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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品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品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 0號)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僅有 門號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書,並未釋明門號0000-0000 00號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裁定已於同年 月26日送達債權人,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未釋明本案門號 0000-000000號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其聲請為無理由 ,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328-20250214-2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宏犯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李品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 「小雞」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李品宏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 手。李品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對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李品宏即依「奧特曼」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持「奧特曼」給與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所示 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將所提款項交與「奧特曼」,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以此方 式共同以詐術牟利,李品宏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報酬。嗣因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發現李品宏正提領不明贓款(所涉罪嫌由 檢警另行偵辦),遂依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皇宮、謝啟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品宏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如具結等) 而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為之陳述,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許皇宮 、謝啟明於警詢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法定程序之陳述,先行 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金訴卷第80至81頁、第106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警詢證述(警詢筆錄部分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 至3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54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依被告供述, 其係持「奧特曼」給予之提款卡依指示提款後,再轉交「奧 特曼」收取款項,並由「小雞」發放薪水等語(偵卷第98頁 、聲羈卷第25頁、金訴卷第23頁),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述詐騙情節,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由被告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外,尚包括收水、發薪等角色,以及其他向 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 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奧特曼」、「小 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並 分擔提領、轉交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因認被告與 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訴卷第109至112頁 ),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附表一編號1、2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各係提領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侵害各該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與「奧特曼」、「小雞」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2次犯行共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金訴卷第23頁) ,堪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所得共為1萬元,然被告未自動 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 事由,而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雖就洗錢部分亦於偵審中自白,然 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自無從將此部分輕罪之減刑事由合併評價,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然並無詐欺相 關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附表一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有利量刑 因子;又其雖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然因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調解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按(金訴卷第73頁);兼衡其本案2次犯行之 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本案獲取1萬元報酬, 及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之 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物品,均為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庭供承明確(金訴卷第23至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提領郵局帳 戶內告訴人被詐騙款項之提款卡1張,因並未扣案,且該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 難,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因上開2次犯行共獲取1萬元報酬,為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2次犯行遭隱匿去 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告 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2萬元,係被告所持有,並係 其依「奧特曼」指示提領之不詳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乙情,經 被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金訴卷第23頁、第99頁),可見該 贓款應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許皇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13日起,佯為「林佳慧」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風」聯繫許皇宮,誆稱:希望與其一同報名旅行團至澎湖旅遊,需匯款予旅行社等語,致許皇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3日11時48分匯入1萬元。 ⑵113年10月3日11時51分匯入1萬元。 ⑴113年10月3日12時27分提領2萬5元。 ⑵113年10月3日12時27分提領2萬5元。 ⑶113年10月3日12時28分提領2萬5元。 ⑷113年10月3日12時29分提領2萬5元。 (提領金額超過左列匯款金額部分不予記入) 統一超商興壇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號) ⑴告訴人許皇宮警詢證述(警卷第67至68頁) ⑵告訴人許皇宮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ATM轉帳畫面照片(警卷第92至94) ⑶告訴人許皇宮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92、96至101頁) 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⑸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 ⑹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布袋港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9至70、71至72、73、75頁) ⑶113年10月3日12時34分匯入10元。 ⑷113年10月3日12時48分匯入10元。 ⑸113年10月3日12時49分匯入10元。 ⑴113年10月3日13時41分提領2萬元。 ⑵113年10月3日13時42分提領2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左列匯款金額部分不予記入) 2 謝啟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起,利用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與謝啟明聯繫,並誆稱:希望與其一同報名旅行團至澎湖旅遊,需匯款予旅行社等語,致謝啓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3日13時1分匯入3萬元。 全家美濃泰安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 ⑴告訴人謝啓明警詢證述(警卷第79至81頁) ⑵告訴人謝啓明提出之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存摺封面、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111頁) ⑶告訴人謝啟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社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2至115頁) 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⑸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4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6、107至108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黑色側背包1個 3 黑色袖套1雙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5 現金12萬元(千元鈔120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李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CTDM-113-金訴-123-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 原 告 葉忻怡 郭弘億 李品宏 謝孟學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祤漩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李祤漩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資遣 費37,070元,合計請求139,070元。 ㈡原告葉忻怡部分:積欠工資64,600元、資遣費6,492元,合計 請求71,092元。 ㈢原告郭弘億部分:積欠工資63,000元、資遣費77,625元,合 計請求140,625元。 ㈣原告李品宏部分:積欠工資93,500元、資遣費14,362元,合 計請求107,862元。 ㈤原告謝孟學部分:積欠工資35,700元、資遣費39,667元,合 計請求75,367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34,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 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4,813元(計算式:7,220元×2/3=4,8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07元(計算 式:7,220元-4,813元=2,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23

