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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賴玉霞 代 理 人 朱宏杰律師 相 對 人 蔡宜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固分別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 期間:9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及於94年9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71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 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惟相對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與設定 金額不符,顯係相對人拼湊而成,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實際匯款資料,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裁定(下稱原 處分)就相對人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無法證明抵押權 存在,進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悖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 原則,原裁定以原處分審查事項已涉實體為由,將其廢棄自 為准拍之裁定,並非適法。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謄本就債務清償日期僅記載「依照契約約定」,形式外觀無 從認定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 約定自94年9月19日及94年9月23日起算之3個月為清償期限 ,然原裁定既認非訟程序僅能針對形式認定,上開文件未明 載應清償之年、月、日,原裁定亦不應審查實體法上之法律 關係,自無從認定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期限之事實 為真,而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前後認定顯有矛盾 ,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且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物登記謄本, 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即應准許,若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有爭執,債務人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救濟。再抗告人亦 曾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 ,下稱系爭訴訟),經相對人提出佐證資料,及數次言詞辯 論程序攻防,均可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相對人 確實於94年9月12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 23日匯款2,925,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2,210,0 00元至再抗告人經營之信固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餘款 項75,000元以現金交付,並約定自設定抵押權起算3個月為 清償期限,故2筆債權之清償期確為94年12月12日、94年12 月21日,若非交付足額借款,再抗告人不可能接連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聲請人,再抗告人亦知其無勝訴之望,自知理虧而 撤回系爭訴訟,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 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 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向其借款,於94年9月19日、94年9月2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經地政機關登記,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記載債權權利存續期間為94年9月12日至94年12月12 日、94年9月21日至94年12月21日,抵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等情,經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司拍卷第15至62、77 至87、105至191、253至259頁、抗字卷第15至16頁),且系 爭不動產前經再抗告人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 公司名下,相對人曾以該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經 准許乙情,亦經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3號、111年 度抗字第40裁定為據(下稱前案裁定,見司拍卷第63至75頁 )。原法院依前開證明文件,認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相 對人主張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且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 償,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要件業已完備等情,核屬 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與設定金額不符,係相對人拼湊而成,非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實際匯款資料,無法證明抵押權存在;且依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之形式外觀,無從認定抵押債權 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原裁定審查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認 定相對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清償期限之事實為真,違反形式 審查原則云云。惟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應先推認該擔 保債權於登記時即已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無須提 出債權證明,再抗告人前揭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之爭執, 為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應另行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原裁定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適用法規有 顯然錯誤之問題。又原裁定認相對人主張清償期限為3個月 ,與其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權之期間無不符,及其 所為本件聲請、前案裁定之聲請,再抗告人均已收受裁定, 知悉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未果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認已生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催告效力,而得實行抵押權等 認定清償期屆至之理由,亦為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事實認 定,再抗告人所執前詞仍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予以爭 執,暨其另指摘原裁定理由前後認定矛盾一節,均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不能據此認定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改為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 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3-31

KSHV-114-非抗-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裁 法定代理人 王志祥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宋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宋江池、宋江龍、宋國弘、 宋水鳳、宋水俗、宋水錦、宋佳樺、宋月英、宋惠蘭為本件被告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未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占用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 稽岡房字第1138563676號隨函檢送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及11 4年1月10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48550317號函復意旨,系爭建 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自61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宋作霖(持分1/1),97年8月因繼承變更納稅義 務人為宋江榮(即被告)、宋江池、宋江龍、宋國弘、宋水 鳳、宋水俗、宋水錦、宋佳樺、宋月英、宋惠蘭,迄今未再 變更,持分比率各10分之1等語(審訴卷第93至105頁;訴字 卷第27頁),徴諸前揭規定,若欲拆除系爭建物,應得共有 人全體同意,是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 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故原告訴請 拆除系爭建物,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全 體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而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除被告外 ,尚有宋江池、宋江龍、宋國弘、宋水鳳、宋水俗、宋水錦 、宋佳樺、宋月英、宋惠蘭等9人,本件原告僅以宋江榮為 被告,難謂當事人適格,爰命原告具狀補正上開人等為本件 被告,並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被告人數提 出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到院。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25

CTDV-113-訴-1078-202503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楊木全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陳堯階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榮欣 被 告 陳瑞旭 陳黃熙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被 告 陳燕然 陳燕熹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燕足 被 告 許陳瑞玉即陳吉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菊即陳吉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 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 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暨由原告依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列陳吉松為共同被告,陳吉松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 月2日死亡,陳吉松之弟陳清亮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 許陳瑞玉、妹陳瑞菊,有陳吉松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死 亡證明為憑(調字卷第159-161頁、第181-195頁),並經本 院依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12 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由陳吉松之繼承人即許陳瑞玉、陳瑞菊 承受訴訟(調字卷第177-179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本 院卷第51-5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 各地號名稱分別稱各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 分割。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2年7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區塊A為原告所有 ,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現無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現況圖所示區塊B 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00號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00、00 號建物東側均占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道路,日後均面臨拆除 問題,本件分割無須將00號建物、00號建物納為考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永康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6日法囑 土地字第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編號甲,面積42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乙1,面積377.95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120.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暨 由原告按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估價報告書)鑑定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下稱甲案) ,甲案屬適宜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堯階、陳瑞旭、陳黃熙華、陳燕然、陳燕熹、陳榮聲 、陳榮欣、陳燕足(下稱被告陳榮聲等8人)則以:同意甲 案,不同意須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亦不同意被告陳許瑞玉 、陳瑞菊(下稱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提出之乙案。  ㈡被告陳許瑞玉等2人則以:不同意甲案,00號建物為被告祖厝 ,目前仍有被告家屬居住使用,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吉雄將 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原告等等,惟前開處分並未經 00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陳許瑞玉等2人所提分割方 案即0000地號土地上螢光筆標示,面積38.310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共有,0000地號其餘土地及0000 、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其他被告取得(下稱乙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 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本院 卷第503-511頁),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與被告 許陳瑞玉等2人各自提出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0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0地號土地南側相鄰,0000地號土地南接「○○街」道路,東臨水泥溝蓋及道路,西臨他人建物,0000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須經他人土地始得進出;00號建物為三合院磚造平房,坐落0000地號土地,00號建物東側屋內外堆放紙箱、寶特瓶等回收物品及雜物,西側有延伸搭設雨遮,00號建物屋內擺設神明桌,但未放置神明及祖先牌位,另放置桌椅、三層櫃、一張床、化妝櫃、衣櫃、晒衣架、椅子、冰箱等家具;00號建物北側有00號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00號建物屬部分磚造、部分鐵皮之平房,據原告稱00號建物為其所有,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經本院函囑永康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陳堯階、陳燕然、陳燕熹、陳榮欣、陳燕足、許陳瑞玉等2人於112年7月1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43頁、第151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所提乙案即0000地號土地上螢光筆標示, 面積38.3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共有,00 00地號其餘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其他被告 取得(本院卷第519-520、523頁)。