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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世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3217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盧世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0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4年1月14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核前開案件為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未 經商標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 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意見書、扣案物照片等件附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將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尚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查卷附 博仲法律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函文及鑑定意見書業已載明 此部分商品未涉及商標侵權等情明確,且除美商迪士尼企業 公司並未對被告盧世峯提出侵害著作權或商標權等告訴外, 檢察官在112年度偵字第30049號為緩起訴處分書亦載明「附 表編號4、11、26及36除外」(即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在 案。是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非屬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仿冒「迪士尼」商標之袋子陸拾參件 2 仿冒「小熊維尼」商標之袋子貳拾件、零錢包貳拾件、證件套肆拾柒件、吊牌柒件、酒精瓶肆件 3 仿冒「達菲熊」商標之皮夾柒件、鑰匙圈捌件 4 仿冒「達菲兔」商標之零錢包柒件、吊牌貳拾件 5 仿冒「史迪奇」商標之筆袋玖件、購物袋貳拾肆件、杯套貳拾貳件、鑰匙圈拾貳件、證件套參拾玖件、零錢包柒件 6 仿冒「米老鼠」商標之飾品參拾捌件、吊牌肆拾伍件(含採證物壹件)、鑰匙圈貳拾伍件、購物袋陸拾壹件、提袋拾件、杯套參拾件(含採證物壹件)、零錢包玖件、筆袋貳件、證件套玖拾壹件(含採證物貳件)、掛繩拾件、酒精瓶貳件 7 仿冒「唐老鴨」商標之飾品參拾柒件、筆袋肆件 8 仿冒「米妮」商標之鑰匙圈柒件、筆袋肆件 附表二: 編號 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1 「達菲熊」袋子貳拾柒件、證件套拾陸件 2 「史迪奇」吊牌拾玖件、袋子陸拾參件

2025-03-31

SLDM-114-單聲沒-3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TIN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RTIN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ARTINI(中文譯名:蒂妮)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 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 經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銀行 代碼053)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將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用。嗣即有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鄧少玉、吳佩娟(下合稱鄧少玉2 人)行使詐術,致鄧少玉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 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鄧少玉2人遭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其中鄧少玉所匯款項旋 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吳佩 娟所匯款項則經台中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已退還予 吳佩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迨鄧少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少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吳佩娟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PARTIN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PARTINI固坦承:伊曾申辦本案帳戶取得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且未曾向銀行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 等情不諱,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遺失,伊好像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存摺裡,但未將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鄧少玉2人遭不明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 鄧少玉2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其中鄧少玉 所匯款項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 領殆盡等情,業據鄧少玉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1月17日、111年1月25日函附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674號卷,下稱偵2674號卷,第15至19頁、第33至37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5月19日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67號卷,下 稱偵14967號卷,第31至53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 符。 (二)金融機構帳戶係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持 有者社會信用評價及法律責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自當謹慎保管使用,若發覺存摺、提款卡有遺失或遭 竊之情事,本應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另 操作密碼更屬個人得自由設定之機密事項,要無特意選擇 本身無法易於記憶聯想之數字,或甚至書寫在日常文書資 料內隨意揭露予他人知悉之理。查本案帳戶係於107年1月 23日由被告開戶啟用,並於同年4月13日經其提領新臺幣2 000元,致該帳戶餘額為0元後,直至110年3月間起,始有 再進行匯款及提領之紀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偵2674號卷第36頁),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 :我在臺灣沒有開設其他金融帳戶,若要設定數字密碼會 用出生年月或同樣的數字,110年以後的交易不是我自己 所為等語在案,可知被告於107年4月以後,已自行保管本 案帳戶物件資料長達近3年,直到鄧少玉2人匯款前,始開 始出現不明異常交易。核被告既僅有單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需要設定記憶,且自動櫃員機亦設有容許輸入密碼錯誤 次數之機會,原無特意將其所述簡單邏輯數字書寫在存摺 上,並一併與提款卡放置在相同處所,徒增他人得直接取 用風險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已有違常理而難以盡信。 (三)又詐欺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的追緝,以他人 的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時,衡情應會先取得帳 戶申辦人的同意。如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時, 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 領贓款,甚至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 犯罪遭查獲的風險。再者,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 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 集團成員領款,甚至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的目的。