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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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藍依婷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法指派) 被 告 劉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979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3,6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91萬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合夥 經營將夠企業社,由原告擔任上開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從事 承攬鋼筋、建築工程等營業項目,兩造協議離婚前,已就雙 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合夥事業所負債務,於民國109年間 合意達成協議,並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第一次協議書),約 明雙方應按時攤還下列尚未結清之款項:㈠前欠錢莊30萬元 及利息;㈡新竹吊卡尚未付清款項8萬元;㈢因日前鋼筋工程 為兩人共同承包,所有尚未付清款項每人每月按時攤還;㈣ 成芳11萬元;㈤阿呆8萬元;㈥小乖乖10萬元;㈦小阿姨20萬元 ;㈧車款53萬元;㈨三本6.5萬元,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協 議離婚時,再於離婚協議書之其他約定(下稱離婚協議書約 定)約明:㈩將夠企業社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 (下稱系爭A車)車輛歸被告所有,貸款結餘款項及交通罰 款由被告自行繳納,貸款及交通罰鍰結清即可過戶。將夠 企業社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歸原告所有,貸 款結餘款項及交通罰鍰由原告自行繳鈉。110年12月27日前 將夠企業社名下所有負債離婚後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上開 第一次協議書之㈠、㈤、㈥債務,兩造已共同清償完畢,㈣成芳 11萬債務部分則迄今未清償,至於㈡新竹吊卡8萬元、㈦小阿 姨20萬、㈨三本6.5萬,共計34萬5,000元之債務部分,於兩 造離婚後,已由原告單獨清償,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 金額為17萬2,500元。又第一次協議書所約定之㈧車款53萬元 即為離婚協議書約定所載應由被告單獨清償系爭A車之貸款 (下稱系爭車貸)餘額,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素珠(以 下逕稱姓名)為系爭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按時繳納 系爭車貸本息,經訴外人即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對原告及黃素珠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 而與順益汽車公司協商,乃由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被告清 償系爭車貸,總計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車貸之金額為30萬6, 350元。又將夠企業社於110年12月27日前之營業收入為49萬 5,232元《含鴻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品營造)之工程 款33萬5,232及向訴外人李俊逸票貼借款16萬元》,減去營業 支出222萬5,490元後,係負數之173萬258元,再扣除110年1 0月9日已向上游包商禾璽公司之借款90萬元後,將夠企業社 於110年12月27日前所負之債務金額為83萬258元(計算式:1 ,730,258-900,000=830,258),是依兩造第一次協議書及離 婚協議書約定,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金額為41萬5,12 9元。另被告離婚前所居住之租屋處(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係由原告出名代為承租,詎被告於兩 造離婚後未按時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之房 屋租金及水電費用合計1萬7,000元給付予出租人,經原告多 次通知催告被告儘速繳付上開房租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已全數由原告代償,並由原告與出租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爰依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749條 保證人法定代位權、第311條、第312條第三人清償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1萬979元(計算式:172,500+3 06,350+415,129+17,000=910,979)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次協 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與富良工程行之line對話截圖 、原告清償訴外人黃素慧簽收證明、原告與C,S-P山本之lin e對話截圖、順益汽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暨清償證明書、 薪資簽收單、營業支出發票、兩造臉書對話截圖、將夠企業 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將夠企業社110年12月27 日前所負債務、收入一覽表、鴻品營造工程估驗單影本、11 0年9月16日訴外人李俊逸匯款16萬元證明、鴻品營造110年1 2月1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1228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47至139頁、第195至212頁)為證。 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承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第一次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 第749條保證人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債權、第311條、第312 條第三人清償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萬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47頁送達 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5-03-05

TTDV-113-訴-107-202503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小-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肆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 第十期起回復按年息14.99%計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以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嗣於110年11月24日訂立變更約定書, 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50萬元;再於112年5月26日訂立變更 約定書,約定將借款額度提高為100萬元,並約定自立約日 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內,按年息5 .5%計息,屆期改按年息14.99%計息,延滯則按年息15%計息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起回復按年息14.99%計 收利息。且約定倘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屆期。詎被告 並未依約清償,迄113年7月4日止,共積欠原告101萬3,962 元(含本金99萬9,594元、利息1萬4,368元)未清償,爰本 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息。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 卡用卡須知、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25

PCDV-113-訴-3832-20250225-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 告 賈文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5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3,14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573,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至111年8月間任職於原 告,於105年1月14日派駐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世紀 經典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負責收取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庶務,並製作管理費收入 日報表等帳冊資料交予管委會,再於固定時間將所收取之管 理費存入管委會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管委會總幹事 之機會,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8月間,未將住戶以現金方式 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697,972元 (下稱系爭款項)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原告 業代被告將系爭款項悉數賠償於管委會,經管委會將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同意以其111年8月份薪資 19,823元抵扣,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人事保證人劉志春、李俊 逸給付之10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3,573,149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3,1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惟 現在監服刑,無資力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僱期間經原告派駐至管委會擔任總 幹事而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侵 占系爭款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725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宣示判決被告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678,149元 (計算式:0000000元-以被告薪資抵扣之19823元=0000000 元)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告簽立之扣款同 意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至17頁;勞訴卷第13至17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本於僱用人責任,將被告侵占之系爭 款項悉數賠償與管委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其與管委會簽立之協議書、簽收單、匯款單為證(附民卷 第35至37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並扣除已自人事保證人所受領之10 5,000元而請求3,573,149元(計算式:0000000元-105000元 =00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7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參附民卷第41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侵占年月 (民國) 侵占數額 (新臺幣) 1 108年1月 57,374 2 108年3月 287,654 3 108年5月 321,074 4 108年7月 333,786 5 108年9月 325,802 6 108年11月 150,186 7 109年1月 30,344 8 109年3月 137,602 9 109年5月 179,510 10 109年7月 105,432 11 109年9月 125,582 12 109年11月 227,274 13 110年1月 161,750 14 110年3月 151,536 15 110年5月 199,560 16 110年7月 121,740 17 110年9月 164,716 18 110年11月 252,540 19 111年1月 128,874 20 111年3月 151,922 21 111年5月 64,700 22 111年7月 19,014 合計 3,697,972

2025-02-17

CTDV-113-勞訴-93-20250217-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李國華 相 對 人 李俊逸 李紫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父母子女間扶養請求 事件事件,為親屬間扶養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兩造父、子女關係,聲請人現在已69歲,無謀生能 力,僅有勞退金每月可得新台幣(下同)1萬3,000元,別無 其他資產,現實上猶須賃屋住居而有所支出,收入實難以維 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為此聲請相對人每月各應 給付扶養費2,000元與聲請人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 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 定關於扶養請求之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並於裁判前應經法 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自載係住居「新北市○○區○○街○○○ 巷○○號○樓」,亦有聲請人提出自己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 。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專屬於聲請人 即受扶養權利人住居所地即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上揭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4

TYDV-114-家非調-111-2025021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538-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被告巫俊毅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擴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犯行之範圍:⑴原判決 引用起訴書作為原審判決之「附件」,故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即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起訴書所記載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是僅限 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當時擔任毅傳媒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傳媒公司)董事長時,偽造記載不 實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其中之「案由一:改選董 事長,提請討論。......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巫俊 毅為董事長」、「案由二:發行新股案......決議:全體出 席董事同意通過」及「案由三:修改章程案......擬增訂本 公司英文名稱為Yi Media Inc.,並修正章程,詳附件一) 」等3項事項。簡言之,原判決審理範圍,並未及於同日董 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項。⑵同日董事會議事錄 ,當時亦在被告掌控之毅傳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範圍,尚 有董事會議事錄中「案由四之聘任總經理」、「案由五之解 除本公司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而上開「委任經理人 」、「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未在起訴 之範圍,故應擴張上開事項,仍為毅傳媒公司申請變更登記 之範圍。⑶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部分:①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案由四:本公司擬聘任總經理案,提請討論。㈠本公司 依業務需求,擬聘任巫俊毅先生為本公司總經理職,其簡歷 及薪資報酬詳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14頁,此 文件上寫「機密件」等3字,顯然列為機密文件,外人難得 一窺)。㈡本聘任案經同意後,擬自108年11月11日起生效。 ㈢請審議。決議:主席巫俊毅先生因利益迴避,指派李俊逸 先生代為主持會議,經其餘2席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可知 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已將總經理即被告之簡歷及薪資報 酬,作為「附件二」,一併列為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持而 行使,足認被告擔任毅傳媒公司總經理之報酬,為月薪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含本薪29萬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 含勞健保及所得稅代扣),且被告之總經理薪酬,因屬機密 文件,外人不得而知,無從監督制止。此外,被告尚享有每 年年終獎金,在被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 ,共計獲得947萬3,903元。以平面媒體在現今經營不易之實 情,被告之年收入高達390萬元,且在毅傳媒公司之員工薪 資發放困難,已出現連月欠薪之情況,被告仍坐享高薪,難 謂被告缺乏背信之主觀意思要件。況被告聘任自己為總經理 ,及總經理之薪酬,係以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不正 當方法而得,並未獲得正式董事會之同意通過,被告背信之 主觀意思要件,昭然已揭。再者,被告當時亦任毅傳媒公司 之母公司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大公司)之董 事長,當時之母子公司,均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自己任命 自己為母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薪酬又列為機密文件, 3年之時間,被告之薪酬無人能知,無人能監督管控,旁人 亦無從監督管控。故起訴書末後雖敘明被告涉嫌背信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被告此部分具有背信之主觀意思要件, 已顯露無遺。故被告所涉背信罪嫌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究背信部分,不無 違誤。②上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 經理競業禁止限制案。決議:主席巫俊毅先生因利益迴避, 指派李俊逸先生代為主持會議,經其餘2席出席董事同意通 過。」可知被告當時身任數個公司要職(強力、強大聯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董事長、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 董事、媽祖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既是董事長 又是總經理,在競業禁止方面,被告以虛偽不實之董事會議 事錄,自行解開競業禁止之拘束,將使毅傳媒公司陷入經營 危機。就此,可見被告背信之主觀犯意,昭顯無疑。⑷上開 擴張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雖 未經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惟原審未及審酌,其認事用 法自有違誤。 (二)原審量刑未洽: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慘重, 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董事會,卻偽造系爭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告訴人並因被 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而被告從108年11月11日 上任總經理起至111年4月13日止,自毅傳媒公司賺得947萬3 ,903元,但毅傳媒公司自110年5月起財務已不佳,相繼出現 延遲給付員工薪資,員工領不到薪水,生活無著,告訴人公 司帳戶每月結餘常常只剩幾十萬元,根本不夠支付員工薪資 ,常常是發薪日前才湊濟資金,被告在職期間,卻持續領有 高薪、年終獎金,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原審未予細查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 輕,有悖民眾對法律之感情,難令告訴人甘服。綜上,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尚有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之供述及證人潘瓊玉、李俊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江家瑀、吳妮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告訴人108年11月11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原判決之審理範圍部分:  1.