TCDV-114-勞補-55-20250123-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 11818、140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由繆坤達(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1288 號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醒醒」、「長江一號」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 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提領 金額2%為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 甲○○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寄送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簿 地點,復由甲○○依「長江一號」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收 簿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簿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再交付 繆坤達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拆包裹,並取出提款卡進 行測試及更改密碼。  ㈡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三、四、五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四、五所示金額至所指定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甲○○依「醒醒」之指示,於 附表三、四、五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三、四、五所示 之款項,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繆坤達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妘蓁、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芸菁 、吳培誠、邱美君、梁少玲、洪淑芬、黃科畯、蔡翔安、羅 家豐、簡利安、謝禾豐、李品宏、高浩威、黃靜品、陳冠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余佳穎、葉乃華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顏利真、蔡豐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金訴緝71卷第318至319頁、金訴緝72卷第26 8至26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8852第52頁、偵271卷第22頁、金訴緝71卷第329頁、 金訴緝72卷第27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三、四、五所 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等21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11703卷第9至10頁、偵46150卷一第14、32 、41至42、45至46、53至54、57、59、62至65、70至71、77 、81至82、97至98、102至103頁、偵8852卷第14頁、偵5226 6卷第113至115、118至119頁、偵11818卷第8頁、偵25437卷 第17、81至82、85至87頁),復有本案告訴人等21人分別出 具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寄貨單、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帳戶存 摺封面、存摺影本或匯款明細、附表三、四、五所示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或提領熱點資料、被告於111年8月18日、111 年9月15日提領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及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簿 截圖、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片截圖、被告及同案被告繆坤達 取款之監視器影片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713卷第8至13 、15至17頁、偵46150卷一第30至31、35、40、56、67、76 、80、101、106、107至125、偵46150卷二第2至5頁、偵885 2卷第16至17頁、偵11818卷第11至21、29頁、偵52266卷第1 91頁、偵25437卷第39至48、84至107、125至127、129至131 頁、他7101卷第89至1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 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 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 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 述,惟被告於本案中獲有提領款項2%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8852第52頁、偵2713卷第21頁反面) ,是既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因第1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本案 一體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 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被 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陸續向如附表三編號4、5、8、9、附 表四編號4、7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下稱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人等7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等7 人分別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4、5、8、9、附表四編號 4、7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複數舉措,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人等7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等7人實施本案犯行,係侵害同 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等21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如前述,然 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 三編號8、9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 案被告繆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分工擔任取簿 手及提領車手,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21人受有財物損失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被告提領詐 欺贓款後再交付同案被告繆坤達或「看三小」,以此方式將 前開款項層轉上游收取,此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等21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安裝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金訴緝71卷第152頁、金訴緝7 2卷第104頁)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業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 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提領款 項2%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已如前述,自應以此計算被 告於本案所收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附表三、四、五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騙金額×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而既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具體數額詳附表一編號4 至21所示應沒收數額),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用以賠償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復均無 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至21所 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 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固亦屬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 等提款卡之所有權已歸被告,應認仍分屬附表二所示之人即 各該帳戶之申設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 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均已遭警 示,故該等帳戶及提款卡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 轉交他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 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藉由領取 