查本案帳戶自110 年3月間起,乃至同年4月9日仍有遭不明人士持用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紀錄,若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 ,而確屬被告遺失或遭竊者,則詐欺正犯既存有被告自身 可能隨時發覺,立即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掛失致無法提領 任何款項之風險,自難長期安心使用本案帳戶,足認本案 詐欺正犯於向鄧少玉2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 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等情,顯然具有高 度確信。再被告於案發時雖屬逾期在臺居留人士,然其發 覺喪失占有本案帳戶物件資料後,當仍可立即以電話掛失 或託人報案等方式留下紀錄,以免遭他人隨意使用牽涉更 嚴重之刑事責任,詎被告於到案前卻未見採取任何確認或 補救之舉措,足見其所辯均有違常理,尚難採信。依上所 述,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堪以釋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乃非自願性脫離被告持有或洩漏之情,自可認本案帳 戶之物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雖 卷內查無該不明人士之年籍資料,惟依罪疑唯輕原則,應 認該不明人士已成年)使用者。 (四)近年罪犯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得款帳戶情形,廣為我國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而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 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即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已因工作來臺居留達4 年餘,尚非毫無智識經驗或社會歷練之人,其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印尼有做小生意 ,亦有開設金融帳戶使用,知悉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 用等情明確。是被告既未能陳明交付帳戶對象之相關年籍 資料,復查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合理正當事由,已可徵被 告就不明人士自由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收受、轉匯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轉匯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節, 主觀上並非無從認知,詎被告猶決意將應專屬個人使用之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 堪認被告已得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任意利用從事不 法金錢款項進出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查被告PARTINI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 ,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 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 告訴人鄧少玉2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 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鄧少玉2人之金錢,並用以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 第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吳佩娟受騙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冒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 、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前無刑事前科 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鄧少玉2人被騙款項金額及所受實際 損失,另被告於犯後未坦認犯行或與鄧少玉成立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而被告現屬逾期居留在臺之外國人士,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目前有時候會打零工,等本案終結存到錢, 會購買機票回印尼,還有未年成子女在印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PARTINI因本案 曾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 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或已 匯回予告訴人吳佩娟,並無由檢警現實查扣者,同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 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 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鄧少玉 於110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鄧少玉佯稱:伊在洛杉磯做醫療器材,因為某些因素遭銀行暫時扣押款項,需要錢吃飯及住宿云云,致使鄧少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10年4月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鄧少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4號卷第14頁、第20至21頁、第23頁) 2 吳佩娟 於110年4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娟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向其寄送包裹云云,致使吳佩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4月9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967號卷第29頁、第69至91頁)

2025-03-21

SLDM-113-訴-1092-202503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鄧少玉 被 告 PARTINI(中文譯名:蒂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8日遭到詐騙,因而將新臺幣 (下同)5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所參與之相關犯行 情事,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在案。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語。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抗辯:本案帳戶是遺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物件資料交 予他人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為幫助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 事實,業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 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經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任意 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使 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將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所匯款項 並旋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明確,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 作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被告辯稱並無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等語,即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物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嗣不明人士 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被告雖未直接參與 實施詐欺原告,亦未親自領取獲有原告遭騙款項之利益,惟 其將自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遂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 而與該不明人士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不明詐欺正犯共同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 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 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2025-03-21

