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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芬貞 李亞芳 李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吳恩瑋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張德淵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俊逸 被 告 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2

CLEV-112-壢簡-2031-20250212-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蔡芬貞 李亞芳 李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吳恩瑋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張德淵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俊逸 被 告 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方建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恩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81,48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蔡芬貞新臺幣(下同)3,452,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李亞芳2,3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李永祥2,33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係於被告吳恩瑋犯 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直接被害人 為訴外人李新謙,所受損害係李新謙之生命法益,原告固為 李新謙之配偶及子女,但渠等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 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車輛維修、 精神慰撫金,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依前揭規定 繳納裁判費,另被告吳鴻文並非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4 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吳鴻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共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23,400元 【計算式:3,452,232元+2,333,334元+2,337,834元=8,123, 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3

CLEV-112-壢簡-2031-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亞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助字第394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為 未婚生子之單親家庭,須維持家中經濟、扶養未成年幼女, 較適宜易服社會勞動。況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為自己之過 錯甚有悔意,請姑念受刑人為初犯,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 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囑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執助字第3946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受刑人本件所指執行案件,核屬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所諭知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 法院應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並無 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規定僅 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 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PCDM-113-聲-3917-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劉彥醇 被 告 李亞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5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5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為名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原告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 、第四層帳戶後。復再由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透過ATM自動提款機提領方式 ,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騙 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因原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嗣由 臺灣基隆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對原告主張構成本件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被告不爭執, 均予承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 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 構成侵權行為,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 萬9,500元,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06

KLDV-113-基簡-78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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