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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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李國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慧琪間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 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0

PCDV-114-補-539-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賴信穎 被 告 李書慶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某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群力 APP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21日上午 10時20分、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112年9月14日上 午9時許、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50萬元、90萬元、30萬元合計270萬元交與系 爭詐欺集團所指示之自稱「黃建智」、「黃弘瑞」、「蘇志 傑」、「李國賢」之成年男子,以作為投資款項。原告雖未 將上開現金交付被告,惟被告於112年10月底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後,亦曾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方法詐騙原告未果 ,而經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在案,顯見被告確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該集團成 員已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交付合計270萬元之行為均係發生於被 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當車手之前,是原告上開損害顯與被 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分4次交付現 金予不同車手,共計受有270萬元之損害,被告嗣於112年10 月底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擔當車手,於112年11月9日與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方法詐騙原告未果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06號起訴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7-1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8號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2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 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即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就其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 於112年10月底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縱曾於112年11月9日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原告已自承其前於112年8月21日、同年9月12日、14日、同 年10月20日係交付現金予系爭詐欺集團之其餘車手,均非交 付予被告,且被告於斯時亦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是上開 損害自難認與被告有關。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 幫助行為或參與、分擔原告受詐騙交付270萬元予該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之犯行,或有何與原告受有該270萬元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自難僅因被告112年11 月9日對原告曾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即遽予推論被告必 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27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21

SCDV-113-訴-1154-20250221-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祳秞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田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六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六海通運 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9日核准變更登記為「上祐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上祐通運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再經核准 變更登記為被告現有名稱,其法人格均屬同一,是六海通運 公司及上祐通運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承受之。被 告前向原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4,601元(下稱系爭保險費 ),而被告透過訴外人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 司)交付以頂呱呱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10,016元、支 票號碼DE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A支票);訴外人好上好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好上好公司)交付以好上好公司為發票人 、票面金額1,456,822元、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之支票(下 稱B支票)予原告以給付系爭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嗣A支票、B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 年月12日遭退票,而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仍應就其舊債 務即系爭保險費債務為清償,又依原告與被告約定之華南產 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客運業適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 )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因A、B支票遭退票而得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是原告即於110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110年5月25日前繳交積欠之保險費,否則即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詎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交積欠之保險費,是110年5月 25日上開保險契約已終止,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5項規定, 原告應以上開終止日依短期費率計算應繳納及退還之保險費 ,然考量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至終止日之保險期間過長,遂 以如附表所示「計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欄之日期作為退還 保險費基準日,據以核算退還保險費之金額,再以如附表各 編號保險契約之「保費」欄扣除「退還保費」欄之金額,計 算被告應補繳系爭保險契約於契約終止前之保險費,經核算 合計應補繳之保險費為48,246元,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以客票(即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 交付原告之A、B支票)收取系爭保險費,原告自應向A、B支 票之開票人即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請求系爭保險契約於 契約終止前之保險費,而非向被告請求。另被告前於110年2 月28日曾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理應支付保險金,原告卻未理 賠,不應再追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透過 頂呱呱公司交付之A支票與好上好公司交付之B支票與原告以 給付系爭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嗣A支票、B支票分別於110年4月7日、同年月12日遭退票; 六海通運公司、上祐通運公司與被告法人格同一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暨保險批單、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費給付情形表、華南產物汽車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客運業 適用)約定條款(即系爭條款)、A、B支票等件為證(見司 促字卷第7至34、49、53、54頁;本院卷第107至113、115至 11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117 至121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僅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 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 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六海 通運公司於110年4月9日變更組織名稱為上祐通運公司,上 祐公司復於112年9月19日變更組織名稱為被告現有名稱等情 ,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 變更其公司組織名稱,其法人格同一,本應就變更組織前之 債務負其責任,合先敘明。  ㈢次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 ,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 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 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 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 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 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 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約定:「要保 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本公司交付保險 費;未依前項交付保險費者,本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系爭 條款第10條第3項約定:「...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付款方式交 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 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 」,依系爭條款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接受以要保人交付支票 (包含第三人交付之支票即客票)之方式給付保險費,至於 支票兌現與否僅影響原告得否終止保險契約等情甚明,本件 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給付 系爭保險費之義務,依前開約定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以 支付A、B支票方式交付系爭保險費自無不可。然系爭保險費 高達194,601元,倘認原告取得A、B支票後,不論該等支票 是否兌現,即認被告已履行系爭保險費債務,應與締約雙方 之真意有違,又頂呱呱公司、好上好公司分別交付A、B支票 予原告,其等所承擔之新債務為A、B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核 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承擔之系爭保險費舊債務,兩者法 律關係迥異,債務不具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堪認頂呱呱 公司、好上好公司所為係被告之新債清償,須於頂呱呱公司 、好上好公司之票據債務履行時,被告承擔之系爭保險費債 務始歸消滅,而A、B支票未獲兌現,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負 系爭保險費債務未消滅,足堪認定。  ㈣復按系爭條款第1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約定:「... 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付款方式交付保險費而未實現者,本公司 得以書面通知送達要保人最後所留於本公司之住所、居所或 營業所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書面通知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終止保險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二、終止生效之日期;前項 通知應於終止生效15日前送達;本公司依第3項終止本保險 契約時,其未滿期保險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經查,頂呱 呱公司、好上好公司支付之A、B支票未獲兌現後,被告仍應 就系爭保險費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已於110 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前繳交積欠 之保險費,否則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仍未繳交等情 ,有其提出之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0613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7、48頁),足堪採信,則依系爭條款 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堪認原告已於110年5月25日依約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又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 應依短期費率核算被告應補繳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保險費 (即扣除按日數退還之保險費),而原告主張考量系爭保險 契約生效日至終止日之保險期間過長,遂以如附表所示「計 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欄之日期作為退還保險費基準日,據 以核算退還保險費暨被告應補繳之保險費等語,經核其主張 之基準日均於110年5月25日前,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計算原 告應退還及被告應補繳之保險費金額,亦與系爭條款第10條 第5項之短期費率表相符,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至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2月8日曾發生保險事故,原告理應支 付保險金,原告卻未理賠,不應再追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費等語。原告則稱就被告所稱被告於上開時間發生之保險事 故,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然當時被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且A支票、B支票遲未兌現,故未給付被告該部分保險金 等語。經查,縱被告確於110年3月間發生保險事故,且原告 未支付保險金等,此應屬原告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履行契約 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之保險 費實屬二事,況被告亦未就被告發生保險事故提出相關證據 ,亦難據以認定本件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原告前經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未為給付,業如前 述,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4月10日(見司促字卷第75頁 )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48,24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246元, 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 保單生效日期(民國) 計算退還保費之基準日 (民國) 保費 (新臺幣) 退還保費(新臺幣) 1 00000000 110年2月1日 110年3月23日 1,786元 1,408元 2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3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4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5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6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1,786元 1,406元 7 00000000 110年3月23日 36,174元 27,131元 8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520元 25,141元 9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1,572元 16,180元 10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1,572元 16,180元 11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20,245元 15,184元 12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0,864元 23,149元 13 00000000 110年3月23日 3,323元 2,492元 14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5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6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7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18 00000000 110年3月24日 3,323元 2,492元 合計 194,601元 146,355元

