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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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高○珊(未成年人,年籍 詳卷)係朋友,沈○榮(未成年人,年籍詳卷)係告訴人前 男友。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文心秀泰旁機車停車場,因沈○泰榮誤會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於徒手攻擊沈○榮之際 ,本應注意一旁有無他人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不慎徒手 揮中站立一旁之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 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於114年2月2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 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易-4569-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李哲安與告訴人高○珊已於民國114年 2月26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爰命再開辯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易-4569-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DUONG(黎映揚)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DUONG(黎映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LE ANH DUONG(中文名:黎映揚,下稱黎映揚)於民國113 年9月2日21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火車 站前站站外廣場,見李哲安遺落在該處之IPHONE14PROMAX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已發還),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哲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LE ANH DUONG(黎映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 告訴人李哲安遺失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且表示認罪 云云,惟仍辯稱:因語言不通,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經 查,告訴人遺失手機乙節,業經告訴人即證人李哲安指證綦 詳(見警卷第9-11頁、第13-14頁),核與被告之自白(見 警卷第3-7頁)相符,自堪信屬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因語 言不通,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云云。然被告既已到我國工作相 當時日,自不可能不知我國之警察單位,且向公司或仲介人 員詢問亦可知悉,然被告拾獲系爭手機後並未做任何返還失 主之舉動,被告所辯即已難予採信。何況,世界各國的警察 人員應該都會接受拾獲物品之人交付拾獲物,並且協助尋找 失主,被告辯稱拾獲物品不知如何處理,顯無理由。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於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物品後,竟 未返還予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告 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惟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5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可參 ,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越南家中有父母、四個 兄弟姊妹、老婆、一個4歲的女兒,現在工作是在工地上班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DM-114-易-14-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哲安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6人 ,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7 人×51元×10份=3,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陳報聲請人自本件更生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民國111 年9月10日)迄今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 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請按月列冊具體說明)。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其他親 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單據或文件 佐證之。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工作薪資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 「111年9月迄今」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及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 本;另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僱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五、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身心障礙補助 、(中)低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完整清晰之影本(須 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說明 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 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 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 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 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 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九、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十、聲請人固已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惟為能確實了 解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開銷情形,請據實依本院要求補正說 明下列各事項,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㈠膳食費每月支出金額?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 計算方式。  ㈡手機費:1,000元。請至少提出「最近6個月」繳費通知單或 繳納此項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並列表成冊。  ㈢房租每月支出金額?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應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最近6個月 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單據(如劃撥單、匯款明細等,不以此 為限)。  ㈣水電、瓦斯費每月支出金額?請至少提出「最近6個月」水費 之繳費通知單或繳納此項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並列表成冊 。  ㈤勞健保費每月1,085元:請至少提出「最近6個月」之繳費通 知單或繳納此項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並列表成冊。  ㈥交通費每月支出金額?請至少提出「最近6個月」支出此項費 用之相關證明單據,並列表成冊。

2025-01-10

PCDV-114-消債更-6-20250110-1

士聲簡再
士林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士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李哲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 111年1月17日確定之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開始再審。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94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3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該案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下稱甲案);另被告所 涉過失致重傷罪嫌部分,則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53 號、第7716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 第804號、112年度審交易更一字第1號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罪,而此與甲案被告所為之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甲案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因而判決免訴(下稱乙案),而於112年12月13 日確定在案。被告酒後駕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 骨折、左側腓骨骨折、胸椎第5、6、8、10、11、12節、腰 椎第1、2、3、4壓迫性骨折及左眼眼球破裂,實已達嚴重減 損一目視能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 此均有卷內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查,該等醫療證 明文件,雖部分係甲案判決後製成,然所根據之告訴人在醫 院之病歷資料,均係於甲案判決前已經存在,然甲案判決就 前開證據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 嶄新性」;再者,該函文、診斷證明書由形式上觀察,可以 認定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可能涉及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甲案確定判決所論之同條第1項 第1款之罪,是應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 判決,具「顯著性」,是依照前開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據,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原因。是以,本院110年度士交 簡字第315號判決僅就被告酒駕部分予以判決,未及審酌告 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因而依較輕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予以論罪科刑,顯非妥適,爰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 外之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 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有罪 或重刑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 「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 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嶄新性」特質,二者 均屬不可或缺,若已兼備「顯著性」與「嶄新性」之特性, 即可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12日6時45分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與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之傷 害,此有110年10月4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因系爭車禍當時所致之傷勢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而甲案本院於110年12月2日判決 ,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所據之病歷則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 存在,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前開證據具有「嶄 新性」。再者,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酒駕所 致系爭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嫌,而非原審確定判決所論之 同條第1項第1款之罪,足以動搖被告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 確定判決,具「顯著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於原審判決 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 罪事實,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之再審原因 ,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31

SLEM-113-士聲簡再-1-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安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晚間8時1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駛入址設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之城上城社區後,因違反 城上城社區規約,將本案車輛違停在社區中庭,遂遭社區警 衛以公用車輪鎖將本案車輛輪胎上鎖,詎李哲安因不滿其車 輛遭上鎖,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在 上址社區中庭,將前開車輪鎖破壞後自本案車輛強行拔除, 致令該鎖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城上城社區管 理委員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之代理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 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0

KLDM-113-易-812-2024121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38號 原 告 李哲安 告訴代理人 李俊男 被 告 施皓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審附民-938-20241126-1

基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承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被 告 李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承攬被告水 切、拆除、貼磚及廢棄物清理等加工作業,兩造約定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另追加泥作工程,並約定報酬為 35,000元,前開承攬工程之報酬共計為115,000元,其於112 年2月25日完成前開工程並交付被告驗收無訛,惟被告迄今 未為給付上開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本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被告及與暱稱 「Sakura設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工程施作及 完工照片47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69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既為本件工程之承攬 人,於前開工程完工後自有請求被告(即本件工程之定作人 )給付報酬之權利,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 0元,要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建簡-7-2024102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哲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9,97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債務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 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9,97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㈡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0-23

KMDV-113-司促-118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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