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一農

共找到 96 筆結果(第 1-10 筆)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侑萱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林志賢 關 係 人 武氏美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志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侑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武氏美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林志賢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志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林志賢之子女,關 係人武氏美蓉為林志賢之配偶,林志賢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林志賢為輔助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 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林志賢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 經鑑定人楊逸鴻醫師綜合林志賢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認為:臨床診斷林志賢為「智能不足:輕度至中 度」,病因可能為「癲癇」,惡化因素為「大腦血管梗塞」 ,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 ,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林志賢符合輔助宣告之 資格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林 志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爰依法宣告林志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林志賢之子女、配偶,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且渠等均願意擔任林志賢之輔助人,有同 意書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林志賢之共同輔助 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5

TPDV-113-輔宣-173-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杰 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育珍 郭育方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昆德 上列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暨相對人乙○○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郭育方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人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育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謝明杰、謝育珍、 乙○○、郭育方(下均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卷〉第7頁),嗣乙○○於同 年6月20日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見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35號〈下稱235號卷〉第5頁),經核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與前配偶謝文中婚後育有謝明杰、謝育珍、乙○○(下合稱謝 明杰3人),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要求甲○○返 回娘家要錢,若有不從即對甲○○施暴,甲○○為養育謝明杰3 人,到處打零工,或在餐廳洗碗、參加喪葬牽亡歌陣、整理 海帶、車站前賣花生、打掃清潔等等,大約79或80年秋天, 同住婆婆誣指甲○○偷錢,謝文中不分青紅皂白毒打甲○○,鄰 居看不下去急喊「妳再不跑會被打死」,甲○○因驚嚇而不敢 返家,隻身北上落腳臺北市萬華區結識郭錦鐳,兩人於00年 0月00日生下郭育方,辛苦扶養其長大成人。甲○○曾在郭錦 鐳陪同前去保母家探視乙○○,此後漸漸失聯,雖聽聞謝育珍 、乙○○安置育幼院,內心充滿自責,仍因受限自身能力而無 法接回撫育。嗣甲○○與郭錦鐳生下郭育方,於92年1月20日 與郭錦鐳再婚,婚後原仰賴郭錦鐳之地毯生意維持生活,然 郭錦鐳現年近72歲,罹患氣喘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 甲○○已年滿62歲,因患有智能障礙而無法獨立外出工作,曾 以假日舉牌打工為業,現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無法負重,亦無 法長期就醫,每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 7元,郭錦鐳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國民 年金2,184元、租金補助7,000元、資源回收薪資1,000元、 駕駛廣告車15,000元,郭育方扶養費2,000元,扣除房租開 銷後已所剩無幾,又無其他財產積蓄,顯有不能維生且無謀 生能力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謝明杰、謝育 珍、乙○○、郭育方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甲○○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乙○○反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略以:甲○○於79年生下乙○○後, 旋即離家出走,不僅未對乙○○有任何撫育行為,更未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乙○○所有花費開支,皆係仰賴謝文中支付及親 友資助。乙○○因遺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 幼輾轉於多家育幼院,現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輔導於麥當勞工作,僅領有法定 最低薪資,僅足敷平常生活支出及基金會固定費用。甲○○身 為乙○○之母,於乙○○成年前,依法對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卻狠心將年幼子女棄置不顧,且從未返家探望,長期未善 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更甚與郭錦鐳外遇育有郭育方,並將一 切金錢時間投注於撫育郭育方長大成人,對於乙○○兄妹3人 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對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而得予免除扶養義務,故請求駁回甲○○之聲請,並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乙○○對甲○○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謝明杰、謝育珍、郭育方答辯部分:  ㈠謝明杰則以:甲○○與謝文中69年間結婚,婚後因經濟狀況不 佳而經常有所爭執,謝明杰3人均遺傳甲○○之智能障礙,謝 育珍、乙○○多年來輾轉於各個福利基金會居住,且甲○○在乙 ○○00年0月出生不久後,即將乙○○丟在保母處即離家不知去 向,且積欠保母費,致謝文中一時無法將乙○○帶回,直至該 保母去世,謝文中始得帶回乙○○。