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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4列之「小心通過」改為「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  2.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3日 南市交鑑字第1140140873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簡卷第55至56頁)、被告邱文英於審理中之自白(交 易卷第21、25至2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3.又上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為:「賴昭妏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邱文英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併為說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邱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騎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次因,致使告訴人受有 傷害,增加告訴人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為肇事主因)、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交易 卷第25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邱文英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英於民國113年3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文成三路6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賴昭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682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賴昭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 傷併髕骨韌帶撕裂傷併脛骨平台骨裂、下顎骨挫傷等傷害。 邱文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昭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昭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截圖8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31

TNDM-114-交易-249-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溢 指定義務辯 岳世晟律師 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芫慶 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4、23320、255 30、2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楊長溢附表一編號4、5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劉芫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楊長溢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劉芫慶各處有 期徒刑伍年貳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楊長溢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之科刑)。 ㈣楊長溢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 月,劉芫慶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及被告2人提起上 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妥適量刑(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 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 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 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 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 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 ,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審雖認被告劉芫慶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智豪,並有臺南地檢 署112年11月27日函文及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然依據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 30027、37571號起訴書,李智豪確實在民國112年8月12日12 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依事件發生歷程 及時序觀察,縱認被告劉芫慶曾供出李智豪之販毒行為,並 經檢警機關查獲其人及犯行,然此為原判決被告劉芫慶112 年4月10日、112年7月1日犯行後之毒品交易事實,尚無從遽 論李智豪為被告劉芫慶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貨來 源,二者並無因果關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 三、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楊長溢: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態度良好,經自白過程, 亦供出毒品來源致使檢警循線查緝,能有明顯之績效,由此 可見,被告已痛改前非,請再審酌其情,減輕刑度。被告因 婚姻不順,父親年邁、照顧不易,在沒有工作收入之情形下 ,可想經濟壓力之大,幾次想要自我解脫,但想到年邁的父 親會因為沒人照顧,想到這就心酸流淚。請求長官給予適當 機會,減輕刑度,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劉芫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認定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事由,則被告經 2次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8月(20個月),原判決卻 科處被告3年2月(38個月)之刑度,其刑度較最低刑度增加 接近一倍,原判決之量刑,顯屬過重。又被告2次販毒,金 額不同,原審未有衡量,均量處相同刑度,其量刑顯有輕重 失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妥適。再者,請 審酌被告販賣對象非眾,數量非鉅,所為販賣行為乃屬吸毒 者間為解癮而互通有無之行為,審酌被告偵審自白,並供出   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協助查緝及節省 司法資源,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事,請准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四、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四、論罪部分」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 長溢就附表一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審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 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 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被告楊長溢於112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有供出上手劉芫慶 一節,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27日函文回 覆明確(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卷第 185至197頁)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可資佐證, 經本院比對被告楊長溢販毒時序,應認被告楊長溢就附表一 編號4、5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惟考量被告楊長溢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 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 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劉芫慶雖於警詢供述毒品來源,檢警依此進而查獲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5526、30027、37571號李智豪 涉嫌販毒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函文及檢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供參(原審卷 第129至136頁),李智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090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判處販毒有罪 在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至225頁) ,然李智豪販毒予被告劉芫慶之時間為112年8月12日,係在 被告劉芫慶本案附表三所示112年4月10日、7月1日之2次販 毒時間之後,足徵本案之毒品來源並非李智豪,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劉芫慶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⒋至被告劉芫慶之辯護人另主張:李智豪曾為警函送其於111年 5月19日販毒,不知是否與劉芫慶有關等語,經本院函查結 果,該次之購毒者為李孟豪,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27日、114年2月14日函文可按(原審卷第129至136頁, 本院卷第151、155、175頁),足徵該次與被告劉芫慶無關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楊長溢就附表二之轉讓 禁藥犯行,於偵審中均有所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被告楊長溢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2人均有販賣毒品前案紀錄,被告楊長溢前案紀錄表長 達20頁,被告劉芫慶前案紀錄表長達14頁,又再為本案販毒 等犯行,足見其等犯案累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 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 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 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楊長溢附表一編號4、5之科刑及定應 執行刑;被告劉芫慶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部分之量刑及定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楊長溢就附表一編號4、5有供出來源查獲正犯之減刑事由 ,被告劉芫慶則因時序不合,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減 刑情狀,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誤,尚有未洽。