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楊淳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朱蕙君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原任○職,於民國93年退伍後,曾於96年至106年間受邀前
往東埔寨受雇從事該地之事業開發工作,後返回台灣。伊因
長年在國外工作,故回國後與前妻於110年4月6日離婚。嗣
經被告之女性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曾主動與伊交往,
故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自屏東恆春前來花蓮,與被告暫住
於伊大姊位於○○鎮○○路之透天厝,並獲得伊母親、兄姐、軍
職老長官等之認可,而產生信任關係。但二造深交後因屢生
語言爭執,故未能結成連理。伊於111年5月22日赴柬埔寨老
東家之要約擔任該公司後勤總經理,負責總務與財物補給管
理等工作,但因受限於柬埔寨之外匯管制,伊於當地之薪資
係由受僱公司另委託台灣地區之第三人以匯款方式發放薪水
。伊恐身處異域,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乃不得不委請被
告協助,由其提供其設於「第一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作為伊於柬埔寨工作發放薪資之用,並由被
告代為保管、查證。故兩造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伊國外薪
資匯款,並由被告負查證、保管之責乙節,成立民事上之「
委任關係」。被告於接受伊委任後,因未覓得適當工作,故
要求伊每月資助其居住在花蓮地區之房租及開銷等花費。伊
為答謝其提供系爭帳戶匯款及核對、保管之責任,乃同意自
伊出國後(即自111年6月起),被告得自行於伊用以領取退休
金之帳號(下稱退休金帳戶)每月自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
,000元,作為其房租及生活費之代價。而後被告即以伊名義
承租花蓮○○○路○段000巷00號、花蓮○○○○街0○0號0樓房屋及
車位,並均以其自行提領退休金帳戶之金錢支應房租。伊業
將退休金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除此之外,前述伊薪
資等款項則為伊所有,被告則僅為伊保管該帳戶。
㈡被告以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受領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應告
知伊受領之總額及受任處理事務之始末:
⒈伊因於111年5月22日甫到任工作,故該5月及6月所受領之薪
資,因初到異地,由自己自行保留零用購物。其餘111年7、
8、9、11、12等月,及112年2、3、4、5、6、7月之薪資,
則均由柬埔寨公司委託在台人員匯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而被告因並未在花蓮覓得適當工作,故系爭帳戶經公司委託
匯入之款項,應為伊於國外工作之薪資。至於前述各月之外
,尚有111年10月及112年1月之薪資並未匯入被告帳戶。111
年10月伊本應支領之薪資271,600元,112年1月伊應領薪資
為1萬美元(約為32萬元新臺幣),因伊與被告兩人曾於111年
10月共同前往新加坡旅遊。另112年元月間,伊返回臺灣過
農曆新年,該月春節期間,伊返台探親過年,將該月所領取
之薪資10,000元美金贈與被告,供其花費。故該二個月之薪
資伊並未交代柬埔寨公司由在台人員匯款予被告。除此之外
,其他前述各月之薪資均仍屬伊所有,被告本應該依約返還
。然伊於112年7月31日問因癲癇疾病發作,因故無法繼續工
作,遂決定自柬埔寨地區離職返國,伊於112年8月6日返回
台灣休養。當時伊之原東家老闆因感念伊為該公司奉獻、罹
病而不得不離職,因此核算該7、8月之薪資、獎金、補助回
國機票旅費等,總共約42萬元,亦均囑託他人仍匯入被告之
前開帳戶。伊因病尚待被告照顧,故曾允諾贈與予被告,以
支應其部分生活及消費開銷。
⒉伊就上開111年10月、112年1月等二個月未經匯款入被告之帳
戶之薪資,加計伊因病回國後所受領之42萬元,核計大約10
1萬元,曾應被告之要求,而同意支付111年10月間兩人同遊