甲○○自承離家後在外結交 郭錦鐳並生下郭育方,可知甲○○實係拋夫棄子,與郭錦鐳外 遇生子,於謝文中死亡後,旋與郭錦鐳再婚,其於聲請意旨 所述有家庭暴力或遭誣指偷錢等情,均為遮掩自身外遇不回 家之託辭,並非事實,且依證人即謝明杰之姑姑謝素貞到庭 證述可知謝文中並無毆打甲○○,且謝明杰年幼時係被遺留於 奶奶家,由奶奶及姑姑照顧長大,謝明杰自小即缺乏母愛, 有輕度智能障礙,成長階段即因學習進度落後而生嚴重自卑 情節,常遭同學罷凌,勉力完成國中學業,畢業後因體力與 學習能力低落,僅能打零工維生,90年間服役不久即經核准 免役。甲○○多年來未曾返家探視或養育謝明杰,離家前亦未 盡照顧養育謝明杰之責,是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謝明杰爰主張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若未 能免除,亦得減輕。又甲○○雖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疼痛,然並 非不治之症,且甲○○未達退休年齡,仍具備工作能力,顯無 受扶養之必要。另謝明杰因輕度智能障礙,身體狀態亦非佳 ,早已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住所殘破不 堪亦無資力修繕,僅能勉持自身基本生活,無能力扶養甲○○ 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聲明駁回。  ㈡謝育珍則以:不同意甲○○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  ㈢郭育方則以:郭育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 3月1日起至郭錦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 0元,然郭育方並無工作能力,僅是掛名支領薪資,且每月 尚需清償債務2萬元,實無負擔扶養甲○○之能力,故不同意 甲○○之聲請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甲○○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 礙,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自113年經核准該年度核 列為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郭錦鐳領取低收入 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甲○○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5,065元;嗣每月身心障礙補助調升為5,437元、低收 入老人補助調升為8,329元;而郭錦鐳尚有租金補助7,000元 、國保年金2,184元、資源回收約1萬元、駕駛房屋廣告車約 12,000元等收入,甲○○每月支出約21,130元(含房租2萬元、 餐食費5,580元、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約6,350元、交通 費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第295至296頁 ),且有甲○○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111號卷第13、15、23至34頁);參以甲○○名下無財產 ,其於112年11月10日,因疑似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 裂或破裂,致右肩疼痛不利,宜避免過度負重,業據甲○○提 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 ○○○○○000號卷第35、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甲○○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11號卷第41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結論 記載「目前案主(即甲○○)生活開銷仰賴案家低收入戶補助 及工作收入為主,因案主及案夫年事已高,案主親友支持功 能薄弱,案家生活開銷緊繃」等語(見111號卷第103至107 頁),足見甲○○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確有不足,且堪認相對 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謝明杰3人抗辯甲○○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 見111號卷第295頁),尚非足採。  ㈢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18歲與前配偶謝文中結婚,育 有謝明杰(00年0月00日生、113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 能障礙)、謝育珍(00年0月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乙○○ (00年0月0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謝文中曾於90年間, 對甲○○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238號判 決甲○○應與謝文中同居。嗣謝文中於91年2月5日死亡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295頁),且有甲○○及謝明杰3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考(見111號卷第13、17、237至238頁),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核閱無訛, 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謝明杰3人為甲○○ 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乙○○主張甲○○有 如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與謝明杰抗辯甲○○有如答辯意旨 所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謝明杰提出免役證明、臺北市 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照片、謝明杰及乙○○之身心障礙證 明、謝育珍之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111號卷第135至158、283頁),並經甲○○當 庭自承其確未扶養乙○○等語(見111號卷第294頁),復有證 人即謝明杰住居地里長紀國華到庭證述:「(問:你剛剛說 謝明杰他母親都沒有照顧他,你知道謝明杰小時候他們是誰 照顧長大的?) 是他姑姑。」等語(見111號卷第298至299 頁),堪認乙○○、謝明杰前開之主張與答辯應為真實。甲○○ 之代理人雖主張:甲○○對謝明杰3人分別扶養約10年、5或6 年、幾個月等語,然綜觀兩造所為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仍 難認甲○○對於謝明杰3人已盡其扶養義務。而甲○○主張其因 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對甲○○施暴,於同住婆婆誣 指甲○○偷錢,遭謝文中毒打致不敢返家等節,則因欠缺積極 證據而難逕採。據上,甲○○雖為謝明杰3人之母,依法對謝 明杰3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謝明杰3人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強令謝明杰3人負擔甲○○之扶養義務,顯違事 理之平,故謝明杰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駁回甲○○之聲請,暨乙○○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均屬有據。  ㈣甲○○與郭錦鐳於84年1月24日育有郭育方(中度智能障礙),嗣 甲○○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111號卷第295頁),且經郭育方之代理人當庭陳明:郭育 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郭錦 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希望可以 比照郭育方父親的方式等語(見111號卷第214、29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宗查閱無誤, 復有甲○○及郭育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 9頁),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郭育方為 甲○○之子女,依法自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郭 育方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為憑(見111號卷第57、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訪視調查報告附於前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內可 考,堪認郭育方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 情,符合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扶養義務。爰斟 酌甲○○之生活需要,及郭育方目前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郭育方對甲○○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 從而,甲○○請求郭育方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酌定郭育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甲○○扶養費, 如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之給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郭育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 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對謝明杰3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乙○○反聲請准許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3-家親聲-235-202501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賀萍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郭萬益 關 係 人 郭宗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郭萬益為監護宣告,而郭萬益之住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此觀諸聲請狀上之記載即明,並有郭萬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聲請狀所載郭萬益「現昏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然此地並非郭萬益之居所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4-監宣-17-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丁○○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暨相對人己○○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2,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人丁○○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人聲請人己○○對反聲請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庚○○、戊○○、己○○ 、丙○○(下均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卷〉第7頁),嗣己○○於同年6月20 日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下稱235號卷〉第5頁),經核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扶養 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 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合先敘明。 二、丁○○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與前配偶謝文中婚後育有庚○○、戊○○、己○○(下合稱庚○○3 人),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要求丁○○返回娘家 要錢,若有不從即對丁○○施暴,丁○○為養育庚○○3人,到處 打零工,或在餐廳洗碗、參加喪葬牽亡歌陣、整理海帶、車 站前賣花生、打掃清潔等等,大約79或80年秋天,同住婆婆 誣指丁○○偷錢,謝文中不分青紅皂白毒打丁○○,鄰居看不下 去急喊「妳再不跑會被打死」,丁○○因驚嚇而不敢返家,隻 身北上落腳臺北市萬華區結識郭錦鐳,兩人於00年0月00日 生下丙○○,辛苦扶養其長大成人。丁○○曾在郭錦鐳陪同前去 保母家探視己○○,此後漸漸失聯,雖聽聞戊○○、己○○安置育 幼院,內心充滿自責,仍因受限自身能力而無法接回撫育。 嗣丁○○與郭錦鐳生下丙○○,於92年1月20日與郭錦鐳再婚, 婚後原仰賴郭錦鐳之地毯生意維持生活,然郭錦鐳現年近72 歲,罹患氣喘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丁○○已年滿62歲 ,因患有智能障礙而無法獨立外出工作,曾以假日舉牌打工 為業,現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無法負重,亦無法長期就醫,每 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郭錦鐳按 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國民年金2,184元、 租金補助7,000元、資源回收薪資1,000元、駕駛廣告車15,0 00元,丙○○扶養費2,000元,扣除房租開銷後已所剩無幾, 又無其他財產積蓄,顯有不能維生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爰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庚○○、戊○○、己○○、丙○○應自11 3年3月1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 付丁○○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至於己○○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請 依法裁判等語。 三、己○○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略以:丁○○於79年生下己○○後,旋即離家出走,不僅未對己○○有任何撫育行為,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己○○所有花費開支,皆係仰賴謝文中支付及親友資助。己○○因遺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幼輾轉於多家育幼院,現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輔導於麥當勞工作,僅領有法定最低薪資,僅足敷平常生活支出及基金會固定費用。丁○○身為己○○之母,於己○○成年前,依法對己○○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卻狠心將年幼子女棄置不顧,且從未返家探望,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更甚與郭錦鐳外遇育有丙○○,並將一切金錢時間投注於撫育丙○○長大成人,對於己○○兄妹3人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對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得予免除扶養義務,故請求駁回丁○○之聲請,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己○○對丁○○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庚○○、戊○○、丙○○答辯部分:  ㈠庚○○則以:丁○○與謝文中69年間結婚,婚後因經濟狀況不佳 而經常有所爭執,庚○○3人均遺傳丁○○之智能障礙,戊○○、 己○○多年來輾轉於各個福利基金會居住,且丁○○在己○○00年 0月出生不久後,即將己○○丟在保母處即離家不知去向,且 積欠保母費,致謝文中一時無法將己○○帶回,直至該保母去 世,謝文中始得帶回己○○。