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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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俊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 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為對價,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在南投縣南投市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婷、曾氏金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惟 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是找工作 ,對方跟我說先把帳戶寄給他,說公司要用,過沒多久就叫 我把帳戶密碼也給他,因為我沒有遇過這種的,之前當車手 也是被騙的。我當是急著要用到錢,對方說有薪水可以領, 但我沒有拿到錢,我原本要去跟他面試,後來他也說不用, 第二天帳戶就被封鎖了。」云云。經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匯款之用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林思婷、曾氏金菊於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 憑,此部分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足斷被告交付時具有縱他人使用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1.被告固稱也是被騙的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 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 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 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 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 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 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 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 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 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 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 ,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 ,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 ,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 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 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 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 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時已25歲,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 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 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 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 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觀諸被告亦曾因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而遭本院判決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金訴字第169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 雖被告最終獲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然經此 偵審程序,其應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必知 之甚詳,已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 造查緝斷點之工具。被告主觀上卻已預見提供帳戶供詐騙者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然被告客觀上亦全未有何查證等防 免之作為,其聲稱網路上找工作,才交付金融帳戶,顯僅係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況依被告提供之對話記 錄內容,其及其女友稱「你卡拿去了錢不給?」「要嘛兌現 承諾說好的測試好給錢,要不然我們就直接報警處理」「6 點前我要看到匯給我12萬5千」「如果6點前沒匯款我就真的 去報遺失跟報案」等語,亦顯見被告所在乎的只有取得提供 帳戶之對價,對於金融帳戶會被如何利用全然不在乎,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且從一再索 討12萬5千元亦顯見被告是以約定12萬5千元對價而提供帳戶 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查本件被告均未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 度刑仍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 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 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 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 罪名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其經前案偵審程序未記取教訓,僅為取得金錢,又將本案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且迄今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實不宜輕縱予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帳戶內之款項亦 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詐騙 手法 受騙後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思婷 (提告) 112年8月31日20時44分 假網拍 112年8月31日 21時46分 13,234元 2 曾氏金菊 (提告) 112年8月31日20時17分 假認證 112年8月31日 21時36分 38,986元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439-2025030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43號 原 告 曾氏金菊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 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3-審附民-2443-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憲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55之 1號、57號1、2樓及59號2樓之統一超商武勝門市內,以交貨 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 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張專員」、「吳金榜」之人使用,並以LINE語音 通話功能告知「張專員」前揭2張提款卡之密碼。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李俊憲之郵局帳戶、合庫 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 俊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合庫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LINE暱稱「張專員」的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於 112年12月5日透過FB認識一個叫「陳榮榮」住香港的臺灣人 ,是女生,她在香港開了一家醫美養生館,對方知道我在臺 灣有債務要處理,便介紹一個自稱外匯管理局的「張專員」 給我認識,我們都用LINE聯繫,「張專員」叫我寄提款卡給 他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這樣「陳榮榮」才能把錢匯到臺灣給 我讓我處理債務,我才寄出2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張專 員」,之後另告知密碼,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旋遭人領 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之人 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 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 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 幫助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 料時,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 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 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 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 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 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 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 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 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 告於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雖提出與「陳榮榮」、「張專員」Line的對話紀錄,然 綜觀上開全部訊息,並無被告所指對方要求寄出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相關內容,是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如有 匯入匯款至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 即可達匯款之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 帳戶係作為繳納貸款或債務整合之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亦無法達其真正目的,且將帳戶內之存款支配權 完全交與他人掌控,益徵被告所言顯與事理有違。