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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垣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實務上學者論著主張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期相加後酌減 三分之一以上。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 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 (二)再者蔡英文總統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主持執政決策協 調會議時亦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單 以定罪和處罰的方式對待之,且毒品成癮者主要是以戕害 身體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然而在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期,通常又酌減一、二個月而已, 與其他犯罪行為比較,施用毒品的刑期反而常常較長,足 見數罪併罰所施恩典對毒品成癮者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 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垣志(下稱抗告 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敬,並可達防衛社 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相加以考量其 情狀。要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期唯一標準 ,是以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期,使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四)實施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觸法者之判例如下: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更壬字第4082號,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83個月,定應執行1年4月。 2.臺灣新北地方地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毒品與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42個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22個月。 (五)綜合以上各級法院裁定案例,希盼鈞長參酌自由裁量衡酌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公正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認 事用法,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予抗告人一個從輕量刑, 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賜與重生契機,再造之恩,不敢或 忘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 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 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 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 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7 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 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3年3月(外部界限),且其中 之附表編號1、2 二罪前已定過應執行刑7月,加計其餘5罪 ,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3年2月(內部界限),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證。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 之內、外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五、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 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 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 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 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失 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3-19

KSHM-114-抗-110-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垣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垣志(下稱抗告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即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月;惟抗告人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依抗告人 之個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已足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果,原裁 定未審酌上情,所定之刑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請參酌其他法院對觸法者所定較輕之刑,重新定 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從 輕量刑,讓抗告人得以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9罪,先後經法院各判 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審並參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5、7至9 所示之罪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加重竊盜罪, 各罪間犯罪時間界於111年2月至112年2月間相距非遠、犯罪 之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及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 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抗告 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一節,業據 原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無違反外部界 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共9罪,其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4年5月(53個月),原裁定 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39個月),並無違反外部 界限之情形,且所定刑期已減輕甚多刑度,距外部界限已經 有一定之差距,堪認原審已基於恤刑之理念,在裁定中為抗 告人大幅度之折減,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 ;本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犯罪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3月,已兼顧前述定執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 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至抗告人援引之其他法院之裁定,與本案並不相同,本 不得比附援引,原審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得本於法律賦予之職 權予以適當裁量,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審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12

KSHM-114-抗-105-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垣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垣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垣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 附表編號3至7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 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 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間犯罪 時間界於民國112年5月間至同年11月間,相距非遠、犯罪之 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低,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末參以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1

PTDM-113-聲-1413-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垣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垣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垣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 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罪各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復表編號6所示之罪 則為加重竊盜罪,各罪間犯罪時間界於民國111年2月至112 年2月間相距非遠、犯罪之性質同為施用毒品及財產犯,兼 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之高 低,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末參以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 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 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0

PTDM-113-聲-1412-20250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芳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庭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志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46-17、194-17地號土地如112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249頁)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0年3 月2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202,000元,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為5,202,0 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93,6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5