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 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 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 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 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 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 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 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 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毅傳媒公司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 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 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 瑀董事出席,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 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11月19 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市政府申請 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毅 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等旨。原判決就本 件犯罪事實,除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指示員 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部分 ,更正為「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 製作董事會議事錄」;第11行「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 為董事長」部分,更正為「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 為董事長」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則依起 訴書所載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 議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 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 家瑀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 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 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 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毅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且 原判決所引用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亦記載 「1.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曾為毅傳媒公司就公司發行新股 、修改章程『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 足證被告顯然知悉申請上開發行新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 檢具董事會議事錄辦理之事實。2.被告確有授意證人潘瓊玉 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職掌文書之事實」,相互參 照,可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於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瑀董事出席,全體出席董 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 章程案「等」不實內容,除案由一改選董事長、案由二發行 新股案、案由三修改章程案外,亦包含案由四聘任總經理案 及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並於108 年11月19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 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應認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罪事實,包含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載案由一改選董事長、 案由二發行新股案、案由三修改章程案、案由四聘任總經理 案及案由五解除本公司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等事項。原判決 據以論罪科刑,自無上訴意旨㈠⑴、⑵所指原判決未併予審理 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 項之違法。  3.上訴意旨㈠⑶另以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將告訴人公司總經 理即被告之簡歷及薪資報酬,作為「附件二」,一併列為申 請變更登記之文件,持而行使,足認被告擔任毅傳媒公司總 經理之報酬月薪30萬元,並領有每年年終獎金,以平面媒體 在現今經營不易之實情,被告之年收入高達390萬元,且在 毅傳媒公司之員工薪資發放困難,已出現連月欠薪之情況, 被告仍坐享高薪,且以偽造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之不正當 方法而得,並未獲得正式董事會之同意通過,被告背信之主 觀意思要件,昭然已揭;且在競業禁止方面,被告以虛偽不 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自行解開競業禁止之拘束,將使毅傳媒 公司陷入經營危機,可見被告具有背信犯罪之故意,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等 節。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 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且倘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 ,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 ,要無得不法利益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以上 開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同意聘任為總經理及解除總經理競業禁 止限制,並將「經理人任用簡歷及薪資」向告訴人行使以支 領薪資,然被告並未將上述「經理人任用簡歷及薪資」資料 持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且公司經理人之薪資數額及解除總經 理競業禁止限制,均非屬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備查事項, 此觀之偵查卷附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府產 業商字第10856394100號函(稿)即明(偵卷第147頁背面至 158頁),尚難認被告係以非法方法使其獲取告訴人公司支 付上開薪資、年終獎金或解除總經理競業禁止限制。又告訴 人公司人員之薪資數額及該公司是否解除總經理之競業禁止 限制,本為被告時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決策範疇,被告所 領薪資之數額及該公司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是否允當,應屬 公司決策與經營管理事項之判斷,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領取上開薪資、年終獎金或解除競業禁止之限制有何違背 任務或從中圖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則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領有高額薪資、年終獎金,並於兼任其他公司負責人期 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僅屬違反禁業禁止之規定,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上述行為造成告訴人公司經營困難 ,或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背其對於告訴人公司所負任務, 或因而損害該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⑶所指各節,仍不能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背信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被告此部分背信罪嫌為不當 ,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 (四)原判決量刑部分: 1.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臺北 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尚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2.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 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所執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而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科刑事 由,業經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 經營不善,而被告從告訴人公司賺得947萬3,903元,但該公 司自110年5月起財務已不佳,相繼出現延遲給付員工薪資, 員工領不到薪水,生活無著,告訴人公司帳戶每月結餘常常 只剩幾十萬元,根本不夠支付員工薪資,常常是發薪日前才 湊濟資金,被告在職期間,卻持續領有高薪、年終獎金,據 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節,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領有高額薪資、年終獎金有何違背 其對於告訴人公司所負任務,或因而損害該公司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背信罪,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難認有據,自難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慮及被告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使告訴人公司經 營不善,被告從告訴人公司賺得947萬3,903元,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並無足取。