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李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分
期付款帳務明細、被告證件正反面影本、被告持證件自拍照片、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被告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9頁至第4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小-339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