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提 出乙案,其等欲分得祖厝位置等語,姑不論00建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歸屬,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 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 分割,故00號建物共有人如有意願保留現使用部分,固宜予 考慮避免影響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但如為多數共有人之利 益,則毋庸顧及。00號建物係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中間,如 欲完全保留,勢必造成分配予兩造各自之土地有畸零地產生 ,亦無法兼顧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位置方正,實有 礙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導致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不利 益。核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 積僅38.3108平方公尺,其等分得之面積不足以令00號建號 全部獲得保留,且乙案之分割線非屬筆直,分割後之土地形 狀並不方正,不利於0000地號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乙案非屬 適當之分割方案。又原告、被告陳榮聲等8人均不同意依被 告許陳瑞玉等2人所提乙案分割(本院卷第519頁),足見系 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均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且不同意依乙案 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已逾95%,則審酌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不宜依乙案分割。  ⒊原告所提甲案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甲,面積42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乙1,面積377.95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120.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核原告所 提甲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各共有人 均無少分土地之情,分割線均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 方整,分割後之土地並無因分割致成為袋地之情形。又被告 陳榮聲等8人均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本院卷第519頁)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 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甲案即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 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 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依甲案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 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 間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共有人間是否應為金錢找補及其 數額為鑑定,經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在 卷。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乃係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建物 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自然環境、公共設施、行 政及法令條件、道路條件、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 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是依 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 告,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 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 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金 額補償被告,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人即被告 ,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即原告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 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10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楊木全 24分之11 2 被告陳堯階 16分之1 3 被告陳瑞旭 16分之1 4 被告陳黃熙華 16分之1 5 被告陳榮欣 16分之1 6 被告陳榮聲 16分之1 7 被告陳燕然 16分之1 8 被告陳燕熹 16分之1 9 被告陳燕足 16分之1 10 被告陳瑞菊 48分之1 11 被告許陳瑞玉 48分之1 附表二: 原告方案即甲案: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 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10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02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0000(全部) 21.34 421.41 原告楊木全單獨取得 0000(部分) 400.07 乙1 0000(部分) 377.95 498.05 被告陳堯階(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瑞旭(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黃熙華(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榮欣(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榮聲(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燕然(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燕熹(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燕足(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瑞菊(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1) 被告許陳瑞玉(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1) 乙2 0000(全部) 120.10 附表三:原告方案即甲案金錢補償明細表(新臺幣) 編號 受補償人即被告 應補償人即原告楊木全 1 被告陳堯階 847,996元 2 被告陳瑞旭 847,996元 3 被告陳黃熙華 847,996元 4 被告陳榮欣 847,996元 5 被告陳榮聲 847,996元 6 被告陳燕然 847,996元 7 被告陳燕熹 847,996元 8 被告陳燕足 847,996元 9 被告陳瑞菊 282,666元 10 被告許陳瑞玉 282,666元 (受補償、應補償)總額 7,349,300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楊木全 24分之11 2 被告陳堯階 16分之1 3 被告陳瑞旭 16分之1 4 被告陳黃熙華 16分之1 5 被告陳榮欣 16分之1 6 被告陳榮聲 16分之1 7 被告陳燕然 16分之1 8 被告陳燕熹 16分之1 9 被告陳燕足 16分之1 10 被告陳瑞菊 48分之1 11 被告許陳瑞玉 48分之1

2025-03-20

TNDV-112-重訴-141-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妙樺 陳靖音 陳光明 陳寶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康妙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陳永鎮 陳永興 陳耀星 林進義 林學謙 林昱維 陳志隆 李麗楓 陳啓賓 陳秋珍 陳秋霞 陳巧玲 陳立人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0號 陳一元 陳耀煌 陳耀坤 陳耀章 被 上訴 人 陳財福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1-1所示歷次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 有,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 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陳寶慧、康妙伶(下合稱陳妙 樺等5人)、陳永鎮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未提起上訴 之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陳志隆、李 麗楓、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一元 、陳耀煌、陳耀坤、陳耀章,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另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耀星、林進義、林學謙、林昱 維、陳志隆(下合稱陳永鎮等7人)、李麗楓、陳啟賓、陳 秋珍、陳秋霞、陳巧玲、陳立人、陳耀煌(下合稱陳耀煌等 7人)、陳一元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陳財 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訴外人陳漏鉗及被上訴人之 先祖陳達於日治時期共同設立,被上訴人及如附表2所示訴 外人均為陳達之男系子孫,與陳漏鉗之男系子孫均因繼承而 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陳耀星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屏 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 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明、陳 耀坤、陳耀章、陳永昌、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 、陳權等12人(下稱陳耀卿等12人),未將陳達併列為設立 人,致漏列陳達一系之派下員。嗣系爭祭祀公業於105年7月 3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訂立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再由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經派下現員 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解散,並於同年8月23日以解散祭祀公 業為由,將原登記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登記 為陳耀卿等1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1所示 ,下稱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繼之並有如同表所示之移轉登 記(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及後續移轉登記,下合稱附表1-1所 示移轉登記)。惟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 復國(111年3月1日死亡)業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判決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復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判決下合稱 系爭判決)。是系爭規約未經如附表2所示設立人陳達一系9 名男系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應屬無效,陳耀卿等12人依系 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後,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屬 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拒絕承認,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同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1-2被上訴 人起訴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妙樺等5人則以:系爭祭祀公業訂立系爭規約時,被上訴人 與陳復國尚未經系爭判決認定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非系爭祭祀公業經備查之派下現員,故其等事後縱經系爭 判決確定,仍不影響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故系 爭規約仍屬有效,陳耀卿等12人嗣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 祭祀公業,自生合法效力。況縱將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 計入系爭規約訂定時之派下現員,則陳耀卿等12人同意訂定 系爭規約,仍逾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定派下現員3分 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門檻,系爭規約自屬有效,陳耀卿等12 人依系爭規約同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暨後續附表1-1所示 移轉登記,亦均有效等語置辯。  ㈡陳耀坤、陳耀章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 業名下等語。  ㈢陳永鎮等7人及陳一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陳永 鎮等7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與陳復國2人縱未參與系爭規 約之訂定,亦無妨系爭規約之有效成立,是陳耀卿等12人同 意解散系爭祭祀公業,已符合系爭規約所定門檻,自生效力 ,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非無權處分等語;陳一元則於原 審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回復登記至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等語。  ㈣陳耀煌等7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規約應不生拘束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 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之性質,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 法律規定股東會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祭祀公業為人的組織體, 並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法理上自得援用上開見解 ,據此,若同意訂定規約之派下現員比例未達法律所規定之 一定數額以上,該規約應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未經設立人陳達一系9名男系子孫參與及 同意訂定,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人數要件 ,系爭規約應屬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判決以陳達亦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被上訴人與陳復 國為陳達之直系親屬,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故確認 被上訴人與陳復國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有系 爭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111頁);又被上訴人主 張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即為附表2所示之9人,此為陳妙樺5人 、陳耀坤、陳耀章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 該9人亦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堪可認定。其次, 陳耀星於104年10月間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辦理系爭祭祀公 業申報時,僅載設立人為陳漏鉗,全體派下員為陳耀卿等12 人、祀產為系爭土地,有該公所105年5月4日萬鄉民字第105 30631800號函檢附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5-460頁),未將陳達 一系男性子孫列入;續再以陳耀卿等12人於105年7月3日全 體書面同意訂定系爭規約,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人數要件,陳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准予備查,此亦有 該公所105年7月18日萬鄉民字第10530993200號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461-4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 公業於訂定系爭規約時,未經如附表2所示陳達一系9名男性 子孫參與及同意訂定,與事實相符。