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併予審理被告於108年11月1 1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全部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及上述背信罪嫌 為不當,且量刑過輕,違背量刑相當性原則各情,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55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毅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巫俊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 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事錄」部分,應更正為「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議事錄 」;第11行「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部分, 應更正為「全體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俊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業經立法院於民 國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有關罰金刑之修正,總統於108年 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合先敘明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潘瓊玉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竟為圖自身便利,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為本案犯行,不僅損 害告訴人之權益,亦使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造成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 :本案登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議事錄(見偵字第55118號卷 第148頁),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持有,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18號   被   告 巫俊毅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毅前係強大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公司之 毅傳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08月07日設立登記 ,下稱毅傳媒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毅傳媒公司一切事務 ,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會議主席,並職掌公司內部會 議記錄之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巫俊毅明知毅傳媒公司於 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並未實際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指示員工潘瓊玉依其提供議案內容自行製作董事會會議 事錄,於其上虛偽記載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該公 司會議室召開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巫俊毅及李俊逸、江家 瑀董事出席,全體董事均同意推選巫俊毅為董事長、同意通 過發行新股案及修改章程案等不實內容,再於108年11月19 日持上開不實之董事會會議事錄業務文書送至臺北市政府申 請發行新股及變更登記上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毅傳媒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毅傳媒公司,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毅傳媒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俊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108年11月11日董事會之議案程序係由證人潘瓊玉處理之事實。 2 證人潘瓊玉之證述 告訴人毅傳媒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董事會,都是採行書面召開,108年11月11日的董事會是由被告說明要召開的議案,由證人潘瓊玉製作書面議案內容,呈核被告同意後發送董事、監察人,不清楚被告有無事前跟其他董事、監察人溝通,董事會議事錄須被告同意才能簽核用印之事實。 3 證人李俊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俊逸為告訴人之董事,沒有薪水,都是被告拿單子給其簽名,不記得有無召開108年11月1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係由他人拿給其簽名,不清楚被告如何被指派為董事長,也不清楚決議內容之事實。 4 證人江家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江家瑀為告訴人之董事,僅係掛名沒有薪水,108年11月11日並沒有實際開過董事會,證人江家瑀沒有參加會議,簽到簿是事後簽的,也不知道決議內容之事實。 5 證人吳妮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妮嬪為告訴人之監察人,108年11月11日並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去公司開會,證人吳妮嬪有在簽到簿簽名,是被告拿回家給證人吳妮嬪簽名,其並不知道決議內容之事實。 6 告訴人108年11月11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份 1.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曾為毅傳媒公司就公司發行新股、修改章程等事項,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足證被告顯然知悉申請上開發行新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須檢具董事會議事錄辦理之事實。 2.被告確有授意證人潘瓊玉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職掌文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 上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再者,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 營決策,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 章,公司法第207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 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 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 書,要無疑義。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 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申請設 立或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法律」 或「不合法定程式」,若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 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巫俊毅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為謀取薪酬,於上揭108年11月11日第二 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中紀錄該次會議所有董事決議通過告 訴人聘請被告兼任告訴人總經理,薪資報酬為每月新臺幣30 萬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股東之財產,亦 涉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或本人利益 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即屬缺乏意思要件 ,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同院 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係以上開 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同意聘任為總經理,並將「經理人任用簡 歷及薪資」向告訴人行使以支領薪資,然未持向臺北市政府 行使或須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此有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在 卷可稽,而薪資本為被告時任告訴人負責人之決策範疇,被 告所為是否允當,應屬個人決策之判斷,是告訴人若認權益 受損,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2-12

TPHM-113-上易-2243-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樺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兩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銘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霞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正雄 林粉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慧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儀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依潔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汪智超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慧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儀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月子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允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金連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瓊華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正洋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勝 葉勇堅 葉彩雲 葉素梅 陳春蘭        陳宗陽 陳景村 陳根亮 陳溪泉 陳景華 陳美麗 陳姵予(原名陳婉如) 陳怡秀 陳婉昭 陳婉菁 蔡春仁 蔡昆峰 蔡淑娟 蔡淑芬 葉素真 