本案包裹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然查,依據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繆坤達之證述,被告領取 本案包裹後,即會將該等包裹交付同案被告繆坤達或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開拆包裹,復由同案被告繆坤達或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出提款卡進行測試並更改密碼,嗣再將該等 提款卡交還被告進行提款,而觀諸上開過程,被告並無藉此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等洗錢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犯行,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林芳秀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 送內含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如附表六所示之 收簿地點,復由甲○○依「長江一號」之指示,於附表六所示 之收簿時間至如附表六所示之收簿地點,領取該包裹,再將 之交付繆坤達開拆包裹,並取出提款卡進行測試及更改密碼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芳秀於警 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芳秀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合約 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帳戶存摺封面,及被告於111年9月7 日提領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空軍一號貨運站簽收簿 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已如 前述,另告訴人林芳秀固前往警局報案表示遭受詐欺,然依 告訴人林芳秀於案發當時已成年,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且依其所述是在網路上找貸款的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並 交付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資料,可知告訴人林芳秀亦習於透 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 人,復觀其接受員警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告訴人林芳秀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認告訴人林芳 秀於提供如附表六所示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即有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告訴人林芳秀有何因受詐騙而 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本案帳戶之情。  ㈡況告訴人林芳秀事後亦因提供如附表六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另案被害人詹洵泰及另案告訴人林怡廷,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2年度偵字第1958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 4日以 112 年度金簡字第 5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告訴人 林芳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該 案並已於112年12月1日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金訴緝71卷第39至59頁、金訴緝72卷第43至63 頁),益徵告訴人林芳秀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提供如 附表六所示之帳戶,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行為 人,實非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是 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林芳秀之犯行,當無從逕對被告相繩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㈢從而,依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謝 承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大法官解釋(舊制)判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三編號7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三編號8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三編號10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四編號7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帳戶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取簿手 備註 1 王妘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妘蓁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王妘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 葉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乃華佯稱:求職須提供帳戶等語,致葉乃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翰門市 甲○○ 3 丁○○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經理」向丁○○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0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偵查卷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劉芸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7時5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芸菁佯稱:訂單標註錯誤,會給與賠償禮券,然先需依指示結清錯誤訂單款項等語,致劉芸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8時21分許 1萬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8時38分許 5萬4,000元 甲○○ 繆坤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 吳培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18時5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吳培誠佯稱:遭他人使用帳號購買,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吳培誠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 1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繆坤達 3 邱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5時50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邱美君佯稱:遭他人使用帳號購買,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邱美君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8時14分許 3萬5,99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8時33至35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4 梁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7時10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梁少玲佯稱:重複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梁少玲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11萬5,125元 3萬元 111年8月21日17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8時6至7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3萬元 111年8月21日18時12分許 1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9時10至11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3萬元 5 洪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38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洪淑芬佯稱:信用卡會自動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洪淑芬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7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7時39至40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111年9月6日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3萬9,000元 6 黃科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10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科畯佯稱:因為工作人員疏失遭連續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黃科畯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7時46分許 2萬4,985元 111年9月6日17時53分許 2萬5,000元 甲○○ 繆坤達 7 蔡翔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佯裝鞋商,以電話向蔡翔安佯稱:因為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蔡翔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21分許 2萬5,132元 111年9月6日18時32分許 2萬6,000元 甲○○ 繆坤達 8 羅家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35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羅家豐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遭他人多訂一筆訂單,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羅家豐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1時3分許 1萬5,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21時59至22時1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6萬元 111年9月6日21時26分許 6萬5,008元 2萬9,000元 111年9月7日0時3分許 