丁○○自承離家後在外結交郭錦鐳 並生下丙○○,可知丁○○實係拋夫棄子,與郭錦鐳外遇生子, 於謝文中死亡後,旋與郭錦鐳再婚,其於聲請意旨所述有家 庭暴力或遭誣指偷錢等情,均為遮掩自身外遇不回家之託辭 ,並非事實,且依證人即庚○○之姑姑辛○○到庭證述可知謝文 中並無毆打丁○○,且庚○○年幼時係被遺留於奶奶家,由奶奶 及姑姑照顧長大,庚○○自小即缺乏母愛,有輕度智能障礙, 成長階段即因學習進度落後而生嚴重自卑情節,常遭同學罷 凌,勉力完成國中學業,畢業後因體力與學習能力低落,僅 能打零工維生,90年間服役不久即經核准免役。丁○○多年來 未曾返家探視或養育庚○○,離家前亦未盡照顧養育庚○○之責 ,是丁○○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庚○○爰 主張免除對丁○○之扶養義務,若未能免除,亦得減輕。又丁 ○○雖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疼痛,然並非不治之症,且丁○○未達 退休年齡,仍具備工作能力,顯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庚○○因 輕度智能障礙,身體狀態亦非佳,早已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住所殘破不堪亦無資力修繕,僅能勉持 自身基本生活,無能力扶養丁○○等語置辯。並聲明:丁○○之 聲明駁回。  ㈡戊○○則以:不同意丁○○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丁○○之聲 請駁回。  ㈢丙○○則以:丙○○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丙○○應自112年3月1日 起至郭錦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 然丙○○並無工作能力,僅是掛名支領薪資,且每月尚需清償 債務2萬元,實無負擔扶養丁○○之能力,故不同意丁○○之聲 請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丁○○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丁○○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自113年經核准該年度核列為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郭錦鐳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丁○○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嗣每月身心障礙補助調升為5,437元、低收入老人補助調升為8,329元;而郭錦鐳尚有租金補助7,000元、國保年金2,184元、資源回收約1萬元、駕駛房屋廣告車約12,000元等收入,丁○○每月支出約21,130元(含房租2萬元、餐食費5,580元、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約6,350元、交通費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第295至296頁),且有丁○○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5、23至34頁);參以丁○○名下無財產,其於112年11月10日,因疑似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致右肩疼痛不利,宜避免過度負重,業據丁○○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000號卷第35、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11號卷第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結論記載「目前案主(即丁○○)生活開銷仰賴案家低收入戶補助及工作收入為主,因案主及案夫年事已高,案主親友支持功能薄弱,案家生活開銷緊繃」等語(見111號卷第103至107頁),足見丁○○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確有不足,且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庚○○3人抗辯丁○○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見111號卷第295頁),尚非足採。  ㈢丁○○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18歲與前配偶謝文中結婚,育 有庚○○(00年0月00日生、113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 障礙)、戊○○(00年0月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己○○(00 年0月0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謝文中曾於90年間,對丁○ ○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238號判決丁○○ 應與謝文中同居。嗣謝文中於91年2月5日死亡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111號卷295頁),且有丁○○及庚○○3人之戶籍 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考(見111號卷第13、17、237至238頁),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核閱無訛,且丁○○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庚○○3人為丁○○之子女,依 法本應對丁○○負扶養之義務。惟己○○主張丁○○有如答辯及反 聲請意旨意旨,與庚○○抗辯丁○○有如答辯意旨所載未盡扶養 義務等情,業據庚○○提出免役證明、臺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照片、庚○○及己○○之身心障礙證明、戊○○之衛生福 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111 號卷第135至158、283頁),並經丁○○當庭自承其確未扶養 己○○等語(見111號卷第294頁),復有證人即庚○○住居地里 長甲○○到庭證述:「(問:你剛剛說庚○○他母親都沒有照顧 他,你知道庚○○小時候他們是誰照顧長大的?) 是他姑姑 。」等語(見111號卷第298至299頁),堪認己○○、庚○○前 開之主張與答辯應為真實。丁○○之代理人雖主張:丁○○對庚 ○○3人分別扶養約10年、5或6年、幾個月等語,然綜觀兩造 所為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仍難認丁○○對於庚○○3人已盡其 扶養義務。而丁○○主張其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 對丁○○施暴,於同住婆婆誣指丁○○偷錢,遭謝文中毒打致不 敢返家等節,則因欠缺積極證據而難逕採。據上,丁○○雖為 庚○○3人之母,依法對庚○○3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庚○○3人 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庚○○3人負擔丁○○之 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故庚○○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駁回丁○○之聲請,暨己○○提起反聲請請求准 許免除其對丁○○之扶養義務,均屬有據。  ㈣丁○○與郭錦鐳於84年1月24日育有丙○○(中度智能障礙),嗣丁 ○○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 11號卷第295頁),且經丙○○之代理人當庭陳明:丙○○之父 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89號裁定命丙○○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郭錦鐳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希望可以比照丙○○ 父親的方式等語(見111號卷第214、295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宗查閱無誤,復有丁○○及 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9頁),且丁○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丙○○為丁○○之子女,依 法自應對丁○○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丙○○為中度身心障 礙者,其於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11 1號卷第57、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報告 附於前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內可考,堪認丙○○確有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符合民法第111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扶養義務。爰斟酌丁○○之生活需要, 及丙○○目前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對丁○○之 扶養費,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從而,丁○○請求丙○○自113 年3月1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丙○○應於每月10 日前按月給付丁○○扶養費,如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之給 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丁○○請求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對庚○○3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己○○反聲請准許免除其對丁○○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3-家親聲-111-2025011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謝孟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胡咸元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胡咸元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茲有瞭解案情之必要,爰聲請閱覽 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4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 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 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 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 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4-家聲-4-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兼 上二人 非訟代理人 甲○○ 兼 上三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 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00 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00 0元。 四、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 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4分之2,聲 請人丙○○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乙○○丁○○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雖為聲請人甲○○、乙○○、丙○○、 丁○○(下合稱聲請人)之母,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王國顯 結婚後,未曾對家庭有過任何付出,自聲請人出生後未曾善 盡扶養照顧之責,聲請人自小生活扶養、教育費用等皆由王 國顯一人負擔,聲請人印象中相對人長年不在家,聲請人對 母親之印象極為淡薄,嗣相對人於民國70年間因不明原因離 家出走,王國顯屢尋相對人不著,於73年12月3日向警方通 報相對人行方不明,並於74年10月3日將相對人戶籍遷出家 中,後於79年間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於79年10月15日登記 離婚,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出走後亦未曾見過相對人。是以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得主張免除或減輕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係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 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或類此情形而 言,此觀諸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經濟狀況不佳,前領有低收入補助,且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列管之獨居老人,現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於新北市○○區○○路0號4樓之承康護理之家等節,業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信義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綦詳,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查,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與王國顯結婚後生育子女即聲請人甲○○(長子、00年0月00日生)、乙○○(長女、00年0月0日生)、丙○○(次子、00年00月00日生)、丁○○(次女、00年00月00日生);嗣於73年12月3日因行方不明,經王國顯於74年10月3日將相對人戶籍遷出,後於79年10月15日與王國顯登記離婚,王國顯於89年12月19日死亡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自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未盡扶養義務情事,然相對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我年輕的時候,嫁人『吃人沒抓好』(台語),被污辱,還被打,我嫁的老公的兩個弟弟污辱我,強姦我,打我大兒子,所以我離家出走,離家之後我在臺北做土水,離家之後我有回去好幾次,我看電視,我前夫出車禍,我才回家去,看到4個小孩,孫子7、8個。」、「聲請人如果沒辦法扶養我就不用扶養了,小孩都很困難。」