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陳奕嘉
被 告 陳品克
劉俊甫
李俊憲
邱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977元,及被告陳品克自民國1
13年10月15日起、被告劉俊甫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
俊憲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邱緯綸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俊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邱緯綸、陳品克、劉俊甫、李俊憲、訴外人楊文賓於民
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七爺」、「麥拉倫」、「法拉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邱品融
負責指揮;被告邱緯綸、劉俊甫負責把風、監控及收取詐欺
款項(即俗稱收水);被告劉俊甫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即俗
稱車手);被告陳品克負責擔任車手、收水;楊文賓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即俗稱取簿);被告李俊憲負責擔任車手
,並由訴外人王志杰提供所申設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作為渠等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致電予原告,佯稱為choyer
曲易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
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被告陳品克再依邱品融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地
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轉交詐欺
款項予被告邱緯綸、劉俊甫,由被告邱緯綸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致原
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3,977元之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萬3,97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品克、邱緯綸、劉俊甫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
見而為認諾。被告李俊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8、17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緯綸、陳品克、
劉俊甫、李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陳品克、邱緯綸、劉俊甫對於原告上
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被告李俊憲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4人共同對原告施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17萬3,977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渠等
應與訴外人楊文賓、王志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
條文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
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
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
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
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
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
責(民法第274條參照)。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
萬3,977元,並應由被告4人與訴外人楊文賓、王志杰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渠等6人內部分擔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1/6即各
負擔2萬8,996元(計算式:173,977元x1/6=28,9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楊文賓、王志杰各以2萬9,000元成
立調解,履行方式為楊文賓、王志杰分別自113年10月份起
,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28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最後
一期應給付金額為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庭1
13年重司簡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
4頁)。是原告與楊文賓、王志杰調解之金額已超出楊文賓、
王志杰之內部分擔額即2萬8,996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4
人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故經扣除楊文賓、王志杰依上開
調解筆錄應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到期清償部分共計5,000
元(計算式:2,500元×2人=5,0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萬8,977元(計算式:173,977元-5,00
0元=168,9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萬8,97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陳品克自113年10月15日起(本院卷第55頁)、被告劉俊甫
自113年10月17日起(本院卷第61頁)、被告李俊憲自113年
10月26日起(本院卷第65頁)、被告邱緯綸自113年10月16
日起(本院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109年10月17日20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20時39分至同日時42分許提領4筆2萬元、1筆9,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8萬9,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0 同日時3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0 同日時53分許匯款1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21時6分至同日時9分許提領2筆2萬元、1筆9,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全興門市 0 同日21時3分許匯款3萬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0 同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4010元 109年10月17日21時26分至同日時27分許提領1筆2萬元、1筆4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2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季欣門市
SJEV-113-重簡-204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