則陳達一系男性子孫未 能參與系爭規約之訂定,顯剝奪其等基於派下員身分訂定規 約之基本權利,且計入陳達一系9名男性子孫後,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現員共計21人(12人+9人),系爭規約經陳耀卿等 12人書面同意訂定,亦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 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依首揭 說明,應認系爭規約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  2.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祭祀公業為陳達與陳漏鉗於日據時期共同設立,此業經系 爭判決認定明確,又系爭規約經認定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 效力,故派下員即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據此,陳達一系 男性子孫因繼承而即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無待系爭 判決確定,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所指祭祀 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因向祭祀公業請求列為派下員,而 自請求之日起,始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義 務,情形有異,是陳妙樺等5人援引前揭判決主文:「...上 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 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 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見本院卷第270頁),抗辯被上訴人及陳復國縱獲系爭 確定判決,仍不因此影響原派下員已訂立系爭規約之效力云 云,要非可採。  ㈡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均屬無效:  1.再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5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 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 規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 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 潛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 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祭 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解散公業之決議,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所謂共有土地之處分情形不同,乃在議決祭祀公業之存廢 ,並非處分公業之業產。故解散祭祀公業除該祭祀公業之規 約有特別規定外,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應經全體派 下員之同意,其解散之決議始生效力,並不適用上開法條項 多數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判意旨亦 可參佐)。  2.經查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實際應屬全體 派下員公同共有。又系爭祭祀公業經陳耀卿等12人依系爭規 約第13條約定同意解散,續並依此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有 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屏所第一字第1130500379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一第179-273頁、第461-473頁;原審卷二第61-66頁) ,惟系爭規約不生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已如前述,該解 散之決議復未經陳達一系男性子孫之同意,參之首揭說明, 亦不生效力。其次,系爭分別共有登記為處分行為,亦未經 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再參以設立人陳漏鉗、陳達 ,對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1/2,而陳耀卿等12人均為 陳漏鉗一系之男性子孫,其等對系爭土地「潛在的應有部分 」合計顯未逾3分之2,故所為系爭分別共有登記,不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屬無權處分,又附表2編號4- 9所示陳達一系男性子孫復拒絕承認,有聲明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93頁),故系爭分別共有登記暨後續移轉登記 均屬無效,同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 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 獨或共同起訴,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 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8年度台抗字 第8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既屬 無效,即有妨害系爭祭祀公業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 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前開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1-1所示移轉登記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 【1-1: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嗣於105年8月29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移轉為陳永昌、陳權、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18)、陳耀卿、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陳耀明(前揭6人登記應有部分各1/9)分別共有 1.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為陳耀明(111年10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明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上訴人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及訴外人陳秋芬為陳耀卿(110年1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為陳秋芬(111年7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秋芬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與陳啟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公同共有陳耀卿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為陳永昌(109年7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永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5.上訴人陳立人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陳權(107年8月19日死亡)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審卷一第63-91頁、第131-327頁) 【1-2:被上訴人起訴聲明】 一、上訴人李麗楓、陳志隆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明,再將陳耀明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二、上訴人林進義、林學謙、林昱維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秋芬,再將陳秋芬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三、上訴人陳啓賓、陳秋珍、陳秋霞、陳巧玲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9),於111年5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耀卿,再將陳耀卿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四、上訴人陳妙樺、陳靖音、陳光明、康妙伶、陳寶慧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18),於109年8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永昌,再將陳永昌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五、上訴人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權,再由陳權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一元、陳立人將陳權以解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六、上訴人陳永鎮、陳永興、陳一元、陳立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上訴人陳耀煌、陳耀星、陳耀坤、陳耀章(應有部分各1/9),於105年8月29日經以解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附表2:陳達一系男性子孫 編號      姓名 1. 陳天送 2. 陳天來 3. 陳金生 4. 陳漢文 5. 陳漢章 6. 陳志惠 7. 陳志雄 8. 陳益豪(其父為陳復國) 9. 陳財福(即被上訴人) ◎參考資料 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1頁)

2025-02-27

KSHV-113-上-229-20250227-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7號 附民原告 陳翠娥 林靜卉 林秉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附 民被 告 黃文彬 黃文瑞 嘉鋥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正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 以被告黃文彬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另被告黃文瑞、嘉鋥交通有 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2-交重附民-47-20250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0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年底,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分 工情形如下:㈠賴柏勳媒介上游盤口予賴俊承,賴俊承再與 被害人聯繫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㈡吳澤鑫分 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㈢賴俊承與被害人聯繫,並告 知取款車手、監控手於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 林政鴻、陳嘉民監控現場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㈤丁○○於1 13年1月下旬某日,媒介孫承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孫承絃 則於113年1月下旬某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居酒屋」與吳澤鑫面談後,即應允從事取款車手之 工作,並由丁○○負責將報酬交付與孫承絃。而丁○○與賴柏勳 、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之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人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甲○○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賴俊承先聯繫 甲○○等4人約定面交款項等事宜,次指示孫承絃(本案所涉加 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交付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等4人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 員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警方於113年 1月間接獲民眾報案遭「假投資」方式詐欺,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4月間陸續查獲賴柏勳 、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等人(其等所涉加重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在案), 並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居處,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後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就證明其本身之犯罪 事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承絃、陳苡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互為相符,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 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孫承絃手機LINE暱稱「BEN 」資訊及頭貼、證人孫承絃與暱稱「BEN」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孫承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孫承絃與Telegram暱稱「愛心(符號),ID:ting 8228」之個人帳號畫面截圖、丁○○與暱稱「牙」之對話紀錄 、證人孫承絃指稱被告交付詐欺報酬地點之GOOGLE MAP、被 告承租四月泊樂大樓之住客資料及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被 告之中華電信號碼基地台地址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區○○ ○○街000號(基地台位置)與樑心居酒屋位置對照圖、證人孫 承絃提出之自拍相片、海能國際識別證及收款證明單、與「 阿BE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暱稱「Google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正華投資工作證及 收據單、手機入款中國信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LINE通 知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 ,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 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孫承絃、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被害人戊○○部分,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 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 否為被告事實上之首次,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 犯行各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被告就本案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 係,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甲○○部分,為本案被告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而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係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 間點為斷,而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觀諸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 施用詐術之時間點為113年1月間,而附表一編號3部分,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戊○○施用詐術之時間點為112年1 2月間,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本案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犯行,較為合理,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次犯行,係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以9萬元、6 萬元、2萬5,000元、8萬元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已履行付 