等語,固堪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但衡情相對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顯非無疑,況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間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斯時聲請人甲○○為13歲、乙○○為11歲、丙○○為10歲、丁○○為5歲,此前相對人仍與聲請人同住,衡諸常情,稽之相對人到庭陳述時之神情與顯現之人格特質暨所述內容,實難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王國顯結婚後對家庭及子女未曾有過任何付出為可採,且衡其情節,並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惟按此情節應得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聲請人甲○○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112年所得共計334,229元,無其他財產,有借款債務金額392,100元;聲請人乙○○為國小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無業,無收入及財產,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聲請人丙○○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112年所得共計368,000元,有信用借款債務合計344,44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110年財產總額為5,295,880元;聲請人丁○○為國中肄業,離婚,子女已成年,名下無財產,目前以打零工維生,112年有利息所得為1,111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陳報狀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借據、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參以臺南市政府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應認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外,聲請人乙○○、丙○○、丁○○尚有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義務之適用。爰斟酌聲請人目前之資力、財產、家庭狀況,及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金額為當。末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17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詹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張石定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張石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即臺北○○○○○○○○○)於民國94年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張石定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失蹤人張石定之女,張石定於民國87 年1月1日失蹤之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 聲請對張石定為死亡宣告等語,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提 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 戶政、勞工與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醫紀錄 、入出境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殯葬紀 錄、請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福利補助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查核屬實,並囑託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前往查訪失蹤人可能行蹤仍無結果,是 本件失蹤人於87年1月1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 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 告。另失蹤人於87年1月1日失蹤,計算至94年1月1日滿7年 ,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 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亡-19-20250110-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何曾金美於民國61年3月22日結婚,62年12月6日聲請人在高雄縣(現合併為高雄市)出生,聲請人2個月大時,相對人夫妻便將聲請人帶至中和交由爺爺、奶奶照顧,即返回高雄,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從小由與爺爺奶奶及同住二叔、三叔、小姑扶養,相對人從未扮演父親角色,更未盡一絲一毫扶養義務,聲請人一切開銷都由上述長輩負擔,聲請人無任何關於「父親」的記憶。嗣聲請人將就讀國中時,因二叔結婚,希望聲請人回相對人家住,聲請人年幼別無選擇,只能住到相對人及其再婚配偶林連招(下稱後母)家,相對人與後母將聲請人隔離於小房間裡,完全無視聲請人存在,與聲請人幾乎無互動,相對人絲毫未將聲請人當作兒子看待,未及2個月,聲請人學校老師前來家庭訪問表達聲請人成績不錯、希望讓聲請人好好讀書,翌日,後母竟將聲請人個人物品丟棄大半,並將剩下一點衣服、課本裝入垃圾袋丟在門口,將聲請人趕出門,相對人當時在家卻毫無任何反應,聲請人只能投靠已婚有家庭子女之二姑乙○○,二姑收留並持續照顧聲請人,期間相對人從未與聲請人聯絡、往來,亦未曾向二姑打聽或關心聲請人狀況,對聲請人棄之不顧,造成聲請人極大心理創傷。是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將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4歲,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113年1月間因病住院,由醫院通報,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相對人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亦無人照顧,在徵得相對人同意後,於113年8月6日安排相對人入住新北市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節,業據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程序到庭陳述綦詳,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有該次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4日函附相對人領取該市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核發清冊在卷足考,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與何曾金美於61年3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嗣相對人與何曾金美於65年7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相對人監護扶養等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新北○○○○○○○○113年4月22日函附相對人與何曾金美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足查,且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調查程序時到庭證述屬實,有該次筆錄在卷為憑。參以相對人於67年間與第三人林連招結婚,婚後育有第三人何苡寧、何俐瑩、何明峰,嗣相對人與林連招於86年11月1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何苡寧、何俐瑩、何明峰由林連招監護扶養;何苡寧、何俐瑩、何明峰曾以相對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准予免除,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確定等節,復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新北○○○○○○○○113年4月22日函附相對人與何曾金美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基上各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空言有單獨養育照顧相對人至小學一年級云云,難認足採。