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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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保險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8

PCEV-114-板保險小-4-202503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再 抗告 人 李 世 森 李 亭 玉 李 世 泉 李 世 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 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 捨證 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提起再 抗告,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 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 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改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8萬5096元,再為抗告,無非以 :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4號裁定(下稱第784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2600元,並已確定,對法 院具有拘束力,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第784號裁定係核定再抗告人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同,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212-202503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良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俊良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李俊良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2 年8月17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4914-202503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後亦同。是本案檢察官上訴 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第二審前未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直至第二審程序方始為此主張,要屬 適法,第二審法院應實質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倘認原審關於是否成立累犯暨應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者, 仍得憑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查被告李俊 良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確定;又於 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213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拘役40日(判2次),定應執行拘 役80日確定;另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於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 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拘役45日、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 役110日確定;上開拘役部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於 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則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可佐,則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權,罪 質同一,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詎原審竟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應屬不當。又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 手,與本案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此等犯罪之 手段並非可取,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 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 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 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 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 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 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 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違法或 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刑 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原判決於理由中有關被告是否為累犯之論述為: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93年間因 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95年因詐欺、偽造貨幣案件,96年 、97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間因竊盜案件,10 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109年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素行不佳,且有諸多與本案同質之財產犯罪前科(部分 前科雖為5年內執行完畢,惟未據檢察官主張被告有構成 累犯、或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 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等語。依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因原 判決認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即無庸再依其罪質 及刑罰反應力之理由,論述被告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原判決之意係認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為累犯,並 非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未為任何說明。且亦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 (三)末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於其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 ,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並無不當。   四、綜上,原判決於量刑上就被告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已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加以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末查,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拘束力固僅 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然若經 法院作為個案適用之基準,自屬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之權限 ,當應尊重法院就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固有不同意見書貼近檢察官之上訴 理由,然於原審審理時既未就原審所指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上開裁定意旨 ,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 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 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法院自無從僅憑被告前案紀錄表, 覆審遽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 意旨,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SHM-113-上訴-913-20250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9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俊良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債 務 人 李志雄  住○○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7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7

KSDV-114-司執-1169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 抗 告 人 李陳秀粉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 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5

PCDV-113-訴-2616-20250205-2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俊良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對債務人林臺梧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 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明債務人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名稱及其現存 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依法為執行行 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住所係 在臺中市南屯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TTDV-114-司執-841-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世旺 被 告 阮氏鳳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合會並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得標會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知去向,爰請求被告返還會款3萬 元等情,固據提出被告身分證正面影本、互助會得標金額明 細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在互助會得標 金額明細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也沒有參與本件合會等語。 本院將原告所提互助會得標金額明細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指紋鑑定,關於得標會員、得標會款欄位之指印,因捺印 紋線欠清晰,無法鑑定一節,有該局出具鑑定報告書為憑, 自難據此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或聲請 調查其他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實際已交付會款3萬元給被告 收受,其所主張上開事實,無從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會款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小-1447-20250123-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 再 抗告人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李世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 第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再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 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5-01-13

TPHV-113-抗更一-26-20250113-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8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李俊良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方羿璇即方奕心即方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調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 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苗 栗縣苑裡鎮,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09

TYDV-114-司執-328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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