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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蔡明峯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上玲 訴訟代理人 鍾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邨00巷00號0樓建物 含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買賣標的物),原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隱瞞其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搭建系爭增建物,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與伊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 0萬元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詎系爭增建物於114年3月4日遭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拆除大隊)認定為 違章建築而拆除,致伊受有無法使用該增建物之損害,被上 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且伊已撤銷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買賣價 金之利益,應返還伊4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瑕疵,伊亦未詐騙上訴 人,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增建物為違建,隨 時有遭拆除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為470萬元,新北拆除大 隊於112年3月22日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應 予拆除,於114年3月4日執行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8、228頁),並有系爭契約、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勘查紀錄、拆除時間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 至81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 爭增建物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致該 增建物遭舉報為違章建築並被拆除,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  ㈠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瑕疵:   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所謂權利瑕疵擔保,出賣人 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 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 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 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受讓人。系爭增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搭建之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間將該增建物點交予上訴人等情,為 上訴人所無異詞(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7頁),可 見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111年9 月間將該權利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難認被上訴人所應擔保之系爭增建物權利有 何不完整或不存在之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有權利瑕 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㈡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毋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所謂給 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 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是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如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之際所明 知,買受人自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⒉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屋況說明書第2條「是否約定專用部分 」欄,勾選「否」;第8條「建築改良物是否有包括未登 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欄,勾選『是』。說明 欄載明:頂樓」等字句,有屋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1頁),顯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告知 上訴人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其坐落之頂樓平台非約 定專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增建物未經 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蓋,致該增建物遭舉 報為違章建築而拆除云云,惟系爭增建物係遭新北拆除大 隊現場勘查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遭拆除,已如上所述,並 無證據顯示係因遭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舉報致拆除 ,遑論系爭增建物實質上既為違章建築,則不論是否經同 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均不影響其有隨時 有遭拆除之風險。況上訴人自承:伊簽立系爭契約時,已 知悉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參 以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向其 反應屋頂漏水,要伊處理,伊才會加蓋系爭增建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仲介系爭契約之經紀人羅 英杰(下稱羅英杰)證述:系爭買賣標的之成屋不動產說 明書中「瑞芳七套房」之標題是伊所下,上訴人有看過該 說明書,伊告知上訴人僅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狀,系爭增 建物係增建套房,就是違章建築的意思。上訴人詢問有無 被報拆,伊回覆已蓋好1年半都沒有被報拆,並告知上訴 人系爭增建物係因鄰居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漏水,所以才加 蓋的。上訴人並未詢問伊關於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搭建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有提醒上訴 人系爭增建物是增建的,使用時小聲一點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至138頁),及證人即仲介系爭契約之經紀人賴盈婷 (下稱賴盈婷)同證稱:伊告知上訴人因為同棟大樓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反應樓下漏水,要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才會搭建系爭增建物,羅英杰沒有跟伊說被上 訴人係經過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才搭建系爭增 建物,伊有向上訴人解釋該增建物之狀況,上訴人有詢問 拆除問題,伊回答稱已經蓋好1年多,不能保證拆除的機 率等詞(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相符,可見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有被拆除 風險,並明白伊對該棟大樓頂樓並無約定專用部分,另被 上訴人已據實告知系爭增建物係因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其修復漏水而搭建之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 風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是否未經同 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未經同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而搭建,致該增建物遭拆除云云,無可採憑。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讓與合意將系爭增建物點交上訴人管 領使用,上訴人已取得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亦無刻意不告知上訴人該建物有遭拆除之風險,業如上 ㈠、㈡⒉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為 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1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一部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已於111年 11月24日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 得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故意隱瞞系爭增建物是否未經 同棟其他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該增建物可能被拆除 等情事,已如上㈡⒉所述,可悉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上訴人之 情事,則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自不生撤銷之效力,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取得買賣價金470萬元,不構成不當得 利,是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 70萬元,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增建物時,被上訴人既已據實告知該增 建物為違章建築,隨時有被拆除之風險,並無何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不法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28