2025-02-06

PTEV-113-屏小-38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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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1號 原 告 賴祖兒 訴訟代理人 蔡中維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以伊之寵物貓「吉吉」(下稱本件寵 物貓)為被保險寵物,與被告就寵物醫療費用保險之項目, 定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 24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且兩造保險 契約約定本件寵物貓如於保險契約期間內因保險契約所約定 之疾病或傷害,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登記合 格之獸醫院內進行診療者,被告應給付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 費用。本件寵物貓分別於111年7月23日、30日至原典動物醫 院檢查、手術,支出手術費用56,125元,詎經伊向被告請求 給付保險費用遭拒,爰依民法第199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非因傷害而衍生之牙 齒問題,被告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寵物貓經原典動物醫院診 斷為因口炎,即免疫性之口腔疾病造成口腔不適,符合上開 除外不保事由,故被告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本件寵物貓為被保險寵 物,其分別於111年7月23日、30日至原典動物醫院檢查、手 術,原告因此支出手術費用56,125元,又本件寵物貓就醫時 ,醫師診斷與醫療處置項目為:「111年7月23日因口腔不適 到院就診。經診斷因口炎造成口腔不適。」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華南產物綜合保險單及其後附之契約、原典動物醫院門 診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 本得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當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本件爭點 為:「口炎是否屬於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內所稱之『牙齒』 問題」,茲就此項爭點,說明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保險契約第第21條 第3項特別除外責任約定:「除本保險契約共同不保事項外 ,對於非因傷害而衍生之牙齒問題所致之賠償責任或損失, 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文字。是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被告本應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惟如符合上開除外不保事由 ,被告自得拒絕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㈡本件寵物貓經原典動物醫院診斷後,醫師診斷與醫療處置項 目為「口炎造成口腔不適」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然就 口炎是否屬於前揭除外不保事由之「牙齒」問題,兩造各執 一詞。經查,誘發寵物貓罹患口炎之原因有多端,以目前醫 學而言,尚未能明瞭致病因子,就治療部分,可分為內科藥 物控制,或外科治療:就外科治療而言,多係經由拔除異常 之牙齒、移除牙菌斑之方式為之等節,有原告所提出,黃思 綺於110年所著之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學院臨床動物醫學研究 所碩士論文《貓重組干擾素Omega於貓慢性齒齦口炎輔助治療 之臨床效果評估》序言部分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就現今獸 醫學之發展程度而言,寵物貓罹患口炎之原因尚不明瞭,然 就治療之方法而言,除內科藥物控制外,以外科治療即拔牙 之方式治療,為治療口炎之醫療方法之一。又經本院函詢原 典動物醫院本件寵物貓之病灶是否屬於牙齒問題,經該醫院 函覆略以:「口炎在獸醫方面判斷為口腔的免疫性問題,拔 除牙齒約有7至8成機率可緩解。但是否為『牙齒』問題無法回 答,請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函文、原點動物醫院 之回函在卷可佐。稽之原典動物醫院之回函既僅提及拔除牙 齒之為緩解口炎之治療症狀,其究未明確表示口炎係本件寵 物貓之口炎係因「牙齒問題」所致,可知前開原告所提出之 論文,就口炎之原因、治療方式所為之說明,應屬可信。  ㈢依上述說明,就寵物貓而言,「口炎」與「牙齒疾病」本身 ,應屬不同概念,蓋拔除牙齒僅為治療、舒緩口炎症狀之「 方式」之一,然造成口炎之因子不僅有多種可能,在臨床上 亦有其他諸如內科服藥治療之方式可為治療之方法。又原告 所提出之前揭論文,於第二張第一節載明:「口炎......為 一免疫媒介性的口腔發炎性疾病。發炎的病灶位置以腭舌皺 摺外側的後口黏膜為主,有些可能會延伸至頰部黏膜、牙槽 黏膜、甚至至軟顎及舌頭。黏膜有不同程度的發炎,嚴重發 炎處黏膜可能有增生、潰瘍及出血。」等文字,有該論文在 卷可憑,顯見口炎之患部,主要係在口腔黏膜,並非牙齒, 益徵「口炎」並不必然得與「牙齒疾病」等同視之。職此, 被告抗辯口炎屬於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內所稱之「牙齒問 題」等語,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已嫌無據。  ㈣縱認兩造保險契約第21條第3款就除外不保事由所為之約定, 就所謂「牙齒問題」,在文義上或容解釋為包含「以拔除牙 齒作為醫療方式」之情形,故被告得據此拒絕給付原告保險 金。惟在文義上,本同時存在將該「牙齒問題」,解釋為「 限於寵物牙齒疾病」之空間。準此,兩造所約定之保險契約 ,在文義上顯然具有多種解釋可能,則揆諸首揭保險法第54 條規定,該契約之文義既有疑義,即應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為原則。申言之,在此情形,因被告拒絕給付之除外 不保事由,屬對原告即被保險人不利之事項,自應採取較為 限縮之解釋結果,排除「牙齒問題,包含以拔除牙齒作為醫 療方式」之解釋曲徑,而認被告得以「牙齒問題」作為拒絕 理賠之原因,應限於「因寵物牙齒疾病支出費用」之情形。 然本件寵物貓所患口炎,如前所述,非係牙齒疾病所致,當 不在兩造所約定之除外不保事由之列。況且,依被告公司最 新版本之寵物保險契約所示,就第20條特別除外責任而言, 第3項亦已修正為:「口腔相關之事故,不論疾病或傷害所 致者」,對照修正前、後類似內容之除外不保事由,該最新 版本之保險契約,文義上顯較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更為明確 ,而足以全般排除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得以被保險寵物罹患 口炎為由,向被告申請理賠之可能。相較之下,兩造簽訂之 保險契約,文義上既有不明,依前述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 應採取對原告有利之解釋方式,即被告不得以之為由,拒絕 給付保險金。  ㈤基此,本件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所生之債之關係,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險金50,000元,被告抗辯本件寵物貓之口炎為牙 齒問題等語,符合除外不保事由,除未慮及拔牙僅為治療口 炎之方式,並不代表口炎確為牙齒問題外,且縱認除外不保 事由解釋上可能有疑,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亦應採 有利於原告即被保險人之解釋,限縮該除外不保事由之解釋 空間,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10

PCEV-113-板保險小-11-20250110-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李國賢 相 對 人 孫嘉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97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3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6日 WG0000000 002 113年3月25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26日 WG0000000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2-24

MLDV-113-司票-970-202412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鍾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9