檢 察官及被告楊長溢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劉 芫慶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誤用供出來源予以減 刑,就被告劉芫慶而言自無過重可言,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㈡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 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數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 害,被告楊長溢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復考量 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開撤銷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部分,考量其等犯罪情狀、罪 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楊長溢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之科 刑):  ㈠原審審酌被告楊長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圖快速獲取金錢,而 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 品之危害,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復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楊長溢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 等前科眾多,業如前述,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原 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況上開量 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 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 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 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楊長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犯罪人及暱稱 購毒者(買家)及暱稱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毒品、金額 01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田一」) 蘇啟明 (LINE通訊軟體暱稱「艾自由」) 112年(起訴書誤為111年)4月3日15時16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前,待蘇啟明上車後在車輛上交付毒品給蘇啟明,蘇啟明並賒欠購毒款項2,500元;蘇啟明嗣於112年4月10日晚間方清償前開購毒款項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9公克),價格2,500元 02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李政翰 (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出沒」) 112年3月31日17時51分 楊長溢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3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許晋書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手遮天」) 112年4月4日14時52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由許晋書前往車輛駕駛座旁,楊長溢則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4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田一」) 許晋書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手遮天」) 112年4月13日19時57分許聯繫結束後約15分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區○○路113巷口處,由許晋書前往車輛駕駛座旁,楊長溢則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5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豐田一」) 許晋書 (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手遮天」) 112年4月15日19時許聯繫結束後約15分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113巷口處,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 06 楊長溢 (LINE通訊軟體暱稱「松」) 鄭友彰 (LINE通訊軟體暱稱「芭樂干」) 112年4月6日15時18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間由楊長溢駕車前往臺南市○區○○○街停車場(文華公有零售市場旁),待鄭友彰上車後在車輛上交付毒品給蘇啟明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500元 (原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罪刑及沒收) 1.(編號1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編號2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編號3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編號4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白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編號5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白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編號6部分)楊長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蘋果牌淺綠色IP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楊長溢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部分 編號 犯罪人及暱稱 對象及持用門號 聯繫時間 轉讓處所 轉讓情形、毒品 01 楊長溢(暱稱「熊」) 郭龍國 0000-000000 112年3月31日23時5分 楊長溢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 有轉讓完成,轉讓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郭龍國 ◎附表三:即劉芫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犯罪人及暱稱 購毒 (買家)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毒品、金額 01 劉芫慶 (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一手掌之圖示) 楊長溢 112年4月10日12時20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由楊長溢前往臺南市○○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206號房找劉芫慶,劉芫慶當場交付毒品給楊長溢並收取現金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9公克),價格4,000元 02 劉芫慶 (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Ching Liu」、封面照片為中文字「悟」) 陳威甫 112年7月1日6時38分許 雙方以通訊軟體聯繫後,由陳威甫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122號房找劉芫慶,劉芫慶當場交付毒品給陳威甫,惟陳威甫賒欠購毒款項迄今未付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2,000元 (原判決附表三各該編號之罪刑及沒收) 1.(編號1部分)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編號2部分)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25-03-31

TNHM-113-上訴-2015-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紹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紹恩(下稱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112年2月1 3日14時之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 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委由曾○愷至臺南 市○○區○00號○○○○○○站,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5萬 元之對價,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透過臉書 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凱云(下稱告訴人)自稱為「陳曉萱」 ,並佯以欲向告訴人購買手機殼,惟因告訴人未簽署金流服 務致訂單遭凍結為由,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49,985元至 上開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曾 ○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資 為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固承認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曾○愷使用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曾○愷向我借提款卡,當時他沒有跟我說要幹嘛,因為他當 時有在做線上遊戲,我認為他的提款卡已經沒辦法再匯款, 所以我借他,然後隔一天他就跟我說提款卡不見了,我是信 任曾○愷,我不知道他將我的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 曾○愷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再少年曾○愷以寄送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獲取10萬元至15萬元之對價, 又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曉萱」之不詳詐欺犯 罪者,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16時39分 許,匯款4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曾○愷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至 第26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 第105頁至第112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1張(見警卷第21頁)、證人曾〇愷提出與詐騙集團「呂智昊 」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73頁至第101頁)附卷足憑,是此 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爰就被告提供帳戶予曾○愷使用,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一節,敘述如下:   ⒈證人曾○愷係收容中少年,其於原審完成第一次作證結束,提 解離庭後,因被告要求再次對質,而於無串證機會下第二次 入庭作證時證述:我們帳戶被凍結後,我才跟他說我從臉書 看到廣告;(那之前為何黃紹恩要把提款卡給你?)我跟他 說我提款卡不見,我要匯錢給別人;(他有無問你為什麼需 要這樣?)