從而被告 與對造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 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 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供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況且被告知悉該提款卡密 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帳戶內款項,其並無 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而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 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 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意交付,顯見被告對 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 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異常情形 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有可疑, 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⒊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 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 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 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 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 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簡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均需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惟審酌上開案件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 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所保護 之法益亦有不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何惡性重 大、具高度反社會性之情事,而再為本案犯行,爰於本案不 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林明德 (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瑪莉」(本名黨永馥)假借為告訴人林明德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林明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1時45分許 5萬元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林明德之警詢筆錄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林明德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林明德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 被害人 楊美娟 (113年度偵字第12011號起訴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1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li瑪莉(永馥)」假借為被害人楊美娟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被害人楊美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楊美娟之警詢筆錄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被害人楊美娟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④被害人楊美娟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袁子榕 (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1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方」假借為告訴人袁子榕友人,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袁子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7日21時58分許 3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袁子榕之警詢筆錄 ②告訴人袁子榕之報案紀錄(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4 告訴人 林輝揚 (113年度偵字第22756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假冒為「哆奇公司」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輝揚佯稱處理退款事宜並開啟金管會交易安全,需轉帳實驗云云,致告訴人林輝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7日21時8分許 ②112年12月7日21時11分許 ③112年12月7日22時5分許 ①9,988元 ②9,989元 ③3萬4,989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輝揚之警詢筆錄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林輝揚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 ④告訴人林輝揚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5-02-27

TNDM-113-金訴-169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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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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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穎(原名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 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文到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並已 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頁)。惟聲請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 均未陳報資料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 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 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公司核發之完整薪資單。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 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自行申請並提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2-24

TYDV-113-消債更-600-20250224-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3號 原 告 李毓珩 訴訟代理人 李毓彬 被 告 陳品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60號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具狀將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邱緯綸 及其他微信通訊軟體上暱稱「七爺」、「麥拉倫」、「法拉 驢」等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 7日下午2時59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摩莎曼拉精品旅館客服 人員,因伊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伊陷 於錯誤,遂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 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受款人帳戶(下 合稱系爭三帳戶),並由被告擔任領款之車手及收款之水房 工作,致伊受有合計15萬9,94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9,948元,及自11 3年3月2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參與詐騙集團係擔任至ATM提領款項之車手工 作,獲利非高;原告雖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系 爭三帳戶,但均非由伊提款;況本件刑案(即原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刑事判決〈下依序稱刑案一審、刑案二審,合稱為刑案判決〉 )僅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匯款金額2萬9,987元)為起訴 及裁判,故僅此部分與伊有關,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2、4 部分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所申設臺北大學郵局帳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上訴人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4026號卷〈下稱第14026偵卷〉一第126頁背面、127、13 4至140、178頁;本院卷第29、31、167、181、313、315頁 );被告及共犯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對於附表編號3部 分亦不爭執(見刑案一審卷一第546、547頁;刑案二審卷第 412、413頁)。