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偉雄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沈瑋 陳明煒 李偉雄 彭向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瑋、陳明煒、彭向陽、李偉雄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案件,經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1-重附民-84-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7號、第735號調解 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張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5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詹姍蓉、蘇嘉雯成立調解,並賠償部 分金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詹姍蓉、蘇嘉雯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 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4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7號、第735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字卷 第53、54頁、金簡卷第11、12頁),其餘未成立調解之告訴 人則因調解程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是 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間 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 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 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 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 該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銀 行帳戶提款卡,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質上並無 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89號   被   告 張秀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9時40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 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尚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詹姍蓉、蘇嘉 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詹姍蓉、蘇嘉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姍蓉、蘇嘉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為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在抖音認識暱稱「遷就」的網友,他自稱「陳子傑」,後來認識一個多月就交往,他說合夥人要跟他借錢,要先把錢匯到伊帳戶,他就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提供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他說這樣才能使用伊的帳戶,後來有一個外匯管理局的人跟伊聯繫,說自稱「陳子傑」之人從大陸匯到伊帳戶內的款項太多,要伊去繳滯納金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但伊沒有空,後來伊打電話給自稱「陳子傑」之人,他都不接,後續就連絡不上了,伊提供的抖音對話紀錄是還沒成為男女朋友的時候,沒有提到帳戶,LINE的部分只有透過通話方式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大部分對話紀錄都被伊按到刪除,只剩下伊提供給警方的對話紀錄等語。 被告所提供於抖音中與暱稱「遷就」、LINE暱稱「子傑」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姍蓉、蘇嘉雯、鄭紫予、蘇昱翰、李偉雄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擷圖或翻拍照片 3 被告上開台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附表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詹姍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 9時40分 網銀匯款10萬元 113年6月18日 9時41分 網銀匯款5萬元 2 蘇嘉雯(提告) 假租屋詐財 113年6月19日 11時3分 網銀匯款2萬元 3 鄭紫予(提告) 假網拍 113年6月19日 11時19分 ATM匯款1萬1000元 4 蘇昱翰(提告) 假租屋詐財 113年6月19日 12時9分 網銀匯款1萬9000元 5 李偉雄(提告) 假租屋詐財 113年6月19日 13時38分 網銀匯款6500元