SLDM-114-附民-135-20250321-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聖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鍾聖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聖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鍾聖允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附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鍾聖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駕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停留現場並向警員承認肇事而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尚符 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其本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林義 傑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於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 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SLDM-114-交簡-14-20250313-1

智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瑜緩刑貳年。並應向康綺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瑜(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販售成本為新臺幣(下同)706元,實 際獲利僅445元,另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請考量此為初犯,且有誠意與告訴人 康綺有限公司和解,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 何過重之不當。況原審判決已就和解一節納入審酌,被告再 執為上訴理由,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販售活性麥卡蘆蜂蜜蜂膠潤喉糖共獲取1,15 1元,依照上開說明,不扣除販入之成本,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審因而對被告宣告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核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是其關於沒收之上訴,並無理 由。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坦 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惟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且為兼顧告訴人所受前述損 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給付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所 載),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1 新臺幣參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逕行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康綺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3

SLDM-113-智簡上-5-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宗德 被 告 江昱昕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洪建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74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江昱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零公克,含塑膠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與林志強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強於民國112年4月28日8時許,騎 乘機車搭載江昱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下品泉社 區」,由林志強詢問郭森雄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需求,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 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郭森雄確認係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予江昱昕,欲向其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 江昱昕於同日15時許,以中華郵政i郵箱「現場箱到箱」方 式,將林志強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下稱本案 毒品)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再 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傳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 片予林志強及郭森雄2人,使林志強得以通知郭森雄自行至 上揭i郵箱取得本案毒品,但因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郭森 雄先連繫林志強,林志強除要求江昱昕教導郭森雄操作方法 ,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郭森雄,嗣因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 交方式交付,乃由江昱昕自i郵箱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市前交付。江昱昕遂於翌 (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 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場為警逮捕,並查扣本案毒品 ,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昱昕坦認犯行,被告林志強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搭 載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雄所在之社區,被告江昱昕向證 人郭森雄展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 社區地下1樓廁所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返回1樓保全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江昱昕拿取證人郭森雄之現金2, 500元後,即各自離開,不清楚被告江昱昕與證人郭森雄使 用i郵箱從事毒品交易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志強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江昱昕至證人郭森 雄所在之「松下品泉社區」,被告江昱昕則向郭森雄展示甲 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3人隨後至松下品泉社區地下1樓廁所 內,經證人郭森雄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返回1樓保全 櫃台,交付現金2,500元予被告江昱昕,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被告江昱昕旋將本案毒品以i郵箱「現場箱到箱」 方式放置在北捷竹圍站i郵箱內,並將被告林志強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設為收件人電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現場箱到箱」單據及操作示範影片予被告林志強及證人 郭森雄,但因證人郭森雄不會操作i郵箱,證人郭森雄先連 繫被告林志強,被告林志強除要求被告江昱昕教導證人郭森 雄操作方法,並再將操作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嗣因證人 郭森雄要求其等以面交方式交付,乃由證人江昱昕自i郵箱 將本案毒品取回後,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家樂福超 市前交付,被告江昱昕遂於翌(29)日15時30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新市鎮郵局,欲取回本案毒品時,當 場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供承不諱,並有證 