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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佳音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雷靖遠於民國111年2月9日在派 出所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佳音(下稱聲請人)提出毀 損告訴,以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未經其同意便將其所有之 塑膠箱、飼料盒加以清理,涉犯毀損罪,惟告訴人於偵查至 判決確定為止,自始皆無法確定本案塑膠箱、飼料盒是否為 其個人所有,甚至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111年2月21日 本案「案發後」之購買憑證(即宣稱111年2月7日遭毀損時 點之後),混淆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判斷,聲請人因而遭受有罪判決之不 利認定。聲請人業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指出告訴人係 提出本案「案發後」之購買憑證,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此部 分之相關事證,致聲請人因而遭受錯誤認定之有罪判決,本 案具有原確定判決既已存在且未予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聲證1(即111年2 月21日發票影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本 案器物案發後照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 、聲請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證據取捨 之理由、對聲請人辯解不採之理由,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聲證1(即111年2月21日發票 影本)。經查:  ⒈上開聲證1即111年2月21日發票影本(載有抽屜式整理箱、35 9元),係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之審理程序中提出予 臺灣高等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陳報予本院附卷(見111年 度上易字卷第1434號卷第125頁),雖已附於該案卷內,然 該案審理程序並未將之列為證據予以調查,於判決理由內亦 未援引、說明論斷,符合「新穎性」之再審要件。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    上開111年2月21日發票影本(載有抽屜式整理箱、359元) ,其上購買日期為111年2月21日甚明,顯無將其混淆為案發 前之可能,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塑膠箱約359元( 見原審審易卷第53頁)、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敘明參酌「本案 器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塑膠箱、飼料盒各該新 臺幣359元、200多元)」(見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796號判決第3頁第10至12行),堪認告訴人提出該發票之 用意,係用以證明其所有之塑膠箱遭毀損後,其事後再行購 置新品之花費;況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辯論時已陳 稱告訴人陳報狀提出之發票係案發後之發票等語(見111年 度上易字第1434卷第166頁),且原確定判決從未援引上開 發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提出發 票混淆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判斷,致使法官誤認塑膠箱、 飼料盒為告訴人所有,使聲請人遭受有罪判決云云,顯非可 採。聲請意旨執前詞以上開發票影本聲請再審,然上開發票 充其量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毀損案後再行購置新品,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不符「明確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聲再-5-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向柏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59號、第1018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 111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庫」之 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由向柏榮擔任取簿手。謀議既定,向柏榮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向柏榮於111年8月30日某時,透過潘庭萱(涉犯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94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而認識與潘庭萱同居之同性 友人徐湘芸(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判處罪刑確定),向柏榮即以提供1個 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向徐湘芸收購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向柏榮旋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4 日之帳戶使用期間,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控車成員,住進 徐湘芸之住處,期間並要求徐湘芸勿使用手機及出門,以達 帳戶控管之目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8月23 日11時5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音」與舒瑞 璞聯繫,並對舒瑞璞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舒瑞璞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日13時15分許,匯款320,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6分許全部轉 匯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 二、案經舒瑞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再交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甲、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舒瑞璞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庭萱、徐湘芸經訊均依法具結 ,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向柏榮具有證據能力。 