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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朱畇洋 上列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先 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朱畇洋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因急迫先行施 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朱畇洋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10時29 分許起,因自述身體不適,需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 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急迫,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故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結束返回 舍房後(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朱畇洋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 5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身 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至所內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適因假日 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而先行對被 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 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為確保羈押目的之施用戒具 ,未逾必要程度,無違比例原則,符合上述規定意旨,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4-聲-43-2025010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恩、朱畇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各延長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皆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家恩、朱畇洋2人(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 審理後,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家恩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二相 關編號]所載各犯行,被告朱畇洋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 除編號26所示朱畇洋以外之其他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皆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黃家恩發起犯罪組織1 罪(尚犯加重詐欺取財[首次]及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8罪 (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朱畇洋加重詐欺取財38罪(不含附表編號26部分 ,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朱畇 洋部分不含同附表編號26),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此部分明示 僅對於刑度或兼含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此部分所 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就黃家恩所為沒收 宣告及未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車輛之說明,亦 於法無違,爰予維持,而駁回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在案。 又被告2人於本院判決後,業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重大,且黃家恩、朱畇洋經本院判 決合併定執行刑分別為7年6月、5年2月,被告2人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 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再審以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自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衡酌本件犯罪規模及犯罪被害 金額、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害人的保護,並考 量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各情, 認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施 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上訴中)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 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被告 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具羈押必要性),皆應自114年1月2 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能以交保、施以科技監控 等手段以停止羈押等語。惟既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現自不宜予以具保、施以科技監控而停止羈押, 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50107-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劉錦勳律師 劉彥君律師(1130830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 01、307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4387、4618、4644、558 0、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及朱畇洋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 部分、朱畇洋及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律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朱畇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 壹、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稽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之記載, 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畇洋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並未 記載包括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洪宜心被害部分;且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就被告朱畇洋所犯之罪亦記 載:「核被告朱畇洋就附表一編號1至24、編號27至29、31 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朱畇洋就 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亦未包括其附表一編號26所 示洪宜心被害部分(分見起訴書關於論罪及其附表一編號26 之記載)。再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重申 關於洪宜心被害部分,起訴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 告朱畇洋,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被告朱畇洋則辯稱洪宜心 被害之時間,其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起訴書亦未記載其 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之諭知,屬訴外 裁判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卷二第86至87頁) 。可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明。從而, 上開洪宜心被害部分,被告朱畇洋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對被告朱畇洋論罪科 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上述說明,顯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參、綜上,此部分業經被告朱畇洋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 ,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併 予指明。  肆、至上開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罪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故 原判決就朱畇洋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由本院一 併撤銷(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如後述「乙、伍、」之部分) 。  乙、科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黃家恩、王律勳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 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邱子桓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 ,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朱畇洋除 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罪刑部分提起上 訴外,於本院審理時亦撤回原判決關於其他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除附表一編號26以外 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被告4人部分亦僅對科刑 或兼含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334至335、 361至363頁,本院卷二第76、99至101、第167、173頁)。 是本院就被告4人部分,除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 畇洋罪刑部分外,其餘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 或兼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告王律勳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尚犯一般洗錢罪,下同)部分,處2年6月, 固非無見。 (一)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 。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 被告王律勳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 人文運潔達成和解,惟案經上訴於本院時,被告王律勳始終 坦承前揭犯行,並撤回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堪認其始終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更重要者,被 告王律勳業已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人文運潔達成和解, 並支付和解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和解筆錄、卷二第55 頁匯款單據),文運潔所受損害獲得些微填補。是本件新增 對被告王律勳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 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惟被告王律勳以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律勳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加 入萬豪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 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等 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 另審酌其就輕罪洗錢罪自白部分,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減 輕其刑之規定,故本院一併列為決定宣告刑時之審酌事項( 詳參後述引用第一審判決「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部分),且附表一編號40所示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和解款項,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泥 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素行、家中有祖 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儆懲。 (三)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 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 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 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王律勳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已賠償被害人若干損失),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固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惟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0 所示被害人文運潔被騙之金額高達670萬元,然被告王律勳 賠償該被害人之金額僅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和解筆 錄、卷二第55頁匯款單據),顯見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此部分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王律勳之辯護人請求此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尚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 參、關於朱畇洋、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 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 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關於朱畇洋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查朱畇洋於原審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 從5萬至7萬元不等,最多領20萬元,共計約領30萬元左右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卷二第154頁),是朱畇洋本案報 酬3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朱畇洋已與 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 、27至29、31、32、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支付編號3、5、14、19、28、32所示被害人和解金額 各5萬元,其上訴於本院後,再賠償支付附表一編號1、2、1 7、20、25、39所示被害人和解金額各2萬元,合計已返還相 關被害人42萬元,有卷附被告朱畇洋之辯護人陳報狀及匯款 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至21頁、本院卷二第4至15頁),故 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應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42萬元, 原判決未及扣除該已返還部分,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朱畇洋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朱畇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無庸改判),以資救濟。 三、關於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查王律勳於原審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追加起訴書該5次的報酬,約5至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故從輕認定其報酬為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王律勳業與附表一編號39、4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並已支付上開2名被害人和解金額各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第105至107頁),合計已返還被害人6萬元,此部分於諭知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核其所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其犯罪實際所得(5萬元),不生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問題,且若宣告沒收已屬過苛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王律勳已返還被害人款項部分,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此部分業經王律勳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律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無庸改判),以資救濟。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黃家恩、邱子桓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二 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被告朱畇洋、王律勳所犯如其事實 欄[含附表一除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以外 之其他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 從一重論以黃家恩發起犯罪組織1罪(尚犯加重詐欺取財[首 次]及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8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朱畇洋加重 詐欺取財38罪(不含附表編號2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邱子 桓加重詐欺取財6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王律勳加重詐 欺取財4罪(不含附表編號40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朱畇洋部分不含同附表 編號26、王律勳部分不含同附表編號40),檢察官及被告4人 就此部分明示僅對於刑度或兼含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就黃 家恩、邱子桓所為沒收(含追徵,下同)宣告及未諭知沒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車輛之說明,亦於法無違,爰予維 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相關科刑、沒收與否之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理由如 后: (一)本院援引原判決就科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說明略以:  ⒈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王律勳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撤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王律勳具有累犯之事 項,惟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就被告王律勳有無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法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法院仍可就累犯 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於量刑時一 併予以斟酌。  ⒉發起犯罪組織偵審自白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家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酌減其刑。  ⒊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分別係因告 訴人林玉婕、郭秋月配合警方辦案,而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 人,致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而止於未遂階段, 是此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參與犯罪組 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⑴被告黃家恩如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 一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發起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 9至4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 行,分別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 遂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⑵被告朱畇洋如事實欄一、㈡即 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一 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 ,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其於 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操作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 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 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 低,且有影響力,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朱畇洋就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 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 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⑶被告邱子桓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如附 表二所示洗錢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就各該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⑷被告王律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 37至39、41所示洗錢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其就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4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 利,由被告黃家恩發起萬豪幣商詐欺集團,並擔任實質負責 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盤口 收取利潤;被告邱子桓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對 接盤口成員,而與被告黃家恩共同經營萬豪幣商,另又以相 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被告朱畇洋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 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 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被告王律勳擔任萬豪幣商 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 擬錢包位址,被告4人透過分工共同參與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害人數甚眾,分別受有數 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損失,部分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該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黃家恩尚未與附表一 編號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朱畇洋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 、8至13、15、18、21至23、30、33、36、38、41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邱子桓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8、41、附 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王律勳尚未與附表一編 號37、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至被告黃家恩雖與 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 、27至29、3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被告朱 畇洋雖與附表一編號3、5至7、14、16、19、24、27至29、3 1、32、34、35、37所示之人、被告邱子桓雖與附表一編號3 7、39、40所示之人、被告王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 人,均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卷附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 給付方式等情(見卷附法院調解筆錄),然均尚未全部履行完 畢,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補償,是被告4人 分別參與上揭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4人就上揭各該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被告黃家恩竟發起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萬豪幣商犯罪組織 ,擔任萬豪幣商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即泰達幣) 、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俗稱盤口)及向盤口收取利 潤等工作;被告邱子桓則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 對接盤口成員等工作,而與被告黃家恩共同經營萬豪幣商, 另以相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被告朱畇洋、王律勳則加入萬 豪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畇洋負責操作LINE暱稱 「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 、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等工作,由被告王律 勳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 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等工作,均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 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另審酌被告黃家恩 、朱畇洋就洗錢既、未遂罪自白部分、被告邱子桓、王律勳 就洗錢罪自白部分及被告朱畇洋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部分 ,均符合輕罪部分減輕規定。