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應恒吉
被 告 彭明鴻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0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KEG-0837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營業損失4萬5,000元
,共計5萬元。經核:
㈠原告主張估價修繕費計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2份估價單(
第17、49頁)為憑,其中第1份有關左後斗校正及噴漆費用3
,00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系爭車輛擦撞部位相符,費用金
額亦非顯然不合理,原告請求以此修繕必要費用估定之損害
額3,000元,應予准許。而第2份估價單,有關後車斗噴字2,
000元部分,則與二車擦撞部位不符,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未
受損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營業損失方面,原告自承系爭車輛還沒有修繕等語,而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撞受損情形並非嚴重,既尚未修繕,即
無從認定確有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又,原告因申
請肇責鑑定前往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而耗費時間之損失,係為
行使訴訟權而須負擔之成本,亦無從請求營業損失。是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之損害4萬5,000元部分,難以准許。
㈢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肇責鑑定費3,000元),酌定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小-56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