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佶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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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監察人) 參 加 人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健治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 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及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被告張健治背 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 告張健治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前開 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 繳納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億5826萬7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萬679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12

TPDV-114-補-654-20250312-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稔悌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健治 張楊繡帆 陳麗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字第10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既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 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即屬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緣聲請人蔡稔悌、被 告張健治、張楊繡帆、陳麗玲及案外人林麗珠(已歿)於民國 109年間均為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之股東 ,被告張健治於109年4月30日並為利得公司董事長,被告張楊 繡帆及陳麗玲於斯時則均為利得公司董事。詎被告3人均明知 利得公司於109年間僅曾於同年5月2日及同年12月3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未曾於同年5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然其等竟仍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及使 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 案外人林麗珠於不詳時、地共同製作記載利得公司於109年5月 1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所有股東均出席、表決通過修正章 程案及選任被告3人為董事等不實事項之股東會議事錄,再於 不詳時、地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公務員 將被告3人經選任為利得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 資料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3人涉犯背信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3人涉犯部分罪嫌犯罪 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 號案件受理後,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卷第363至372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888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涉 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㈡至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於案由欄內 雖僅記載被告張健治及張楊繡帆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發 回續查,並未一併敘明被告陳麗玲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 亦屬發回續查之範圍,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第6 888號處分書附卷可參(高檢卷第13頁),然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就被告3人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罪嫌部分均已命令發回續 行偵查,業如前述,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續 行偵查時,亦將被告陳麗玲列為被告進行偵查,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案件偵查卷宗封面存卷可 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4號卷第1頁), 故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88號處分書未於案由 欄內記載被告陳麗玲涉犯前揭罪嫌部分亦經發回續查等旨,應 僅屬漏未記載,併此敘明。 ㈢據此,聲請意旨所指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行偵查,而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屬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聲自-187-20250306-1

民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家瑋律師就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 營更一字第1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民營更 一字第1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0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見本院110年 度民營訴字第7號卷第15頁),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本案訴訟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 ,經本院肯認具有秘密性、高度經濟及商業價值,且聲請人 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均為本院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1 12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及113年度 民秘聲字第33號等裁定對其他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被告李宏遠之訴訟代理人張家瑋律師,未為 前開裁定效力所及,依法聲請對張家瑋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 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 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 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 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 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 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 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 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 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 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 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 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 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 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 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 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 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 正前智慧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 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業經本院112年度 民秘聲字第1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112年度民秘聲 字第46號及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對本案訴訟其他被告及 訴訟代理人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並認定如附表所示 訴訟資料內容,涉有聲請人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 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存取控制作業程序文件、勞動契約書第 7條保密義務條款等管制措施(見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7 號限制閱覽卷㈡第811頁至第821頁),可知上開關於系爭電 腦程式之訴訟資料內容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認 聲請人已釋明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屬營業秘密。再者,前開 裁定亦認聲請人係於本案審理時提出上開訴訟資料,相對人 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訴訟 資料之內容,則該等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 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 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 請就附表所示資料,對相對人張家瑋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18