沒有,我就跟他說我卡片不見;(你於警詢、偵 訊、審理都曾經為了他的案子作證過,為什麼一直到現在你 才講出這樣的故事?為什麼之前都講別的情況?)因為那時 候會害怕被判刑;(哪一個版本是真的?)現在的;(為何 你現在願意改變講法?是因為法官跟你說你的案子已經結束 了、不用害怕了?)對,剛才也想到我講不好會害他被判刑 ;(既然如此,你就說是你跟黃紹恩借來寄的就好,你為什 麼要說他也是在出租帳戶?為何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水呢? )因為我當時害怕我是直接跟他借,我沒有詳細跟他說,我 怕會被判刑;(你自己的也寄出了,不是也會被判刑嗎?) 對;(你既然都會被判刑了,你為什麼要把黃紹恩一起拖下 水呢?)我當時不瞭解,不知道這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50頁至第157頁)。其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內容 :曾○愷向其借提款卡時沒有跟其說要何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147頁)相吻合,堪信被告所為辯詞尚非無據。以被告與 曾○愷係鄰居,自國小即玩在一起,認識數年,業據曾○愷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頁),彼此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信賴 基礎,則被告基於情誼及信任關係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曾○愷 用於日常經濟活動,實與常情無違。  ⒉證人曾○愷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供證稱:我於11 2年2月中,在臉書上看見有關賺錢的網頁,我就詢問黄紹恩 要不要一起用,黄紹恩回答我說好,我就加網頁上LINE的ID 、0000000,LINE名稱為呂智昊,呂智昊稱租用1張提款卡, 可以獲利10至15萬元,隔天我就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及黄紹恩中華郵政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區○○○號○○總站; (你提供提款卡以獲取報酬,黄紹恩從頭到尾是否知情?) 知情,黄紹恩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他在他家親口跟我講的 ,我看到臉書廣告,我有拿給黄紹恩看,黄紹恩要跟我一起 把帳戶寄給對方,他有同意,所以才會把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給我,黄紹恩也不知道帳戶會被對方拿去做什麼用途,但 他知道是租帳戶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4頁 至第26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 「呂智昊」聯絡,並寄出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 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 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 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 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 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⒊況且,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剛滿18歲(93年10間生),曾○愷更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給曾○愷時剛退伍 ,又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我做過廚師等語(見原 審卷第148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不多,縱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尚 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 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其能否預見證人曾○愷將其帳戶資 料交付詐騙集團實屬有疑。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不知道提款卡 掉落在哪裡;我於16日之前將提款卡給我朋友曾○愷,請他 去幫我領2千元,因為我欠他錢,所以2千元是還給曾○愷的 ,他領完錢後將提款卡放在我家我房間桌上;我朋友曾○愷 跟我借提款卡,我就馬上把上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他,過兩天他跟我說卡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併案警卷第7頁)。於偵訊時原辯稱:警察問我時,我記錯 時間,我跟警察講的事情是我自己把郵局提款卡交給曾○愷 更早之前發生的,是我還他2千元的事情,跟本案沒有關係 ;(為何把本案帳戶給別人?)我是為了要賺錢,為了賺對 方答應給我的10到15萬,我祇給1張提款卡;我後來也沒有 拿到任何錢;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 上,他就跟我一起去郵局掛失我們2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改稱:係將帳戶交給 曾○愷,曾○愷沒有說要幹嘛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縱 使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 罪之心證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可預見或 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供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因被 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之曾○愷 使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刑法對於過 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難以此論斷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遭曾○愷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 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是以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與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初供證內容均一致,亦 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倘若被告主觀上對出租帳戶並不 知情,何須以上開不實之陳述自證其罪,再參酌被告於前開 偵查中供述,並無任何遲疑或表示記憶不清之情形,甚至能 說出「曾○愷跟我說寄出帳戶後隔2、3天對方聯絡不上」等 案件之細節,如非真實經歷,實難如此陳述。  ⒉證人曾○愷雖於原審審理第二次作證時改稱被告對於出租帳戶 一事不知情等語;然關於被告為何提供帳戶給證人曾○愷一 事,被告於準備程序稱:(為什麼會把帳戶交給曾○愷?)我 想說他這個月的額度沒有辦法再匯了,我是信任曾○愷,所 以才把卡片交給他,我不知道他會把卡片交給別人等語。然 證人曾○愷卻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提款卡不見,我 要匯錢等語;被告供述與證人曾○愷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 又證人曾○愷除了寄出被告之提款卡外,還傳送被告的身分 證及存摺照片給「呂智昊」,針對此點,證人曾○愷先稱:( 為什麼會有黃紹恩的身分證照片及存摺照片?)我有叫被告 傳給我,(為什麼要傳給你?)我當時是跟被告說是人家要看 的,因為我們小時候喜歡拿照片笑對方等語,隨後又改稱: 我當時就問他身分證在哪裡,我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我有 拍照,他沒有問我做什麼,他就跟我說哪裡,我就拍照了, 存摺也是,(你剛剛不是回答「有人要看」,是誰要看?)剛 才講錯了等語;證人曾○愷對於持有被告身分證、存摺照片 一事說詞反覆,且無法合理解釋,明顯為臨訟杜撰,又被告 與證人曾○愷是同村庄,從國小一起玩到現在,在本案發生 後,又再加入同一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見2人交情甚好 ,是證人曾○愷證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顯係為迴護被告 ,又被告自112年8月24日即交保在外,即有機會要求證人曾 ○愷更改證詞,而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時是在收容中,更可 能因而受有心理壓力,希冀透過對被告有利之陳述,被告可 以代為照顧其家人,此從當日開庭結束,被告以證人曾○愷 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愷表示毋庸擔心 ,會代替其照顧家人自明,自應以證人曾○愷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審認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證人曾○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初之供證,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最後證述之內容相矛盾 ,鑒於證人曾○愷係與租用帳戶者「呂智昊」聯絡,並寄出 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較被告更接近帳戶之實際使用者, 而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嫌疑人,自難排除其之前 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且本案無補強證據 以增強證人曾○愷之前所供證其有告知被告出租帳戶部分之 真實性,證人曾○愷上開指證被告知情係出租帳戶之供證, 前後有諸多矛盾,甚至同一次庭期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 所證內容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上述。  ⒉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0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使本案被告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因法院認 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 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而定,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證人曾○愷使用,將 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而仍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尚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如前述。  ⒊至上訴意旨提及證人曾○愷於原審審理作證當日開庭結束時, 被告以證人曾○愷母親有話代為傳達為藉口,當場向證人曾○ 愷表示毋庸擔心,會代替其照顧家人云云。然於原審審判筆 錄未見有此記載,況縱認有此對話,如上訴意旨所述,亦係 於證人曾○愷於審理作證結束後之對話,自難認對於此前證 人曾○愷之作證內容有所影響。