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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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建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信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森林故鄉A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28

TNEV-114-南建小-5-202503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陳麗娟被訴過失傷 害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於理由中說明就告訴人李信成 所受「左側肩膀挫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罪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 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 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76、1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卷宗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肇事次因,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嚴重,不僅勞動能力減損,更因而罹患憂鬱症,雖經法院 判決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44萬955元,然因告訴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求償無門,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則因告訴人未 提出相關單據無法理賠,原審量處拘役15日,顯屬過重。惟 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 事主因,並考量被告同受有傷害及其勞動力減損情形,暨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7頁),因一時疏誤,偶罹刑章,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 事次因,並因而受傷嚴重,雖對告訴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 然因告訴人無財產,未能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斟酌上情,考量被 告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 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 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 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41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油壓剪1把 ,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 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 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 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其所持有之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取行為尚屬未遂,並 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行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 審易卷第50頁),足認該油壓剪1把已經丟棄而滅失,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8號   被   告 黃政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時36分許,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 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至黃俊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旁之田中央自助洗車場,並持上開油壓剪將洗車場內 之零錢箱鎖頭破壞,而著手搜尋及竊取零錢箱內之款項。嗣 因黃俊諭發現遭竊,派員至現場並報警處理,黃政緯見狀逃 離現場,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證人李信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現片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美工刀 、螺絲起子雖係被告臨時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 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政緯持以破壞零錢箱鎖頭之油壓剪 ,既可破壞鎖頭,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 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03

KSDM-113-簡-3345-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成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尚屬相 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 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 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5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 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 17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783號 113年3月5日 均同左 113年4月1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1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630號 113年7月8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0日

2024-11-20

KSDM-113-聲-2117-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成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 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 ,惟附表編號1、3至4均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侵 害之法益、罪質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符合前述 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 ,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刑人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反應被告 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7月)以下 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刑,原得易 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7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 112年9月5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7日 2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4月27日 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 112年10月25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29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7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408號 112年10月6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15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1日14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 113年7月11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0日

2024-11-20

KSDM-113-聲-2116-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成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尚屬相 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 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 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 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 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 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15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1655號 111年8月17日 均同左 111年9月28日 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9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021號 112年12月8日 均同左 113年1月24日

2024-11-19

KSDM-113-聲-2113-202411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仁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暐橖(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6時1分許,侵入被害人劉明陽高雄市 ○○區○○路00巷00○00號住處,合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蝦 尾(黃銅製三片式船用螺旋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得手後放置於二輪推車上,再由被告將該蝦尾,以1萬4, 500元價格,賣與不知情之李信成(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信成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載該二輪 推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五親等內血親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害人為被告之伯父,2人間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 ,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害 人於案發後幾日內即已知悉被告有參與竊取物品之犯行,但 其不欲提告被告竊盜,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1至83頁),足徵被害人與被告有法定之親屬關係,被告 所犯親屬間竊盜罪,依上揭規定即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又 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未查而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07

KSDM-113-審易-676-2024110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娟於民國110年6月14日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新海路與文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前直行,適有李信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靜慧,沿新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文德路,亦疏未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陳麗娟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李信成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李信成、陳靜慧(未提出告訴)、陳麗娟均因而人車 倒地,致李信成受有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腹壁 挫傷等傷害,陳麗娟亦受有右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腕 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撕裂、右肘挫傷等傷害(李信 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陳麗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信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陳麗娟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 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信成於警詢(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就醫之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告訴人就醫之 姚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包括警員手繪草圖及電 腦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地 點Google地圖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0月23 日亞病歷字第112102300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姚欽 祥外科婦產科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說 明、亞東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亞病歷字第1130408018號函 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9-16頁、第25-33頁、第41頁、第46頁正、背面、本院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 27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27-30頁、第65-73頁、第79 頁、第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之夫盧聰財曾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 鑑定本案肇事原因,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李信成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陳麗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李信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麗娟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 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50-51頁、第65頁 正、背面)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 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其疏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之疏失為肇事 主因,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甚重,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鑑定勞動力因而減損23%(此有該院112年8月21日長庚院林 字第1120750844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3-1 15頁),蒙受損失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麗娟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李信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除受有上述左側第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腹壁挫傷等傷害外,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惟查,告訴人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110年6月12日前往姚 欽祥外科婦產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有「左側肩膀挫傷」 之症狀,此有該診所112年11月13日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及 說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既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有「左側肩膀挫傷」之症狀,自難認定 其於事故發生後就醫時(於112年6月15日就醫)所診斷出之 「左側肩膀挫傷」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1-交易-27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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