乙、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丙、卷附之告訴人舒瑞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均係以 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訊據被告向柏榮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潘庭萱是藉由伊 找另一位男生買他(徐湘芸)的帳戶,伊不知道該男生是在做 詐騙的,因為伊的帳戶也是被那個男生拿走,伊自己也卡了 十幾條詐欺案、伊沒有跟潘庭萱住在一起,如果伊住他那邊 伊就不用傳LINE,伊只是幫他們送吃的過去、伊真的沒有參 與他們的詐騙集團,伊自己也是受害人云云;另據其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認識徐湘芸,當時透過他的女友潘庭 萱認識,當時潘庭萱說有本子要賣,所以伊透過潘庭萱認識 徐湘芸、伊有以1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向徐湘芸收購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伊沒有經手錢、伊沒有加入暱稱 「阿庫」之詐騙集團,伊只有介紹「阿庫」給徐湘芸等人認 識、於111年8月30日起至111年9月4日之帳戶使用期間,伊 有送東西過去徐湘芸之住處待一下就離開了,潘庭萱有請伊 幫她買東西,伊沒有要控管她的帳戶,另外一個阿庫的男子 有住進他家、伊要找工作,「阿庫」叫伊把本子交給他,工 作內容是手工,伊因而幫潘庭萱介紹給「阿庫」認識,但他 們中間談什麼伊沒有去交涉,伊有聽潘庭萱說要賣帳簿、伊 不知道為何「阿庫」要住進潘庭萱家,這是他們談的、伊只 有介紹潘庭萱認識「阿庫」,伊知道她要賣帳戶,但其他的 伊都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告訴人舒瑞璞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是其 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徐湘芸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遭詐欺 集團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業經調閱被告前案全卷核閱,並 經於公判庭就該案案內證人潘庭萱、徐湘芸之偵訊證詞、證 人潘庭萱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經合法調查證據在案,而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 ,足堪採信。再前案判決中亦已就重要之證據即證人潘庭萱 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充分論述在案,本院完 全認同,茲引用如下:「  ㈠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即暱稱「Jms-Jacky」之帳號)與潘 庭萱(即暱稱「沐逸」之帳號)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6張 、翻拍照片13張(以下均以原文記載,見112年度偵字第823 6號卷第133至139頁、第149至161頁):  ⒈111年8月29日18時38分至23時59分間語音通話:0分58秒、語 音通話:0分31秒、潘庭萱稱:「0000000」、「你幾點要來 ?」語音通話:0分31秒潘庭萱稱:「下禮拜本子會還我嗎 ?我有薪水會會進來」、「他問的」語音通話:0分59秒、 語音通話:4分24秒、語音通話:0分13秒、語音通話:(無 法辨識)、語音通話:0分7秒、語音通話:0分9秒、語音通 話:0分8秒、語音通話:0分11秒被告稱:「在我朋友面前 都不要講到錢的事」、「有事你就賴我!」  ⒉111年8月30日0時2分至20時31分間潘庭萱稱:「他感覺很嚴 肅欸」、「好有壓迫感」被告稱:「反正不用管他」潘庭萱 稱:「你們住這裡真的沒問題嗎」被告稱:「就是他今天顧 的人跑了140萬」潘庭萱稱:「因為旅館真的太不方便」、 「真的假的」被告稱:「恩恩」潘庭萱稱:「傻眼」被告稱 :「所以他今天被吊到爆」潘庭萱稱:「那還讓他顧」、「 ……」被告稱:「老闆要他來的!」潘庭萱稱:「是喔你們不 覺得委屈就好」被告稱:「反正不要理他!」潘庭萱稱:「 嗯」被告稱:「不然你要接小孩」潘庭萱稱:「對啊」、「 這樣你早上要跟我們去接欸」、「因為他不會讓我一個人開 車」、「試得怎樣?」被告稱:「過了!」潘庭萱稱:「啊 錢的部分」被告稱:「晚點匯錢給我」潘庭萱稱:「那我要 等?」被告傳送(不詳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潘庭萱稱: 「恩恩」被告稱:「明天要在去中國信託一趟」潘庭萱稱: 「為何?」被告稱:「有一個沒用到」潘庭萱稱:「..... 」、「累欸」被告稱:「就一個比較快」潘庭萱傳送(翻白 眼)之表情符號11個被告稱:「你要等?還是要睡」潘庭萱 稱:「等」被告稱:「好」潘庭萱稱:「你等等是給我多少 」被告稱:「他的一萬先給!」潘庭萱稱:「啊我的兩萬呢 」被告稱:「你的部分結束我在給你」、「我都在!跑不了 」潘庭萱稱:「恩恩」、「不要讓他自己提領」、「太危險 」被告稱:「我知道!」潘庭萱稱:「嗯」被告稱:「不會 」、「反正等等匯錢來我就去領!我睡一下」潘庭萱稱:「 嗯」被告稱:「好了沒」潘庭萱稱:「好了啦」被告稱:「 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人去!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潘庭萱 稱:「恩恩」被告稱:「我一定保他沒事」、「放心」潘庭 萱稱:「反正你要確定不會有問題」被告稱:「恩恩」潘庭 萱稱:「跟我保證就好」被告稱:「他的手機~~」潘庭萱稱 :「等下他朋友打來」被告稱:「等等先交一下」、「(OK )貼圖」潘庭萱稱:「恩恩」語音通話:0分29秒潘庭萱稱 :「兄弟精緻圓滿便當320桃園市○○區○○○路○段00號(電話 及網址)」被告稱:「要什麼飯?」潘庭萱稱:「滷雞腿x2 」、「三份好了」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然 後單點鹹豬肉」、「感恩」語音通話:0分8秒、語音通話: 0分18秒、語音通話:(通話長短無法辨識)、「記得出去 不要說到工作的事情」潘庭萱稱:「好」語音通話:0分10 秒  ⒊111年8月31日15時29分至23時59分間被告稱:「你等等先拿3 千借我!晚點或明天給你!」