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致另位被害人林文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6時許,匯款49,987元及49,981元至本案帳戶,亦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且與本案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 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惟 被告就本案之行為,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未成罪,則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與本案認具有一罪關係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 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HM-112-金上訴-1860-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王姿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陳秀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忠義街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姿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忠義街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貿然直行 ,2人因上開疏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王姿華因而受有右 手挫傷、左手腕扭傷、左膝及左足挫傷及扭傷等傷害;陳秀 惠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秀惠 、王姿華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2.案經王姿華、陳秀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秀惠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姿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秀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王姿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姿華撤回對於被告陳秀惠之 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陳秀惠撤回對於被告王姿華之過失傷 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交易卷第95及97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交易-21-20250331-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1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弘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暨如 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之「黃柏凱」均改為「黃柏愷」;犯罪事實之「112年 12月9日下午」改為「112年11月9日下午」;證據清單之「茄 定派出所」改為「茄萣分駐所」;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弘侑 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3、80、82至84頁)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係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 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洗錢犯行,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 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 ),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 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簡弘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 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偵審中承認 犯罪,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 將本案報酬3千元繳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又本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9日現儲 憑證收據1紙(警卷第21頁),業經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 及偽造之經辦人「黃柏愷」署名及印文各1枚(警卷第21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工作證,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 扣於本案,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 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9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經辦人「黃柏愷」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警卷第21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   被   告 簡弘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侑於民國112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姓名年級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噢噢 噢」及「西羅」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張子涵」 、「達正投資公司客服--思穎」等人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施春明聯繫,佯稱可藉由「達正投資」APP投 資股票獲利,惟需依約交付股款云云,致施春明陷於錯誤, 多次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嗣於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39分 許,復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臺南市○○區○○○000號之自助洗 衣店,面交股款現金30萬元,簡弘侑旋依「西羅」指示,由簡 弘侑佯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   派專員「黃柏凱」前往上址,向施春明出示偽造之「黃柏  凱」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 」、「黃柏凱」印文各1枚,及「黃柏凱」署名1枚)各1張 各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施春明,並用以表示「達正投資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黃柏凱」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達 正投資有限公司、黃柏凱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 施春明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 交予「上善若水」,嗣施春明發現遭詐騙,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施春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弘侑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上善若水」提供偽造達正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等資料供被告下載;復依詐欺集團成員「西羅」指示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與詐諞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且已自詐諞集團成員取得2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春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曾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達正收款收據1張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弘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在上揭達正投資 收款收據偽造該公司章、黃柏愷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上善若水」、「噢噢噢」及「西羅 」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達正公 司、黃柏愷印文各1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沒收之。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 所得,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2025-03-31

TNDM-113-金訴-27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萱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萱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 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犯罪事實 一、張萱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11時餘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長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玫」(下稱「曉玫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人員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人員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內(詳見 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 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卓妤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卓妤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7日23時14分 4萬9,014元 2 楊斌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假藉買家,楊斌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1月7日23時43分 9萬9,989元 113年11月8日13時1分 4萬9,985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卓妤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至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5頁)、報案資料(警卷第29至31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斌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9至2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9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7、61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5至38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 三、案經卓妤庭、楊斌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張萱雯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且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曉玫」使用等 