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堯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棖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記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達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霞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珍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雲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明彥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後根 李志宏 李科緯 李科禧 李科練 林泰豐 吳秀鳯 李詠崴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林建成、林科樺、林兩成、林科銘、林玉霞(下稱林建 成等5人)與林正雄、林粉、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汪 智超、汪家慧、汪家儀、汪月子、汪允、汪金連、汪瓊華、 汪正洋、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梅、陳春蘭、陳宗 陽、陳景村、陳根亮、陳溪泉、陳景華、陳美麗、陳姵予、 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蔡春仁、蔡昆峰、蔡淑娟、蔡淑 芬、葉素真、張介明、張嘉真、鄭坤堯、鄭坤棖、鄭坤記、 鄭坤達、鄭月霞、鄭月珍、鄭月雲(下稱林正雄等42人)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 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林建 成等5人、林正雄等4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建成等5人 提起上訴,惟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同造當事人林正 雄等42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林正雄等42人,爰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與林建成等5人合稱上訴人)。 二、查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主張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下稱姓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單獨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應屬無 效;縱為有效,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原建物)已於民國67 年3月3日遭徵收拆除,現為全新紅磚造房屋,可認系爭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自原建物滅失而不存在,故先位請求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 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 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先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 9條,備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 卷第404頁),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見原審卷五 第35至37頁),核其所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 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 許。 三、林正雄等42人、除李明彥以外之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兩造各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 登記為訴外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洲、蔡鎮源、蔡進春 、李仁祥等6人(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土地共有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登記有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嗣由如附表二所 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登記。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 ,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單獨登記事項)第1點規定,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惟 該登記自始無效,上訴人為林斤旺之全體繼承人,自應於辦 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後,負有塗銷登記義務。縱認系 爭地上權登記有效,惟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60年,原 建物已滅失,且未曾給付地租,系爭地上權無存在必要,伊 得請求終止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 、821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 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 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求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及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 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斤旺於民國前17年10月即與原土地共有人訂 有租地建物契約,因朱木火不願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依單 獨登記事項第1至4點規定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經主管地 政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完畢後完成登記。又系爭地上權 之設立目的,乃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現存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000號、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因配合「關渡橋拓寬103線道路」工程,連接○○區○○ 路側有部分內縮拆除,然整體建物仍為當時林斤旺所興建房 屋,僅嗣後有修補、增建等情形,系爭地上權不因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 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亦即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負有將 系爭地上權塗銷之義務下,當亦負有就系爭地上權為正確之 繼承登記之義務,以使被上訴人能圓滿塗銷系爭地上權。查 系爭地上權於109年6月11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至272 頁),惟林斤旺之繼承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下稱系爭繼 承人),應由系爭繼承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 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自屬有理由 。上訴人辯稱林建成等5人無辦理更正登記之必要云云,容 有違誤。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其得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下均指斯時施行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 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 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 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 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依上開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 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 ,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 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另於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 舖之保證書,證明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此乃在義務人即 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是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謂單獨聲請登記,仍 應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或地上權 設定為前提。  ㈡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提出由 村長李隆業、鄉長張水耒所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聲 請人填具之理由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下稱系爭文件)(見原審卷二第81至84頁 ),前述保證書上「保證原因」欄係記載為「所有權人不提 出所有權狀協同聲請」,「保證事項」欄則記載為「上開確 保林斤旺之建物是實無訛,若有虛偽保證人?(字跡不清) 負全責任」(見原審卷二第84頁),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相合。是林斤旺單獨聲請辦理系爭 地上權登記時,所檢具之系爭文件形式上合於土地登記規則 所定之程序。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未獲原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系爭地上權設定因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有與原土地共有人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38年間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 洲、蔡鎮源、蔡進春、李仁祥等6人(見原審士調卷第18頁 )。