TPHV-113-上-852-20250328-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5號 原 告 鍾宜芳 被 告 廖湘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7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日,提供名下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投資等理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9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至前揭帳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 ,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5657 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證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兼衡其於刑案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25

TPHV-113-訴易-9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結算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5號 抗 告 人 許建業 相 對 人 徐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結算金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惟是項規定 ,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適用 。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 約定債務履行地,不得僅因其內有匯款帳戶之約定,即謂該 帳戶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因伊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左 營區,依以原就被原則,本件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審理。 三、經查,抗告人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起訴狀、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地址及抗告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63頁;本院卷第9頁),堪 信為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雖指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匯款帳 戶銀行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屬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本 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2頁;本 院卷第15至36頁),然觀諸系爭契約文義,只有記載抗告人 應於某時間內返還相對人投資結算金額,並將款項匯入前開 帳戶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頁),未見有債務履行地之相關 約定,衡酌現今交易習慣,當事人一方給予他方匯款帳戶供 轉帳付款,屢見不鮮,利用銀行帳戶匯、取款方式更屬多樣 ,當事人不必然需至匯、取款帳戶銀行所在地臨櫃辦理,自 無從僅因系爭契約有匯款帳戶之約定,遽謂兩造有以該帳戶 銀行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未再提 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所在地 為債務履行地,顯未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本件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準 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將本件裁定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19

TPHV-113-抗-1125-20250319-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98年間,利用擔任伊財務 經理之便,逕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不 法移轉至自己帳戶,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1,914萬3,9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與伊於92至98年間 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林宏洋不斷對伊提起訴訟,相關 主張紊亂且重複,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下稱甲款 項)之金流來源有多筆早經他案認定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無涉。實則,甲款項乃由伊之存款轉存;如附表編號4、5所 示款項(下稱乙款項)之匯款資料有林宏洋簽名,皆非不當 得利。此外,部分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92至98年間為男女朋 友,暨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之入帳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 整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184頁),復有 對帳單、電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堪 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則為被上 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不爭執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存入 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與甲款項對帳單備註欄 代碼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2年10月15日函文記 載之備註欄代碼意思(見原審卷第65、125頁),悉相吻 合,甲款項既是被上訴人自己之存款所轉存,其自無何不 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固主張甲款項之原始金流來源是從上 訴人之帳戶轉出,再經多次輾轉轉存、整併成為甲款項云 云,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金流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 03、392至39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 329頁),衡情,縱認甲款項有部分金流來源係來自上訴 人帳戶,上訴人坦言被上訴人於92至98年間擔任其財務經 理(見原審卷第18頁)、與其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為男女朋 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99、184頁),彼此間非無基於自 由意願授受資金之可能,此由證人李宛儒於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侵占案件偵訊時所證:伊於9 4至99或100年擔任上訴人之會計,發現有數筆款項從上訴 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林宏洋向伊表示會自己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暨林宏洋於同案偵訊時所證 :伊曾向李宛儒表示多筆自上訴人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之款項,是要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 ,適可證明,上訴人徒以該原始金流之整理,佐以被上訴 人非伊股東、與伊無業務往來等意見,指摘甲款項係被上 訴人不法移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未盡舉證之責,不 足採信。況且,上訴人自承前已針對其整理之原始金流部 分款項另行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經他案 判決駁回確定或經伊提起上訴中(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 、446至448頁),所指輾轉轉存、整併之過程,原始金流 會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見本院卷一第446頁),益 難僅因甲款項之部分金流來源來自上訴人帳戶,即謂被上 訴人獲有甲款項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聲請調取其他款項匯 款資料,欲進一步釐清甲款項金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 7至439、449頁),核該待證事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二)乙款項之電匯申請書除印有上訴人名稱外,其上尚有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林宏洋之簽名(見原審卷第67、69頁),堪 認乙款項之匯款乃上訴人有意識所為,上訴人空言被上訴 人非伊股東、與伊無業務往來,不可能匯款乙款項予被上 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舉 證證明,其主張要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指稱經其肉眼觀察 ,乙款項電匯申請書上之林宏洋簽名與林宏洋真正之簽名 運筆方式、字體結構不同,應是遭人偽造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403、404頁),然上訴人所陳筆畫力度、流暢與否等 差異,俱屬個人主觀意見,無何鑑定資料可參,審酌各該 簽名字跡無明顯差別,而林宏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4495號侵占案件指訴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 、同年5月23日各侵占上訴人美元10萬元時,明確證稱: 上訴人之匯款、作帳等業務係由被上訴人處理,該等款項 之匯款單都是被上訴人拿給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4頁),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70 號侵占案件詢問筆錄、同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 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上訴人、林宏洋指訴被上訴人於95 年12月29日侵占上訴人美元10萬元、於96年2月9日侵占上 訴人美元2萬元、於96年3月30日侵占上訴人美元9萬元時 ,林宏洋曾表示:伊因便宜行事、信任被上訴人之故,經 被上訴人要求,在多張空白電匯申請書簽名,交予被上訴 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3頁),乙款項之匯款 時間為97、98年間,與前述5筆款項同在林宏洋與被上訴 人交往期間內,如乙款項之匯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所為,在 其可輕易取得林宏洋簽名之情況下,實無獨就乙款項之電 匯申請書偽造林宏洋簽名之必要,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說缺 乏實據,難信為真,是項爭執自無礙乙款項非屬不當得利 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帳號 1 97年1月30日 美元10萬5,508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97年3月24日 美元41萬0,471元 3 97年3月24日 美元10萬6,182元 4 97年9月4日 港幣2萬元 (香港)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98年5月21日 港幣1萬元 備註: 兩造不爭執附表金額加總與新臺幣1,914萬3,918元相當,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3-18