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陸續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社群軟體抖音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因此於113年11 月5日循廣告聯繫方式跟對方聯絡,對方向我表示需要我提 供金融卡證明我的帳戶有在使用,並提供條碼指示我到超商 列印,我才依指示於113年11月5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提 供提款卡密碼與對方,我當時急著找工作,也沒有想這麼多 ,我也是被騙,我很久之前有家庭代工的經驗,但當時沒寄 出金融卡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華南帳戶」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 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並 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 相關證據」、「華南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 3頁⑵第25頁)、被告報案資料(警卷第103、131至133頁) 、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慧玫」之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7至123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簿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25至127頁)、被告以交貨便 寄出金融卡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129頁)、被告 張萱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8、105至106頁 ,偵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 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曉玫」,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 ,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 路搜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 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 (偵卷第1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求提供金融卡等 資料,被告有一點點覺得奇怪或產生懷疑等語在卷(偵卷第 18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 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 辦理工作或投資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 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職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有20餘年工作經驗,曾在百貨公司擔任收銀員工作(金訴卷 第35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金 訴卷第34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 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 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 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不瞭解對方索要「華南帳戶」金融卡資料的確 切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金融卡 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 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 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然自承對方 求提供金融卡等資料,被告有一點點覺得奇怪或產生懷疑等 語,業見前述,而被告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 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 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 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承認金融帳戶不能隨意 提供給陌生人使用等情(金訴卷第34頁),堪認被告提供「 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 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 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求 得工作,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華南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華南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附為說明。   3.核被告張萱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 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情形、賠償意願( 金訴卷第36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主導之角色,其於審理中表示有賠償意願等語(金訴 卷第36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等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且 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記取其行為 之違法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九、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張萱雯應給付卓妤庭新臺幣5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張萱雯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張萱雯另再給付卓妤庭新臺幣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2號114年3月20日調解筆錄;金訴卷第47頁參照)。 2.張萱雯應給付楊斌煌新臺幣9萬9千989元及新臺幣4萬9千985元,給付方式如下:張萱雯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該等金額。   3.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5-03-31

TNDM-114-金訴-70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域塵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域塵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沈域塵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76、82 、86及8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   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裁 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沈域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另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 犯行固有不該,然徵諸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為新臺幣2萬餘元 ,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將該等金額全數賠 付完畢,彌補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 已受填補,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案發當時,因工作業績不 佳,才將本案金錢用於吃飯及過生活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 ),且被告現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為勉力維持,為中低收入 戶,被告母親罹患病症,被告夫妻亦有幼子2名需要扶養等 情形,本院因此認為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情節尚屬 輕微,顯可憫恕,其遭查獲後,應知警惕,縱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依刑法 第61條第3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59條、第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5號   被   告 沈域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域塵於民國112年12月間至113年4、5月間,任職於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即鑫笠 企業社),擔任房屋仲介,從事房屋銷售及開發,為從事業 務之人。沈域塵於113年2月間,受高義修之委託,代為出租 高義修名下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嗣並於同年4月12日與林昆明簽立租賃契約, 林昆明並於同日支付租金、押金及水費共新臺幣(下同)2 萬8,400元(押金2個月1萬3,000元,房租2個月1萬3,000元 及水費1年2,400元)予高義修。後林昆明於113年4月16日表 示不願繼續承租本案房屋,經高義修同意解約,高義修即於 113年4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二空店」,將上開林昆明支付之款項,扣除1個月之 押金及水費,共計2萬1,700元交付予沈域塵,詎沈域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代為收 受及轉交租屋款項之機會,將上開高義修所交付之2萬1,700 元悉數侵占入己。嗣因高義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義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域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義修、證人林昆明、證人即「中信房 屋永大加盟店」店長陳勝騰於警詢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房屋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告訴人高義修提供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侵占之款項總計2萬1,7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 然該筆款項已由「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先墊付予告訴人, 被告並業已返還予「中信房屋永大加盟店」,此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已滿足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對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後,因林昆明 又於113年4月22日表示仍欲承租本案房屋,告訴人遂要求被 告補繳2萬3,100元,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又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在進行流程,藉此矇騙告訴人 以免除其所負應返還款項之義務。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縱使另合 致於犯罪構成要件,屬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 人係指述被告未實際交付退還款項予林昆明,而係將該筆款 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後,復向告訴人佯稱公司仍 在進行流程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然就告訴人指述被告涉犯 詐欺得利之部分,亦應係被告完成告訴人所指述之侵占行為 後,為確保犯罪結果所生之行為,依上說明,核屬不罰後行 為,告訴暨報告意旨一方面認被告成立業務侵占罪嫌,同時 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法律適用即有誤會,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提起公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3-31