人郭森雄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 6663號偵查卷【下稱偵26663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237頁 至第247頁、112年度偵字第11926號偵查卷【下稱偵11926卷 】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訴5 6卷】第268頁至第276頁)及證人周弘麒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26663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憑,另有松下品泉社 區保全櫃臺、路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江昱昕、被告林 志強及證人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 稽(見偵26663卷第2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37頁至第 141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127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0公克)、被告江昱昕手機1支可 證,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林志強應成立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 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 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 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江昱昕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 ,當天被告林志強有讓證人郭森雄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郭森雄想購買,被告林志強叫我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用i 郵箱寄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會再聯絡我,不認識證人 郭森雄,是被告林志強帶我去找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帶 我去找證人郭森雄就是要我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郭 森雄,證人郭森雄現場交付給我2,500元,我當場交給被告 林志強等語(見偵11926卷第179頁、第181頁),另證人郭 森雄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到我的社區 跟我推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們2人身上都沒錢,被告林 志強叫我跟被告江昱昕捧場一下,我就將買毒品的2,500元 交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大約5秒後就把錢拿給被告林 志強,我後來打LINE給被告林志強,叫被告林志強去捷運竹 圍站i郵箱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不會操作i郵箱,他們應 該都有賣給我,那次是第一次與被告江昱昕見面,我與被告 江昱昕沒有關係,被告林志強帶被告江昱昕去我工作的社區 找我,我不會取i郵箱,所以我跟被告林志強說,叫被告林 志強去拿,我用LINE問被告林志強東西放在哪裡,被告林志 強說放在箱子裡,我搞不懂,被告林志強後來說放在竹圍站 的郵箱內,被告林志強跟江昱昕都有拍照跟傳放置位置給我 ,被告江昱昕有傳訊息通知被告林志強毒品放在i郵箱內, 我是跟被告林志強說我不會操作等語(見偵11926卷第213頁 、第215頁、偵26663卷第239頁、第243頁、第245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錢交給被告江昱昕,他們說他們兩個 要去拿,後來人就消失不見了,我一直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 跟江昱昕,我打電話給被告林志強說「你的東西怎麼還沒來 」,被告林志強說「怎麼會這樣」,他說要打電話給被告江 昱昕,被告林志強問完被告江昱昕後有回覆我,我跟被告林 志強說「我不管,你去拿」,被告林志強也不是沒回覆,那 天大概下午4、5點,我說「安非他命呢?」,被告林志強說 「他還沒送來」,我會跟被告林志強說「你去給我拿回來」 是因為我認識的是被告林志強,不認識被告江昱昕,我說「 你錢拿去,我的東西咧」,東西指的是安非他命,他說在上 班,無法過來,當天是被告林志強問我有無需要甲基安非他 命,我跟被告林志強只有那一次2,500元的金錢往來等語( 見訴56卷第270頁、第271頁、第273頁、第275頁、第276頁 ),再觀之被告江昱昕於112年4月28日將本案毒品放入i郵 箱後,先於15時41分許將i郵箱操作影片傳送給被告林志強 ,再於同日15時43分許將上開影片傳送給證人郭森雄,被告 林志強於同日15時49分許傳送「阿公你要教雄哥怎麼取貨啊 」之訊息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林志強旋於同日15時51分許將 操作影片及其與被告江昱昕的對話紀錄擷圖轉傳給證人郭森 雄,並隨即與證人郭森雄語音通話,再於同日16時2分許傳 送「雄哥說他不會拿,叫你把東西拿給他」之訊息給被告江 昱昕等情,有被告江昱昕與被告林志強、被告江昱昕與證人 郭森雄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11926卷第109頁左上 方照片、第113頁左、右下方照片、第111頁右上方照片、第 123頁右下方照片、第125頁左上方照片),證人郭森雄在交 易現場本僅認識被告林志強,且因被告林志強向其兜售毒品 ,方同意以價金2,500元購買本案毒品,該價金並由被告江 昱昕交予被告林志強收執,而被告江昱昕將本案毒品放置在 i郵箱後,第一時間先通知被告林志強,再通知證人郭森雄 ,又證人郭森雄不知該如何操作i郵箱時,亦係向被告林志 強反應,被告林志強再轉知被告江昱昕上情,被告林志強復 轉發i郵箱操作影片給證人郭森雄,被告林志強為本件毒品 交易之發起,並實質取得買賣價金,且參與放置在i郵箱後 之連繫等過程,而證人郭森雄主觀上係向被告林志強、江昱 昕購買毒品,益徵被告林志強帶同被告江昱昕前往證人郭森 雄處販售本案毒品,並收取被告江昱昕自證人郭森雄所交付 之現金時,有參與毒品買賣之認識及收款之行為,且其告知 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不知如何操作i郵箱及轉知證人郭森 雄如何操作i郵箱之交貨行為,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與被告江昱昕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 正犯。至證人郭森雄於本院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江昱昕將現 金2,500元交給被告林志強等語(見訴56卷第275頁),然此 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江昱昕之供述捍挌,尚難執此 為有利被告林志強之認定憑據。是被告林志強上開所辯,要 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憑。  ㈢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 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 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 ,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 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其出售之情理,是被告林志強、江 昱昕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強、江昱昕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 昱昕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見偵11926卷第181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檢警依被告江昱 昕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林志強之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6日士檢 迺紀112偵緝1974字第1139052620號函在卷可憑(見訴56卷第 113頁),足認檢警依據被告江昱昕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志強 共犯本件犯行,屬具體供出共犯之毒品來源,被告江昱昕自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減之。