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LDV-113-基簡-781-2024110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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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1號 原 告 劉彥醇 被 告 李亞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5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5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之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為名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原告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復再由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透過ATM自動提款機提領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隨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因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嗣由臺灣基隆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對原告主張構成本件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被告不爭執, 均予承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 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構成侵權行為,是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9,500元,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