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起即未盡其人父之責,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132-20250110-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凌建雄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凌振富 關 係 人 凌鐘德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凌振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凌建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凌振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凌振富之兄長,關 係人凌鐘德為凌振富之胞弟,凌振富因混亂型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凌振富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凌鐘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如凌振富僅達輔助宣告程度,則聲請對凌振富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如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 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凌振富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就凌振富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廖泊喬醫師綜合凌振富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凌振富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其之思覺失調症為長期狀態,依臨床常理推斷,回復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凌振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凌振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凌振富之父母已歿,亦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為凌 振富之兄長,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顧者,對於凌振富之生 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有意願擔任凌振富之監護人,並 經凌振富及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業據聲請人及凌振富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案,復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當能盡力維護凌振富之 權利,考量凌振富目前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等情,爰選定聲請人為凌振富之輔助人,以保 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監宣-748-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乙○○ 庚○○ 己○○ 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相 對 人 辛○○ 非訟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丙○○、乙○○、庚○○、己○○、甲○○對相對人辛○○ 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辛○○於民國62年與第三人戊○○結婚後陸續生下聲請人丁○○、丙○○、乙○○、庚○○、己○○、甲○○(下合稱聲請人,分稱其名);惟相對人沉迷賭博,不事家管,長年不在家,並未負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丁○○年幼時,相對人常於戊○○上班後出門,獨留丁○○在家挨餓,直至戊○○下班,丁○○因此生腸胃疾病而有多次送醫救治紀錄;丙○○年幼時向相對人反應發燒不適卻未獲置理,相對人執意離家,直至戊○○下班發現丙○○口吐白沫始緊急送醫治療,並曾於71年間,因與戊○○吵架,即拿皮帶企圖勒死丙○○;乙○○、庚○○出生後,相對人依然故我,時常將聲請人反鎖在家挨餓,以致曾發生庚○○自2樓陽台墜落,所幸送醫救治而未發生嚴重憾事;己○○、甲○○出生後,相對人變本加厲,沉迷賭博,偶爾出現家中均係為竊取、欺騙家中財物,甚至擅自侵吞保母費,致保母長期拿不到保母費而心生怨懟刻意虐待己○○、甲○○。77年間,戊○○忍無可忍訴請離婚獲准後,相對人竟明知戊○○薪水微薄需獨自扶養6名未成年子女,仍持續趁白天無人在家時入內搜刮偷竊家中財物,甚至破壞家中門鎖強行進入,造成家中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並曾半夜至家中向戊○○索取財物不成即威脅點瓦斯桶引爆。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及戊○○有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得主張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1歲,因病生活無法自理, 現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照顧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1日函為證,且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 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於62年與聲請人父親戊○○結婚,育有丁○○(長女、62年生)、丙○○(次女、65年生)、乙○○(三女、67年生)、庚○○(四女、69年生)、己○○(五女、71年次)、甲○○(六女、73年次)。嗣戊○○於77年間訴請離婚,經本院板橋分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77年5月31日以77年度婚字第147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77年7月4日確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地院77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函附相對人與戊○○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對聲請人及戊○○有不法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業據證人戊○○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調查程序時到庭證述綦詳,有該次筆錄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矢口否認上情,尚難遽採。綜上,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母,然有前述對聲請人及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聲請人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242-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