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杜昀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偽造之「JPACOIN」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偽造之「JPACOIN」工作證壹張、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11行「收據A
、B」後補充「(其上有「JPACOIN」、「張哲謙」印文各1
枚」);同欄一㈡第8行「50萬元、100萬元」更正為「100萬
元、50萬元」;同欄一㈡第9行「收據C、D」後補充「(其上
有「JPACOIN」印文、「黃柏勳」署押及印文各1枚」);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安、杜昀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陳秉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杜昀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被告杜昀豪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被告陳昱安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昱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
被告杜昀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
曾出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取信告訴人張充鑫
,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
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2人各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分別與「娛公子」、「金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查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昱安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被告杜昀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
,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杜昀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
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杜昀豪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
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查被告陳昱安所使用未扣案之偽造「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
、收據A、B各1張,均係供被告陳昱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昱安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136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收據
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張哲
謙」印章1顆,雖均係供被告陳昱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
偵卷第13頁),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杜昀豪所使用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JPACOIN交易所收
據C、D,均係供被告杜昀豪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
昀豪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收據之一
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偽造「黃柏勳」印章1顆,雖
均係供被告杜昀豪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0頁),然
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51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取款項的0
.5%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137頁),是被告陳昱安之犯罪
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0.5%=5,000元),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杜昀豪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金沐」說
要先試用1個月,原本說一天報酬是1,500元至3,000元,但
我做不到1個月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71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杜昀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150萬元
,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2人僅為面交取款之車
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4號
被 告 陳昱安
杜昀豪
陳秉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娛
公子」、「馬邦德」、「蕭煌奇」、「山雞」、「金沐」、
「香蕉」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
昱安、杜昀豪、陳秉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陳昱安、杜昀
豪、陳秉揚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雅」等聯繫張充鑫,對其佯稱:透過「JPACoin交易所
」投資貨幣而獲利,但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張充鑫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娛公子」隨即以Telegram指
示陳昱安,分別於113年3月5日15時39分許、同年月14日14
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由陳昱安假冒為JPAC
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張哲謙」並出示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
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給陳
昱安,陳昱安則將以「JPACOIN交易所」、「張哲謙」名義
偽造之收款收據(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B)交給
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娛公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
置於指定地點,由「悟空」、「娛公子」、「馬邦德」、「
蕭煌奇」、「山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張充鑫於113年3月21日起,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金沐」
隨即以Telegram指示杜昀豪,至指定地點取得「JPACOIN交
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黃柏勳」之簽名(下稱偽造JP
ACOIN交易所收據C、D)、工作證。再依「金沐」指示,分
別於113年3月21日14時44分許、同年月23日14時4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杜昀豪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
務專員「黃柏勳」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
鑫即交付現金50萬元、100萬元給杜昀豪,杜昀豪則將偽造J
PACOIN交易所收據C、D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金
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金沐」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張充鑫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香
蕉」隨即以Telegram指示陳秉揚,至指定地點取得「JPACOI
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王慶河」之簽名(下稱偽
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E)、工作證。再依「香蕉」指示,於
113年3月28日14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陳
秉揚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王慶河」並出示上開
工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65萬元給陳秉揚
,陳秉揚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E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
之,嗣再依「香蕉」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
「香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充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昱安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娛公子」指示,備妥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B及工作證,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充鑫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A、B及工作證,再依「娛公子」指示,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悟空」、「娛公子」、「馬邦德」、「蕭煌奇」、「山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㈡ 被告杜昀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杜昀豪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沐」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C、D及工作證,並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C、D及工作證,嗣再依「金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金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㈢ 被告陳秉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秉揚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香蕉」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E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E,嗣再依「香蕉」指示,將將前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供「香蕉」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㈣ 1、告訴人張充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充鑫所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㈤ 113年3月14日、同年3月21日、同年3月23日及同年3月28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㈥ 1、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A至E翻拍照片各1份 2、被告陳昱安所使用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證明被告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9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收據D上,經警採集指紋後比對,與被告杜昀豪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昱安、杜昀豪、陳秉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安
、杜昀豪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先後侵害同一告
訴人張充鑫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
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PCDM-113-審金訴-386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