潘庭萱稱:「喔喔」語音通話 :0分10秒被告稱:「如何?」潘庭萱稱:「還沒」被告稱 :「恩」潘庭萱稱:「等一下才到我」被告稱:「(OK)貼 圖」、「幾個?」語音通話:無回應、語音通話:0分26秒 潘庭萱稱:「阿龍」、「我好奇一件事情」被告稱:「?」 潘庭萱稱:「我們是兩本怎麼會是四萬?」被告稱:「等等 」潘庭萱稱:「不是應該五萬嗎?」、「加我的兩萬這樣才 對啊」被告稱:「我等等上去跟你說」潘庭萱稱:「嗯」  ⒋111年9月1日0時1分至23時49分間被告稱:「我講一下電話」 潘庭萱稱:「嗯」、「他把錢拿走煙也拿走」、「請問我要 抽三小」被告稱:「.....」潘庭萱稱:「傻眼內」被告稱 :「都沒留?」、「妹妹還沒 下來」潘庭萱稱:「沒啊」 被告稱:「接到了哦!」潘庭萱稱:「嗯」語音通話:0分2 7秒、語音通話:0分15秒、語音通話:0分14秒被告稱:「 你們要不要上來」、「?」潘庭萱稱:「?」被告稱:「我 想說他爸要幹嘛?」潘庭萱稱:「沒有啊」被告稱:「恩恩 」潘庭萱稱:「嗯啊」語音通話:0分21秒  ⒌111年9月2日0時12分至15時48分間潘庭萱稱:「幫我買一瓶 雪碧」、「又再抽彩虹喔」被告稱:「大便」潘庭萱稱:「 不要在他家走玩哪些東西」、「他會生氣」被告稱:「知道 」潘庭萱稱:「恩恩」語音通話:0分18秒潘庭萱稱:「車 庫門打開」、「你們幹嘛一直在樓下」被告稱:「我要上去 了」潘庭萱稱:「幹壞事喔」被告稱:「白癡」潘庭萱稱: 「不會你們給我在車庫....」、「我會殺人喔......」被告 稱:「我沒有」、「不要白目」潘庭萱稱:「他呢....」被 告稱:「他們去接小孩」潘庭萱稱:「不是不讓你們用.... ..是他爸裝很多監視器我怕你們..」、「他爸很聰明的人」 被告稱:「知道」潘庭萱稱:「恩恩」、「我很好奇今天到 底拿不拿的到錢」被告稱:「可以!」潘庭萱稱:「恩恩」 、「我直接叫早餐喔」潘庭萱稱:「為何要報案」、「什麼 狀況?」、「快點回我」語音通話:1分00秒潘庭萱稱:「 確定沒問題嗎...」語音通話:0分13秒潘庭萱稱:「你不是 跟我說」、「台新沒用到?」、「為什麼又有用到?」被告 稱:「?」潘庭萱稱:「台新有用到啊」語音通話:0分33 秒被告稱:「台新應該是沒用!先掛失!怕被用」語音通話 :取消被告稱:「?」語音通話:0分59秒潘庭萱稱:「我 先說喔」、「她不可能自己報警」、「他那麼笨」被告稱: 「恩恩」、「知道」潘庭萱稱:「對啊這幾天我們那麼配合 」、「不可能自己報警」被告稱:「我知道」、「放心」潘 庭萱稱:「不可能白費功夫吧」被告稱:「我知道」潘庭萱 稱:「還是可以拿到錢吧」被告稱:「當然」潘庭萱稱:「 我現在卡很多錢別嚇我欸」被告稱:「你就都不要說話」、 「我處理」潘庭萱稱:「好」、「家裏不要抽煙」、「我女 兒要回家」被告稱:「我在樓下」潘庭萱稱:「嗯」、「那 你們還要睡我家嗎?我要打掃」、「應該沒了吧」被告稱: 「(貼圖)」潘庭萱稱:「我的錢今天拿得到吧」、「我今 天要回南部」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好」、 「相信你」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所以我現 在要幹嘛」語音通話:0分23秒潘庭萱稱:「你會很久嗎」 、「因為我還要下南部」被告稱:「我知道」、「我會幫你 趕」潘庭萱稱:「麻煩了」語音通話:0分24秒潘庭萱稱: 「記得禮拜日」被告稱:「(OK)貼圖」潘庭萱稱:「感恩 你們辛苦了」被告稱:「你現在下南部?」潘庭萱稱:「好 」、「我的錢你要不要用匯的啊」被告稱:「我不是跟你說 星期日拿給你」潘庭萱稱:「沒我是問不能用匯的嗎」、「 (表情符號3個)」、「對了」、「等下」被告稱:「?」 潘庭萱稱:「這哪個女生的」、「她男朋友的」被告稱:「 (OK手勢)貼圖」  ㈡依前揭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最初即明確向同案被告潘庭萱 表示一切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相關之問題均由其作為接洽 之窗口,無需找其朋友溝通,對外不要提及此工作內容,彼 此更有數次直接進行語音通話。而就約定報酬部分,亦反覆 向同案被告潘庭萱傳送:「我都在!跑不了」、「反正等等 匯錢來我就去領!我睡一下」、「我不是跟你說星期日拿給 你」等文字訊息,於同案被告潘庭萱擔心徐湘芸提供本案台 新、中信帳戶之風險時,又保證:「領款的事情!我有叫別 人去!不會讓你老公冒風險」、「我一定保他沒事」等語, 堪認被告為實際掌控本案台新、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 之人,且關於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使用方式,以及如附表 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後,應由 何人負責提領、轉帳一事,均係由被告所安排,被告顯非僅 單純介紹同案被告潘庭萱與「阿庫」認識,而係直接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辯稱其僅為「阿庫」傳 話云云,顯屬無稽。」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上開收簿手並作為詐欺集團與潘庭萱、徐湘芸 間之連繫窗口,又負責連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被害人 款項,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 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 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向柏榮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阿庫」、不詳上手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 係詐欺集團分子之中堅角色,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 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共同正犯:   被告向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向柏榮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向 柏榮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上 開中堅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 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久暫、告訴人所受 損害共計320,000元、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飾詞卸責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家境、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32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 