2025-03-28

TCDM-114-金簡-226-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顏錦姿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再 審被 告 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雄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再 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本件再審之不 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4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7日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71年購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地段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下分稱000建號建物 、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一層之地下室空間 (下稱系爭地下室),再審被告阻止伊使用系爭地下室,爰 訴請確認伊對系爭地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原確定判決判 決伊敗訴,有附表一所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復未審 酌如附表二所示對伊有利之證物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00 0建號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 0號、000號及000號)地下室一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即系爭地 下室)有專有使用權存在。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執陳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為任意指摘,且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個案法律意 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形。又附表二所示證物均非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或無法 檢出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 ,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查系爭地下室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鑑測系爭地下室坐落範圍、地號及面積,經 該隊出具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5 3頁至第355頁)後,再審原告即陳明其所主張系爭地下室之 專有使用權範圍為附圖A、B、C部分(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卷第368頁),復更正起訴聲明為:確認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000建號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000號及000號)地下室一層如附圖所示A、B、C部 分(面積264.48平方公尺)有專有使用權存在(見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卷第456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 或更正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審 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程序違誤,違反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並不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2、5、6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攻防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地下 室經規劃為防空地下室,供所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防空避難之用而為其等共有(見原確定 判決第4頁),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未成立分管契約(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等節,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結果,再審原告泛指原確定判決 有違反法律審法院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之違 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即有未合。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查再審被告係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隨緣堂樓梯與鐵捲門(下 稱系爭鐵捲門)早於70年間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即有, 但不知為何人興建(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121頁),隨 緣堂樓梯是上開茶行的室內梯,當時可經由該樓梯直接到地 下室,不需要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但現在隨緣堂樓梯前 方有鐵捲門阻擋,如果要到地下室,系爭鐵捲門卻沒開,只 能經由系爭大廈共有樓梯到地下室等情(見前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第219頁)。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594號建號建物目前因 系爭鐵捲門阻絕,而無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隨緣堂樓梯僅 能通往系爭大廈外騎樓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與 再審被告前揭主張、陳述並無相左之處,核無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規定或其所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情形。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認定,已揭明適用98年 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799條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 亦無再審原告所指錯誤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799條 規定之情形。    ⒍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地下室之工程設計圖(見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卷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認定系爭地下室包括防 空地下室等共用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且系爭鐵捲 門長年封閉,第三人無從通往系爭地下室而知悉再審原告占 用系爭地下室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等情,均無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就系爭地下室無專用使用權存在之事實 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且其所執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 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 原告之主張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 之安定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可提出之證物,自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 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2、4至6及15等契約書及證明 書,均係以再審原告為當事人所簽訂之文書;附表二編號3 、14為系爭房屋於50年間辦理總登記起至移轉登記予再審原 告之登記資料;附表二編號7至9之存證信函及收受送達文書 ,為再審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收受憑證;附表二編號10 、11之收據乃再審原告自承此為其承租人隨緣堂於83年1月1 8日欲證明房東林國昭(即再審原告之配偶)代繳電費一事 所簽立之證明書及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2之現場照片,乃再審原告出租系爭地下室予隨 緣堂後之使用情狀;附表二編號13之函文則係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再審原告為受文者所核發之通知。該等 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且應為再審原告明知其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雖稱其年事 已高,且罹有腦中風疾病,其配偶林國昭亦患有重度視力障 礙,加上舊宅於80年間重新裝修,嗣由其女兒協助,始於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找出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167頁至第171頁 )。然查,再審原告縱年事已高且罹有疾病,然依其陳明: 於71年間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後,即由自己及配偶林 國昭處理相關出租、管理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 60頁);以及再審被告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再審原告已委請錢裕國律師、吳約貝律師二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就第二審法院曉諭其提出關於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一 節為舉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10頁),並具狀陳明 其買受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不同類型店家獲取 收益(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372頁);經法院命其提出 關於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所有租賃契約影本(見前訴訟程 序第二審卷第399頁)後,亦可提出110年間與訴外人簽訂之 租賃契約為證(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429頁至第448頁) ;復於本院陳明: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均係由其子女自其舊宅 翻找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07頁),足見再審原 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即自行出租、管理系爭地下室,對如附表 二所示證物存在知之甚詳,且於前訴訟程序中無客觀上不能 舉證之情形。而該等證物自存在時起既放置在其舊宅,由其 實力支配,亦本得透過其子女協助尋找取得,自無一般社會 通念下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再者,系爭地下室縱經再審 原告出租他人長達數十年,仍非得憑此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 地下室業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或有約 定專用之情。況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 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 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55條第2項僅規定 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同條例第 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並未及於同條例第58 條第2項所定情形。從而,系爭地下室既有工程設計圖(見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77頁、第117頁、第119頁),足認係 供系爭大廈防空地下室使用之共用部分,再審原告將系爭地 下室出租他人營業而變更其使用目的之行為,亦非法所許, 則附表二所示證物縱經斟酌仍無法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 事實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一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違反之法律規定 1 原確定判決僅依2次勘驗結果命伊更正起訴時聲明主張系爭房屋範圍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房屋外之同路000號、000號房屋,然所對應之系爭地下室範圍變更,已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違反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 2 伊未主張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歸屬,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被告多次答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屬原始起造人而逕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112年度台上641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 3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原證4之隨緣堂樓梯(下稱系爭樓梯)可直接通往系爭地下室,竟仍為相反之認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4判決意旨。 4 系爭房屋於56年7月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伊於71年間取得所有權,原確定判決竟仍錯誤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799條。 違反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799條 5 疏未審酌系爭地下室長期以來之使用狀態已足推論當初建商與系爭房屋所有人間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為區分所有權人得共見共聞長達4、50年,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違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判決等判決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先例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 6 未審酌本件年代久遠、取證不易,適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 違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 7 未審酌系爭樓梯於70年間已存在,且可通行系爭地下室,伊亦繳納房屋稅長達40年,系爭地下室亦未限制僅能專供防空避難室之用,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無專用權存在,即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 附表二 編號 證物存在時間 證物名稱 證物出處 1 71年10月21日 再證1至3: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3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2 71年11月30日 再證4:協議書 本院卷第49頁 3 不詳 再證5:000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 4 71年11月30日 再證6: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 5 73年11月30日 再證7:店屋租賃契約書及證明書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79頁 6 76年11月17日 再證8-1: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 7 90年5月29日 再證8-2: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8 82年5月28日 再證8-3: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9 82年6月29日 再證8-4:手寫收受送達文件 本卷第91頁 10 83年1月18日 再證9-1:隨緣堂收據 本院卷第93頁 11 82年12月14日 再證9-2:電費收據 本院卷第95頁 12 不詳 再證9-3至9-4-3: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 13 82年12月21日 再證1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 本院卷第109頁 14 不詳 再證11:000建號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9頁 15 79年11月29日 再證12:店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備註 均依文書上載日期