IPCV-114-民秘聲-6-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間,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 為被告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准許選 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下稱系爭非訟事件)。而徐會計 師於該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行檢查,並 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4萬元,伊並已 於同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拒絕給付 ,致使檢查工作無法開始。伊為使檢查順利進行,乃於同年2 月15日為被告墊付5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客觀上利於被告及被告全 體股東之利益。是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支出時即113年2月15日起之利息。退步 言,被告拒絕給付及伊代墊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使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系爭款項 之損害。是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利 益,並加計自催告被告返還利益函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13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審理系爭非訟事件法院徵詢伊之 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於法院未依法酌定前,伊不生支付 特定數額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伊並未得利,且 當時給付系爭款項上非伊之事務,本件不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且原告明知本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卻濫行聲請 ,生無益之費用,屬於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請 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即已支付系爭款項 ,且同年2月8日至14日期間尚遇春節連假時間過短,致伊無法 向會計師協議報酬數額或向法院聲請酌定,原告所為屬不適法 無因管理,已侵害伊之權利,自不能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 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 ,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 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 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 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㈡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民法第545條、非訟事件法第1 74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受檢查之 公司給付,如檢查人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有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時,公司 即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先行預付。如公司與檢查人間 無法取得協議,公司或檢查人亦應向法院聲請酌定,非謂法院 未酌定報酬前,公司即無預付處理檢查工作必要費用之義務, 僅於報酬金額有爭議時,尚待法院裁定確定而已。此於考量檢 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 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 工作之意願,此時,如受檢查公司又消極不聲請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檢查人復因事不干己亦不聲請法院酌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股東另因非報酬給付義務人,無從聲請法院酌定,則公司 法所定監察權制度及本院所為裁定,即無法執行,此顯非體系 解釋之應然結論。要之,於法院裁定為公司選任檢查人後,就 檢查人報酬事項,公司即有義務加以給付或若有爭議即應聲請 法院酌定其金額,此時,仍屬有應為給付或請求法院酌定報酬 之管理事務存在。且此項事務,形式上乃屬有利於公司股東共 益權之行為,應屬於公益上之公司管理事項,倘若無義務之第 三人為之管理,應構成公益無因管理行為。被告抗辯:非訟法 院未酌定報酬前,其不生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亦不生此管理 事項,原告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㈢經查,原告前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派檢查人, 經本院以系爭非訟事件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 查人,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 。而徐會計師於該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 行檢查,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同 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未決議支付與 否,原告乃於同年2月15日為被告墊付系爭款項等事實,有系 爭非訟事件裁定、徐金鈴會計師函暨專案服務委託書、被告11 3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匯款予會計師之匯款 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4-31、60-7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89-1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是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卻就本應為被告之 公司公益上管理事項,向受選任之檢查人會計師墊付檢查人報 酬之系爭款項,則其主張其為被告繳納系爭款項,屬無因管理 ,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即非無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明知無檢查必要而聲請,屬於權利濫用,不 得請求費用償還云云。然查,公司選任檢查人之事件,既經非 訟事件法列為非訟程序加以審理,則公司有無進行檢查之必要 ,應由審理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之非訟法院於審理該非訟事件 時加以判斷。其所為判斷,乃係根據該非訟事件聲請時之客觀 證據資料為基礎,所為判斷結果,自有拘束力,尚不得以事後 實際檢查之結果並無不法,即指非訟法院所為裁定欠缺必要性 ,更無從將因此支出之檢查費用,認屬非必要。原告依公司法 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業經本院以系爭非訟事件認 有檢查必要,而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 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則於 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款項之時點而論,非訟法院既然已經裁定 認有對被告實施檢查之必要,則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以利檢查 ,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徒以其後檢查之結果並無 重大不法,甚而,原告對管理階層所為刑事追訴,亦經法院判 決無罪,而回溯推認系爭非訟事件所生費用屬不必要云云,並 無依據。被告雖又指:原告長年身為董事,應明知被告管理階 層之經營並無違失而為聲請,而以為其權利濫用之依據。然已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有何「明知無違失而仍聲 請」之證據資料,空言為辯,已難採信。況即便身為公司董事 ,本有可能為實際經營之董事長或董事所排擠,亦未必均能全 盤瞭解其他實際執掌公司業務者所為之公司業務或帳務情形, 被告僅以原告身為公司董事,即認其對公司業務知之甚稔,亦 屬率斷。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支付報酬在會計師請求1個月後,期間還遇到春 節連假時間過短,致伊無法向會計師協議數額、或向法院聲請 酌定,原告所為,屬非必要的管理事務不適當而不能請求償還 云云。然查,被選任之徐會計師早於系爭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 之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行檢查,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 支付系爭款項,期間已有半個月時間,被告均未為與會計師聯 繫之回應處理,亦無任何聲請法院酌定報酬金額之舉措。甚而 ,原告尚於113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應支付系 爭款項,惟被告仍未決議支付或聲請酌定與否,為被告所不爭 執。由此更能顯現,被告並無任何協商給付或向法院聲請酌定 之意思。原告於此客觀情狀下,不得已方為墊付,其管理事務 自難謂為不當。被告雖又以: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不便處理云 云。然被告收受檢查人發函後長達一個月期間,春節不過數日 ,尚無不及聯繫協商作業或無從匯款之情形,是自不得以此為 由,主張原告所為,屬非必要的管理事務不適當。故被告以此 抗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墊繳系爭款項,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 務,此項無因管理行為,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 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所代墊之系爭款項,原告 據以請求,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 第2項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本院即毋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 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11

SLDV-113-訴-1874-20250211-3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3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楊繡帆 陳麗玲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刑事被告張健治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蔡稔悌主張被告張 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與刑事被告張健治共犯背信犯行,造 成其損害,因而對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均非本案 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張楊繡帆、 陳麗玲等2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 正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其等2人在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即非屬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 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張楊繡帆、陳麗玲等2人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963-20241230-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背信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4號 原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參 加 人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張健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本院113度金重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參加人蔡稔悌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 帶民事參加訴訟狀」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491條第3款 定有明文。另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 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張健治被訴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 易字第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參加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3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 以及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移送民事庭審 理(見113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卷㈡第237頁),衡諸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重附民-11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因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代理,爰命再開言詞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4-12-02

SLDV-113-訴-1874-2024120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李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惟未據繳納全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 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 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5至17、23至2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25

TPDV-113-重訴-413-20241125-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李賡鋕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李佶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億玖 仟零陸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裁定(下稱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億元,並命原告依此補繳不足額之裁 判費396萬8,000元後,原告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61號裁定 (下稱高院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438億4,838萬7,028元確定,是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 原裁定,業因高院裁定廢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而失所附 麗,併遭高院裁定廢棄。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 明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高院裁定核定為438億4 ,838萬7,028元確定,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即應同受拘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億9,062萬1,374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 額後,尚欠2億9,061萬7,374元(計算式:2億9,062萬1,374 元-4,000元=2億9,061萬7,37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1-13

TPDV-113-重訴-413-20241113-3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Entegri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Ⅷ B.V.) (原名:新加坡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Pte.Ltd.)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SINGAPORE PTE.LTD.)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相 對 人 Entegris, In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ertrand Loy 相 對 人 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LLC) 法定代理人 ONG KIAN KOK 相 對 人 林於郎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陳初梅律師 謝祥遇 蕭詠翰 兼複代理人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ONG KIAN KOK為相對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5條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並於同年9月12 日送達裁定正本予兩造代理人,而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提起 抗告,惟相對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 )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8月15日變更為ONG KIAN KOK,並於 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無不合,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8

IPCV-113-民聲上-19-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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