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告與被害 人戊○○、告訴人乙○○、丙○○之和解書、匯款收據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9、197至199、205至209、257、261至263頁) ,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 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4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復媒介孫承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本案詐騙分工精細,參與之詐欺組織人數非少,被告與 共犯間彼此配合分工,先由實施詐術人員詐騙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後,由共犯賴柏勳將被害人聯繫資料提供予共犯賴俊 承,再由共犯賴俊承聯繫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面交取款, 並指示共犯孫承絃到場收款,及指示共犯林政鴻、陳嘉民到 場監控取款及收水情形,嗣由共犯吳澤鑫交付報酬予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予共犯孫承絃,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 、被害人各自被騙交付款項,金額分別為90萬元、60萬元、 25萬元、12萬元,受騙金額總計187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難 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尚非最核心 成員,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 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 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以上開金 額達成調(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前已提及,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此 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實際獲有報酬,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診所 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251頁),及告訴人甲 ○○、乙○○、丙○○、被害人戊○○對於本案之意見(詳見本院卷 第169、199、207、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 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㈧、查本案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媒介孫承絃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協助吳澤鑫發放報酬予孫承 絃,肇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固不足取 ;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其素 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且均 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足 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能深知 戒惕,強化省悟及彌補效果,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倘被告未遵循上揭所示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持用,且係供被告聯繫共犯吳澤鑫所用,業 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本件4次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只要孫承絃有去工作,吳澤鑫就會 給我2,000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足認被告每次取款車手孫承絃前往取款至少 可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案取款車手孫承絃總計取款4 次,被告應獲得共計至少8,000元之報酬,堪認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 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賠償予各該被害人、告 訴人之金額共計25萬5,000元(9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萬 元=25萬5,000元),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足認被告已將 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取款車手孫 承絃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被害人面交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但孫承絃取款後均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 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澤鑫再將報酬交予被 告,被告再交付報酬予孫承絃,可見被告並未直接經手詐騙 款項,僅係從中獲取報酬,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 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 9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2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 60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 3 被害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 25萬元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被害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 4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發國際APP翻拍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表二:自丁○○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型號:白色IPHONE 14 PRO 2 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型號:黑色IPHONE XR 3 IPHONE牌行動電話(無門號) 1支 型號:銀色 IPHONE 6 4 白色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5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1輛 6 泰達幣(USDT) 2顆 7 泰達幣(USDT) 4038.681904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25-02-19

PTDM-113-金訴-692-20250219-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美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非祭祀公 業法人,為非法人團體,於民國72年2月12日即選任林勝雄 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林勝雄未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04年7月23日以伊管理人身分與上訴 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於同日並以 林勝雄個人身分簽署同一內容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 書主要內容如附表「A版欄位」部分之內容(下因欲與如附 表「B版欄位」所示契約書區別,故有時將系爭契約書稱之 為A版契約書)。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於104年12月15日 代理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請備查派下員變動,並因而 取得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發還伊 有加蓋區公所印信之伊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 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下稱甲資料);復於107年11月2日 向林勝雄取得如附件所示印模之伊大小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再於108年10月23日代理伊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伊所有 之臺南市後壁區福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另於不詳時日 自林勝雄取得台南縣政府72年5月19日七十二府民禮字第473 18號函所發還伊有加蓋縣政府印信之派下員異動報告表、派 下員林保堂系統表、祭祀公業林美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管理人選任書正本(下稱乙資料;並與甲資料、 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狀合稱系爭文件)。系爭契約書之目 的在於解散伊,然伊規約無解散之相關約定,非經伊全體派 下員承認,不得解散,但系爭契約書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同意 ;縱認系爭契約書係在銷售土地給第三人,但按系爭規約第 7條規定,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惟同意系爭契 約書之派下員顯然未過半數,遑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遑 論逾3分之2,是系爭契約書對伊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基於 系爭契約書,所為上開取得甲資料、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 狀、乙資料等行為,均無依據,俱屬無因管理,又系爭契約 書既然不生效力,上訴人缺乏持有伊所有系爭文件之依據, 自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將甲資料正本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乙資料正本 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下員共計50位,扣除派下員中訴外 人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伊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 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已有逾半數之被上訴人 派下員同意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況被上訴人主張林 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非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伊主要業務 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系爭契約書受託 事項分為第一階段之「清理與規劃」及第二階段之「銷售與 處分」,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事務,自可進行「銷售與處分 」,並將買賣價金扣除約定之委任報酬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但因系爭規約中並未規定處分公業不動產後買賣價金分配問 題,又依照現行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除解散祭祀公業始能分配祭祀公業財產外,並無其他辦 法可使該買賣價金順利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遂建議透過修改 規約方式,補充解散祭祀公業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全體派下 員之權益,但修改規約仍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向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生效力,絕無僅憑系爭契約書即解散被上訴人之 可能。是以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並非解散被上訴人,而係為處 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陸續有派下員反應A版契約 書條文過於簡陋,且有部分派下員希望可保留土地、紀念祖 先,伊遂於107年間修改製作成如附表「B版欄位」部分之內 容(下稱B版契約書),B版契約書第3條之受託事項改為第 一階段之「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及第二階段之「公業財產 之處理」,不論A、B版契約書,目的均為處分被上訴人之財 產,且伊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並非解散被上訴人。伊與被上 訴人派下員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受託處理相關事務,依A 、B版契約書第9條規定持有相關文件,自有依據。縱認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伊並應返還系爭文件,然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返還被上訴人所請相關文件時 ,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伊土地清理 登記售出後之總值15%做為受任之酬勞。系爭土地前經超然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0,187萬7,09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伊1 ,528萬1,564元(計算式:101,877,090元×l5%=15,281,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始同意將系爭文件返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祭祀公業法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為林勝雄。  ㈡系爭規約一共有9條,無規定解散,則解散應依民法第828條 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㈢系爭規約第7條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 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㈣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  ㈤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號 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是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  ㈥上訴人於103年間分別與林秀卿、林蔚傑、林士祥、林士賢、 林采依、林金字、林金郁、林婉如、林琪英、林聖翔、林顯 丞、林勝雄、林良全、林秀芬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於107 年間分別與林川元、林岳宗、林岳顯、林育賢、林俊宏、林 昭順、林昭鵬、林素眞、林素燕、林國昭、林雅惠、林雅鳳 、林榆凱、邱林麗華、趙文豪、趙家慧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於108年間分別與林瑞昌、林文藻、林瑞智、林良星、林 瑞松、林瑞陽、林景山、林日興、林景盛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扣除尚未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備查之林雅惠、林雅鳳、 趙文豪、趙家慧等4人後,上訴人共計與36位(按其中林育 民與林榆凱為同一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㈦形式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點㈠受託事項記載:「 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㈠清理與規劃: 受任人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 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 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 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 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 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8點委任終止記載:「本委任書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終止 。