1萬2,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0時18至22分許 2萬5元 甲○○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3,005元 9 顏利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6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顏利真佯稱:訂單條碼錯誤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顏利真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22時3分許 4萬9,986元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22時10至15分許 2萬5元 甲○○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111年9月6日22時5分許 4萬9,984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005元 10 余佳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晚上8時8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余佳穎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要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等語,致余佳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0時1分許 15萬4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0時8至13分許 2萬5元 甲○○ 繆坤達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蔡豐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7時52分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蔡豐仰佯稱:個人資料被駭客,導致訂單錯誤等語,致蔡豐仰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8時46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19時14至16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萬5元 1萬5元 2 簡利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26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簡利安佯稱:訂單誤植等語,致簡利安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9時21分許 4,989元 111年9月6日19時25至27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1萬5元 3 謝禾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1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謝禾豐佯稱:信用卡誤刷,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謝禾豐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59分許 1萬1,03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8日19時3至8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4 李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31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李品宏佯稱:駭客入侵,訂單多刷15筆信用卡誤刷,需要依指示解除訂單等語,致李品宏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28分許 4萬9,989元 2萬5元 111年9月8日18時31分許 3萬9,101元 2萬5元 2萬5元 5 高浩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7時9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高浩威佯稱:訂單誤設為分許期付款,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才能解除設定等語,致高浩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8時29分許 4萬9,987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6 黃靜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4時27分許,佯裝迪卡儂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靜品佯稱:被駭客入侵,需要扣錢,需要依指示匯款才能止付等語,致黃靜品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 9萬9,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0日16時40至44分許 2萬5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1,005元 7 陳冠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14時許,佯裝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冠妤佯稱:客戶資料設定錯誤,需要依指示匯款止付等語,致陳冠妤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9月10日15時43分許 4萬5,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0日16時10至11分許 6萬元 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看三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9月10日15時53分許 1萬7,123元 111年9月10日15時56分許 2萬1,981元 6萬元 111年9月10日16時8分許 3萬5,051元 附表五(追加起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備註 1 丙○○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18日聯繫丙○○,佯其網購商品訂單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現金匯款。 111年8月1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19時22分許 6萬元 甲○○ 繆坤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37號偵查卷 111年8月18日19時23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18日19時1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繆坤達 111年8月18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8日22時54分許 4,00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0時29至31分許 10萬 甲○○ 繆坤達 10萬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帳戶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取簿手 備註 1 林芳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秀佯稱:借貸須提供帳戶等語,致林芳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日、5日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帳戶資料。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 1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店 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0、52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852、11703、11818、14032號

2025-01-17

PCDM-113-金訴緝-72-20250117-2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壹點壹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品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 量1.1705公克),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31

PTDM-113-單禁沒-222-202412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品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原門號0000-000000號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或與 債務人間有成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契約之債權釋明文 件(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20

PTDV-113-司促-13328-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一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一帆前與曾義雄因賭場經營問題產生嫌隙,2人相約於民 國113年2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民宅前談判 ,鍾一帆即與友人邱泓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及李品 宏(邱泓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及李品宏所涉,均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各自駕車並 搭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跟隨鍾一帆依約前往 上開民宅旁空地,嗣鍾一帆因與曾義雄言談失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義雄,造成曾義雄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4×2公分)、顏面撕裂傷(3×2公分)、右手第四 指擦傷、左前臂挫傷併血腫(10×5公分)之傷害。