案資料(警四卷第31頁)。  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偵四卷第11至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易字卷第13至55頁)、本院112聲字第268號裁定書、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 決書(易字卷第83至95頁)。  ㈢被告邱子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 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 第73至78頁)。 四、核被告邱子庭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之。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附件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 5、7、80及8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前案之多次竊盜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 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 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上開6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長期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先後多次恣意竊盜店家商品,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 ,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害人等對於本件之態度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期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  七、被告竊得如附表A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奶茶3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咖啡牛奶1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御選鰻魚飯糰1個、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炸雞極鮮飯糰3個、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巧克力奶茶1瓶」、「小花千層布蕾2個、巧克力酷繽沙2杯」、「經典黑炫酷繽沙2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24號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竊取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所管理之物,得 手後均旋即離去。嗣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分別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妤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玟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戴宇妘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⑴113年7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2張 ⑵113年7月28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8張 ⑶113年9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9張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商品之事實。 7 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之事實。 8 113年9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之事實。 9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113年11月1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冠妤、林玟伶、戴宇妘及被害 人李一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之財物 1 邱子庭於113年7月27日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77元) 2 邱子庭於113年7月28日6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奶茶3瓶(價值共84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 3 邱子庭於113年9月4日8時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咖啡牛奶1瓶(價值25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御選鰻魚飯糰1個(價值59元)、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價值55元) 4 邱子庭於113年9月24日9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炸雞極鮮飯糰3個(價值共147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價值共118元)、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價值共75元)、巧克力奶茶1瓶(價值28元) 5 邱子庭於113年9月27日12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超商芳草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小花千層布蕾2個(價值共104元)、巧克力酷繽沙2杯(價值共130元) 6 邱子庭於113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333「全家超商和緯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經典黑酷炫冰沙2瓶(價值共130元)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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