又被告黃家恩業與附表一編號 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 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 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 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朱畇洋雖與附表一編號1、2、3 、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 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8至13、15、 18、21至23、30、33、36、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被告邱子桓雖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 表一編號38、41、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王 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 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7、 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被告黃家恩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 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媽媽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朱畇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建築業, 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被告邱子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 改裝工作,月入約5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王律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泥水工作,日薪約2,500元、家中有祖母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 刑(按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 科刑部分)。    ⒎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黃 家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1所示犯 行、被告朱畇洋如附表一1至25、27、29至41所示犯行、被 告邱子桓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王律勳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4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或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50 萬元以下罰金),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以各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3年6月有期徒 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未遂則 為「1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按不包括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部分), 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未遂則為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為高,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⒏定應執行刑與否之說明:1、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 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經查,被告黃家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起犯罪組 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40罪,侵害41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 計約826萬9,949元,兼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 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 擔任角色相同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2、又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另案尚繫屬於 法院或檢察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 卷附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邱子桓、王律 勳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應待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 先予定應執行刑。  ⒐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經法院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超過2年;依卷存前科資料及其他卷證資料 ,被告邱子桓、王律勳另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甫經法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是被告4人 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爰不予諭 知緩刑。  ⒑被告黃家恩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朱畇洋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之意旨,均不諭 知強制工作等旨。   (二)本院按,量刑(含定執行刑,下同)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及定刑之法律內外部界 限,酌量科刑及定應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各 犯行部分所為之量刑及就黃家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分別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以及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黃家恩定應執行刑時,業充分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對於黃家恩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皆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且均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 (三)本院援引原判決就沒收與否部分之說明略以: 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分屬被告4人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 10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家恩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畇 洋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於原審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8、9 所示之物,或係被告黃家恩所有供其私人使用,或未用在本 案詐欺犯罪,與本案無關;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畇洋 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並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等情,亦業據 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被告黃家恩部分:①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現金共119萬4,165元,被告黃家恩固辯稱係伊個 人投資餐廳的收入,而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 惟被告黃家恩並無提出其經營餐廳獲利之相關證據,且上開 現金係警方於被告黃家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所起獲,已與正當營業之大筆現金收入應即刻存入 金融機構妥善保管之常情不合,參以被告黃家恩自承有下述 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家恩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 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 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以,此部分現金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黃家恩於第一審供稱:伊在本案中的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 8%計算,再與邱子桓平分等語,基此,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各次報酬所得均應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 所得,詳加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 」欄所示),共計獲得826萬9,949元(即加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編號25 、30未遂部分除外),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於扣除上述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119萬4,165元後之707萬5,784元(計算式: 826萬9,949元-119萬4,165元=707萬5,784元),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家恩雖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 、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40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 免被告黃家恩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 收必要而無過苛情形。   ⑵被告邱子桓部分:被告邱子桓於第一審供稱:伊在本案中的 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8%計算,再與黃家恩平分等語,被告 邱子桓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所得均應 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所得,詳加附表一編號37至41 、附表二「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共 計獲得60萬9,589元(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犯罪 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其業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免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收必要而無過苛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被告黃家恩堅稱非本案犯罪所得所購入之物等語,經查, 上揭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黃家恩所使用之車輛,然形式上係 登記於其女友蔡虹宜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李佳駿於警詢證述 在案,並有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網路查詢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訊影本各1紙 在卷為憑,此部分堪以認定。參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黃家 恩經營本案萬豪幣商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取得款項之最 早時間係於111年11月20及同年月22日(如附表一編號26所 示),均係在該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9日貸款過戶之後,且 兩者時間相距已遠,已難認該自小客車係被告黃家恩以本案 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變得物,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 黃家恩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項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按,至於該車輛是否屬 保全追徵之扣押物,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與判決主文之宣告 與否無涉]。 (四)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前揭關於撤銷原判決 朱畇洋、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相關沒收、追徵與否之 規定及說明,可知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 償其部分損害,但如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 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 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 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前揭沒收與否之說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4人量刑過輕,被 告4人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黃家恩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朱畇 洋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物之沒收部分,以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 於諭知沒收及未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輛部分,亦 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等語,核均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   至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輛,是否屬於保全相關被告追徵 扣押之責任財產,而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遇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得就該車輛追徵其 價額一節,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與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與否 無涉,併予指明。 