若委任人欲片面終止或中途委任行為時,於取得財產之範 圍内,仍應依第7條規定給付受任人報酬」(系爭契約書是 否生效,兩造則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勝雄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合法代理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簽 署之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有無民 法第107條或第1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  ㈣若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 48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回系爭 文件同時,給付委任報酬1,5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是由派下員組織而成,多數派下員之真   意始能代表祭祀公業之真意,被上訴人派下員共50名,伊已 取得35份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然逾半數派下 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出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林勝雄為伊 之管理人,其自可合法代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本件請求交 付系爭文件,係屬給付之訴,自有訴訟實施權,亦非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經查: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又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公業内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 法者,依其規定,此有内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内民字第811 75號函釋内容可資參考。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置管理人 1人,原址設臺南縣○○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村○○00號 ,並以紀念林美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 ,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且有獨 立之財產等情,有派下現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規約 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69至109、125至131頁),被上 訴人於72年2月12日經派下員議決同意推選林勝雄為管理人 ,有被上訴人管理人選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林勝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說明,其提起訴訟,應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故林勝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未經合 法代理,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 ,要無足取。  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係屬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 序法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 之,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逾半數派 下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違反其過半派下 員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然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等情觀之,可知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 訴人之義務,應為給付之訴,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揭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且無應得被上訴人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始得起訴之 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代表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另行 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 止其權利)而言,固然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惟查,本件爭議雖然牽涉系爭契約書是 否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書是否 不生效力後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可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為給 付義務人,而林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則林 勝雄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債 務,亦即返還系爭文件,核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利益並無利 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另行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云云。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 有明文,惟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 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上訴人、法 院,或延滯、阻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 訴。…為維上訴人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 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 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管理人代 其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文件,然契約由法定代理人簽訂後,事後發現該 契約不生效力,進而據此主張權利之事實,所在多有,自不 得僅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係基於惡意而為,又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至 於系爭契約書是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有間,上訴人據上開理由 ,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人林勝雄未經伊授權為解散祭祀公業或 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權代表伊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文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 條 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 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 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 (内政部97年12月02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參照) 。經查:  ⑴林勝雄於104年7月23日係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書,此觀系爭契約書約定即明(其上載:委任 人:林勝雄〈林勝雄印〉〈祭祀公業林美印〉,見原審卷第311 頁),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為解散祭祀公業等語,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從文義而言,其中「清理與 規劃」欄業記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又「銷售與處分 」欄記載「受任人(按指上訴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 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做為售價之依據」,可見公業 解散是銷售與處分公業土地之前提,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0 日於「祭祀公業林美進度說明會」中,對於目前公業辦理說 明㈢中說明:倘若派下們未能先行支付增值稅,須待新規約 明定公業財產分配方式後,「再行解散程序」分配土地予各 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業已明確強調要修訂新 規約,行解散程序,故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 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上 訴人,尚難採取。  ⑶本件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法人,雖訂有系爭規約(見原審卷 第141至147頁),然系爭規約並未規範解散事宜,亦未授權 管理人為解散被上訴人相關事務,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 解散自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始得 辦理之,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一事, 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5項亦有規定。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 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 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 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 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 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 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已取 得36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扣除林榆 凱重複簽署部分後,上訴人仍取得35份即過半數被上訴人派 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已可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之 目的非為解散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與逾半數派下員簽訂專任 委託契約書,達成委任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 號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有上開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除有規約規定,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外, 本件伊派下之女子均非派下員,縱使該些女子業經後壁區公 所准予備查為伊之派下員,然此均無法使伊派下之女子成為 伊派下員中之一員,故扣除後伊派下員為39名,其中僅各有 10名派下員簽立A版、B版契約書,扣除上開重複者,合計僅 有19名簽署云云,然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 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 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 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派下現員名冊内,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 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祭祀公業派下女子 經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内者,仍非不得享有 派下員權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被上訴人 派下員全員確為50人,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派下員(含林勝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內容如A版契約書所示),觀其內容,就系爭土地,係 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此顯然涉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處分。又關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處分事宜,依系爭 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分不動 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除規定,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外,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故管理人自己即可 決定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所謂「並得授權管理人全 權處理」,仍視被上訴人派下有無授權其管理人即林勝雄全 權處理,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派下確有上開授權一事並未舉 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管理人自己即可決定如何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 託契約書,業已超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但被上訴 人則辯稱:A版、B版屬於不同契約,不可合併計算等語。查 被上訴人50名派下員,共有15名簽立A版契約書,20名簽立B 版契約書,有A版、B版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23頁 ,第225至231、235至243、251、253、257、329至343頁) ,扣除其中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固堪認上訴人 確有取得A版、B版契約書共35份為真,惟A版契約書就系爭 土地,係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而B版契約書則不再限於 銷售第三人,亦開放派下員選擇出售或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並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足見A版、B版契約書,就系爭土 地之處分方式容有不同,可認A、B版本契約書之契約目的、 受託事項均有不同,難認為成立相同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 所提B版契約書之20份,其派下員或僅單獨勾選同意或在「 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欄位後簽名,或全未勾選亦 未簽名,而「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欄位為A版契約 書所無,可見其等並未同意A版契約書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 意見。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派下員是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時 ,自不得將兩種版本之契約書合併計算。準此,同意系爭契 約書即以銷售給第三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公業派下員 僅有15名,顯未超過派下全員之半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同意上開處分方式之派下員,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 分之2,則上訴人辯稱其業已超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要難採取。又系爭契約書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發 生得喪變更為內容之負擔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須超過派下 全員之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 之同意,上訴 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書為負擔行為不受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7頁),亦難採取。  ⒊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内,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必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 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 力 (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參照)。