2025-03-26

TPHV-114-再-4-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7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萬凱芳 李偉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零貳佰貳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萬凱芳邀李偉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28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2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27年1 2月28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 起按年息3.5%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 ,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 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 至民國113年09月28日及本金$269,771元正,其餘本息雖經 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4

TTDV-114-司促-447-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偉雄於民國113年9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號前,見許中威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置於桌上,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並 將之藏匿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鐵架上的紅色臉盆內。嗣 許中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偉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予以坦承,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中威、證人黃勝峰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得 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扣案iPhone15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嗣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許中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取SIM卡工具1支,衡諸本案被告 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手機,是應難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亦未為宣告沒收 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SDM-113-簡-4075-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雄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顏錦姿間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 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6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顏錦姿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雄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偉雄,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 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 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統一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於民國55年8月30日竣工,上訴人於71年買賣取得系爭 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94號、596號房屋(下稱系爭 一樓房屋),系爭大廈內系爭一樓房屋、同上路588號、590號房 屋地下室一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室) 為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與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並未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地下室有專用權存在,並無理由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 後,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 隨緣堂收據、協議書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32-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李嘉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李偉雄 李政隆 謝雨雯 李玫 李勁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 0號、34號房屋(下分稱系爭33號、34號房屋)及臺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33號、34號 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為親屬關係,被告李偉雄為原 告之胞弟,被告李政隆、謝雨雯為被告李偉雄之子、媳,被 告李勁宏、李玫則為原告之姪子、姪女。被告因無自己居所 ,見原告常往返臺灣、香港兩地,竟直接入住系爭33號、34 號房屋,被告李政隆亦將貨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近日原告 須出售系爭33號、34號房屋,請求被告搬離房屋、停車位,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偉雄應將系爭33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政隆應將系爭3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㈢被告李政隆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謝雨雯應將系爭33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㈤被 告李玫應將系爭3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李勁 宏應將系爭34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與被告李偉雄之父李欽式與 他人合夥投資興建,李欽式將系爭34號房屋登記於自己名下 ,並將系爭33號房屋登記於次子李繼義名下,以分散風險。 民國61年間,李欽式恐生意失敗,遂將系爭33號、34號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避免房屋遭到法拍,故系爭 不動產係李欽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李欽式死亡後,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系爭33號、34號房屋應為李欽式之繼承人繼 承,被告李偉雄、李玟、李勁宏均有繼承權,被告非無權占 有人。縱認原告與李欽式間無借名關係存在,然系爭33號、 34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李繼義及被告李偉雄居住,李繼義 死亡後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玟、李勁宏居住至今,稅賦均 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曾要求搬離,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 無償使用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 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 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 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216 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 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 ,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 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 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 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 ,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61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系爭33號房屋現由被告李偉雄、李政隆、謝雨雯 占有使用,系爭34號房屋由被告李勁宏、李玫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則為被告李偉雄占有中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固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北補字第13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惟查 ,系爭不動產原分別為李欽式、李繼義所有,於61年8月3日 出售予原告後,仍由李欽式、李繼義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居住 、使用,並由被告負擔相關稅捐支出,此業據被告提出買賣 契約書、91年、96年、98年、100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 98年、99年、101年至104年及108年至11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 文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37頁) ;且原告就其並未保有原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至10 6年3月14日始申請補發乙節,並無異詞,足見系爭不動產實 際上均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管理,並保管所有權狀。又觀諸 被告提出原告之母莊英簽署之遺囑記載:「茲因本人年事已 高,想將先夫所留之二棟公寓做一個適當的分配,台北市○ ○○路000○00號統一大廈108室。……台北市○○○路000○00號統 一大廈106室。……」(見本院卷第105頁),亦可佐系爭系爭 不動產應為李欽式所有,否則莊英應無認不動產為李欽式之 遺產,而簽立遺囑將之列為分配標的之理。且衡情倘系爭不 動產確為原告出資購買,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清 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理應由原告所持有 ,而非由被告持有。綜觀上開各情,堪認李欽式為系爭不動 產之實質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李欽式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應非虛妄,洵足採信。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 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應 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 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雖經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其僅為借名登記人,並非真 正所有人,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應為李欽式所有。而李欽式死 亡後,系爭不動產屬應繼財產,於遺產分割前由李欽式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原告為繼承人之一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予自己一人,於 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李 偉雄、李政隆、謝雨雯應遷讓返還系爭33號房屋。㈡被告李 玫、李勁宏應遷讓返還系爭34號房屋。㈢被告李政隆應遷讓 返還系爭停車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29

TPDV-113-訴-2053-2024102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