伍、關於朱畇洋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 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 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 價。 二、經查,朱畇洋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0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按不含同附表編號26部分),侵害40人之財產權, 獲得報酬計約30萬元,分別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 為詐騙行為,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各罪時間間隔不大,各 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犯罪動機、態樣相同,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其犯罪地點未必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程度不同,各罪間關聯性不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 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亦應一併考量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朱畇洋 之40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改判 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41125-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張秉鈞律師 劉彥君律師(113年8月30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恩、朱畇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家恩、朱畇洋2人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按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6朱畇洋部分,是否在起訴範圍,本院另行認定 ),並有卷附各被害人指訴及相關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 欺犯行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依原審之認 定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本件犯罪規模及犯罪被害金 額、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益及被害人的保護,並考量 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各情,認 其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皆自民國113 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至同年11月20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稽之卷證資料,本院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審諸被告2人共 同所犯之約4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並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逾1年至逾3年不等刑度(各4 1罪,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朱畇洋部分,是否在起訴範圍 ,本院另行認定),合併定執行刑分別為7年6月、5年6月, 被告2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 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足認其等皆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及逃亡之虞,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後,斟酌被告2人犯罪次數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不法所得數額,對於社會投 資大眾之危害程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如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監控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能以交保、施以科技監控等手段以 停止羈押等語。惟既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現自不宜予以具保、施以科技監控而停止羈押,是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孟翰前因劉士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 、臉書動態等方式對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投資(劉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下稱劉士魁吸金案),成為劉士魁吸金案之投資人,潘柏 穎(業經本院審結)、黃威凱則均係劉士魁所經營之洗鞋店 之員工。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嗣經檢警查獲,楊孟翰 與其他投資人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 鄭俊霖(前開除楊孟翰以外之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認黃威凱 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因而有 意尋找黃威凱。嗣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獲悉黃 威凱與潘柏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擬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楊孟翰、 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潘柏穎透過Line與黃威凱聯繫,以需要搭乘黃威凱便車一 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藉口,將黃威凱約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道 路上,黃威凱抵達上址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楊孟翰、黃 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隨即前往上址徒手毆打、拉扯黃威凱 ,黃宏宭並對黃威凱噴灑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 再將黃威凱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 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黃威凱 ,並以吸水布矇住黃威凱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黃威凱之 頭部,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強行將黃威凱載至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梓晴、郭 秉倫、鄭俊霖亦先後抵達上開民宅,隨後楊孟翰、黃宏宭、 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意聯絡,由楊孟翰、黃宏 宭、龔昶豪將黃威凱強押下車帶至上開民宅內,黃宏宭、楊 孟翰、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則均在上開民宅內 質問黃威凱,要求黃威凱回答劉士魁究竟有無財物放置在黃 威凱處,以此方式要求黃威凱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其等因 對於黃威凱之回答不滿,遂由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出手 毆打黃威凱,由林梓晴以金屬球棒毆打黃威凱之手、腳,由 楊孟翰以菸頭燙黃威凱之左足背,致黃威凱受有右腳跟瘀傷 、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楊孟翰、 林梓晴、鄭俊霖並出言恐嚇黃威凱:上開情形不可驗傷、報 警,如果去驗傷還會有第2次等語,致黃威凱心生畏懼。迄 至同日18時39分許,再由楊孟翰、黃宏宭將黃威凱強押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搭載黃 威凱、楊孟翰,將黃威凱載至劉士魁住處前離開。 二、案經黃威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孟翰(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68頁、第174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80478號卷〈下稱警卷〉第185頁至 第192頁、警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警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5581號〈下稱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下稱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在場證人鍾靜宜(見警卷第211 頁至第217頁、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62頁至第16 4頁)、杜哲宇(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第240頁至 第242頁)、證人林景耀(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偵卷 第240頁至第242頁)、朱畇洋(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偵卷第237頁至第240頁)、陳資滿(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9 頁、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徐佳葦(見警卷第223頁至 第229頁、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穎(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9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林梓晴(見警卷第77頁至 第87頁、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王威程(見警卷第91頁 至第101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郭秉倫(見警卷第1 19頁至第129頁、他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鄭俊霖(見警 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宭(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 頁、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33頁至第163頁)、 龔昶豪(見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院一卷第255頁至第27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1672 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擷 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59頁、第293頁至311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361頁至第363頁)、LINE群組 「待命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AVF-1672號、BNP-0058號、7120-MY 號、BQA-3363號、BEA-815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警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 85頁、第3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83頁)、第四分局偵查隊111 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7頁)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 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先後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及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內 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舉動間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帶離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並前往及待在上開民宅之過程中,均持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堪認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法益侵害狀態均未除去,係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潘柏穎、黃宏宭、龔昶豪 、王威程在第一現場所為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及被告與黃宏 宭、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在第三現場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年8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毀損罪,本案所犯則為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前次係因債務糾紛毀損他人物品,竟仍未思 改正,又因金錢糾紛引發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推由潘柏穎藉故將告訴人約出後 ,旋由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且為自告訴人 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復將告訴人帶至民宅加以拷問, 剝奪告訴人之自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 身體上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見院二卷第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未扣案之鐵棍、菸蒂、頭套、布料、紙箱等物,固經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訴-5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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