TNDM-113-易-222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暄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 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暄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 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暄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南崁交流道長榮站,以 空軍一號客運寄送方式,交付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並 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 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 員,致附表所示人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錢至「台新帳戶」(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念庭 (提出告訴) 假博弈 113年10月26日5時50分 3000元 113年10月28日18時58分 6000元 113年10月29日18時17分 5000元 相關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念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83至8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9至9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蔡念庭報案資料(警卷第97至103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三、案經蔡念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暄哲之主要辯解:  1.被告黃暄哲承認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告訴人蔡念庭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 戶內,嗣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念 大學電機系,因為有學貸,也想賺生活費,因為在Instagra m上看到徵求會計的廣告,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協助查帳及轉 帳,對方又說應徵工作要配合提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我就 在空軍一號快遞站寄出本案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對方說每 個月有5千元薪資,後來我才發覺被騙,又我沒有留存我跟 對方的對話資料,都刪除了,對方叫我刪除的,我也沒有留 存寄送金融卡的收據,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的資料, 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當時想多賺點外快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並提領而 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相關證據」 、「台新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 22頁)、被告提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其與蔡念庭之對話紀錄 擷圖(警卷第23至75頁)、被告黃暄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 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 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 卷第28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 人重要的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金訴卷第 36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 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 工作或兼職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就讀大學電機科系(金訴卷第 33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 提供他人使用,業見前述,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 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 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 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 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 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承認:我當初是 以有點冒險、無所謂的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在卷(金訴卷 第36頁),顯見被告是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 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 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 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 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 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大學就讀中,依照被告個 人之智識、經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 異常情狀,其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 不明之人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 被告為求能求得工作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 台新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 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台新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先為說明。   3.核被告黃暄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人 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賠償 意願(金訴卷第38頁)、大學在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 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乃係提供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尚在大學就讀中,又其於審理中表示願意 賠償告訴人(金訴卷第38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  3.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 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 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黃暄哲應給付告訴人蔡念庭新臺幣1萬4千元,給付方式如下:黃暄哲應依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2025-03-31

TNDM-114-金訴-75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1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妏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前不詳日期,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各該帳戶內(詳見附表),附表編號1、2及3①之 款項旋遭提領而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惟附表編號3② 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之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 1 告訴人洪昕妘 113年8月7日至同年月28日23時15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LINE,佯以網路徵才、加入活動可獲得獎金之詐術 113年8月28日23時14分、15分許。 透過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5萬、 3萬6,990元。 2 告訴人馬芳儀 11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12時43分許止 透過INSTAGRAM,佯以加入活動預付貨款,即可依照訂單獲取獎金之詐術 113年8月30日12時42分、43分許。 透過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轉帳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5萬、 2萬3千元。 3(移送併辦) 告訴人陳力綺 於113年8月27日某時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刊登投資廣告,佯以參加活動可賺取商品價差之詐術。 ①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 ②113年8月30日14時44分。  透過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①至陳怡妏「中信銀帳戶」。 ②至陳怡妏「郵局帳戶」。 ①1萬4千元。 ②2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洪昕妘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及13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2、19至22、25及2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至3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馬芳儀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至16頁)、報案資料(警卷第37至42、47至49及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53至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力綺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警卷第17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34至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警卷第29及3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倂辦警卷第39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49及51頁)。  