又被告與共犯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等人 所涉詐欺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刑案二 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 、劉俊甫、楊文賓、李俊憲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詐騙等情, 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刑案僅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即匯款金額2 萬9,987元)為起訴及裁判,故僅此部分與伊有關,原告請 求伊賠償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匯款損失為無理由等語。 惟查,原告於刑案109年10月17日警詢時稱:伊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接到自稱摩莎曼拉精品旅館之電話,對方稱要解除旅 館幫伊誤訂之房間,要求伊操作網路銀行,確認資料是否正 確云云,伊遂依指示自伊網路銀行帳戶(指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匯款2筆各4萬9,987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 後來對方要求伊去ATM操作,伊依指示辦理匯款2萬9,987元 至附表編號3帳戶後,才驚覺受騙等語(見第14026偵卷一第 83、84頁),核與卷附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 動銀行訊息通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報案三聯單等相符(見本院卷第31、167、274至277頁) 。又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7日下午受詐騙時,除進行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外,另有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等 情,業據提出原告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29、313、315頁);且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銀行)函詢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款人帳戶是否經警方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依合庫銀行函覆之資料可知,本件刑案之其 他被害人即訴外人畢源伸(見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曾於109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報案稱:伊因受詐騙而於同日4時許,匯款至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233至239頁),上開帳 戶因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參以原告係於109年10月17日 下午3時25分至46分之密接時間,接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匯款,其匯款原因均係誤信詐騙集團所稱要處理解除誤訂 之旅館房間乙事,且刑案之其他被害人畢源伸於同日下午亦 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情,參互以觀,足徵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受款人帳戶應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持有管領 ,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 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 合計15萬9,948元等語,應屬可取,自不因刑案判決漏未審 斷附表編號1、2、4匯款詐欺行為而有異。被告抗辯:刑案 判決僅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2萬9,987元為其犯罪 所得,故其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無庸負責云云,自不足 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各行為人除應 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所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查 被告雖非事發時撥打電話向原告進行詐騙或當面向被告收取 款項之人,但伊自承:在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也 擔任收款之水房,係將收取之金錢交給共犯邱緯綸;伊對於 原告主張伊為共同正犯,應負連帶責任部分,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321頁),足認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原告所受詐欺損害,雖非由被告 領款及收款,仍應與其他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113年3月27日書狀繕本係於同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則其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萬9,948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 款 帳 戶 匯款金額 受 款 人 帳 戶 1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5分 原告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萬9,987元 訴外人洪助波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27分 同上 4萬9,987元 同上 3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6分 同上 2萬9,987元 訴外人黃子駿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10月17日下午3時46分 原告所申設臺北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萬9,987元 訴外人何依苓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5萬9,94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2-05

TPHV-113-簡易-143-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穎(原名: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公司核發之完整薪資單。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 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自行申請並提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1-13

TYDV-113-消債更-600-20250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茜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3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采茜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支付對價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圖出 租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客運站附近,透過宅急便之 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MaiCoin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綁定張采茜名 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由藍治和(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 原金簡字第13號判決有罪在案)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嗣由不詳之人將款項層層轉匯 至國泰帳戶及MaiCoin帳戶,再行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後轉至 其他電子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采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7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藍治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軍偵字卷一第71至80頁)、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 表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迭經修正公布並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迄至審理時始自白上開犯行,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 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 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追償、救濟之困 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呂俊憲調解成立 並履行完畢,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至告訴人王容慧則經合 法通知後未出席以致無從洽談調解,兼衡被告尚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艇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 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暨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 ,智慮尚淺,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詐欺、洗 錢等犯罪,所為固應予非難,然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而為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亦屬有限。