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鈴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應恒吉 被 告 彭明鴻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0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KEG-0837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營業損失4萬5,000元   ,共計5萬元。經核:  ㈠原告主張估價修繕費計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2份估價單(   第17、49頁)為憑,其中第1份有關左後斗校正及噴漆費用3 ,000元部分,與本件車禍系爭車輛擦撞部位相符,費用金   額亦非顯然不合理,原告請求以此修繕必要費用估定之損害 額3,000元,應予准許。而第2份估價單,有關後車斗噴字2,   000元部分,則與二車擦撞部位不符,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未 受損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營業損失方面,原告自承系爭車輛還沒有修繕等語,而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撞受損情形並非嚴重,既尚未修繕,即 無從認定確有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又,原告因申 請肇責鑑定前往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而耗費時間之損失,係為 行使訴訟權而須負擔之成本,亦無從請求營業損失。是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之損害4萬5,000元部分,難以准許。  ㈢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肇責鑑定費3,000元),酌定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7

NHEV-113-湖小-568-202501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簡-550-20250110-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83號 原 告 蘇子良 被 告 楊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其持有經受款人黃于凌背書轉讓,被告於10   8年10月25日所簽發、到期日111年10月24日、面額新臺幣20   0萬元之本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堪   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到期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簡-983-20250110-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水菊 被 告 洪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7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53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 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訴-3-2025011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淑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宗燁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3,1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小-1109-2025011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許晉嘉 被 告 洪嘉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小-1358-202501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佳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佳屏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簡-483-20250110-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胡綵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被   告 曾聖峯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宗諺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82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小-1342-20250110-1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張天發 被 告 陳惠怡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9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萬6,9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 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規定之規範目的,乃在維 護保險契約之有償性,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人負保險責任 之要件。是以,倘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無從生 效。又,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 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 報酬之人。據此以解,參加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參加人公司)及其受僱人即業務員林嘉盈,於法律地 位上,並非原告手足之延伸,非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原告自無庸承擔參加人公司及其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先予 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間,經由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   盈向原告投保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1年(下稱系爭保約),   原告並於同年12月2日賠付被告法定傳染病關懷及隔離費用 保險金含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6,993元,惟保險期間   ,原告並未收受被告繳納之保險費(因林嘉盈提供錯誤帳戶 致誤繳至其他保險公司)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參照前揭 說明,被告既未繳納系爭保約之保險費予原告,系爭保約自 未生效,被告即無受領本件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即屬 有據。  ㈢至於被告誤繳保險費至其他保險公司帳戶乙事,過失責任在 於參加人公司之業務員林嘉盈,無從歸責於原告,亦不因主 管機關之行政函釋,即認原告於法律上負有通知要保人補正 之法定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保險小-10-202501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黃安平 黃金磊 黃筠倩 黃安順 黃安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   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 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   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   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 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 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 形式外觀認定之。此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就整體 遺產觀之,倘就全部遺產分項各自分歸不同之繼承人取得, 其中各人分得遺產之價值縱有高低多寡,亦非屬無償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間受讓對於被告黃安順之債權,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72萬7,740元暨利息、違約金,尚未受償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白雲段1520、1626、1460、1641、16   42、16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及11   2年7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黃安谷於 112年7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則抗辯:其等就母親黃素美遺產所為分割   係有償,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經核:  ⒈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汐地字第082410號繼 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核閱內附被告於112年6月1日所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黃蘇美之遺產,   除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外,另有汐止區白雲段416 建號(門牌汐止區水源路2段450號)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1/2,系爭土地部分雖由記載由黃安谷繼承,惟建物部分係 記載由告黃安順繼承。則就整體遺產觀之,該遺產分割協議   應非屬無償行為。  ⒉又,被告黃安谷抗辯母親生病多年,均由其照顧及花費,金 額超過百萬,喪葬費用亦由其支出,後來繼承人才同意母親 之土地由其繼承,土地原是其曾祖所有乙節,亦提出被告11   2年3月29日簽署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及被告黃安順前向被 告黃安谷借款之借條為憑,且被告黃安平亦陳稱被告黃安谷 所述無訛。由此觀之,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足認 定確為無償行為。  ⒊另查,除被繼承人黃蘇美之遺產外,被告黃安順自身亦為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亦有潛在應繼分之財產,此核閱系 爭土地最新之登記謄本即得明瞭。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蘇 美遺產所為上開分割協議,是否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亦有 疑義,不足認定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  ⒋綜上所述,無法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   為無償行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即 無從援引該條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進而援引同條第4項   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上述   聲明①、②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10

NHEV-113-湖簡-1450-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