觀諸系爭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聲請書記載之聲請人為 林斤旺(他項權利人)、朱木炎(所有權人),並無記載系 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另林斤旺提出 之理由書,內容記載:「查本人於民國前17年10月向朱木火 租用○○○○○○○字第00地號建築房屋當時曾双方口約年付2元議 定兹為依法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宜屢經商請申請登記詎該 朱木火拖詞推延拒不蓋章除檢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並添附 保證書及租約書外,理合陳明事實祈准予登記籍確產權為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5頁),可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 登記時,主觀上認定曾與之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者,僅朱木火 一人,未包含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核與上揭他項權利聲請 書所載之所有權人朱木炎相符。上訴人辯稱係因當時林斤旺 未諳法律規定,或是只有朱木火一人不願意配合申請,才只 記載義務人為朱木火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未能 就此提出實據為證,自非可取。雖林斤旺所填具之「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⒘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 ⒛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租約一件…」(見原審卷二第81頁) ,惟系爭地上權之原申請登記書件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毁, 僅餘掃描檔存登記舊薄相關資料,是目前查無上揭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上所記載房捐收據1件、租約1件等情,有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徵(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63頁),尚難僅憑上開「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 而推論林斤旺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 ,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原土地共有人均有同意設定原地上 權之證明,或朱木火有代表其餘原土地共有人之情(見本院 卷第406頁),自難認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時,有徵得除朱木火以外其餘原土地共有人同意,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斤旺未經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等 語,應屬可取。  ⒉臺灣於日據前之清朝時期、日據大正11年(民國11年)以前 之有效法源,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此 時期之臺灣民間習慣有關地上權(即地基權或地上役權)契 約,悉依當事人合意成立,並無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不   須有成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當然取得地   上權之明文;如土地為多人共有者,其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   分,原則上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嗣自大正12年起迄臺   灣光復前,則改以日本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原則。迨臺灣光   復,再轉成依我國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據。依當時日本民法   第176條、第251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意思   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各共有人非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變更其共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斤旺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 ,依上揭說明,不論任何時間,均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 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已依當時適用之我國民法第83 2條、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自無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情,足認林斤旺於38年 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不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辯以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送件辦理原土地登記,經地 政機關依單獨登記事項第2至4點辦理公告通知程序後,地政 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後登記完畢,原土地共有人未曾提 出異議或更正,堪認原土地共有人確有同意林斤旺於系爭土 地興建原建物云云。惟按地政機關於形式上審查聲請文件後 ,所為准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無實體審認之法律上效力 ,如當事人有所爭執者,仍應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審認之,地 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後准許登記,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難 以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逕行認定系爭地上權並無無效之原因 。又地上權人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若自始無效,尚難課以義 務人必須在2個月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不 因基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或更正,即遽認地上權人單獨申 辦地上權有無效情事即視為有效,蓋若認瑕疵得因而補正, 則地政機關所為不合法之登記,只須經過相當時日即認瑕疵 已經補正,使不合法之登記變成合法登記並進而發生物權得 喪變更之效力者,此無異剝奪權利人回復請求權之權利,顯 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揭櫫:「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之意旨,並擾亂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制度。是林斤旺於38年12 月7日單獨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不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無效原因,已如前述。既 然林斤旺最初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上 訴人自無從繼承系爭地上權,至為灼然。  ㈣從而,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 未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即便申請單 獨聲請登記之程序完全符合規定,登記仍屬無效,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為可取。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 登記既然有誤,則被上訴人為能行使其上揭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自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更正如附表 三所示之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 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 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示為系爭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對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維持原審勝訴判 決,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斤旺 民國38年 八里字第000000號 設定 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二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 原因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乞食、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林英貴、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簏、張陳美華、陳婉如、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陳千惠子、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林秀 民國109年6月11日 淡地登字第000000號 繼承 公同共有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三 地上權人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正雄(代位繼承人)、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汪月子(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慧(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儀(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智超(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允(即林英貴繼承人)、汪金連(即林英貴繼承人)、汪瓊華 (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正洋(即林英貴繼承人)、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麗、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陳佩予(原名陳婉如)、陳怡秀、陳婉眧、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坤堯(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霞(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棖(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記(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達(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珍(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雲(即鄭林秀之繼承人) 公同共 有全部 73.55 平方公尺 附表四:(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備註 林斤旺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3年1月2日亡 配偶 林連氏治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年3月19日亡 配偶 林連鴛鴦 民國35年2月1日亡 養女 林氏阿茶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年12月10日終止收養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函暨所附林斤旺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3至61頁) 長女 林氏女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8月17日亡 次女林氏可絨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5年7月13日亡 長男 林乞食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45年10月1日亡 配偶 林氏阿瑜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林正雄(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3日函暨所附林正雄全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 三女 林英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10月30日亡 配偶 汪添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85年6月13日亡 長女 汪月子(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1.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林英貴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57至466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函暨所附汪水柳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93至499頁) 長男 汪昌壽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7年6月13日亡 次男 汪水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5年4月9日亡 配偶 汪鄭招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 汪家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汪家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汪智超(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汪允(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汪金連(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女 汪瓊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汪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林金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1年5月10日亡 配偶 林鄭綉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2月26日亡 養女 林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40年6月25日收養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3日函暨所附林鄭綉英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6頁) 2.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3.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長男 林兩成(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林玉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林秋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0年8月31日亡 配偶 林室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12月30日亡 長女 林冠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林冠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林依潔(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林科樺(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林建成(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男 林科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養女 陳林甘即林氏甘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10月8日收養 民國83年5月16日亡 配偶 陳天四 明治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7年7月5日亡 長女 葉陳菜燕 即陳氏菜燕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9月27日亡 配偶 葉金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6年5月12日亡 長女 葉彩雲(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3.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9頁) 4.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含配偶及與其同設籍子女) (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04頁) 5.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4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6頁) 6.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函暨所附葉勇男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47至456頁) 7.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父母、兄姊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67至476頁) 8.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20頁 次女 葉素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葉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9月8日亡 三女 葉麗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54年8月26日出養 四女 葉素梅(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葉福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9年2月8日亡 三男 葉勇堅(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德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3年6月12日亡 配偶 陳吳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9年9月29日亡 長男 陳宗陽(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陳春蘭(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陳景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陳溪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陳妓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9年8月20日亡 三男 陳景村(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陳千惠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49年10月24日亡 次男 陳豊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3月17日亡 配偶 陳王秀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8月24日亡 長女 陳美麗(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陳美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0年10月9日亡 配偶 張秀男 民國100年1月22日亡 三男 張介明(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嘉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三女 陳婉如(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陳怡秀(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五女 陳婉昭(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六女 陳婉菁(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根亮(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陳千代子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1年12月7日亡 四女 陳冬子即陳阿幼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2年5月25日亡 配偶 蔡武雄(離) 長女 