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㈡犯罪所得: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告訴人匯入徐湘芸上開帳戶之款項遭詐欺集團全數轉至 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 戶持有人顯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未據檢、警偵辦,應由檢 察官簽分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319-202502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金戒指壹枚,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李佳音或被 害人楊筑鈞、顏翊庭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有多 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學歷、擔任公關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 幣共4萬5,000元及金戒指1枚,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及發還被害人,且被告供稱:竊取之物均用以清償其高利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咸已滅失,屬 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上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95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與楊筑鈞係朋友;楊筑鈞與李佳音係男女朋友;楊筑 鈞及李佳音與顏翊庭共同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處所,張博傑則透過楊筑鈞借住上開處所。詎張博傑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間之某時,在上開處所 ,以不詳方式竊取李佳音所有之金戒指1枚、現金新臺幣( 下同)13,000元、楊筑鈞所有之現金12,000元、顏翊庭所有 之現金20,000元得逞。    二、案經李佳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金戒指1枚、現金45,000元未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2025-02-19

TYDM-113-桃簡-2869-202502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佳音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告遭詐欺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陳奕維,且 被告陳奕維亦未經本院認定為此部分之共犯,此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2、21128、22940號、112年 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13147、16188號起訴書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被告陳奕維既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則原告對被告陳奕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126-2024123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82 、21128、2294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7、7501、7575、7601、1 3147、1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奕維、鄭竹庭(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綽號「西瓜」之魏澤宏(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 暱稱「穩固」;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林 」)另行通緝)分係朋友,魏凱棋(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魏 澤宏之胞妹,陳奕維與陳緗庭係朋友,陳緗庭(由本院另行 發佈通緝)與陳瑋霖(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前係情侶,被告 林世明與陳瑋霖係朋友。陳奕維、鄭竹庭、陳緗庭、陳瑋霖 、林世明與魏澤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魏凱棋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起,各自加入魏澤宏所屬之詐 欺集團,受魏澤宏、陳奕維、陳緗庭指示管理數位式移動節 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卡 池設備,每週或每月可獲得高額報酬。魏凱棋則受魏澤宏指 示,設定DMT設備、分送DMT設備及卡池設備予上開人等。渠 等分為下列行為:  ㈠魏澤宏先邀集陳奕維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奕維則陸續邀集陳 緗庭、陳瑋霖,陳緗庭透過陳瑋霖邀集林世明,加入上開維 護DMT設備之魏澤宏所屬詐欺集團,陳奕維聽從魏澤宏指示 ,自魏凱棋處收取DMT設備後,先後自行或透過陳緗庭、林 世明將DMT設備在花蓮縣○○市○○街00號(下稱民孝機房)、 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10號房(下稱太昌機房)、花蓮縣 ○○鄉○○路000號2樓之1(下稱海岸機房)、花蓮縣○○市○○路0 0○0號5樓(下稱富國機房);魏凱棋亦受魏澤宏指示,將DM T設備交予不知情之林律言(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永翠機房) ,上開DMT設備均透過上開人等就近維護、管理,再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持與DMT設備內建之IMEI序號 搭配之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4人聯繫, 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 「猜猜我是誰」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渠等34人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 領。