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 爾向證人郭森雄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 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林志強就本案犯行業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江昱昕就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 定遞減其刑,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核無過 重之情,被告江昱昕之辯護人前開請求,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不思以 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始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顯非僅為防 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 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 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志強、江昱昕明知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告林志強否認 犯行,未見其悔,而被告江昱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 量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訴56卷第294頁) 、所罹病症(偵26663卷第275頁、第277頁、訴56卷第251頁 至第259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2720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2666 3卷第127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塑膠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江昱昕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有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26663卷第137頁至第14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志強、江昱昕販賣毒品予證人郭森雄,證人郭森雄將 價金2,500元當場交付給被告江昱昕,被告江昱昕隨即交付 被告林志強收執等情,為被告江昱昕、證人郭森雄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見偵11926卷第181頁、第213頁、訴5 6卷第275頁、第279頁),為被告林志強、江昱昕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訴-134-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芝穎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芝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芝穎先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0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龎歆平經營之「芃芃玩具店」,購買店內物品離 開後,竟基於搶奪、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再度 進入該店,趁龎歆平正在櫃臺處清點現金而不備之際,以徒 手方式,搶奪龎歆平手持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得 逞,旋持其手中之物品,攻擊龎歆平頭面部後離去,致龎歆 平受有前額、右前額瘀傷之傷害。經龎歆平報警處理,嗣於 同年月13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 執行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現金4萬1,800元。 二、案經龎歆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古芝穎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龎歆平於警詢指證歷歷(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且 有監視錄影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9日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45955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4592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6頁),另 有扣案之現金4萬1,800元足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裁判意 旨可參)。被告對告訴人施暴,其目的係為趁告訴人不及防 備之際搶奪告訴人持有之金錢,故其所為傷害、搶奪犯行間 ,犯罪時、地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 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 處斷。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0頁),經本院函請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 定,其結果略以:根據本院提供之精神科就醫紀錄,被告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為非特定的○○○○症,並有住院之紀錄 ,然其藥物及就醫依從性不佳、病識感較差,及缺乏家庭、 社會等支持度,皆與○○○○症之復發及急性症狀惡化高度相關 (Fenton,WS.et al.1997)。此外,個案過去於急性精神病 發作期間,曾出現過情緒高昂或易怒、多話、睡眠需求減少 、多目標導向行為、性慾上昇、高衝動性等疑似躁期症狀, 故須考慮情感性○○○○症之可能,此次被告在案發前近4個月 未再服用藥物,近2個月出現妄想、幻覺、混亂行為等急性 精神症狀,符合臨床及文獻常見之停藥後高復發型態(Emsl ey,R.et al.2013),整體而言,顯示被告案發當時日常生 活、行為表現、情緒反應、現實感及判斷力等,應已受到精 神症狀急性發作之影響。在案發時,被告當時呈現妄想、錯 認、混亂言語等症狀,顯見事件當下其精神症狀影響致判斷 力及現實感明顯受損之情形。推測被告犯案當時,其思考判 斷、做選擇之能力、對事件後果及風險之可預見性、衝動控 制等受到本身精神疾病急性發作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三軍總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3頁),而 上揭鑑定書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之生活史、病史 、病歷、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證資料,並透過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 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 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無瑕疵,故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 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心智缺陷無疑。  ⒊並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回答,大多為: 那是靈體附體、影分身之法術,請大師抓那些靈體,索隆坐 在旁邊,手抖抖抖,不是我搶的,是全家店員靈魂出竅,靈 體附體搶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78頁、本院卷第82頁) ,足徵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顯然異於常人,是以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低於一般正常人,堪以認定 。  ⒋據上,被告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 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相符,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 而獲,而為本案搶奪、傷害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 成遭搶奪之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惡性非輕,然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搶奪所得大部分已由告 訴人領回,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患有 前開所述之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監護部分: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 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 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 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  ⒉被告病識感不足,長期醫囑順從性不佳,無法規則服藥,致 精神症狀不穩定及反覆展現衝動行為並低估行為後果,建議 加強處遇後續仍須於相關醫療院所長期治療追蹤(包括持續 藥物、心理治療及精神復健等),以期減少再犯之可能性等 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 。