依上,可知簽立15份A 版契約書之派下員,依該契約書第3條規定同意解散被上訴 人,不符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祭祀公 業之規定;而同意以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派下員15名,經核 其人數顯然未超過派下員之半數,自無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出售系爭土地,是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簽訂之A版契約書觀之,尚難認業已符合解散祭祀公業及 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則林勝雄既未取得權限,自無權再將 上開權限轉授權予上訴人。  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 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權代 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繫於本 人是否承認,本人如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對於 本人確定發生效力;本人如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代表與代理固 然不同,惟其情形均是由無權之人代表或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基於同一法理,無代表權人代表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若經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本人若拒絕承認或視 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表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即不生效力。林 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其並無權限,卻代表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文件,要已明確拒絕承認,則林勝雄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⒌上訴人雖辯稱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而: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03條、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行為須由代 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並非立於代理本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以該本人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其所為顯與代理行為無涉,自無適用表 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⑵再者,「代表」與「代理」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並不相 同。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 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 歸屬之問題。而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 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衡諸 上開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 理權,但因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 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該表見代理行為,仍須以先 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又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 理,須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代理行為始有適用,且僅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至於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表見代理之本質,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其外觀須 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惟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 無任何林勝雄立於代理人之地位,而以祭祀公業林美本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則林勝雄既無代理祭 祀公業林美本人名義之外觀行為,自難認林勝雄立於祭祀公 業林美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應適用 表見代理之規定。況查,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尚難認業已符 合解散祭祀公業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無從取得解散祭祀公業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書,業據上述;又系爭契約書 既僅有15名派下員同意,則除上開同意之15名派下員外,其 餘派下員既不同意,自無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 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況其餘派下員既不同意系爭契約書 ,自已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無何知管理人表示簽訂系爭契約 書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簽訂,在外觀上有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⒍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 代理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 ,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 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 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本 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0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 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 辦理之;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 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此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 規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就解散公業或系爭土地之處分 ,以代理權授與林勝雄,則林勝雄即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書,自無上開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依民法 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尚無可採。  ㈢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書而占有系 爭文件(見原審卷第373頁);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 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與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林勝雄簽立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之效 力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業據上述;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合 法委任,並無義務處理被上訴人之解散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 務,則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其占有被上訴人系爭 文件,即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 簽訂專任委任契約書,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然系 爭文件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若交付他人,應依其 意思,任何派下員並無將之交付他人之權限,而系爭契約書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據上述,被上訴人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顯然被上訴人無將系爭文件繼續 讓上訴人持有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被上訴人意思,繼 續持有系爭文件,否則即為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物品,是上訴人徒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簽訂專任委任 契約書,抗辯其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 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文件,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委任關 係,其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即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1,5 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其之同時,返還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 云云,然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判例參照)。縱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受任人所負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僅為 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 ,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何況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已如所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交付系爭文件 ,兩造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更遑論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 無上訴人所述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且契約既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契約書約定報酬之義務,自無與交還系 爭文件間,發生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 版     B  版 主要內容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受任人 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㈡銷售與處分: ⒈受任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並製成評估報告書以為參考,做為售價之依據,銷售期間三個月。屆期倘未成交,則改以公開標售方式續行出售,第一次標售價格暫定為前述銷售底價,以出價最高價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另行協議調降售價再次公開標售,依此類推至售出為止,但出售之每坪土地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且無異議授權受任人全權處理相關書狀補發、簽約、收受價金、移轉、處分、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宜。公開標售過程全程由律師見證,投標内容應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相關公會。 ⒉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15%做為受任人之酬勞。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如清理結果有出入,應以清理之結果為準)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代為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 ⒈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  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 ⒉公業財產之清理:  ⑴清查公業前積欠之稅賦或未領取之款項。  ⑵依現況實地勘測製作測量成果圖。  ⑶查明原各房使用、讓售、歸就之情形及範圍。  ⑷公業財產處分時所需文件之研擬及製作。  ⑸地上物協調與調解,排除侵害等等,而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⑹公業財產處分方式。(同意請打勾簽名)   ①出售☐簽名—   ②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簽名—  ⑺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⑻俟公業清理完竣,依公   業決議視個案需要協助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   建立祭祀嗣堂。  ⑼協助公業土地或資金之   處理方式,按派下員開   會協商或依法令規定作   為派下員應分配之比率   。  ⑽協助處理公業土地最有   益之合併規劃,以提高   土地利用價值。委任人   並同意由受任人仲介代   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   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完成後總值之15%為受任人之報酬(土地如有出售,以售價計算;未出售者,以公告現值計算)。

2025-02-19

TNHV-112-上-8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黃心怡 黃同展 呂宗智 黃陳慧 吳逸彬 吳宗憲 蔡孟遠 上七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朱宏杰 上列原告對被告陳泆希、楊茂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 萬967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 萬26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 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是原告乃起訴請 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同時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自占用時起至114 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上開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 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均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 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原 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如以系爭 土地114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各如附表所 示(合計為115 萬3440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占 用時起至114 年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50 萬62 31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5 萬9671元【計算 式:115 萬3440元+150 萬6231元=265 萬9671元】,俟將來 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 萬967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 萬2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皆為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人 (被告) 占用面積 (m2) 104年1月公告現值 (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元) 1 225-11、225-12、225-13、225-38、225-39地號 呂宗智(23/1000) 黃陳慧(704/1000) 蔡孟遠(23/3000) 黃同展(47/2000) 黃心怡(47/2000) 陳泆希 楊茂生 1,313 270 1313×270=354,510 2 225-1、225-31、 225-33地號 呂宗智(23/1000) 黃陳慧(55/1000) 蔡孟遠(23/3000) 黃同展(47/2000) 黃心怡(47/2000) 吳宗憲(270/1000) 吳逸彬(80/1000) 陳泆希 楊茂生 2,959 270 2959×270=798,930 合計 1,153,440