三、案經洪昕妘及馬芳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暨陳力綺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怡妏之主要辯解:  1.被告陳怡妏承認本案「郵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下稱 「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被告 並對上開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各別匯款至各該帳戶 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113年9 月11日之警詢時、113年10月30日之偵查中及本院114年1月2 2日之審理時辯稱:我於113年8月27日在家裡發現卡片夾不 見,卡片夾裡有「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我把密碼寫 在字條上,也放在卡片夾裡,金融卡資料是遺失等語(警卷 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7頁,金訴卷第39、40及46頁),惟 被告於114年1月22日審理時另改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是我 先生梁博鈞拿給別人使用的,我事先不知情等語(金訴卷第 48至51、83至88頁)。 二、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 人遭詐欺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各該「相關證據」、「郵局帳戶」 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併辦警卷第37頁⑵警卷第17至18頁) 、「中信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⑶交易明 細⑷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併辦警卷⑴第43至45頁⑵第47頁⑶第4 9頁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0419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帳戶掛 失紀錄(偵卷第31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11日儲字第1130069287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查詢金融 卡變更資料(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陳怡妏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併辦警卷第7至16頁,偵卷第2 5至27頁)附卷可查,是以,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確遭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 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陳怡妏於審理中另改行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 是我先生梁博鈞拿給別人使用的,我事先不知情等語,並不 可採:  1.證人梁博鈞於審理中雖結證稱:我把我們夫妻的郵局及中信 銀共4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借給我朋友張哲維,那時我沒 有跟被告說,被告不知道等語(金訴卷第68至78頁),惟就 被告如何知悉證人梁博鈞擅自借出本案金融卡資料乙節,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是那天警察問梁博鈞的時候,梁博鈞在拘 留室跟我講的,我聽到警察在跟他講話,所以我問他,他才 老實跟我說等語(金訴卷第49頁),而證人梁博鈞於審理則 證稱:被告是經警察告知,被告才知道我把本案金融卡資料 交給別人,當時因我有做筆錄,警察跟被告做筆錄時,警察 跟被告講說妳的帳戶被妳先生拿去借給朋友等語(金訴卷第 76頁),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梁博鈞之證述不符,互相歧異, 故被告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遭其夫擅自拿給他人之辯解是否為 真正,已非無疑。  2.其次,員警於被告之113年9月23日警詢時,即已告知被告: 「問:你於第一次警詢筆錄稱你弄丟的是郵局及中國信託銀 行的提款卡2張而已,你先生梁博鈞卻說你是連同他的郵局 跟中國信託2張提款卡都一起弄丟了,為何你2人說法不一? 」等語明確(併辦警卷第9頁),且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自 承:我先生梁博鈞將他的金融卡交給我保管,我放在同一個 卡片夾等語無誤(併辦警卷第9頁),然而,被告於113年10 月30日之偵查中仍供稱:「(問:當時除了上開提款卡遺失 外,還有什麼東西遺失?)答:只有上開兩個帳戶的提款卡 遺失等語(偵卷第26頁),被告就此等有關金融卡數量之所 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3.又員警於被告上開113年9月23日警詢時,既已告知被告:「 問:‧‧‧你先生梁博鈞卻說你是連同他的郵局跟中國信託2張 提款卡都一起弄丟了‧‧‧」等語(併辦警卷第9頁),惟被告 於本院114年1月22日之審理時猶先辯稱:本案金融卡資料是 遺失,我也不清楚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金訴卷第40 頁),被告就此亦有臨訟卸責之狀況。  4.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27日 在家裡發現我跟我先生的金融卡遺失等語(併辦警卷第10頁 ),惟被告當時就此等個人之重要金融資料,竟未詢問其夫 即證人梁博鈞,亦與常情大相違背。  5.因之,徵諸上開不符及不合理等情事,被告另辯稱本案金融 卡資料是其夫梁博鈞擅自拿給他人之辯解等語,無法採信,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 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 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 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 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113年9月11日之警詢時及本院114年1月22日之審理時 供稱:我於113年8月27日在家裡發現本案金融卡資料不見了 等語(警卷第5頁,金訴卷第46頁),惟被告始終未主動向 金融機構客服單位通知掛失(偵卷第31至38頁),則依被告 所辯,其發現日常使用至關緊要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遺失, 竟未立即於當日或翌日向金融機構通知掛失,反而並未在意 ,拖延至113年8月30日經通知後才通報遺失及向派出所報案 (併辦警卷第10頁),顯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況且,該等 掛失通報,得以電話為之,亦甚便利,並非麻煩或耗費時間 之事,另者,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之偵查中亦自承:當時 家裡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偵卷第26頁),自非遭到外來 竊賊侵入竊盜,自無單獨遺失金融卡資料之可能,而本院復 查無事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 卡等資料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②其次,參照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之金流情形,告訴人 等如附表編號1、2及3①遭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當日旋即 遭人以「卡片提款」或「現金提領」領走,有該等帳戶交易 明細表2份可佐(警卷第17及18頁、併辦警卷第49頁),可 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支配 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 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復 自承其於113年8月30日尚自本案「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出不詳款項8千元等語無訛(金訴卷第46及47頁),有「 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在卷可憑(併辦警卷第47、49及51頁),顯然被告 並無擔心其所稱帳戶資料遺失之狀況。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字條,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 語,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 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 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近30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工商畢業等 語(金訴卷第84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 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 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因之,可 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 所辯殊難採信。 五、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再則,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其當知悉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之重要資料,不得隨意交給他 人使用,否則即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且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 集團使用係屬違法等情事,故堪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及中信 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已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先為說明。   3.核被告陳怡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附為說 明。  6.又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 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 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3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從寬認定之,因該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及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7.至於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②之匯入款項,然既 已提領附表編號3①之匯入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其間屬 接續行為,乃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 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 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或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帳戶數量、犯後否認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1.