據此,為防被告將來因上開病情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 認被告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搶奪現金5萬1,000元,其中4萬1,8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 9,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訴-932-2025031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管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9日6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取得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吸管1組而持有之,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居所。嗣經警於113年9月9日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吸管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文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 吸管1組扣案可證,扣案之吸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為: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 分一情,有該中心11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行為固屬可議。 兼衡本件持有毒品數量僅係殘留在吸管上之微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管係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後 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毒品所沾附之吸管 ,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SLDM-114-易-60-2025031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0號 原 告 張一德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8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3-附民-410-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振弘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在場景之 神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下稱場景 之神公司)擔任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支付款項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振弘明知場景之神公司負責人 張一德於111年11月、12月間,陸續匯款至其申設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 計新臺幣(下同)60萬1,100元之款項,係作為支付場租製 作費之用,不得擅自挪用,其於111年12月21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易變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剩餘之場地費用14萬2,1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張一德察覺後,並向林振弘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一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擔任場景之神公司之場景支援、負責協調 、安排場地及支付款項業務,告訴人張一德將60萬1,100元 匯入其國泰帳戶,以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然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未支付鏡電視費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係因罰單被扣款而無法將錢領出,縱帳戶有餘額,亦無法 使用,後來遭盜扣抖音消費、儲值,我亦有向國泰世華銀行 申訴等語。惟查:  ㈠被告擔任場景之神公司之場景支援、負責協調、安排場地及 支付款項業務,告訴人將60萬1,100元匯入其國泰帳戶,以 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然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未支付鏡電 視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第61頁、本 院卷第209頁至第213頁),並有場景之神公司工作人員合約 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48757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75頁);又被告積欠告訴 人款項14萬2,100元一情,亦有還款計畫、LINE對話紀錄擷 圖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4 2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以噢製作費名義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2月9日、12 月12日匯款24萬6,624元、7萬4,345元、25萬9,500元至被告 國泰帳戶,以作為支付場租製作費之用,又被告國泰世華帳 戶於111年12月21日餘款額為9萬9,476元一情,有被告國泰 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2月27日被告稱帳戶匯款 達上限,所以我先代替他付鏡電視場租13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8頁);於本院結證稱:匯入款項都是場租費,支付鏡電 視費用應該是12月20日,費用是13萬元,被告於12月20日應 該支付場租費之日起,即告知未能自該帳戶提領費用支付場 租費,一直到27日才確認被告未將場租費支付給鏡電視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3頁),而觀之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自於111年12月21日起餘款均不足14萬2,100元,除未達公款 餘額,亦已不敷支付鏡電視費用,堪認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起將告訴人匯入用以支付場地費用之款項14萬2,100元易 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明甚。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固有一筆執行 署扣款6萬9,244元,然扣款日期為112年1月9日,係被告應 支付鏡電視費用之後一情,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又國泰世華ATM通路及跨行交 易、CUBE APP查無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每日或每月轉帳超過限 額紀錄,且該行CUBE網銀未留存「轉帳超過限額致無法再轉 帳」之紀錄,且聽錄音銀行客戶進線僅詢問抖音軟體扣款問 題,因扣款未成功導致APP無法更新,未爭執該等扣款非被 告所使用或操作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管理部113年4月 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6146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頁),是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並無被告所辯稱因扣款超出 提款限額或遭盜扣抖音等情,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憑。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盡忠職守,竟為一 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恣意貪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財物,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 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並斟酌被 告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多寡與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工作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稱:被 告積欠公款14萬2,100元當中,已還款1萬2,523元及薪資3萬 1,577元,被告前陣子有還我5,000元就沒下文,剩餘9萬5,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 3頁),被告侵占未還之款項為9萬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復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易-18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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