再者,被告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呂俊憲達成調解並適度賠償 損害,至告訴人王容慧則因未出席以致無從商洽調解,堪信 被告頗具悔意,尚能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應擔負之責任,對社 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告訴人呂俊憲之代理人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金訴卷第48頁),倘令被告入 監服刑,無助其重營正常生活,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 會隔絕之害,毋寧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 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向善, 而防止其再犯,更為適當,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 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生活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3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25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既已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MaiCoin平台之帳號及 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後匯入之 各該款項,於經層轉後並旋遭提領或交易為虛擬貨幣轉出, 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 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四層帳戶) 1 呂俊憲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5日9時4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俊憲佯稱可藉由投資國外之原油及黃金獲利云云,致呂俊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 16時43分許 20萬元 李俊憲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6時51分許 20萬188元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6時55分許 45萬162元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 17時15分許 98萬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43分許,應予更正】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容慧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底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容慧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容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 15時47分許 300萬元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5時50分許 150萬元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6時03分許 49萬9,989元 張采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16時04分許 49萬9,900元 張采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綁定張采茜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呂俊憲) 呂俊憲於警詢之陳述 偵字卷第97至99頁 呂俊憲遭詐騙提領匯款一覽表 偵字卷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卷第101至10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卷第103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王容慧) 【臺中地檢署112軍偵130號移送併辦】 王容慧於警詢之陳述 軍偵字卷一第187至1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軍偵字卷一第193至19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軍偵字卷一第195頁 王容慧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紀錄一覽表 軍偵字卷一第197頁、第235頁 附表三(銀行資料):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元銀字第1110016275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俊憲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23至第33頁 吳塗城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35至40頁 鄭佳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字卷第41至5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434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張采茜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字卷第51至68頁 余嘉修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軍偵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林建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軍偵字卷一第201至212頁

2025-01-10

TYDM-113-金訴-1218-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交友軟體Omi配對認識原告,被告明知其為已婚,亦 明知原告係尋求單身之對象以發展長期健全穩定之關係,然 其為圖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之私慾,經原告多次詢問其情感狀 況,被告仍隱瞞其已婚之身分,營造出單身且追求原告之虛 假外觀,使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為單身而分別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意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嗣於同年9月8日,被告之配偶以被告之LINE帳號 傳訊並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始驚覺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並 立即質問被告。被告至此始承認確實欺騙原告,並附上離婚 協議書,承諾將盡快辦理離婚手續。  ㈡後於113年9月14日,被告又主動聯繫原告,拍攝疑似變造之 身分證背面,並表示已辦妥離婚手續,取信於原告。原告信 以為真,蓋身分證配偶應是一切的最佳解答,才願意與被告 繼續經營情感,並於同年9月20日及同年9月25 日再次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詎料,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因緣際會觀覽到 被告配偶之社群網站後,發覺被告疑似並未離婚。原告再次 遭受晴天霹靂的打擊,並再次嚴厲質問被告,被告仍拍攝疑   似變造之身分證背面取信於原告,意圖瞞混過關。惟至此原   告對被告之信任已遭重重踩碎,兩造過往經歷的一切猶如噩   夢般在原告眼前撥放,原告難以消化如此切身之痛,決定劃   下句點向被告求償,被告亦承認約出去6次中有發生5次性行   為,然後續不再回覆訊息,毫無歉意及悔意。是以,被告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 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 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 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 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 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不得阻卻違法。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被告交友軟體Omi個人檔案、兩造社 群軟體之對話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Instagram對 話紀錄、被告拍攝身分證背面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43頁),被告現仍為有配偶之人,亦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 經合法通知,自始未就原告主張為反對之陳述或答辯(見本 院卷第61、79頁),足徵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所述之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格權,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為大學畢業,離婚,擔任業務人員,月固定底薪3萬4,000元 ,平均每月業績獎金為3萬元,平均月總收入為7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數筆投資;被告為研究所畢業,已婚,現擔任台 積電工程師,名下有一輛汽車、投資,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頁、本院 限閱卷),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 及對於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 、態樣、次數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 告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 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1