KSEV-112-雄簡-1708-20250205-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許芳瑞 訴訟代理人 洪昭明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庭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面積1733平方公尺之斜線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 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 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至117年6月 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竟於112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張貼公告,對外聲稱系爭土 地即將施工,請勿停車,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並無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仍然存續。因 此,被告將系爭土地擅自圍起,並設置電子閘門收費系統自 行收費,已妨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被 告自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 系爭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之租賃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6月15日起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高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92地號、194-17地號等3筆土地,租賃期限至112年6月14日 ,被告復於112年6月15日向台糖公司續租上揭土地,租期至 117年6月14日止,並經規劃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為上 揭土地之一部,經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表示得協助延攬 遊覽車司機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並代為收受停車費,故 兩造遂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委由原告代為收受系爭土地上 之停車費用。嗣於112年4至5月間,被告決定於系爭土地採 用電子閘門收費系統以代人工收費,爰告知原告上情,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向台糖公司承租高 雄市○鎮區○○段00000地號、192地號、194-17地號等3筆土地 。  ㈡原告自110年3月25日至112年6月13日,均有按月給付款項予 被告,被告並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會計張芮涵開立收據予原 告收執。  ㈢就不爭執事項㈡之收入,張芮涵均於工作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欄 記載「租金收入」,摘要欄記載「停車場收入(遊覽車)」 、「遊覽車租金」或「遊覽車」。  ㈣原告每月繳交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並未核對是否與遊覽車停 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實際停車費用相符。  ㈤被告從未給付原告任何酬勞。  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收受之遊覽車停車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 招攬而來停放之遊覽車公司。  ㈦原告於112年7月起即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收取停車費用, 亦無給付被告任何款項。  ㈧110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收受遊覽車停車費用時, 係由被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之職員蘇俊吉管理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約關係,租賃期限至 117年6月14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定期租賃之系爭租 約關係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收益?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成立系爭租約關係,且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25日至 117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元,則原告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5日時,係由被告授權由蘇俊吉 管理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蘇 俊吉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使用或出租予何人,於斯時自應 具有決斷之權限。原告雖主張於110年3月25日起向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並自該日起收受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費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503頁),然經證人蘇俊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土地現場管理者是我。原告未曾表示承租系爭土地,只有 跟我提說可以幫忙招攬遊覽車來停車,增加被告公司停車場 之收入,並代收停車費用,就我跟原告講好,原告就開始幫 忙代收費用,這件事我有跟張芮涵講,當時沒有談到要原告 幫忙收多久,原告1個月1次拿現金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張 芮涵,到後來我不在現場管理後,就叫原告把錢交給張芮涵 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衡以原告既不爭執其受交 付使用系爭土地時,係由證人蘇俊吉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堪 認證人蘇俊吉就系爭土地如何管理、與原告間如何交涉等事 項所為之證述,應足採信。則依前揭證言,僅得證明原告有 為被告代收系爭土地上之停車費用,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收益。  ㈢原告固以證人曾繼輝到庭證述所稱:110年3、4月間蘇俊吉及 訴外人蘇士銘表示被告的停車場經營不是很好,原告表示有 承租意願,我考慮已經配合很久了,又可以減少租金壓力, 所以我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主張系爭租約 存在(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證人曾繼輝亦證稱:系爭土 地後來有出租,但沒有簽約,是原告跟蘇俊吉及蘇士銘口頭 講好的(見本院卷第399頁),可知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收受 停車費之緣由,最終乃由蘇俊吉與原告間協議而成,尚與曾 繼輝無涉,且被告亦否認曾繼輝有參與兩造間訂約之過程( 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則於欠缺證據證明曾繼輝有經授 權出租系爭土地或實際參與締約經過下,僅以證人曾繼輝之 證述,並不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合意存在。  ㈣另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坤松曾任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對本件 系爭租約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445頁),並提出曾繼輝與 訴外人劉坤松之LINE語音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47至4 61頁),核其內容略為:曾繼輝稱「來啦。那天8月16開庭 ,我強調的,跳蚤人家瑞仔(即原告)有租啦,洗車場人家 瑞仔也有租啦,停車場瑞仔也有租,你每項都要凹別人,對 不對?我問他啦,花這麼多錢,難道不是就是依照跳蚤這個 模式,台糖租多久,我們跟人簽約,租多久就算租多久,難 道不是這樣嗎」,劉坤松接續稱「『對啦』,反正我就說這個 輝哥你的權益甚麼東西,我松仔絕對把持住,我說這些就算 不要說幾百,給我幾千萬幾億,我也不可能會做這種事」。 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全文及前後脈絡,除上開文句外,均與 本件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乙事無關,則訴外人劉坤松所稱「對 啦」一詞究何所指,實難逕認其意,更無從即為判斷系爭土 地之出租情形,且該2人有無實際參與系爭土地締約之過程 ,亦未能證明,已如前述,是原告於此所為主張,亦難為憑 採。  ㈤再按租賃關係之成立,除雙方對租賃標的物具有租賃之合意 外,關於租金之約定,亦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租約有約定每月租金為6萬元,承租前3個月都是 交現金6萬元給被告公司的員工張芮涵,第4個月開始,3萬 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外的3萬元現金交給蘇俊吉,一直到1 11年5月1日又改成原告將34,000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交26 ,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1年6月、7月將36,000元現金交給 張芮涵,另交24,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1年8月5日及同月3 1日、9月30日、10月30日及12月3日、12月31日是把38,000 元現金交給張芮涵,另交22,000元現金給蘇俊吉,112年1月 至同年4月是現金42,000元交給張芮涵,另交18,000元現金 給蘇俊吉,112年5、6月是用郵局匯款給被告公司42,000元 ,另交18,000元現金給訴外人劉奕佑,並提出租金繳款收據 及匯款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此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僅係繳交予被告其代收之停車費用,每 月交付費用均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查,依上 開繳款收據所示,固均記載張芮涵有收到原告繳交之各月停 車場「租金」,再參被告提出張芮涵於工作上製作之現金收 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81至208頁)所示,亦將原告每月繳交 予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費用,於會計科目欄記載「租金收入 」,摘要欄記載「停車場收入(遊覽車)」、「遊覽車租金 」或「遊覽車」(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該收入傳票除110 年3月至5月為6萬元外,其餘均非為6萬元,且關於上開收入 傳票之記載,只要係張芮涵向原告收取之款項,一律經填寫 為「租金收入」,業據證人張芮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07、409頁),則原告繳交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為 系爭租約之租金,及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土地租金為6萬元 ,已屬有疑,且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有將部分租金交給張芮涵 以外之人等節,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查,原告 雖提出其與蘇士銘於112年3月1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13頁),以佐證其有受蘇士銘之指示,將111年5月之租金 ,除交給張芮涵34,000元以外,另交付26,000元予蘇俊吉。 然觀該對話紀錄所示,僅見原告單方面告知蘇士銘「銘哥~ 遊覽車部分昨日繳給公司會計34,000。讓您知道,如老大有 問,您就知道了」等語,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受何人指示或 有交付26,000元予蘇俊吉等情。再觀原告提出其與劉奕佑於 113年5月28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頁),據以主張 其有依蘇俊吉及蘇士銘指示,將112年5、6月之部分租金交 付予被告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即劉奕佑等語(見本院卷第36 9頁),惟劉奕佑亦僅回覆一貼圖,並未明確表示肯否,亦 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以6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乙情。承此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存在,且約定每月租金6萬元等節,並 無證據足資證立其主張為實。  ㈥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定期租賃,租期至117年6月14日屆至 (見本院卷第503頁)。惟原告於起訴至本院112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均主張系爭租約係一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嗣始改稱為定期租賃至117年6月14屆至,是原告自應就兩 造間確實就系爭土地有上開租期之約定提出相關證據。對此 ,原告主張以被告與台糖公司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21 頁)及前所揭曾繼輝與劉坤松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503頁)。然該對話紀錄尚無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締約情形,業經本院析之如前,且觀之被告與台糖公司租 賃契約,亦均與原告無涉,自不足為系爭租約及其租期之證 據。  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租約關係乙節,依 前所述,尚乏相當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租約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交予原告使用、收益,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23條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系爭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系爭 土地),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 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應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2-雄簡-1708-202412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依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垣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至8時許之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路 00號居住處,將可供施用1次之海洛因裝入其所有之注射針 筒1支後交付給邱志鴻,供邱志鴻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上 址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8時15分許,李垣志與邱志鴻一起外 出要買早餐時,2人行走至東港鎮下廍路292號前,因李垣志 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警方並將涉嫌施用海洛因之邱志鴻 一同帶回警局調查,邱志鴻供述其施用的海洛因是由李垣志 免費提供,因而查獲。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垣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76頁),核與證人邱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互核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等件在卷可查,堪信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32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2日判決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 ,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第一案);⒉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⒊因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55日、50 日,上開2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 (下稱第三案,起訴書記載為90日應予更正)。第一案於10 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三案,於109年8月26日第 三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9月3日第二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48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次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固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所犯前案亦屬毒 品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僅係自傷行為,然其本案所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則係傷害他人健康法益之行為,顯然 本案罪質相較前案可認係變本加厲,堪認係對於法秩序維護 嚴重忽視,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使其心存僥倖,認 為隨其犯罪次數增加,刑責將不會隨之加重,並衡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欲維護健康及社會安全法益之重要 性及事後矯正被告轉讓毒品行為之必要性,審酌被告犯行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警詢時固然曾稱向上游毒品藥頭「阿彬」購買毒品。 惟員警未因此查獲何「阿彬」販賣毒品之證據,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83頁),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事由(累犯)及一種刑減輕事由(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 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詐欺、毒 品、傷害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8頁) ,素行不佳;惟其轉讓之對象只有1人,轉讓之毒品數量僅 有1支注射針筒之容量,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之前做水電有點存款,高中 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 負債等語之工作、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轉讓海洛因予邱志鴻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扣案, 然為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其所有且供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又無其他證據證明 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本件原定113年10月1日宣判,因遇颱風假順延宣判6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07

PTDM-113-訴-27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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