新加坡旅之旅費(共約10萬元)、被告購買之人壽保險二筆(
約7萬元)。伊並同意為被告支付20萬元之植牙費用、被告二
次前往印度旅遊、靈修之旅費開銷(約33萬元),核計伊贈與
被告之大筆消費開銷及其他購物等開銷之費用,伊所同意之
贈與金額核計亦高達約100萬元。
⒊伊因罹病離職返回花蓮休養身體,因此先暫時與被告同住前
述所租用之花蓮○○○路之租處,伊回國後,除仍依據出國前
答應被告每月提領伊退休金15,000元,作為居住租屋之對價
,伊除應被告之要求,又再行搬往花蓮○○○地區○○○街0○0號0
樓「帝○○悅」,並同意支付同住之房屋及停車場租金。
⒋另伊之同事David(下稱學生),於112年5月間曾向伊調借30
萬元,被告經伊告知該訊息,即依伊指示於7月6、7、8日三
日分三次匯給伊,以利被告轉匯給該學生的帳戶。被告匯錢
給伊之後,亦表示「日後該學生歸還這30萬元,不用再匯還
於被告帳戶」,因為該30萬元本即為伊之薪資,自應歸還伊
。嗣後,該學生隨即於7月 17、18、19日分別歸還借款30萬
予伊,並未再匯入被告所代為受領薪資系爭帳戶內(下稱系
爭學生借款事宜)。由此即可證明該被告亦坦承其系爭帳戶
之匯款金額確實均為伊之薪資收入無疑。被告於112年11月
、113年3月間央求伊支付其前往印度旅行、靈修之旅費與開
銷,因伊出國在外,不便以其名義帳戶領款,故被告亦因伊
之指示,分別提領5萬元、20萬元由被告取得花費,益可證
明系爭帳戶之代保管金額確實為伊所有,被告亦應依伊指示
處理該帳戶之金額。
⒌被告個性消費無度,並常以其擔任伊「薪資匯款帳號」之理
由,無端要求伊為其支付其他開銷費等。伊認為已經長期提
供被告每月生活費15,000元,且就其曾要求伊支付其於112
年11、12月、113年3月兩度前往印度旅行、靈修等之高額費
用,更其所購買兩份「台灣人壽」之保險合約,均以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各30萬元及美金2,000元,
伊亦已經支付被告龐大開銷。故伊向被告表示:除曾贈與被
告或同意被告支付之項目以外,其餘薪資款項,則應由伊取
回,被告應將伊薪資據實、依約返還予伊。然被告持續要求
伊繼續支付其車貸每月8,481元、出國旅遊(據其告知尚有歐
洲、韓國之行程)、購買消費(奢侈品)等大筆金額。
⒍綜上,被告與伊間就伊「受領薪資保管」所委任之事務,被
告為受任人,負有向委任人即伊報告之義務。被告確實已代
伊受領薪資、領取伊應得之薪資款項,被告應就其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交付於伊。
㈢爰依民法第540條、54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依
原委任契約向原告報告有關受領原告薪資匯款事務之始末;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委任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1,961,840元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為了緩解兩地分隔帶來的不安,也為了維繫雙方關係
,並感激伊對原告及原告母親的多年付出,故乃主動提議以
伊的系爭帳戶,作為原告柬埔寨公司薪資發放時的薪轉指定
帳戶。此舉之用意,乃是將原告工作薪資贈與伊,以使伊安
穩。
㈡依實務見解情侶或夫妻間基於親密關係的金錢給付,若無明
確返還約定,應推定為贈與。倘原告無法證明其當時有要求
返還或進行委任之意圖,亦無書面證據顯示雙方間存在委任
契約,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當應以贈與論。
㈢原告在指定薪轉帳戶及交付郵局提款卡等時,均未書立相關
字據,且未附加任何返還條件或上開金錢用途之限制,其指
定帳戶與交付提款卡等之行為,顯然與委任無關。設若與金
錢委任有關,而且金額頗大,則依一般生活經驗,原告理應
會書寫相關字據才是。試問,為何本件原告當時不書立任何
書面委任契約?其次,原告於兩人交往期間,正處於人生低
潮,因婚姻失敗、事業受挫及健康狀況惡化,原告的生活面
臨多重挑戰。而伊作為原告的伴侶,在此期間無怨無悔地支
持原告,為其家庭操持家務,並陪伴原告渡過多次艱難時刻
,甚至負擔照護原告母親的責任。這些付出有目共睹,不僅
展現了伊在伴侶關係中對原告的愛與信任,也構成了原告對
伊贈與薪資的真實原因。尤其,伊於原告遠赴柬埔寨工作期
間,長期獨自在台為原告家庭付出心力,甚至主動照顧其年
邁失智的母親,確保原告在國外能無後顧之憂地專注於工作
。原告因此對伊心懷感激,遂將薪資匯入伊帳戶,並承諾每