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 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顧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本案附表編號1、2 及3①之匯入款項,均經他人提領,被告就此等部分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附表編號3②之匯入款項,未 經提領或轉匯(併案警卷第39頁),該金額既不在本案詐欺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耗費時日,認此部 分亦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即足 。   3.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金訴-3007-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9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113年度 偵字第3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庭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被告邱子庭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審判程序到庭(易字卷第63及73頁),且本院認屬應判處 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罰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 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 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 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附件附表編號4之「9時7 分」改為「9時48分」;附件附表編號6之「經典黑酷炫冰沙 」改為「經典黑炫酷繽沙」。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9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4.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5至16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統一超商勝堉門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附表 編號1至3)⑴113年7月27日⑵113年7月28日⑶113年9月4日(偵 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警一卷⑴第11至21頁⑵第23至39頁⑶第4 1至59頁)。  2.統一超商東龍門市113年9月2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4)(警二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3.全家超商芳草門市113年9月2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5)(警三卷第13至15頁、偵三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4.全家超商和緯門市113年11月1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 畫面擷圖(附表編號6)(警四卷第17至23頁、偵四卷卷末光 碟存放袋)。  5.現場蒐證照片(警四卷第23至29頁)。  6.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33 頁)。  7.林冠妤報案資料(警一卷第61至63頁)、林玟伶報案資料( 警三卷第43至45頁)及戴宇妘報案資料(警四卷第31頁)。  8.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偵四卷第11至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易字卷第13至55頁)、本院112聲字第268號裁定書、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 決書(易字卷第83至95頁)。  ㈢被告邱子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 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11至14頁,偵一卷 第73至78頁)。 四、核被告邱子庭之所為,係6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之。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附件犯罪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易字卷第 5、7、80及8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2.衡酌被告前案之多次竊盜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 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 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 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 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上開6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長期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先後多次恣意竊盜店家商品,被告法治觀念 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 ,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害人等對於本件之態度 、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本院復就上開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 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 型、關係、期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處罰。  七、被告竊得如附表A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奶茶3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咖啡牛奶1瓶、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御選鰻魚飯糰1個、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炸雞極鮮飯糰3個、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巧克力奶茶1瓶」、「小花千層布蕾2個、巧克力酷繽沙2杯」、「經典黑炫酷繽沙2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24號   被   告 邱子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庭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2 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9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竊取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所管理之物,得 手後均旋即離去。嗣林冠妤、李一峯、林玟伶、戴宇妘分別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妤訴由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玟伶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戴宇妘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妤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李一峯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伶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妘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6 ⑴113年7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2張 ⑵113年7月28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8張 ⑶113年9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9張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商品之事實。 7 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之事實。 8 113年9月27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商品之事實。 9 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⑵113年11月11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冠妤、林玟伶、戴宇妘及被害 人李一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之財物 1 邱子庭於113年7月27日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77元) 2 邱子庭於113年7月28日6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奶茶3瓶(價值共84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 3 邱子庭於113年9月4日8時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冠妤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咖啡牛奶1瓶(價值25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3個(價值共177元)、御選鰻魚飯糰1個(價值59元)、炭火牛小排飯糰1個(價值55元) 4 邱子庭於113年9月24日9時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徒手竊取被害人李一峯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炸雞極鮮飯糰3個(價值共147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明治2個(價值共118元)、味丹新茶道冬瓜茶3瓶(價值共75元)、巧克力奶茶1瓶(價值28元) 5 邱子庭於113年9月27日12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超商芳草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玟伶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小花千層布蕾2個(價值共104元)、巧克力酷繽沙2杯(價值共130元) 6 邱子庭於113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北區和緯路3段333「全家超商和緯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戴宇妘所管理、貨架上陳列之右列財物,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所攜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 經典黑酷炫冰沙2瓶(價值共130元)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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