TYEV-113-桃保險小-669-2024121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所載「 由南往北方向」均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同欄一第17至 18行所載「於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許心跳停止死亡」更正 為「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 人楊立丞)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洪 春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 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驗卷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 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被害人楊 立丞受有前述嚴重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告訴人洪 春和亦因此受傷,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 屬楊景期、李麗娟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桃園市桃園 區公所112年8月31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53331號函及所附 112年調字第1981刑1421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匯款單據(相驗卷第144頁、本院交訴卷第17頁、第39至4 9頁)可稽;被告亦已與告訴人洪春和達成調解,並依約 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理賠證明(本院交訴卷第51至53頁、第81至 83頁)可稽,又告訴人本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條款撤回告訴 ,但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絡告訴人,再發函告訴人請依調解 筆錄條款具狀撤回告訴,然告訴人迄未撤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13年10月21日宜院深刑平113交訴12字第0163 77號函(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73頁、第85頁、第91至93 頁)可稽等情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不慎 ,而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並依約履行,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交訴卷第17頁)可參;其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彌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   被   告 李國賢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下稱案發地 點)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春和(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河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李國賢在案發地點貿然起 駛,致後方超速行駛之洪春和閃避不及而撞擊李國賢車輛後 倒地,適另有楊立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超速行駛在洪春和後方,楊立丞閃避不及而在案發地 點撞擊洪春和後倒地。洪春和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股 四頭肌撕裂傷勢,楊立丞於交通事故後旋經送往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經診斷到院 前無心跳呼吸經心肺復甦術後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 側橈尺骨骨幹骨折、雙側肺挫傷,於112年6月14日18時38分 許心跳停止死亡。李國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洪春和、楊立丞之父楊景期及楊立丞之母李麗娟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洪春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953 7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立丞因本案交通事故而 全身多處創傷、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致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等情,有博愛醫院112年6月14日羅博醫診字第23 06032320號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 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而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下稱羅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112 年6月26日警羅偵字第1120017948B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存卷 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洪春 和受有前揭傷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楊景 期、李麗娟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月31日 桃市桃民字第1120053331號函暨所附112年調字第1981刑142 1號調解書在卷可參,是就被告所涉過失致死部分,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ILDM-113-交簡-700-20241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陳嘉雄 邵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 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更正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正本記載 更正後內容 1 第1頁第14至15行 113年5月22日 113年7月12日 2 第3頁第12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3 第3頁第21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4 第4頁第29行 系爭雙方段 系爭雙峰段 5 第6頁第19行 於陳嘉雄名下 於陳威志名下 6 第7頁第29行 於陳嘉雄名下 於陳威志名下 7 第9頁第7行 新竹市寶山鄉 新竹縣寶山鄉 8 第9頁第31行 新北市仙宮段 新竹市仙宮段

2024-12-09

PCDV-112-重訴-178-20241209-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賢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卷第52、103、11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 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至起訴書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部分,應屬誤繕。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競合  ⑴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接續以超速、闖越紅燈等為危險行駛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 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 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就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 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 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 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6.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而構成累犯,惟觀諸被告前科表 並無此項有期徒刑之紀錄,就此尚難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㈢科刑: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本案,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於本 案查獲時為危險駕駛,均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宣告易科罰金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大展證券」、「李玉萍」、「許家豪」等印文,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無積極證據足認曾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則無積極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 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1 收據 份 2 2 印章、印泥 組 1 3 大展證券識別證 個 1 4 筆記本 本 1 5 大展證券公司收據本 本 1 6 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1 7 Redmi智慧型手機(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支 1 8 新臺幣7000元 張 7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2號   被   告 李國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4日入監 執行,於11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國賢與自稱「林依婷」、「陳德霖」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林依婷」、「陳德霖」於113年4月9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欺鄭純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3日上午1 0時15分許,在台南市○○路0段000號旁其所駕駛之車輛內, 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予受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並持工作證自稱「大展證券」外派專 員「許家豪」之李國賢,俟李國賢收得款項後隨即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之投幣式置物櫃 放置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李國賢於113年6月5日上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 路與永樂街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逆向倒車,見有員警欲上前對其盤查,竟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途以超越道路速限、任意變 換車道、闖越紅燈、違規左轉等方式駕駛上開車輛,致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並因之擦撞張友君停放於停車場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人陳亞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並自撞路樹停下。 二、案經鄭純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遭查獲擔任車手,又於本案時間地點前兩週內某時,繼續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南市,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上交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2 同案被告陳俊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國賢出於己意危險駕駛。 3 告訴人鄭純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經過。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5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向其收取款項時之照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有於113年6月3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6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沿途違規駕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車損照片 被告違規且任意之駕駛行為,肇生其所駕駛車輛之損壞,顯然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李國賢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 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 正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搜索人 日期 地點 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性質 沒收依據 1 李國賢 1 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收據 份 2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印章、印泥 組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大展證券識別證 個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筆記本 本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5 大展證券公司收據本 本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6 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7 Redmi智慧型手機(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支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8 新臺幣7000元 張 7 李國賢 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2024-11-28

TYDM-113-金訴-1449-2024112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賢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交訴-1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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