TPHV-113-重勞上-3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9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奕廷 訴 訟代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朕泰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武宗(原名楊百宗) 法 定代理 人 陳彥禎(原名陳惠珍) 李謙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抗告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一二一號保證書,准予 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 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另假扣押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 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 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干,應就個 案決之。倘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 者,此際,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須債權人撤回敗 訴部分假扣押執行。 二、經查,第三人劉月雲(下稱劉月雲)因與相對人朕泰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朕泰隆公司)、楊武宗(下與朕泰隆公司合 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涉訟,依 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23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以抗告人出具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63萬3,000 元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7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受理後,未扣得相對人任何財產,業經本院調取該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57 號判決朕泰隆公司應給付劉月雲58萬2,159元本息、駁回劉 月雲其餘請求確定等節,有本案訴訟判決可資證明(見本院 卷第49至53頁),可見劉月雲假扣押執行所得未逾勝訴部分 範圍,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自無須劉 月雲撤回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而本案判決既已確定,相 對人因劉月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亦得確定,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又抗告 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及向 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 79號受理,並准予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後21日內行使權 利,嗣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對 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乙情,有原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參(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迄未對劉月雲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 院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保證書,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 第6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原處分,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17

TPHV-113-抗-1399-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陶鎔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1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 月8日送達。惟上訴人未遵期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805、809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10

TPHV-111-上-721-20250310-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 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聲再-125-2025030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 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聲再-128-20250307-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審原告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第10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095號、11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確定 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駁回其訴,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確定判決 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1,915 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 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再易-107-20250307-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28號 聲 請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第125號至12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者而言。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之本院裁定,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至1 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提起抗告,惟原確定裁定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萬1,915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150萬 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系爭 裁定再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案號 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確定日 公告日 收受日 備註 1 11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6日 第9至13頁 2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三審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3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退還溢繳裁判費裁定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6日 第9至13頁 4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駁回附表編號2抗告裁定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25日 第9至1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3-07

TPHV-113-聲再-12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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