2025-02-17

TNDV-114-補-148-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陳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方寳治 吳家豪 吳欣芛 被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繼承自吳銀櫃現登記其所有之附表一之「各被告繼承吳 銀櫃各繼承登記持分」欄之持分,依同表之「被告應返還原告持 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同表編號㈠至㈦、 ㈨、㈩)及所載之金額連帶給付原告(同表編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65,361/2,466,373,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就附表一編號「689地號應返還金額」欄之被告應給付金 額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依附表一備註欄之【97.02.22吳銀櫃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吳銀櫃繼承人即被告4 人應返還 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各土地持分,嗣經調查各土地異動如附表 一、二所載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 、㈨、㈩之土地,應返還同表「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 應返還總額」欄之持分、就同表編號㈧之土地應按起訴時公 告現值償還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之價值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係基於系 爭切結書所生之返還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之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依該切結書所載土地變動狀況所為之聲明更正,對被告 之防禦與訴訟並無影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土地,係原告與被告4 人之被繼承人吳銀 櫃及附表二之其他吳練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日期 下以「00.00.00」格式)吳練死亡時繼承之吳練遺產,吳銀 櫃於系爭土地於97.01.30繼承登記後,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為 避免持分過多難以處理,請求能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原告 、證人劉吳綉絹、吳柏林同意保有系爭土地權利將持分交由 吳銀櫃處理,除繼承人吳淑芬、吳蘭金未同意外,其餘繼承 人將持分以贈與名義移轉與吳銀櫃於97.02.19完成登記,吳 銀櫃即簽立系爭切結書與原告、劉吳綉絹。原告與吳銀櫃間 就原告對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持分(下稱【系爭原告持分】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嗣吳銀櫃於109.01.02 死亡,原告持系爭切結書請求吳銀櫃 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返還系爭原告持分,遭被告4 人拒絕, 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返還原告持分。又 系爭土地之691 地號、689 地號,因有下列地籍異動(參見 附表二),故被告4 人返還標的,應包含以下持分與金額:  ⒈系爭土地之691 地號,於99.12.27分割出691-1 地號,吳銀 櫃以與691 地號相同持分為691-1 地號之共有人,而該2 筆 土地均為吳銀櫃遺產,是被告4 人應返還持分,自包含繼承 自691-1 地號之吳銀櫃持分中之原告持分。  ⒉系爭土地之689 地號,於103.09.11 併入659 地號,吳銀櫃 非合併後之659 地號共有人,吳銀櫃對其不能返還689 地號 之原告持分,應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216 條第1 項規定,其損害賠償應回復原應有狀態,又「應 有狀態」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於 起訴前已曾請求者,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4 人就689 地 號應以原告起訴時依689 地號合併後之659 地號之當年度土 地公告現值依原告持分計算之價額新臺幣(下同)9782元及 自受請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雖稱原告未證明借名關係,惟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 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復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不動產借用他方名義登記,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 。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契約」(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該借名關係,已經提出系爭切結書,並由證人即劉吳綉絹證 述吳銀櫃當時確以為避免持分過多難以處理為由請求其等能 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並出具系爭切結書之證言,綜合該等事 證,可認該借名關係確實存在。  ㈣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㈦、 ㈨、㈩持分返還原告、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㈧持分應給付978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 述。  ㈡被告吳詩婷答辯:    原告雖以系爭切結書、證人劉吳綉絹證言主張其與吳銀櫃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而劉吳綉 絹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與原告有共同利益關係,自難認其 證言客觀公正,又原告既未證明其與吳銀櫃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自未受有損害,且其就689 地號請求依起訴時之當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亦不符合實務見解。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吳銀櫃等之吳練繼承人繼承附表一編號㈠至㈨之土 地,就其等繼承持分變動(除吳淑芬、吳蘭金未移轉吳銀櫃 外,其他繼承人均將持分移轉吳銀櫃,其後該等土地經分割 出691-1 地號、689 地號經併入659 地號,而吳柏林贈與建 地持分部分經其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由本院判決 撤銷此部分移轉登記,嗣吳銀櫃死亡,吳銀櫃名下持分均由 被告4 人繼承並登記分別共有),查如附表二所載,經本院 查閱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被繼承人吳練繼承登記、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登記、吳 伯林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被繼承人吳銀櫃繼承登記)、土 地分割(691-1 地號)及合併(689地號)資料、本院100年 度新簡字第10號卷宗(撤銷吳柏林贈與行為)無誤。  ㈡原告主張其與吳銀櫃就系爭原告持分依系爭切結書有借名登 記關係,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並由證人劉吳綉絹證 稱:吳練死後,吳銀櫃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為避免持分過多將 來難以處理請求將持分登記於伊名下處理,當時吳淑芬、吳 蘭金不願意、吳木田及吳文清表示由其等處理該等土地,故 除該吳淑芬、吳蘭金外,其餘繼承人均將持分以贈與移轉登 記於吳銀櫃,吳銀櫃有出具與系爭切結書相同之切結書與伊 ,惟吳銀櫃死亡後,被告4 人均拒絕承認伊與原告持有之切 結書等語。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所載日期(97.02.22),係在原告等繼承人將持 分贈與登記吳銀櫃(97.02.19)後,其內記載「立切結書人 吳銀櫃,對於名下所有下列土地,因屬家父繼承取得,吳柏 林、陳吳秀娥、劉吳綉絹均應依下列持分享有其權利,對於 辦理過戶之費用及其後之稅賦亦應盡其義務」,而所載之所 載之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持分,查與其等繼承吳練之應 繼分相同(參見附表二),依上開文意內容,可認定吳銀櫃 係坦承登記在其名下之該等吳練被繼承土地內有原告、劉吳 綉絹、吳柏林持分,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依持分享有權 利並應分擔其後相關費用與稅捐,是可認系爭切結書係表彰 吳銀櫃與原告、劉吳綉絹、吳柏林就其等持分有借名登記關 係。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系爭切結書之「吳銀櫃」 印文,查與:①97.01.29吳銀櫃與原告等繼承人辦理吳練繼 承登記、②97.02.19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持分之移轉登記之 申請書內之申請書內之「吳銀櫃」印文,均係相同,可認當 時應係以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贈與登記,其後由吳銀 櫃出具切結書與原告、劉吳綉絹之串聯程序,是被告爭執系 爭切結書之真正,但未提出具體證據與理由指明系爭切結書 為不可信之理由,是其抗辯自難採認。  ⒊另吳柏林雖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提起之撤 銷贈與訴訟稱:因其父親吳文治死亡時其已自吳練取得吳文 治應繼分,故其認為吳練死亡時之遺產應屬於吳銀櫃才將其 繼承持分贈與吳銀櫃云云,吳銀櫃則僅稱其他贈與人均係伊 兄弟姊妹,最壞打算就是將持分移轉回吳柏林云云,然以, 吳柏林所稱已於吳文治死亡時先取得應繼分之事實,除未經 吳銀櫃當庭肯認或補充外,亦查無相關證據可佐證,且吳柏 林係遭債權人訴請撤銷贈與持分行為,則其稱贈與原因係其 本應不能分得應繼分之陳述之真實性,於無證據佐證下,自 難認為實在。是自不得以吳柏林於該案陳述,即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原告持分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㈢按借名登記為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性質與 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借名事由性質不能消滅者外,依民法第 550 條規定,應認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應依委任關係終 止時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28 、541 條規定,受任人負移 交處理事務及應返還或移轉取得物品及權利之義務),定雙 方權利義務。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吳銀櫃就系爭原告持分依系爭切結書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依現有事證,無從知悉除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外有無 其他契約約定,應認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吳銀櫃負有返還系 爭切結書所載之持分與原告等人之義務。吳銀櫃於109.01.0 2死亡,應認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已於此時消滅,應由吳銀櫃 之繼承人即被告4 人負返還系爭原告持分義務。  ⒉系爭原告持分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部分,經原告移轉吳銀櫃後 未經處分而由被告4 人以吳銀櫃遺產為繼承,就此部分,自 應由被告4 人返還該等持分與原告。  ⒊就附表一編號㈧之689 地號部分,依地籍異動資料,應認已因 吳銀櫃處分無法返還持分實物,則吳銀櫃於借名關係終止時 ,應返還於終止時相當該持分之價值。查以:  ⑴就該返還價值之計算,應依吳銀櫃處分持分時之當時價值, 就該價值依物價指數計算借名關係終止時算得數額為價值, 惟因本件持分標的為土地,每年均有公告現值評定其價值, 基於計算認定上便利,可逕將公告現值認定為應返還價值。 是就吳銀櫃死亡時應返還之689 地號之原告持分價值,逕以 當年度689 地號所併入之659 地號公告現值為其價值,應認 適當。爰就其持分價值,計算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  ⑵原告於借名關係消失(吳銀櫃死亡)時,即可請求被告4 人 返還系爭原告持分,惟未經原告提出最早請求被告4 人返還 持分時間,是就被告4 人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 應認自起訴書送達時起算。  ⑶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4 人就吳銀櫃之債務,應負連帶 責任,惟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 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 延利息起算日,是就遲延利息起算日,計算如附表三備註欄 所載。  ⑷依上開說明,被告4 人就此部分應返還於原告之金額,計算 如附表一編號所載。  ⒋就附表一編號㈨之691 地號部分,依地籍異動資料,因由該地 號分割出691-1 地號,而吳銀櫃仍依分割前持分為該地號之 共有人並由被告4 人以吳銀櫃遺產為繼承,是就附表一編號 ㈨、㈩部分,自應由被告4 人返還該等持分與原告。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原告 持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與金額,又被告4 人依民法第11 53條規定就上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雖原告漏未為連帶之聲 明,但此為繼承法定效果,不待原告聲明,自可由本院依法 為諭知。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 「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欄所載之持分與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  ㈠命債務人為塗銷或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判決,因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 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要旨參照)。原 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㈩聲請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 被告未釋明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即無民事訴訟 法第391 條之事由),爰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㈢被告雖未為免假執行聲請,惟斟酌兩造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 地號【地目】    土地面積異動㎡ 97.01.30 97.02.19 109.01.02 109.03.27 起迄今 被告應返還原告持分與金額 96.11.23 原告繼承時 109.01.02 吳銀貴死亡時 原告繼承吳練 登記持分 原告移轉吳銀櫃贈與持分 吳銀櫃死亡時 遺產土地持分 各被告繼承吳銀櫃 各繼承登記持分 應返還總額 各人應分擔額 (民1153) ㈠ 584地號【建】 332.54 332.54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㈡ 586地號【建】 261.83 261.83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㈢ 643地號【建】  94.07  94.07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㈣ 649地號【建】 686.32 686.32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㈤ 651地號【建】   0.33   0.33 1/12 同左 15/36 15/144 1/12 1/48 ㈥ 677地號【道】 133.71 133.71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㈦ 684地號【道】   4.52   4.52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㈧ 689地號【道】  30.84 併入659地號 225/14400 同左 - - 編號欄 編號欄 ㈨ 691地號【道】 1172.20 1170.50 225/14400 同左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㈩ 691-1地號【道】 -   1.70 - - 1200/14400 300/14400 225/14400 225/57600  689地號應返還金額 【依吳銀櫃死亡時之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被告4 人受請求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詳細計算式參見附表三備註欄) .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770元及自民國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備註 【土地面積異動說明】 [691 地號分割出691-1 地號](99.12.27 登記)  691 地號分割出691-1 地號。吳銀櫃就691-1 地號持分與691 地號相同。  [689 地號併入659 地號](103.09.11 登記)  659、660、661、662、688、689,經合併為659 地號。吳銀貴非合併後659 地號共有人。 【97.02.22吳銀櫃切結書】.本切結書上之「吳銀櫃」印文,與下列各登記申請書上之「吳銀櫃」印文相同。              ①97.01.29吳銀櫃與原告等繼承人辦理吳練繼承登記之申請書。              ②97.02.19原告等人贈與吳銀櫃持分之移轉登記之申請書。