陳奕維每週可獲得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2萬元之報酬;陳緗庭每週依擺放機器多寡,可獲得最多1萬 元之報酬,林世明則每週獲得2500元之報酬。  ㈡魏澤宏邀約鄭竹庭加入此詐欺集團,管理卡池設備,使上開 陳奕維、陳緗庭、林世明等人管理之DMT設備,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無線路由器連接網際網路,配合卡池,由該集團 不詳成員在他處以遠端操控方式,操作DMT節費器相關設定 ,將卡池與DMT節費器進行連接後,以卡池上之門號人頭卡 之門號,透過DMT節費器之訊號,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人 ,鄭竹庭則受魏澤宏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領取該 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後,再依據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之操作,負責上卡、退卡或測試門號人頭卡之工作, 將所取得之門號人頭卡依指示在卡池進行更換,以此方式建 置話務轉接之詐騙機房運行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 開話務轉接之方式,以DMT節費器或卡池上所插用如附表所 示之門號人頭卡號碼,於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 27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陳宏雄、黃國祥、王金豐、蔡雪梨 、陳明冬、袁安秀、李佳音等人,分別向渠等佯稱係渠等之 親戚或朋友,以借貸或需周轉等理由之「猜猜我是誰」方式 ,向渠等要求匯款至附表編號4、8、13、19、22、25及27所 示之指定帳戶內,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致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鄭竹 庭則可取得每月4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民孝機房 、太昌機房、海岸機房、富國機房、永翠機房、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搜索,扣得如證據 清單編號41至44號所示DMT設備及卡池設備,循線查悉上情 。因而認林世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查林世 明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 屬本院;惟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日死亡,此有林世明之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23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40條於104 年12 月30日修訂時立法說明敘載: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 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 宣告沒收。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 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 是刑事訴訟法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以外,另新增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且揭明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 而,法院審查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時,固應以檢察官提出聲 請,倘有對第三人沒收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 第455條之37另明文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管轄、單獨書狀聲 請、沒收程序之審理、補正、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準用。 次按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 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 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 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 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 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 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世明於113年11月18 日死亡,已於前述,惟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 均為林世明所有,且供本案聯絡時使用,此有該等手機對話 記錄擷圖(111偵20282卷第125至136頁)在卷可憑,惟關於 林世明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林世明於起訴後、本案審理 期間死亡,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如欲對林世明之繼承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 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雖非林世明所有,但為其實際上持有且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之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0282號卷(下稱111偵20282卷)第161至171 頁】在卷可憑,然此已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於同案被告陳奕維本案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其他一般物品(DMT節費器) 1台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1(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2(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3 其他一般物品(Sony黑色行動電話) 1支 ①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31號編號3(112偵7575號卷第167頁) ②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0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本院訴字卷第129頁)