TCDV-113-訴-327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8號 原 告 黃于真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被 告 李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再開辯論,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 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2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 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 定。至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 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54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法院送達本件 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時,被告為照顧病危之母親, 均未返回戶籍地,是以無法收受上開信件,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2款規定相符,懇請再開辯論,以維被告之訴訟權 益云云。 三、經查,被告固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然揆之首開說明 ,是否命再開辯論實屬本院之職權,被告就此程序之進行並 無聲請之權利,是以被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且查:  ㈠被告雖稱上開信件送達時,因需照顧病危之母親,故未住在 戶籍地而未能收受信件云云,並提出被告母親之醫藥費繳款 通知單佐證。然本院庭期通知之上開信件乃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而依前開醫藥費繳款 通知單所載,可知被告母親係於同年10月10日至11月13日、 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9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見 本院卷第89、90頁),是以早在被告母親第二次住院前,上 開信件即已寄達被告戶籍址、進而寄存在民權派出所,被告 何以於母親第二次住院前四天之期間,均未能發現信箱寄存 信件之通知,而戶籍址相同之被告手足李宜珊(見本院卷第 93頁)亦未能發現信箱中之通知單而轉知被告信件之事?實 與常情有違。再者,觀諸前開醫藥費繳款通知單,其上僅記 載被告母親住院之日期及醫藥費用,被告自始並無提出母親 之診斷證明書或病危通知書等載有病情程度之文件,要難認 定有何危急狀況導致被告數日無法返家查看信箱、收信之可 能,本院無從逕以前開醫藥費繳款通知單即採認被告所述甚 明。  ㈡被告又稱其係為照顧母親,需隨侍在側,故未返回戶籍地居 住云云。惟查,本院之開庭通知係於被告母親兩次住院期間 之間隔期間寄至被告之戶籍地,已敘述如前,是被告衡情當 無如其所述,需陪同母親住院醫療期間隨侍在側,而無法居 住於戶籍地或在戶籍地之信箱發現信件通知之情。況依被告 妹妹李宜珊之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93頁),其與被告 係同住於同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業於前述,被告 之妹妹既為年約37歲餘、碩士畢業之成年人士,依理當得一 同分擔照顧母親之責任,故被告主張其為盡照顧母親之責, 而全然無法返回戶籍地抽空收信等語,難以採為不知本件訴 訟庭期之正當理由。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既已合法送 達至被告戶籍地而無人收受,郵務人員遂將信件寄存於民權 派出所,依法乃屬合法送達,被告前揭所述未能收受信件之 理由非屬正當,不影響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  ㈢是以,被告執上開理由,主張未能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而聲請再開辯論,顯無 足採,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V-113-訴-3278-2024123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陳奕嘉 被 告 陳品克 劉俊甫 李俊憲 邱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977元,及被告陳品克自民國1 13年10月15日起、被告劉俊甫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 俊憲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邱緯綸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俊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邱緯綸、陳品克、劉俊甫、李俊憲、訴外人楊文賓於民 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七爺」、「麥拉倫」、「法拉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邱品融 負責指揮;被告邱緯綸、劉俊甫負責把風、監控及收取詐欺 款項(即俗稱收水);被告劉俊甫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即俗 稱車手);被告陳品克負責擔任車手、收水;楊文賓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即俗稱取簿);被告李俊憲負責擔任車手 ,並由訴外人王志杰提供所申設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作為渠等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致電予原告,佯稱為choyer 曲易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 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被告陳品克再依邱品融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地 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轉交詐欺 款項予被告邱緯綸、劉俊甫,由被告邱緯綸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致原 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3,977元之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萬3,97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品克、邱緯綸、劉俊甫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 見而為認諾。被告李俊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8、17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緯綸、陳品克、 劉俊甫、李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陳品克、邱緯綸、劉俊甫對於原告上 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被告李俊憲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4人共同對原告施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17萬3,977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渠等 應與訴外人楊文賓、王志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 條文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 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 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 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 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 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 責(民法第274條參照)。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 萬3,977元,並應由被告4人與訴外人楊文賓、王志杰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渠等6人內部分擔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1/6即各 負擔2萬8,996元(計算式:173,977元x1/6=28,9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楊文賓、王志杰各以2萬9,000元成 立調解,履行方式為楊文賓、王志杰分別自113年10月份起 ,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28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最後 一期應給付金額為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庭1 13年重司簡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 4頁)。是原告與楊文賓、王志杰調解之金額已超出楊文賓、 王志杰之內部分擔額即2萬8,996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4 人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故經扣除楊文賓、王志杰依上開 調解筆錄應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到期清償部分共計5,000 元(計算式:2,500元×2人=5,0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萬8,977元(計算式:173,977元-5,00 0元=168,9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萬8,97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陳品克自113年10月15日起(本院卷第55頁)、被告劉俊甫 自113年10月17日起(本院卷第61頁)、被告李俊憲自113年 10月26日起(本院卷第65頁)、被告邱緯綸自113年10月16 日起(本院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109年10月17日20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20時39分至同日時42分許提領4筆2萬元、1筆9,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8萬9,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0 同日時3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0 同日時53分許匯款1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21時6分至同日時9分許提領2筆2萬元、1筆9,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全興門市 0 同日21時3分許匯款3萬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0 同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4010元 109年10月17日21時26分至同日時27分許提領1筆2萬元、1筆4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2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季欣門市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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