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吳銀櫃,對於名下所有下列土地,因屬家父繼承取得, 吳柏林、陳吳秀娥、劉吳綉絹均應依下列持分享有其權利,對於辦 理過戶之費用及其後之稅賦亦應盡其義務,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土地標示: 台南市○○區○○段 000地號 同       段 684地號 同       段 689地號 同       段 691地號 以上四筆上地,吳柏林持分一四四〇〇分之七五,陳吳秀蛾持分 一四四〇〇分之二二五,劉吳綉絹持分一四四〇〇分之二二五。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同       段 586地號 同       段 643地號 同       段 649地號 同       段651地號 以上五筆上地,吳柏林持分三六分之一,陳吳秀娥持分一二分之一, 劉吳綉絹持分一二分之一。     立切結書人: 吳銀櫃(簽名/印文)     地   址: 中華民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二 本件吳練遺產之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系爭土地) 【地目:建】 ㈠:584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㈡:586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㈢:643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㈣:649地號【建】(吳練持分1/2) ㈤:651地號【建】(吳練持分1/2) 【地目:道】 ㈥:677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 ㈦:684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 ㈧:689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於103.09.11併入659地號(併入後吳銀貴非共有人) ㈨:691地號【道】(吳練持分225/2400)/於 99.12.27分割出691-1 ㈩691-1地號【道】(99.12.27自691地號分割出)   吳練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持分自吳練死亡(繼承時起)迄今之異動情形 吳練(96.11.23亡)繼承人 繼承人繼承登記(登記日97.01.30) 吳練繼承人贈與吳銀貴登記 吳銀貴就㈠至㈣合計受贈: 13/36     ㈥至㈨合計受贈: 975/14400 (登記日97.02.19/原因日97.01.31) 吳柏林判決塗銷 登記100.05.31 吳銀貴(109.01.02亡) 繼承人繼承登記(登記日109.03.27) 吳練配偶與各房 繼承人 應繼分 登記持分 贈與人 贈與持分 持分變動 持分變動 繼承人 應繼分 登記持分 配偶/已亡 - 長男房/ 吳文治 89.02.22亡 代位繼承 吳柏林 1/18 ㈠至㈤:  1/36 ㈥至㈨:  75/14400 吳柏林 ㈠至㈤:  1/36 ㈥至㈨:  75/14400 ㈠至㈣:0 ㈥至㈨:0 ㈠至㈤:1/36 ㈥至㈨:未判 吳淑芬 1/18 同上 (未贈) - 未變動 - 吳蘭金 1/18 同上 (未贈) - 未變動 - 二男房/絕嗣 - 三男房/ 吳木田 吳木田 1/6 ㈠至㈤:  1/12 ㈥至㈨:  225/14400 吳木田 ㈠至㈤:  1/12 ㈥至㈨:  225/14400 ㈠至㈣:0 ㈥至㈨:0 - 四男房絕嗣 - 五男房/ 吳文清 吳文清 1/6 同上 吳文清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五男房/ 吳銀櫃 吳銀貴 1/6 同上 (受贈) (受贈) ㈠至㈣:  16/36 ㈥至㈨:  1200/14400 ㈠至㈤:  15/36 ㈥至㈨:  1200/14400   方寶治 1/4 ㈠至㈤:  15/144 ㈥㈦㈨㈩:  300/14400 吳家豪 1/4 同上 吳詩婷 1/4 同上 吳欣笋 1/4 同上 長女房/ 陳吳秀娥 陳吳秀娥 1/6 同上 陳吳秀娥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次女房/ 劉吳綉絹 劉吳綉絹 1/6 同上 劉吳綉絹 同上 ㈠至㈣:0 ㈥至㈨:0 - 附表三:本件安南區朝皇段土地公告現值 地號/地目 97.01.29/97.02.28 99.12.27 691分割出691-1 103.09.11 689併入659 109.01.02 吳銀櫃死亡 112.02.21 本件起訴 114.02.14 本件宣判 面積 公告現值 面積 公告現值 面積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 ㈠ 584地號【建】 332.54 11,400 同左 11,400 同左 12,500 16,300 17,700 19,800 ㈡ 586地號【建】 261.83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㈢ 643地號【建】  94.07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㈣ 649地號【建】 686.32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㈤ 651地號【建】   0.33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㈥ 677地號【道】 133.71 同上 同左 11,500 同左 12,200 18,200 20,300 22,700 ㈦ 684地號【道】   4.52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㈧ 689地號【道】  30.84 同上 同左 同上 併入659 同上 - - - 659地號【道】 18,200 20,300 22,700 ㈨ 691地號【道】 1172.20 同上 1170.50 同上 同左 同上 18,200 20,300 22,700 ㈩ 691-1地號【道】 -   1.70 同上 同左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89地號應返還持分價值計算 【依吳銀櫃死亡時之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被告4 人受請求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㈠持分價值:  依吳銀櫃死亡時(109.01.02,委任關係消滅)之合併後659 地號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18,200元/㎡),依原告97.02.28移轉吳銀櫃贈與移轉持分(225/14400)計算之金額。《計算式:18,200×30.84×225/14400=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遲延利息:自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       .方寳治收受送達日112.04.25         .吳家豪收受送達日112.04.28         .吳欣芛收受送達日112.04.25        .吳詩婷收受送達日112.05.07(112.04.27寄存送達)       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故遲延利息給付方式:       ①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4人連帶給付。       ②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       ③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㈢應給付金額:  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8,770元及自民國112.05.0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112.04.29起至112.05.0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家豪、吳欣芛連帶給付、就112.04.26起至112.05.27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方寳治、吳欣芛連帶給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4

TNDV-112-訴-1127-202502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34號 原 告 楊尚翰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黃陳慧 葉秀蓮 陳哲男 呂宗智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黃同展 黃心怡 受訴訟告知 葉芷竹 人 葉洢寧 葉政昌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包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陳慧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4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 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葉秀蓮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雖無不分割之 協議,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然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 協議,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除被告黃陳慧外,其餘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小, 如為原物分割,將導致分割後之土地淪為畸零地,而無經濟 價值,且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土地(下稱系爭225-23土地) 須經由原告、被告葉秀蓮、陳哲男、呂宗智、蔡孟宏、蔡孟 翰、蔡孟遠、黃同展、黃心怡、訴外人楊怡華所有之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爰主張由兩造取得系 爭225-23土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下稱系 爭225-6等土地)均由被告黃陳慧取得。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葉秀蓮: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然系爭土地有 土石流發生之狀況,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需為分割,被 告葉秀蓮欲受分配土地,且希望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擋土牆後 再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且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至於被告葉秀蓮固抗辯系爭土地有土石流發 生,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惟此非系爭土地不能分割之 事由,被告葉秀蓮所辯,尚無足採。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原告主張於分割後由兩造繼續共有 系爭225-23土地,因被告葉秀蓮對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且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兩造對於繼 續共有系爭225-23土地一事並無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系爭 225-23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因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而得合併分割,已如前 述,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225-6等土地分歸對系 爭土地具應有部分比例達1000分之704之被告黃陳慧單獨取 得,系爭225-23土地則仍歸由兩造取得,此分割方案避免系 爭土地過度細分,使系爭225-6等土地之產權單純化,得為 同一人合併使用,且原告同意、被告葉秀蓮不反對此分割方 案,其餘未到庭被告亦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原告所 提上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並 兼顧兩造意願,認原告主張由黃陳慧取得系爭225-6等土地 ,兩造繼續共有系爭225-23土地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  ㈣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 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查訴外人楊茂生、被告葉 秀蓮曾以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葉丁春設定抵押權 【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抵押人:楊茂生, 下稱系爭7280抵押權)、白地字第077840號(抵押人:被告葉 秀蓮,下稱系爭77840抵押權)、白地字第039580號(抵押人 :被告葉秀蓮,下稱系爭39580抵押權)】,訴外人岩順天則 以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下稱白河區農會)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 08507號,下稱系爭8507抵押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 況詳如附表一抵押權設定情況欄所示),而楊茂生、岩順天 於88年12月27日、105年5月9日並分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陳慧、原告,本件對葉丁春 之繼承人即葉芷竹、葉洢寧、葉政昌(下稱葉芷竹等3人)、 白河區農會為訴訟告知後,葉芷竹等3人、白河區農會並未 聲明參加訴訟,因被告黃陳慧取得楊茂生以應有部分設定系 爭7280抵押權之所有權,原告取得岩順天以應有部分設定系 爭8507抵押權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共有物分割效 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葉芷竹等3人繼承自葉丁春之系 爭7280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黃陳慧;系爭77840、系爭39580 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葉秀蓮分得之土地,白河區農會之系爭 8507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且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 亦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 合,本院並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效益,認原告主張由被 告黃陳慧取得系爭225-6等土地、兩造取得並繼續共有系爭2 25-23土地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情況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313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9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1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76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8507號、設定義務人:岩順天) ㈢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97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3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7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77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10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3958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8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8507號、設定義務人:岩順天) ㈢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4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4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678 ㈠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7280號、設定義務人:楊茂生) ㈡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08507號、設定義務人:岩順天) ㈢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收件字號:白地字第077840號、設定義務人:被告葉秀蓮)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 原告楊尚翰 10000分之2584 2 被告黃陳慧 1000分之44 3 被告葉秀蓮 10000分之3233 4 被告陳哲男 10000分之743 5 被告呂宗智 10000分之743 6 被告蔡孟宏 10000分之247 7 被告蔡孟翰 10000分之247 8 被告蔡孟遠 10000分之247 9 被告黃同展 10000分之758 10 被告黃心怡 10000分之758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楊尚翰 1000分之80 2 被告黃陳慧 1000分之704 3 被告葉秀蓮 1000分之100 4 被告陳哲男 1000分之23 5 被告呂宗智 1000分之23 6 被告蔡孟宏 3000分之23 7 被告蔡孟翰 3000分之23 8 被告蔡孟遠 3000分之23 9 被告黃同展 2000分之47 10 被告黃心怡 2000分之47

2025-02-11

SYEV-113-營簡-83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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