2024-12-30

SLDM-113-訴-661-20241230-3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佳音 被 告 鄭竹庭 魏凱棋 上列被告鄭竹庭、魏凱棋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詐欺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 對同案被告林世明、陳奕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 另以判決駁回之;而同案被告陳緗庭部分,則由本院發佈通緝,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126-2024123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佳音 被 告 林世明(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理由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世明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附民-1126-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0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李佳音 自訴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雷靖遠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就抗告人即自訴人李佳音(下稱自訴人)主張被告誣告毀損 (被告所有之塑膠箱、飼料盒;下稱本案毀損物品)部分, 自訴人於前案(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毀損案件)警 詢、偵查中自承當天其只是在中庭除草跟清垃圾,其為了要 把它裝進環保垃圾袋,需要把它敲碎、其把它弄小,放到垃 圾袋裡,其只是把那個東西弄小一點,把那個東西裝進垃圾 袋裡面。其知道這些物品是被告的等語明確。又前案經審理 後認定自訴人確有毀損被告之塑膠箱、飼料盒(另就不銹鋼 碗部分因前案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且非上訴範圍,故非前 案審理範圍)之行為而犯毀損罪確定在案,則被告所提毀損 告訴,自屬有據,難認為誣告行徑。至於自訴人所提出LINE 對話紀錄欲證明其已在社區群組發訊通知本案器物所有人前 來認領,但因無人認領其才以廢棄物處理,而無毀損故意等 語,然不論被告是否閱讀上開訊息,均不影響自訴人既然明 知上開塑膠箱、飼料盒為被告所有之情況下,即不能任意毀 損他人物品,況依自訴人(原裁定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 所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顯示,該社區群組成員共88人,僅能 看出有85名群組成員讀取上開訊息,有該手機擷取畫面在卷 可按,然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應有119人,此觀該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自明,則被告是否確有閱覽該訊息 ,亦非無疑,自訴人以此主張因無人認領方毀損上開物品而 無毀損犯意,並非可採。而自訴人提出被告於前案所提出購 買塑膠箱、飼料盒之銷售明細,並不影響原裁定法院前揭被 告所提毀損告訴並非無憑之認定,一併敘明。 ㈡又就自訴人主張被告誣告竊盜(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 ;下稱本案竊盜物品)部分,自訴人並不否認確有取走本案 竊盜物品等語明確,亦與證人即當時社區主任委員呂素馨證 述相合,是以客觀上自訴人確有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取走本案 竊盜物品之情事,甚為明確。又嗣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記載同意修訂該社區規約第23條, 即於上開管理辦法第23條載明「若住戶飼養寵物或流浪動物 違反上述1-4項規定,經舉發屬實,每次應繳納清潔費1,500 元,如有損壞車輛或其他私人物品,需負賠償之責任」,有 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並據以認定自訴人並無竊盜犯意, 亦有前揭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 。然被告先前對自訴人提出竊盜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然此僅是檢察官閱覽卷證資料後認為自訴人應無竊盜 之犯意,但被告並無虛構事實或憑空捏造,揆以前揭見解, 尚難以被告先前所提竊盜告訴,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 逕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或犯行。  ㈢據上論斷,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誣告自訴,依自訴意旨與自訴 人所提之證據資料,顯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誣告犯 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所定之情形。原裁定法院自無傳喚被告應訊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本案程序部分,本件自訴代理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本案 訊問程序時,業已明確向原審法院表示欲聲請傳喚證人呂素 馨到庭作證,蓋因證人呂素馨為本案社區之前管委會主委, 本案社區於110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即已針對 公共區域因流浪貓所生之公共衛生問題有所討論,且再度強 調本案社區公共區域內禁止餵養流浪貓,若仍將餵養器具任 意棄置於公共空間者,即有可能遭受清除之風險;次查證人 呂素馨亦明知自訴人長期身為本案社區之環保志工,就本案 社區之公共空間為經常性之整理與清潔,並無任何住戶加以 反對,再加上自訴人於清理被告所誆稱其所有之塑膠箱、飼 料盒及不鏽鋼碗前,亦確實有通知本案社區之住戶,證人呂 素馨亦得知有此項訊息之公告,故本案自有傳喚證人呂素馨 到庭就待證事實作證之必要。