蔡淑芬(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蔡春仁(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蔡昆峰(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蔡淑娟(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陳德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8年8月21日亡 四男 陳德勝(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養女 鄭林秀即林氏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25年2月19日收養 民國111年5月19日亡 配偶 鄭正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7年6月1日亡 長男 鄭坤堯(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函暨所附鄭林秀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287至321頁) 長女 鄭月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男 鄭坤棖(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鄭坤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男 鄭坤達(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鄭月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鄭月雲(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2024-12-17

TPHV-113-上易-54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 年度執聲付字第2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逸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 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 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裁 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全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480-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李麗嬌 李柏松 訴訟代理人 李茂榮 被 告 張蔡品 訴訟代理人 張兩十 被 告 李水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璧輝 被 告 李文經 李愛蓮 李維仁 上二人均為李維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萬春 李萬勲 上二人均為李金火、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竹根 李世雄 李瑞豐 李宗坤 李明順 謝尚志 謝彥輝 李文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聖 被 告 謝榮哲即謝魁梧之繼承人 謝棟材 謝棟樑 王吳水忍 吳文龍 吳秀琴 吳正福 上四人均為吳戅之繼承人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彥儒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白 被 告 李振生 李國禎 莊錦祝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琍 李建福 李莊美惠 李誠賢 李幼玲 李誠哲 上四人均為李嘉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宗仁 李宗崑 李育騏 李其壕 李茂財 李世豪 李俊明 李俊逸 李俊正 李俊發 李英祿 李翠峯 李天佑 李昕春 李其亮 李卓書 李東陽 兼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陵 被 告 李奕斌 李奕肇 李奕正 林勇齊 林安眞 林文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李俊儀 李福財 李振義 李文璋 李嘉樑 李嘉瑛 李蕙宇 李呂芙蓉 李宗穎 李聰德 李榮順 李育霖 李孟昌 李佳霖 李亞奇 李俊昇 李正恒 李廣 李水菁 謝莊均尖 李玉成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友智即李文忠之繼承人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李錫峯 李陽盛 黃瑠美即李鼻之繼承人 黃辜素霞 黃明哲 黃文欽 上三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黃春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榮達 曾李敏 李金彩 李金米 李丁利 李丁在 吳翠錦 李致農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748巷10弄29 李良彥 李曉茵 李丁奉 李丁志 李月甘 李張雪香 李淑芬 李淑瑩 李淑如 李淑滿 李耀文 李重誼 李安泰 李莊素華 李信和 李政頡 李芳容 李佳芬 李明龍 李明珠 上28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蔡娥媚即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顏政雄 顏佑任 顏佑仲 顏杏娟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顏蔡阿 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曾丁文 曾基錄 曾澄烋 蔡曾盆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西華 李邱絹 李慈德 李忠正 李麗玲 李芳雅 李秀芬 李濟民 李濟常 李文滄 吳李敏花 上11人均為李順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錦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文成 蔡逸嘉 蔡淑敏 上三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蔡李阿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李明花 李陳玉敏 李靜姿 李嘉華 李紹勳 王碧雲 李秋億 上七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欽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李億雯之繼承人 李錦棟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林玉 李招霜 史李招素 李宏仁 李宏盈 李宏聲 李志成 李錦華 上八人均為李玉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祿 李明星 蔡承宗 蔡承訓 蔡靚蓉 李明村 李明安 李明慶 李純孝 李劍明 李樹蘭 上11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怡伶 林忠毅 李東橋 上三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蕭李美英 李乾龍 李明養 李明智 王啟宇 王閔炫 王泰量 上七人均為李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蔡梅雀 李錦木 李麗華 李錦棟 上四人均為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李錦榮即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李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為李嘉雄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附圖二中 關於登記共有人李聰德「修正後持分比」欄位「284442分之 3494」(原判決第36頁)之記載,應更正為「336000分之41 2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 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 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 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 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 附圖二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業於判決前死亡,業經本院 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其中李金火之繼承 人除李萬春、李萬勳外,均已拋棄繼承,李國波之繼承人除 莊錦祝外,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19號、第907號函稿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除李萬 春、李萬勳、莊錦祝外,其餘李金火、李國波之繼承人均非 本件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本院前揭承受訴訟裁定發生承受訴 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四、被告李嘉雄於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 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下稱李莊美惠等人)亦 有被告李嘉雄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茲因原告與 李莊美惠等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莊美惠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五、被告李文忠則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 日聲請更正前之113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友智等情, 亦有被告李文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 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李文忠之繼承人即李友智為被告,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六、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之法定代理人 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日聲請更正前 之111年12月31日由陳國偉變更為余璧輝,有法人登記公告2 份可參。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余璧輝為法定代理人,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5

CYDV-106-訴-658-202410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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