案經曾義 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一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泓 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李品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反面、第22至24頁、 第29至31頁、第36至38頁、第48至49頁反面、偵卷第85至86 頁、第103至115頁),並有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向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影像截圖、員警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圖片、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至52頁、第54 至66頁、偵卷第73至80頁、第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傷勢非輕,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雖坦 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PTDM-113-簡-1580-202410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4號、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品宏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 日(開戶申請日)至111年10月3日(被害人轉帳日期)間某日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妻郭薰丞(原名郭雅君,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裘仲言、李芃萱,使裘仲言、李芃萱先後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嗣經裘仲言、李芃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裘仲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芃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當時我與郭薰丞已離婚,我 們要有人照顧小孩,我才幫她扛罪,後來她有其他男人,我 就不幫忙扛了等語。 ㈡經查: 1.被告與證人郭薰丞前有婚姻關係,2人於111年7月離婚,本 案帳戶資料於111年7月3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有經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裘仲言、李芃 萱,致告訴人裘仲言、李芃萱先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之事實, 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49頁),並經證人郭薰丞於 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警2卷第5-6頁背面;偵1卷第10、22-23 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證 人郭薰丞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警1卷第9、11-22頁;警2卷第10頁;偵1卷第29-34頁)。是 該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2.本院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證人郭薰丞交付予被告,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理由如下:  ⑴證人郭薰丞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是被告要求我去申請, 要我辦理約定轉帳,有辦理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我申辦後 ,他就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取走,當時我們婚姻關係尚存在 ,本案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111年10月間,公司要轉薪水 給我時,轉不進去帳戶,我才知帳戶有問題等語(警2卷第5 -6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本案帳戶的網銀帳號是被告 叫我申辦,申辦後我一直都沒使用,我於111年7月離婚前, 交付本案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給被告,我是因為無法轉帳第 一銀行帳戶,我先打去銀行問,銀行才說我別的銀行帳戶出 問題等語(偵1卷第22-23頁)。  ⑵復觀被告與證人郭薰丞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0-33頁):「 李品宏:你要記得上法院要怎麼說 帳戶要記住檢察官一 定會問妳帳戶號碼 李品宏: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 0 其中一個妳一定要背好 李品宏:老婆謝謝你這15年的陪伴謝謝妳替我生了一個那 麼懂事的女兒是我自己親手毀掉我的家庭我的最 愛愛妳真的很愛很愛妳所有能試的能做的方法我 都盡力嘗試了但很遺憾的無法繼續牽手走下去以 後希望妳找個代替我好好照顧妳人生下…人老婆 生日快樂 李品宏:彼此都有錯 為什麼你就無法像我對妳這樣不離 不棄? 郭薰丞:從你出軌到你打我到你賭博到你賣我帳號到你把 所有債務讓我背!還不夠嗎這十幾年不夠精彩嗎 李品宏:小豬我沒有要處理債嗎 郭薰丞:但你還是做了 不是嗎 李品宏:怎麼妳都說我對你不好 沒有原因嗎 李品宏:為什歴我叫他們找你 我不還了 郭薰丞:我怎麼覺得你都是在利用我 李品宏:沒有原因嗎? 郭薰丞:原因 又是我不理你 郭薰丞:你害我的還不夠嗎 李品宏:那是你的帳戶關我什麼事 郭薰丞:當初也是你騙我的不是嗎 李品宏:我害妳?我幫妳扛了妳賣帳戶的事 我害妳 妳不用套話 我不吃妳這套 你怎麽賣給人的 我不知道 我只是幫妳扛罪 我現在問妳來不來 你現在是想截圖害我了是嗎 我在幫妳好好跟你講你在套我話? 你這樣就過份了嗎 郭薰丞:你是瘋了嗎 要說我也不會單獨說話了 李品宏:(傳送相片) 這是妳吧 (傳送相片) 別把你的女兒帳戶也給賣了 昨天怎麼跟你說的 好好的聊一聊 沒有生氣沒 有謊言 中午前沒來 就不用疲勞了 你當我王八蛋 昨天還開開心心的…看不清楚妳愛吃的愛喝的 郭薰丞:那是誰的 你為什麼這麼做 李品宏:什麼誰的 郭薰丞:那張卡 所以你刷了是嗎 李品宏:沒刷 我說刷了你就完了 收卡料的 移除沒 郭薰丞:移除了 李品宏:偽卡集團賣給人盜刷的 郭薰丞:… 李品宏:我不忍害妳懂了嗎 你去購買紀錄看 你現在是不是登入那個蘋果ID 去購買紀錄 有嗎 郭薰丞:沒有 李品宏:沒有什麼 郭薰丞:購買記錄 李品宏:點進去看 郭薰丞:我說我看了 李品宏:我在幫你 妳把密碼改了 不理我 現在說我要看你被關 郭薰丞: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要幫我 還是要害我 (寶蓋宏已收回訊息) 李品宏:我叫你移除 我害妳 我幫你記妳的密碼 妳登入了就把他改掉 不理我 我幫你說我害妳 郭薰丞:你用來路不明的卡 綁在我的帳號 說明你有意 圖想害我 不是嗎 (李品宏已收回訊息) (李品宏已收回訊息) 李品宏:現在到底是要怎樣 要不要說清楚 那些卡是真的能刷的 我說我不想害妳 要把妳紀錄弄掉你在不信沒關係 李品宏:還是不理我 真的要試看看就對了 妳真以為我不敢去找你是嗎 還是妳想在你女兒畢業典禮丟臉 好 妳他媽的我好好的在跟你說 妳讓我像個白 癡一樣 不想走下去了不能親口說清楚嗎」 基上,被告向證人郭薰丞說明證人郭薰丞於將來訴訟程序中將遭詢問之問題,教導提醒證人郭薰丞於訴訟程序應如何陳述,足見被告就相類之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偵審經驗豐富,並得以教授證人郭薰丞一己之訴訟經驗,被告並提及收購帳戶、信用卡資料之集團,足見被告有與收購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門路,被告再指示證人郭薰丞後續應如何移除購買紀錄以免遭到訴追,益見被告知悉如何脫罪;又證人郭薰丞抱怨被告販賣其所有帳戶資料、使其背負債務等情,益證證人郭薰丞上開證述屬實。至被告後續雖有表示其幫證人郭薰丞承擔證人郭薰丞販賣帳戶資料乙事,然審之被告傳送其為證人郭薰丞扛罪訊息之時點,係在其上開教導證人郭薰丞應如何應付訴訟程序訊息之後,且依被告傳送扛罪訊息之同時,亦表示證人郭薰丞係在對被告套話,並試圖加以截圖作為證據,以誣陷被告等情,足認被告此際之對話,係因其見證人郭薰丞不願配合被告湮滅證據,乃故意傳送此揭扛罪訊息,以為自身訴訟上有利之證據,企圖脫罪卸責。蓋被告苟若真係為證人郭薰丞扛罪,則被告始為追訴程序之主角,於訴訟程序中主要係由被告於追訴程序為供述,被告實毋庸再教導於調查程序中尚非重要之證人郭薰丞如何為陳述;況販賣帳戶資料乙事,並非刑度極重之罪,尚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證人郭薰丞若真有販賣帳戶資料犯行,經判刑後仍得照顧子女,毋庸被告扛罪。是被告所辯,因需有人照顧子女,始為證人郭薰丞扛罪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 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 事。  2.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 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 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 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 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 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 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 所預見。再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不久之111年7月28日,有提 供其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偵1卷第46-48 頁背面;偵2卷第59-67頁),益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不影響修正前同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 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 ,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2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 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以告訴人之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 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 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 警1卷 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6023 偵1卷 113偵94 偵2卷 113偵3053 偵3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裘仲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航投資交流社」,向裘仲言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裘仲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36分許,網路轉帳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 2 李芃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芃萱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芃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9時53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 ②111年10月3日9時54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 ③111年10月3日10時6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 ④111年10月3日11時36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 ⑤111年10月3日12時57分許,網路轉帳3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4號

2024-10-23

PTDM-113-金訴-613-202410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品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李品宏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77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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