詎料,自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提 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後,原審法院僅告知本件候核辦,嗣後竟 於未傳喚證人到庭之情況下即逕行裁定駁回,使抗告人及自 訴代理人無法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對證人呂素馨就本件待證事 實部分進行詰問,以致無法釐清本件事實真相,原裁定罔顧 自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以釐清待證事實之權 益,業已侵害自訴人之訴訟權。  ㈡就本案被告誣告竊盜之實體部分,經查本案社區業已訂有規 約,約定不能於公眾區域餵養流浪動物,若將餵養器具任意 放置於社區公共區域者即有遭清除之風險,惟被告仍屢勸不 聽,持續於社區共區域餵養流浪貓,並將飼養流浪貓所用之 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持續放置於社區公共空間,自訴 人身為社區環保志工,依照社區規約約定,就公共空間清理 餵養流浪貓之相關器具,自訴人係以清潔為目的而移動本案 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錦鋼碗,實屬正當合理,核自訴人之舉 ,並未構成任何竊盜行為,更無竊盜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 意圖;是被告自始至終皆明知本案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鏽碗 放置於社區公共區域,會有遭清理之可能,被告仍蓄意為 之,核被告事後挾怨報復提起竊盜告訴之舉,顯係無端虛構 自訴人竊盜之事實,並使之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自當構成 誣告罪無訛。原審法院自應予以明究,而非僅憑前案卷宗資 料即逕以原裁定駁回自訴,容有未洽。  ㈢就本案被告誣告毁損之實體部分,經查被告於另案毁損案件 之審判程序中,自始皆無法證明原本所放置在社區公共空間 之塑膠箱、飼料盒及不銹鋼碗為其所有,且其於另案提出餵 養流浪貓所用之塑膠箱購買憑證,竟為「案發後」日期之購 買憑證,是被告企圖於另案程序中以非案發時點之前之購買 憑證混淆另案法院就毀損部分之判斷,至臻明確。以上證據 均顯示被告乃無端虛構自訴人毁損之事實,並使之受有刑事 追訴及受不利判決結果之意圖,且自訴人於另案程序中確實 受有罪判決,被告誣告之主觀意圖不證自明,自當構成誣告 罪無疑。綜上述,懇請准允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妥適之裁判,以維自訴人之訴訟權益與審級利益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 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 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 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 ,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 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 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 ,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 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 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 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 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 ,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 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 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 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 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 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 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 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 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 ,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 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 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均為居住於新北市達觀萬象社區之住戶,被告 先於111年2月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提告自訴人於111年2月7日毀損其所有之本案毀損物品 ,嗣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終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自 訴人緩刑2年;後被告再提告自訴人於111年2月25日竊取本 案竊盜物品,然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雖有清除本案竊 盜物品,惟無證據證明自訴人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 情有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 、警詢筆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復經原審 調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 4號全卷等核閱無誤。  ㈡自訴意旨固指述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 ,明知自訴人並無毀損本案物品及竊盜本案物品之主觀意思 ,分別於111年2月9日及同年月27日(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誣 告之時間點均為111年2月9日,經原審調閱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15383號全卷後,查知被告應係於111年2月27日提告自訴 人涉嫌竊盜案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對自訴人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嗣因自訴人得知被告所提出 之購買明細不足證明本案毀損物品為被告所購買、竊盜告訴 部分亦經北檢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犯行。