月供應生活費、房租及其他支出,此節亦不違反吾人生活經
驗與常理,也足顯現原告指定帳戶及交付提款卡予伊是因為
原告重視伊對情感的全心投入,而非單純委任關係。原告現
於兩造分手後,因無法走出情感糾葛,竟試圖以「委任契約
」為由要求上開贈與伊之金錢,此舉既違背當時行為真意,
亦缺乏法律依據。
㈣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應屬贈與,原告既已交付上開金錢,本
不應要求伊返還。然伊念在過往情誼,也希望能緩和原告的
情緒,讓原告能重新習慣沒有伊的日子,故曾就原告所贈與
的金錢中,酌退一部分金額予原告。但此值是基於人情上的
考量,非任何法律義務之履行。伊此舉,純粹出於對雙方過
往關係的尊重與和解的善意,並不表示伊承認原告對上開金
錢具有任何返還權利或其他法律請求基礎。再者,伊自始未
曾以任何方式隱匿或欺瞞、侵占原告之財物。原告基於情感
所作出的無償給付,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於法律上不可撤
銷,原告的請求不僅欠缺法律依據,亦與事實真相與社會常
情明顯不符。
㈤原證7手寫帳目,係伊為明確知道原告所贈、可花用之數目,
並得進一步為日常生活費用之構想及分配,是伊自己的財務
規劃資訊,並非如原告敵意性指稱「倘若原告已經贈與伊(
假設語),伊又何有告知保管原告存款而提出書面計算之理
」。兩造之間確實存在多筆金錢贈與的關係,這是客觀的事
實,原告是基於何種動機贈與,要與本案爭執無涉。一般人
與女友交往時,經驗法則上,也不會細切與女友的生活中,
這是贈與、那是委任,並將所有私法生活切割為各種不同的
法律關係才是。畢竟本案兩造雙方都非法律專業人才,毋寧
從一般生活角度觀察,原告希望全方面的照護並提供伊經濟
支持,故贈與多筆金錢「兩人同遊新加坡旅費」、「人壽保
險」、「植牙費用」、「印度旅遊費」及「靈修旅費」等情
,更可徵明原告將指定薪轉帳戶及郵局帳戶全權交由伊處理
,其真意乃是贈與,而非委任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國外薪資匯款,
並由被告負查證與保管之責,故成立民事上之委任關係云云
,雖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系爭學生借款事宜等為證,
然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於112年7月6、7、8日全無
交易紀錄(卷178頁),則學生借款事宜與系爭帳戶之委任
關係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已難率認為真實;又
原告表示其因身處國外,無法立即查證薪資所得,方委請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卷16頁),然由系爭學生借款事宜中
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原告於112年7月7日向被告傳訊表示
:「妳是不是分二次轉50000元匯入我的帳戶,寫DVD?」、
「若是分二筆50000元匯入,計10萬元,已收到了。」等語
(卷89頁),參以原告所提護照內頁出入境戳記紀錄(卷41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原告入出境紀錄,斯時原告尚未入
境,應認尚在柬埔寨境內,是原告人在國外,尚能確定款項
是否匯入自己帳戶,本院兼衡現今社會網路科技及運用發達
,透過網路登入自己乃至他人銀行帳戶以檢視明細及匯款、
轉帳等行為,已屬廣為週知且稀鬆平常之事,且由兩造LINE
對話截圖觀之,原告對被告之訊息得在短時間內閱讀及回覆
,甚至進行語音通話(卷93頁),則原告上開所稱因無法「
立即」查證薪資方委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云云,要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
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依首揭說明,難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原告依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DV-113-訴-33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