惟 原審經綜合審酌自訴人就本件自訴所提上開相關證據資料, 認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提告毀損及竊盜所指,確係憑空捏造 、虛構之事實,在主觀上有誣告自訴人之犯意或意圖,而認 自訴人指稱被告應成立誣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已詳述其理由依據如前,復 敘明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於前案所提銷售明細,並不影響原審 對於被告有無誣告之判斷、北檢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檢察官 閱覽卷證資料後認自訴人應無竊盜犯意,尚難以之逕認被告 有誣告自訴人竊盜之犯意或犯行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第3項,逕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  ㈢抗告意旨雖指原審法院未傳喚對於釐清本案事實至關重要之 證人呂素馨、亦未命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及調查,而於程序上 未善盡調查證據義務;實體上更僅調閱前案卷宗資料即以之 率爾認定被告並無捏造犯罪事實而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是否調查證據及傳喚自訴人或被告訊問乃屬 任意規定,法院本可基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 調查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 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 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 、被告或調查證據程序。縱未開庭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調查 證據,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仍非違法。就證人呂素馨部分 ,抗告意旨雖稱傳喚證人係欲證明本案社區前於數年前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即有針對公共區域因餵養流浪貓將導致 衛生問題進行討論、於公共空間放置餵養器具有可能遭受清 除風險、及自訴人於清理本案塑膠箱、飼料盒等物時均有通 知社區住戶、證人呂素馨亦得知此公告云云;惟原裁定就此 部分業已自自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所陳「知道這些物品(本案 毀損物品)係被告的」之陳述及前案認定被告犯毀損罪確定 認定之,更敘明此與自訴人有無發送訊息於含被告在內之群 組中、以及被告是否閱讀知悉該些訊息、抑或被告提出之銷 售明細不足證明該些遭毀損之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自訴人之主 張均不相涉,且查前揭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383號不起訴處 分書中亦有載明證人呂素馨之相關證詞及立場。由此觀之, 自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抗告意旨所稱僅係重複爭執原審 業已調查評價及判斷者,因認無再傳訊證人呂素馨之必要。 再就本案被告是否涉犯誣告毀損及竊盜之實體部分,原裁定 亦已逐一說明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誣告罪嫌之理由甚詳,業 如前述。  ㈣綜上,自訴人迄至本案終結前所提各項事證,無論單獨或結 合觀察,顯難足認被告就前案指訴內容全然無因、顯屬虛構 而據誣告犯意而涉犯誣告罪嫌。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 情形,未經傳訊被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 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置原裁定已明 白論斷之理由依據於不顧,猶執前揭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00-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李佳音 送達代收人 鄭文筑 被 告 雷靖遠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李佳音自訴被告 雷靖遠誣告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 裁定(下稱原刑事裁定)諭知駁回自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4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有關被告被訴誣告犯行之刑事訴訟程序 ,雖經原刑事裁定諭知駁回自訴,然原刑事裁定實有諸多程 序上重大違法瑕疵,以及就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犯行,於實體 事實認定上亦有所違誤,就此抗告人業已提出刑事抗告,以 資救濟。而被告於本案中對於抗告人確實業已構成誣告犯行 ,致使抗告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精 神損害新臺幣50萬元,灼然至明。既原刑事裁定具有諸多形 式上及實體上之瑕疵,實應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重新更為妥 適審理,則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亦應予以廢棄,並就本案事 實重新發回原審法院一併實質審理、更為適法裁判云云。 三、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自訴被 告誣告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79號刑事裁 定駁回自訴,並據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抗告人固就刑事部分提起抗告,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 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00號),則抗告 人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0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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